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一八○、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水尾一一四號,其叔父丙○○之家中,竊取丙○○所有、置於客廳中之包含有主機乙座、喇叭二座之音響組合乙組,適得手後尚未搬離前開處所之際,自外歸返之丙○○撞見,楊志清遂隨手將前開音響丟置前開客廳之另一角落離去。又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車號為IEF-四四九號之機車乙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七月三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乙支,並據被害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連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與本件犯行有連續行為之一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犯罪事實,案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卷,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為稽,揆之首揭規定,原判決此部分竟疏查遽為實體為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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