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名鄭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長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為其妻鄭康素美),為從事架 設鐵皮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承包彰濱工業區○○路十號廠房鐵 皮屋架設工程,而僱用甲○○前往架設鐵皮屋,原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必要之防止墜落設施,致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 十時許,甲○○在上址施工時,亦疏於注意自身之安全,從三層樓高處墜落,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下血腫、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右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出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 照片三幀、臺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等附卷可相佐證。按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雇用告訴人從事架設 鐵皮屋之工作,竟未注意遵守該規定,而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已違 反該保護他人之勞工法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 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告訴人墜落受傷,則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雇主依法對於勞工固然負有照顧,及提供合於 安全衛生設備工作條件之義務,惟單純雇主未提供合於安全衛生標準之設備,仍 不足以發生職業傷害,本件告訴人至高處工作墜落,亦不能完全依恃安全設備而 不注意避免自身從高處墜落,被告自高處墜落,自難認為全無疏失;惟被告之行 為與告訴人之行為相競合,均為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長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雇工從事鐵皮屋之搭 蓋,而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以致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告訴人工作時疏未注意自身安全,則難認為 全無疏失,原審以告訴人係為謀生而受被告指示,在無安全設備下到高處工作墜 落而受傷,難認有過失,而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及被告事發後,曾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雖告訴人於收受賠償金後,仍認有未足 而不願撤回告訴,但被告犯後之態度仍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