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林照明、王銘、蔡名曜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六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任職於台中市○○路○段七三號五樓之二號甲 ○○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各項應收工程款,係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款項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 十九年八月間止,利用向客戶收取工程款之機會,先後將所收取各家廠商分別用 以支付石板墻仲介費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九 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支票;支付緩和病房仲介費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 日、面額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支票;欣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發 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八萬零五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久泰企業有限公 司支付工程款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五萬四千八百十二元之支票 ;北宏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五萬一千 九百二十三元之支票;卜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 日、面額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互園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 十二日、面額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金誠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發票日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面額六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向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工程款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面額九十八萬二千元之支票;夏立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面額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 元之支票;柯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面額二十 四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縉達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面 額二十三萬一千元之支票;一菱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 十二日、面額二十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支付國光樓仲介費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面額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支票,侵占入己,並向他人調現後, 將部分現金分別存入其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及閻國安所有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號帳戶 內,供己使用。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永盤公司收取現金八十萬元之工程款; 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向仁愛醫院劉素華、楊清源主任收取現金十萬元之工程款後 ,亦將之侵占入己。以上共計侵占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九元之各項工程款。 二、案經甲○○工程有限公司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五、二 八頁,本院卷第二一頁),核與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指訴之情節相 符(原審卷第十五頁),並有自白書、清償債務協議書各一份,中國農民銀行台 中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91)農中營字第二四一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之 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及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七南屯字第六六八五號函暨所檢附閻國安所有之0000-00 00-0號帳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三四頁,本院卷第四八至五 0、六二至六六頁),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 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另稱:伊侵占之款項有些是用於 公司交際之用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查證,且與被告先前之自白及 告訴人代表人丙○○之指訴不符,是被告嗣後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信,附此 敘明。 二、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收取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各項工程款、仲介費,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各 項工程款、仲介費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又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至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為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九元,亦經被告及告訴人 代表人丙○○陳明在卷,公訴意旨認侵占金額僅三百三十五萬零四百零六元,顯 有漏載,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 將其所侵占之工程款支票,向他人調現後,再存入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及 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供己使用,此有上開二家銀行之函文附卷可證 ,原判決認被告係將所侵占之支票,全數存入其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第 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予以兌領,顯有誤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從事收款業務,不思安守本分,竟貪圖一己私利,侵 占公款,影響他人權益,又侵占之時間,達半年之久,侵占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惟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協議,願意如數清償,此有清償債務協議書一份為證,且甲○○工程有限公司於 原審及本院,亦分別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從輕量刑(原審卷第三二頁 ,本院卷第四五頁),然因被告於九十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 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與緩刑之 要件不相,惟本院斟酌上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租用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維士公司)所有之福特廠牌、MODEO型、車牌號碼HH—六一八九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案經艾維士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承租前開自小客車,至八十九年八月 底止,均有繳納租金,後來該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送修,伊當時 因要到台北工作,故將修車費匯給戊○○,請謝某代繳修車費,並要求車廠將修 復之車輛送回艾維士公司,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七日向艾維士公司承租前開自小客車使用,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八十 九年八月底止,均正常繳納租金,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方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業據艾維士公司之代表人丁○○於警訊時陳明在卷, 並有租賃合約書、應收租金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八號卷第五頁反面、九至十一頁),而艾維士公司之代理人 林謀宏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當時修車廠的人告訴我們,該車已放在修車廠二 、三個月了,因一直未付修車費,所以他們就扣押著車子,又無法聯絡到被告, 後來至十一月三十日才透過另一租車公司通知我們付費並領回車子」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車子送修始未將車輛交還予艾維 士公司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後,未按期繳付租金,亦未 將前開自小客車歸還,惟未歸還之原因,係因車禍送修所致,被告顯無侵占之意 圖,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艾維士公司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為民事求償, 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前揭自小客車之不法意 圖,被告此部分自未構成侵占罪,而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 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