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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О三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照明盧江陽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О三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名江宗沛)係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業務員,負責處理大鎮公司及關係企業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大鎵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鎵公司)、大銪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銪公司)、利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域公司)之法務事項及公司與監理站間之各項罰鍰、稅金繳納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負債累累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趁收取大鎮、大銓、大銪、大鎵、利域公司應向監理站繳交稅金、罰鍰、保險費及處理車禍理賠等業務之機會,利用作假帳之方式,陸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嗣因大鎮公司接獲通知稅金未繳之罰款單發覺有異,經向甲○○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鎮公司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占大鎮等五家公司前揭二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等情不諱,然辯稱:伊係自八十八年間始開始侵占款項,而非始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份起之作帳明細、支票存根、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申請肇事理賠金之支票存根、被告之自白書及聲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六一頁),是被告應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即有侵占之行為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大鎮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處理大鎮公司及關係企業大銓公司、大鎵公司、大銪公司、利域公司之法務事項及公司與監理站間之各項罰鍰、稅金之繳納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侵占所持有之前揭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大鎵、大銓、大銪、利域公司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侵占大鎮公司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疏未查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甚長、侵占之金額不少,目前雖已清償部分款項,並將其父親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告訴人抵償,惟尚積欠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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