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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 上訴人
    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中華民國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三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三 五0號前之道路,以不詳之工具,竊取北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懸掛該處之交 通標誌牌一面(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內,載離現場。嗣經居住上址之洪德旺目睹甲○○竊盜過程,記下甲○○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而告知北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藝公 司)業務代表乙○○,再由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固為證據方法,但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 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如在其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 謂為適法(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證人洪德旺之證詞及照片 、現場圖為其論據。 三、惟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七日上午上班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處所,並將該車暫時停 放該處所之道路旁,下車小便之事實,但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以其一人 之力量,實無可能獨自搬運上開交通標誌牌至車內。且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 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即到達其上班之越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通公司), 但因先至越通公司附近早餐店用餐,然後小解,故遲至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 ,才打卡上班,伊並未攜帶工具、亦未行竊等語。雖證人洪德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稱有目擊被告持工具拆卸螺絲,並行竊交通號誌牌一面;但 其亦不諱言伊當時是由四樓往下看看到的,則視距上已有相當之距離,其是否因 建物高度及視線角度之影響,而抄錯車號並指認錯誤,已非無疑;況交通號誌失 竊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距證人洪德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偵查 庭第一次指認被告即為行竊歹徒之時間,相隔已達近二月之久,其記憶中之印象 難免糢糊,且證人洪德旺當時又居高臨下,對於歹徒之容貌、特徵如何,並未正 面目視,自難確保其指認之正確無訛;且被害人即北藝交通公司代表乙○○並於 原審指稱:該安全號誌牌之交通號誌牌長二百七十公分,寬約四、五公分,係懸 掛著,重量有七十公斤(原審卷第十九頁);其於本院更進一步陳明:該交通號 誌牌長二百七十公分,高一百五十二公分,在沒有被破壞之情形下,離地面有一 、二米高,渠等於二十八日跟高速公路局的人員要去勘驗的時候,發現有三片交 通號誌不見,一片交通號誌牌上有四十顆螺絲,一般要拆交通號誌牌都需一吊卡 車,因為號誌高度,一個人要爬上去就已經很困難,在螺絲拔下後也有可能掉下 來,相當危險,一個人不可能做到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觀諸卷附照片所 示,該號誌牌面之鐵架確實有相當之高度,並採懸掛之方式,被告如何能徒手攀 爬拆卸?又如何能輕易將有相當之重量,長度又高達二百七十公分之巨物,輕易 搬至其貨車上?該安全號誌牌既重達七十公斤左右,倘被告確以單人之力量,從 至少一、二米以上之高度拆下該安全號誌,衡情理應會有巨響發生,但證人洪德 旺均未提及有聽聞之,而被告當天又駕駛其公司所有之貨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 苟被告意在行竊,為免事發,豈有在光天化日下駕駛公司車行竊並載運贓物之理 ! 四、第查告發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又供稱:在洪德旺還沒說交通號誌牌誌被偷之前 ,號誌牌都是完整的,案發後發現三面被竊等語;與洪德旺所稱被告行竊一面號 誌牌,數量上亦有出入,是由前開洪德旺供稱伊是自四樓往下看,及乙○○一再 供稱以一人之力要行竊,並非易事及被告當時是駕駛公司車子,並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至其任職之公司打卡上班,有越通公司陳報之 電腦打鐘卡一紙附卷足稽等情綜觀,益足證被告辯稱伊未行竊,伊只是有至案發 現場小解,究非全據,應可採信。綜上,本件目擊證人洪德旺之指證,既容有合 理之懷疑,遍查卷內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另照片及現場 圖本身亦僅能證明案發現場而已,不能資為被告有罪之憑證,本件被告罪嫌即有 不足,原審就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予採酌,遽以被告應係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 分許,在上開處所,竊得上開交通標誌牌後,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越通公 司上班,而於論罪科罰,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核非無據 ,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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