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中冠電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文隆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任職於中冠電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六四二號,以下簡稱中冠公司),負責該公司業務之推展及收取客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藉業務上收款之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中冠應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冠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院行調查時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僅侵占其中之部分款項不諱,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自訴代表人廖文隆一再指訴甚詳,並有應收未收帳款統計表、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又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查業務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於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屬既遂,如行為人於背信之外該行為復同時犯有業務侵占罪,則僅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即可,無再論以背信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之自訴人圓滿解決,原審竟為緩刑四年之宣告,實嫌寬縱且有失公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害人受害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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