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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紫翔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 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乙○○二人被訴竊盜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猶謂:自訴人未曾與榮晉公司就該機器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且其並未積欠榮晉公司債務而未依約清償之情形,被告指示搬運自訴人所有機器,其合法行使之權利,尚有待認定,又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結束休假後,一直希望復工,因受阻於所借用之廠房在被告公司內,而非自願停工,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私自搬運自訴人之機器,並於當日寄發存証信函,片面解除駐廠契約,自訴人一直無法復工,因認原審法院判決,尚有不當云云,然查㈠自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設定動產抵押將系爭該機器登記於被告的公司之契約書有蓋伊的章,又因有欠被告錢,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另外又寫了切結書表示除了上開動產抵押外,另外還要設定不動產的抵押權給被告」等語,足見雙方確有訂立上開書面,雖被告以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契約書,係被告拿去蓋章的,切結書內容其有看過,但被告說切結書是形式上,要簽給他老闆看的,否認有簽約之真意云云置辯。惟被告先後簽立上開二書面契約,且其後切結書內容甚至亦表明前有設定該動產抵押,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僅作為形式之用,況被告於本院亦承認沒有辦法證明當時只是形式之用簽切結書而已,參以在原審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代理人供稱被告確實有設定動產擔保之事,自訴人於原審未為反對之表示,且亦於本院供稱當時確實沒有表示反對意見云云,足見上開動產抵押之設定係真實,自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被告依約負有履行之責任自明。㈡關於自訴人積欠被告公司款項之情事,自訴人之代表人甲○○非但本件原審法院已自承:八十九年起開始向榮晉公司借款,約定每月清償十萬元,但迄九十年四月之前,即有積欠榮晉公司債務,詳細數額不知道等語,且於榮晉公司訴請自訴人公司清償債務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事件,自訴人之代表人亦自承所積欠榮晉公司之款項達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在卷供參,甚且於本院亦供稱「伊承認欠四、五佰萬,包含沒有到期的。我是從八十九年向被告公司借錢,約定每月清償十萬,因為有到期未如期分期還款,所以才累計至四、五百萬元。」等語,是以,自訴人既有積欠榮晉公司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情形,榮晉公司基於動產抵押權人地位而依約占有搬取如附表一所示機器,即屬依契約合法行使之權利,難認被告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為可言。㈢又查依榮晉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簽立駐廠契約第四條,自訴人欲遷移所有機器設備尚須徵得榮晉公司同意之約定,自訴人於本院又供稱「伊有與被告訂駐廠契約,契約有訂機器遷移要經過被告公司同意,伊有意將機器遷移,但是被告不同意,因為伊欠被告錢,所以他們不讓伊遷移,被告在四月二十六日有發存證信函,通知要終止駐廠契約。」云云,則被告乙○○本於債權人榮晉公司代表人之地位,為擔保並督促自訴人履行對榮晉公司所負債務,不令自訴人取走該批機器,此由榮晉公司事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聲請法院假扣押如附表二除編號一、四外所示機器之行為,亦可見榮晉公司有以該批機器擔保自訴人履行所機器債務之意,故亦難認被告乙○○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或竊取該機器之犯意,是被告乙○○所辯,尚屬可採,㈣本件核屬債權人之被告有否依約對於自訴人所欠債務,行使對系爭機器擔保其債權實現之民事糾葛,雙方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併為敘明。㈤自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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