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係設於彰化縣大村鄉 ○○村○○路一五七號源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從事礦泉水、杯水之生產 、銷售營運等工作,丁○○則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三八巷六弄二號之汶 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亦從事礦泉水、果汁等販售工作。丙○○、丁○○二人 明知如附圖所示之「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業由五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知悉「五指山活硅水」於市場上仍有銷 售情形,詎其等二人,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 意聯絡,共同謀議仿冒「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由丁○○提供「五指山活 硅水」之商標圖樣交由丙○○所負責之源成企業社,再由丙○○指示員工江文榕 持上開「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前往設於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三三四 號富橋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橋公司),委託富橋公司逕將「五指山活硅水 」改成「五台山純水」,其餘之商標圖樣則均不改變,而以方式予以仿冒,並以 上開仿冒之近似商標使用於源成企業社生產而與五峰公司為相同產品品名為「五 台山純水」之礦泉水上,對外在台灣中部及北部地區銷售圖利。嗣因五峰公司負 責人乙○○在市面上發現上開仿冒「五指山活硅水」商標圖樣之「五台山純水」 ,始知悉其上開合法申請商標圖樣之「五指山活硅水」,業遭他人仿冒乙情,乃 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前往丙○○負責之工廠等相關地點執行搜索,繼 而在丙○○所負責之源成企業社查獲上開仿冒「五指山活硅水」商標圖樣之「五 指山純水」一千五百CC大瓶礦泉水二百九十二箱、六百CC小瓶礦泉水二百四 十箱、自動包裝機乙部(市價一百七十萬元)、仿冒「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 樣之「五指山純水」大、小標籤三十四萬五千張;另在不知情之王山所負責之大 展商行查獲上開仿冒「五指山活硅水」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水」一千五百CC 大瓶礦泉水一百二十八箱、六百CC小瓶礦泉水四十箱等相關證物。總計丙○○ 對外生產銷售仿冒「五指山活硅水」之「五台山純水」計一千五百CC大瓶礦泉 水八千三百二十一箱(計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二瓶、每瓶市價二十元總計新台幣一 百九十九萬七千零四十元)、六百CC小小瓶礦泉水五千三百十三箱(計十二萬 七千五百十二瓶、每瓶市價十元、總計市價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五峰工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丁○○)雖坦承伊係桃園縣八德 市○○街一三八巷六弄二號之汶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礦泉水、果汁等販 售工作,亦不否認附圖所示之「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業由五峰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並使用於「五指山活硅水」在市場銷售等情形,惟被告矢口否認伊 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情事,並辯稱:「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係某 葉姓之男子拿給丙○○,與伊無關,伊只提供「五台山純水」之名稱,至於商標 圖樣如何設計,與伊無關,伊亦不知情,本案純係源成企業社本身出問題,江文 榕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伊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本案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二人之上開仿冒「五指山活硅水」商標 圖樣之犯行,業據商標圖樣專用權人五峰公司負責人乙○○指述甚詳。本案共同 被告丙○○於調查站初訊時,已供承:八十九年底丁○○邀其共同生產五台山純 水,並由丁○○提供「五指山活硅水」商標,‧‧‧交由江文榕去找印刷廠將「 五指山活硅水」改為「五台山純水」製作商標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二頁以次)。 核與證人江文榕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有關被告丁○○與共同被 告丙○○共同謀議仿冒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當時負責承攬印製仿冒「五台 山純水」商標圖樣之富橋公司負責人張惟堯亦到庭證述:當時係江文榕表示僅需 將「五指山活硅水」之字樣改為「五台山純水」,其餘商標圖樣均不變等語,堪 信被告丙○○於初訊所為之供述應屬真實。雖被告丁○○仍以前開情詞,辯稱其 對此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上開「五台山純水」係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開 始生產,並由源成企業社負責送GMP認證,但因品牌是屬於被告丁○○所有, 故認證費用三萬多元是由被告丁○○之公司負擔,上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供 承無異(見偵查卷宗第五○頁)。「五台山純水」之品牌既是屬於被告丁○○所 有,則被告丁○○對其商標圖案豈有不加聞問之理。再徵之證人江文榕於檢察官 訊問時,已證稱,「(今年二月初左右有沒有拿五指山活硅水的商標到南崗工業 區要求另外印製改成五台山活硅水?)有。(誰叫你去的?)當時是丁○○拿五 指山活硅水的商標叫我拿去印刷廠直接把下面的字樣改成五台山純水」等語(參 偵卷第八十一頁),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亦證稱: 「大約在今年(九十)年二月初,丁○○拿五指山活硅水礦泉水之包裝膠膜到彰 化縣源成企業公司,要求本公司將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文字改為五台山活硅水, 其餘商標圖樣不改,製造一新品牌礦泉水生產銷售,當時我向丁○○表示是否自 行設計圖樣申請商標,但丁○○要求圖樣不變,只將文字修改即可,本公司只好 依其要求」(以上參偵卷第九十五頁背面)等情以觀,足證本案被告丁○○確係 本件仿冒商標之提議人,亦係由其提供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予案外人江文榕 以供仿冒之用。被告丁○○先於原審法院辯稱:僅係蒐集市場行情,拿「五指山 活硅水」商標圖樣給丙○○參考等情,繼於本院再改辯:「五指山活硅水」之商 標圖樣,係某葉姓之男子拿給丙○○,與伊無關等語,核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信。本案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二人為上開謀議後,指示江文榕交付予證 人張惟堯之商標訂購說明單,及如何將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說明等 更易為五台山純水等,而以五指山活硅水塑膠膜標示之印製說明、報價單及確認 印製塑膠模之傳真紙等證據,亦據張惟堯於偵查中提出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一百 二十頁以次)。由以上事證,自堪認定「五台山純水」商標圖樣,係將「五指山 活硅水」礦泉水塑膠膜上之商標摘取其山峰圖樣加註商品說明後予以印製而成, 明顯係仿冒系爭商標無訛。且本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五指山活硅水 」及「五台山純水」等商標圖樣各乙份,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亦認為二 者應屬近似之商標,此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智商○九八○字第 九○○○四四七一三號函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 「五指山活硅水」及「五台山純水」商標圖樣(附於九十年他字第三五四號卷內 )等在卷足參,另亦有執行搜索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參,及上開仿冒「五指山活 硅水」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水」一千五百CC大瓶礦泉水四百二十箱、六百C C小瓶礦泉水二百八十箱、仿冒「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水」 大、小標籤三十四萬五千張等扣案可據。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丁○○之右揭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丁○○就上開所犯 ,與共同被告丙○○二人之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扣案之仿冒「五指山活硅水」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水」一千五百CC大瓶礦 泉水四百二十箱(含自被告王山代銷處扣得之一百二十八箱)、六百CC小瓶礦 泉水二百八十箱(含自被告王山代銷處扣得之四十箱)、仿冒「五指山活硅水」 之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水」大、小標籤三十四萬五千張,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 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丁○○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丁○ ○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其損失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丁○○有期徒 刑四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將扣案之仿冒「五指山活硅水 」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水」一千五百CC大瓶礦泉水四百二十箱(含自被告王 山代銷處扣得之一百二十八箱)、六百CC小瓶礦泉水二百八十箱(含自被告王 山代銷處扣得之四十箱)、仿冒「五指山活硅水」之商標圖樣之「五指山純水」 大、小標籤三十四萬五千張,均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丁○○仍以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其有罪不當,請 求本院將原審有關其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其無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關於被告丁○○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證人江文榕、張惟堯二人分別於 偵、審中出庭作證之時,被告丁○○亦有在場。被告丁○○請求本院再傳訊證人 江文榕、張惟堯與其對質,本院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