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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元泰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六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七二號「金元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泰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堡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業技工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許可聘僱印尼籍勞工ADI PURWANTO。因金元泰公司出貨趕工亟需人工,其明知雇主未經行政院勞委會之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擅自為公司執行業務,未經許可留用該名勞工於金元泰公司,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腳踏車沖床加工之工作,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因認為被告等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云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印尼籍勞工ADI PURWANTO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第四組現場紀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臻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金元泰公司係犯同條例第二項之罪。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等所犯就業務服務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修正公布,新修條文於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已修正為初犯行為人僅處罰鍰,法人公司亦僅科罰鍰,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均為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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