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第七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否認有背信之行為,並辯稱:豐運板金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丁○○交付四十二萬三千元予被告,係用以支付繪圖人員之設計費用 ;至於甲○○支付給被告之金錢,係雙方在被告尚未進入得越公司任職前,合夥 開發機器,承包得越公司業務,甲○○依合夥契約應分配被告百分之五之利潤, 被告並無趁機收取回扣,且事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經查被告雖稱 向丁○○收取之金額係設計費用非屬回扣云云,但被告當時任職於得越公司,若 所收取確為支付公司之設計費用,何以在收取該費用後不向告訴人公司回報?又 證人即經營千弘企業社之甲○○於原審偵審中已結證與得越公司生意往來之工資 ,有給乙○○百分之五的回饋金等情,另經營弘金工業社之證人戊○○於偵查中 亦結證一件加工品一千二百元之工資,要給被告一百元之回扣(偵查卷十一頁) ,至戊○○在原審曾稱一件給二百元回扣乙節,已在本院更正應係偵查中所稱之 一百元為正確。被告飾詞否認收取回扣,不足採信,原審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以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 ,犯本案之罪,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展現誠意,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附 卷可稽,告訴人並已表示不願再為追究,被告經此次受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