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三二巷二十八號 代 表 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甲○○○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三二巷二十八號「甲○○○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負責人,而其子葉乃彬(違反就業服務法部 分,業已由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則係亞太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有關亞太公司 對外承攬油漆工程,均係由乙○○負責取得承攬,實際油漆工程則由葉乃彬負責 執行施工,葉乃彬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亦為亞太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以日薪新台 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僱用未經許可逾期居留之馬來西亞國人LIM RA -M SENG(中文姓名:林錦城,以觀光名義簽證入境),在亞太公司所承 攬位於苗栗縣育達技術學院之油漆工程中,從事油漆之工作,因認亞太公司涉犯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依修 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 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惟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雖明文規定: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但修正後之新法就違反前述條文之規定者,則於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或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由 是可知,修正後之新法,已改採:「先行政罰,後刑罰」之立法政策,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因此,本件馬 來西亞籍勞工LIMRAMSENG,縱係葉乃彬本於亞太公司股東,兼現場業 務執行人之身分,加以僱用,與葉乃彬自己經營之日勝行無涉,但依前述,修正 後之就業服務法,既已改採行政罰前置主義,故必於上訴人科處罰鍰後,五年內 再犯同一之罪,方得加以刑事制裁。本件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其上訴理由雖有不 同,但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法,自無可維持,爰將原判決關於亞太公司部分撤銷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