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明知為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易而益電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七月間,為規避其所 生產之「崧風排風扇」接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品質 商品之概括犯意,先將其之前生產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所領得之插座 商檢標識,交由台中市○○○街某處印刷廠,以複印之方式,印製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所製發之商檢標識,並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連續將 前開複製之商檢標識貼在其所生產之「崧風排風扇」上,將前開產品冒充為業已 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而連續銷售給海鵝企業有限公司,總計 出貨約四千台,嗣再由海鵝企業有限公司轉售,足生損害於海鵝企業有限公司及 消費大眾。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 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易而益電業社送貨單及進貨證明、保管書、照 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標檢九十中五字第四六三二號函、標檢九十五字 第○○○五○九五號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虛 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被告先後連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詳後述 ),與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二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另犯有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宏泰廚 具工廠使用於燃氣爐之商檢標識,貼在所生產之「崧風排風扇」上販售之行為 ( 然查被告堅稱伊只有貼插座的商檢標識,未偽造宏泰廚具的商檢標識黏貼,伊自 己有標籤,不需要去偽造別人的標識,只是標識,不是商品專利,消費者也不會 去注意到,商檢局的人亦未在伊那裡查獲等語,核與證人即商檢局職員乙○○於 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是到市場抽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展昇水電材料行去 查,有查到被告產製的排風扇有貼宏泰標識,其他查到的也有貼宏泰的標識,但 不是(L)C00000000這張,裡面查到的只有少數幾台是貼宏泰的標識 ,有貼宏泰的標識,就沒有貼被告自己的標識,每台都只有貼一個標識,事後再 去查就沒有發現有貼宏泰二一三之標識,在海光水電行、豐賓水電行查獲的是貼 被告自己的二五八、二六一標識,九十年四月四日我到被告的電業社查發現有不 合格,是他用原來商檢局給他插座的標識,自己偽造再貼上去的等語,本院審酌 商檢標識係商品檢驗合格之證明,非如商標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且查獲 之排風扇每台僅貼偽造之標識一枚,有貼被告自己插座之標識即未貼宏泰之標識 ,查獲貼偽造宏泰之標識者僅少數幾台,堪認被告所辯未偽造宏泰標識貼用屬實 ),均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宏泰標識貼用販售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排風扇一個非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將其之前生產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所領得之 插座商檢標識,交由台中市○○○街某處不知情之印刷廠,以複印之方式,印製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製發之商檢標識,並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止,連續將前開複製之商檢標識貼在其所生產之「崧風排風扇」上之行為,係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許證之犯行 (原審則認係行使偽 造公文書 ),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粘貼商檢標識始能出售,此種檢驗合格證書及 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表 明該商品業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固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查被告僅係將係將其之前生產 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所領得之插座商檢標識,交由台中市○○○街某處 印刷廠,以複印之方式印製,並未變更原核發商檢標識之內容再複印,所為與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二條之要件不合,因公訴人認與右開判 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