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0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正琦與另案被告丙○○、乙○○(另案審理中)、另案被告賴木科(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臺中市○○路三六七號九樓之一設立萬佳 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佳福公司)、國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又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結束國宏公司,在臺中市○○路三六七號九樓之一設立承泰 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臺中市○○路三六七號九樓之一、二,實際 為同一辦公處所),萬佳福公司由被告王正琦出任董事長、另案被告乙○○擔任 董事兼總經理、另案被告丙○○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另案被告賴木科為管理部 經理,國宏公司由另案被告乙○○擔任董事長,另案被告丙○○為實際負責人, 承泰公司由另案被告丙○○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另案被告丙○○、乙○○、賴 木科與被告王正琦均明知萬佳福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精密儀器零售、批發、玩具 、娛樂用品批發、零售、電器批發、零售、資訊軟體批發、零售、首飾及貴金屬 批發、零售、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及其他零售業,國宏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 資業,既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設立經營證券服務事 業,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聘任黃順安、尤 雅淳、王美鑾、江朝興、楊瑞珍及李進華等人擔任幹部,招募梁偉杰、沈坤勳、 黃弘程及蒙柱聖等人擔任員工,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向曾陳玉霞、邱駿弘、梁游 貴枝、李永隆、陳盈如等不特定人推銷創捷電子公司、耐吉電子公司、橡榮電子 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嗣經曾陳玉霞向調查站告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是萬佳福之負責人;萬佳福人事薪資辦 法,是作為腦波促進器銷售人員之獎金計算標準,辦法中『PV』是表示回收之 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在國宏公司任 職,萬佳福公司與國宏公司沒有關係,萬佳福公司是經營腦波促進器、珠寶等。 」云云。經查,被告甲○○與丙○○、乙○○與籌組國宏公司、萬佳福公司及承 泰公司,僱用員工販賣未上市、上櫃股票,業經證人曾陳玉霞、黃弘程、朱一衛 、曹耀顯、邱駿弘、蒙柱聖、梁偉杰、沈坤勳證述屬實,並有磁片資料三份、買 賣契約書二份、帳目明細四張、宣傳資料十二張、客戶資料十一張、二份國宏公 司函、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第二次現金增資作業日程表、萬佳福 第八工作月績進度表、八十九年度各階主管薪資調整表、萬佳福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暨國弘機構人事薪資暫行辦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被告既為公司之負責 人,對公司全部經營情況自有了解,不能以其只負責一般行政,即認對公司經營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銷售業務不知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處斷。被告與丙○○、 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原審未加詳 查,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 、目的、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 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