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人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係電腦桌之研發設計者,自訴人就所設計之電腦桌,曾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並經該局於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四三六00二號公告在案。而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 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所有 之上開電腦桌依法即應受專利法之保護,非他人所得予擅自製造、販賣,否則即 應擔負一切之刑事責任。茲查,邇來自訴人發現被告丙○○任代表人之僑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昌公司)所生產製造,其上外裝印有「僑昌」品牌(產品編號 :C-701)之電腦桌,確有侵害自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之嫌,此經自訴人購 入上開產品予以組裝比對後,外觀式樣幾呈一致,即可自明。嗣自訴人於確認被 告之上開犯行後,隨即發函制止以排除侵害,孰知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未獲良 善之反應,被告仍持續製造仿冒之系爭電腦桌,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又在 淞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淞堡公司)購得仿冒之電腦桌,是核被告所為顯涉有專 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新式 樣專利圖說、照片十二幀、存證信函及友聯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出具之專利受 侵害比對分析報告、購買電腦桌之發票及淞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然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情事,辯稱:伊僅係負責僑昌公司之財務,其餘有 關產品之製造及生產均由公司總經理蔡隆錩負責,況自訴人之上開專利已由案外 人陳淑美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該局以第000 000000P0一號專利異議受理在案,自訴人可否獲准該專利案之申請,尚 有疑義,況僑昌公司於自訴人所申請之專利權,經核准公告前,即已向乙○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訂製自訴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電腦桌,並已於八十 九年底銷售,嗣於九十年七月間收到自訴人所寄達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將該款電 腦桌回收,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暫准 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如對之有侵害情事,有無專利法有關罰則之適用?法務部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一)檢字第0七六一三號函,雖認此時專利權之效 力尚未確定,如對之有侵害情事,並無專利法有關罰則之適用。惟法務部上開函 示,與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且專利係經由給予發明人一定期 限之排他權,換取其公開發明內容,專利權經審定後,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 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公告後不立即予以保護,無異強令專利權人僅負義務, 而無任何權利,顯失公平(參李文賢先生所著專利法刑罰規定之研究第三十一頁 ,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是為貫徹保護專利權,應認經審定公告 後之專利,如對之侵害,應有專利法有關罰責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僑昌公司所生產電腦桌之形狀,確與自訴人上開經審定公告暫准新式樣專利之 電腦桌並無明顯差異等情,雖據自訴人提出友聯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出具之「專 利受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四五頁)。惟查,僑昌公司係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向乙○公司訂製自訴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電腦桌,遠在 自訴人申請專利之前,且於八十九年底銷售,九十年七月間收到自訴人所寄達之 存證信函後,隨即將該款電腦桌回收等語,業據僑昌公司總經理蔡隆錩於原審時 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五、六五頁),核與證人即乙○公司之劉坤炎於本院調查 中證述:「我們公司是被告公司的衛星工廠,當時是被告公司提供其設計好之圖 面給我們公司,要我們公司按照圖面製作電腦桌...當時我們公司只受被告公 司委託製作此電腦桌之鐵管部分,我們鐵管部分做好後,再交給被告公司自己去 處理,而且我們也只為被告公司製作過方才發票上(按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一日)所示之一批鐵管而已」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五十頁),並有上開統一 發票一紙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七0頁),是被告辯稱僑昌公司於自訴人申請上開 電腦桌之新式樣專利經審定公告前,即以開始生產系爭電腦桌等語,應堪採信。 (三)而被告於收到自訴人所寄交之存證信函後,即開始回收電腦桌等情,除據被告提 出季萱企業有限公司、淞堡公司之進貨退出單六紙為證(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 卷第六0、六一頁)外,並據證人即淞堡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問:後來被告有無以存證信函通知你回收本案系爭之電腦桌?)有。被告 是在九十年七月間通知我要全部收回本案之電腦桌,他講因涉及到專利問題,所 以必須收回,當時除了退回我廠裡的此類型貨物外,連下游盤商之貨品也要一併 回收」、「我們接到被告通知回收系爭電腦桌後,就回收所有同類型的貨品,甚 至連同客戶買到有瑕疵的桌子而退回來的,因我們已無此類型的桌子可換給他們 ,我們也是退錢給客戶,並將此退回之桌子回收。在我們開始回收此類型的電腦 桌之後,我們就不再賣此類型的桌子,且僑昌公司也無再出此類型的電腦桌給我 們」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於收到自訴人之存 證信函後即回收系爭電腦桌等語,亦堪採信。 (四)自訴人雖另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由淞堡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用以證明被告於 收到自訴人通知停止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存證信函後,仍有販賣系爭電腦桌之行 為,就此證人丁○○亦證稱:「我覺得此張發票有一點問題,因從我們公司的電 腦,查得自訴人曾在同年(即九十年)六月間向我們買一張同類型的桌子,是新 台幣六百元,怎麼可能如此張發票所示,在同年十一月間再向我們買同類型的桌 子,其價格卻為新台幣壹仟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且縱使如 自訴人所言,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淞堡公司再購得同類型之電腦桌,亦僅 能證明淞堡公司處仍存有尚未回收之同類型電腦桌,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於收到前 揭存證信函後,仍有繼續生產、販賣同類型之電腦桌。 三、綜上論述,被告於生產、販賣上開電腦桌時,自訴人之上述電腦桌新式樣尚未經 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自無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而被告於收到自訴人之前揭存 證信函後,即已進行回收之動作,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繼續侵 害自訴人新式樣專利權之行為,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 犯罪行為,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差異,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