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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陳嘉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中冠電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文隆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任職於中冠電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六四二號,以下簡稱中冠公司),負責該公司業務之推展及收取客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藉業務上收款之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中冠應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冠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院行調查時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僅侵占其中之部分款項不諱,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自訴代表人廖文隆一再指訴甚詳,並有應收未收帳款統計表、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又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查業務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於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屬既遂,如行為人於背信之外該行為復同時犯有業務侵占罪,則僅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即可,無再論以背信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之自訴人圓滿解決,原審竟為緩刑四年之宣告,實嫌寬縱且有失公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害人受害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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