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О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A○○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九三九號、第一二二四九、第一二六五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
移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提起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七三三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四一、二四六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移
主文
原判決撤銷。
A○○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編號五十九、附表四之一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A○○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贓物、竊盜、逃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與李登讚(另案通緝中)、江國書(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綽號「小陳」、「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組成竊車集團,而本常業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由A○○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一、二所示,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竊取車輛(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部分由A○○與江國書共同下手竊取,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由A○○與綽號「小林」者共同下手竊取;其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車輛,則均由A○○單獨竊取之),得手後或由江國書、A○○自行或交予賴永祥(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羅育雄(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收受處理,或送往A○○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不知情之曾宗木、陳盈邑所承租,租期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五二─之一號之倉庫,由李登讚負責上開竊得車輛之解體變賣工作。又A○○與李登讚等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仍以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中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余云、王長向、念其文(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所承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二0之一號倉庫內從事汽車解體轉賣之工作。其間,A○○及李登讚等人為逃避警方稽查,並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車輛之各該車身號碼磨除後,予以偽造成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車身號碼,並先後交付與賴永祥、羅育雄及不知情之王智弘等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車輛所有人、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A○○並以竊盜車輛為常業,而賴以維生。
二、A○○以同前之常業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向不知情之吳蕃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以每月三萬元之租金承租位於雲林縣四湖鄉崙北村之富發汽車修配廠,亦作為竊得汽車解體工廠之用,並僱用不知情之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處理該解體工廠之人員僱用事宜,而以此所得賴以維生。
三、A○○仍承前同一常業竊盜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與一名為「陳進福」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該名為「陳進福」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負責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佳祥餐盒食品廠、谷志成等人所有之車輛。A○○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一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楊宏輝承租坐落於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十六號東側之房屋一棟,並僱用劉華榕、王谷富、陳明宏等人(以上三人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將竊得之車輛解體,亦以此所得賴以維生。
四、A○○以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如附表五所示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扳手等工具,竊取鑫來租賃商行、賴淑玲所有之附表五所示自用小客車,且仍承前同一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磨除後,予以偽造成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車身號碼,均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輛所有人、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A○○並將二車均交予乙○○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
五、以上事實一至四之部分嗣分別遭查獲情形如下: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二0一之一號,為警當場查獲江國書等人,進而偵知上情。⑵、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在臺中市○○區○○街一0三號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⑶、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二0之一號為警查獲余云、王長向、念其文等人,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A○○所有,且供其竊車及後續解體車輛使用之工具。⑷、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因A○○竊得後將之轉賣與不知情之王麒盛,因不知情陳登池所有車牌號碼C二-九八四五之同型式自用小客車車禍受損,陳登池將其車輛交予王麒盛修理,王麒盛將二部車輛均轉交與藍當欽(另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拼湊修理,如附表二所示車身即遭改懸掛陳登池所有號碼C二-九八四五車牌,嗣於九十年五月間為警發覺該車經棄置在台中市南區樹義五巷五十六弄口,始查悉上情。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崙北村富發汽車修配廠為警當場查獲附表三所示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汽車零件及工具一批。⑹、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十六號後工寮內,當場查獲劉華榕、王谷富、陳明宏等人,並當場扣得A○○與該名為「陳進福」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購入所有,供竊車及汽車解體使用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工具一批。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七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五七三號「世欣汽車材料行」內,為警查獲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車輛(乙○○將該車停放於該材料行內),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在臺中市○○路一九四號「柏漢租車行」為警查獲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車輛(乙○○將該車放置柏漢租車行內出租營利),而循線查獲。
六、A○○以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竊盜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陳龔素雲等人所有如附表六所示自用小客車,再駛往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三五三之一號鐵皮屋,交與知情之黃聖祺、胡錦來(以上二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以每部汽車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拆解車體。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黃聖祺、胡錦來,而知上情。
七、A○○以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與天○○基於共同犯意,由A○○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一0六巷十一號,竊取張太平所有車號UP九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七所示),得手後駛往其向不知情之江仕勛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五十四巷六弄三十三之一號旁之鐵皮屋,交與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收受後予以解體,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天○○,而在上址查獲前揭車輛之引擎。
八、A○○以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王秋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二十七號丁○○經營之茶葉店,持事先由王秋林預備,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支,手套一雙等物,趁被害人丁○○熟睡之際,以破壞門窗之方式,潛入茶葉店,竊取茶葉一百一十四包(約值十二萬元)。得手後欲搬運至A○○所駕駛之車牌HC-二六九六號自小客車時,適為巡邏警員撞見而查獲,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
九、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偵查起訴,暨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均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下稱被告)坦承附表一、二、四、六所示及事實欄編號七所示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示犯罪事實,辯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根本未曾到過該查獲地點,亦未見過該倉庫出租人,更未曾參與該部分竊車、解體工作,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因之前有一綽號「小松」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要其在該份租賃契約書簽名,可給其三萬元作為代價,後來又告知該契約書已作廢,該部分與其無涉;附表五部分未參與,附表七部分係天○○將責任推卸給伊,伊於是時已經法院收押云云;經查:
(一)就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被告竊取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許蔡桂花之女婿寅○○、D○○、陳素梅之女癸○○、華志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丑○○、李士榮之弟辛○○等指述在卷,被告並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余云、王長向、念其文在被告向曾宗木等人租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五二─之一號倉庫擔任車輛解體工作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倉庫出租人曾宗木、陳盈邑及受僱為被告從事解體工作之余云、王長向、念其文證述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紀錄表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收據等影本各五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工具扣案足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莊易築之父午○○指述在卷,又經證人即查獲時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車輛之王智弘於偵查中陳述該車係被告所交付,並當庭指認被告無訛,復有汽車買賣合約一份在卷足憑,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其與江國書共犯一事,亦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期日一致供述明確,另案被告江國書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坦承此情,雖被告嗣後於原審改稱係其一人所為,要係曲予迴護之詞,並不足採,此部分係其與江國書所共同竊取無訛;且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車輛,均係失竊後以改懸掛其他合法車牌之方式轉賣圖利,被告對該解體工廠工作內容尚包括將各該車輛之車身號碼磨除,用以偽造另一車身號碼一節,自亦難諉為未參與,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曾桂城之夫辰○○指述在卷,且此尚有一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被告共同下手竊取一節,亦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當時目擊之證人蔡慶華證述:作案歹徒共有二人,其中一人矮胖,體型與被告相似等情明確,且係駕駛車牌號碼X三-八六四六號自小客車等情相符,且此號碼X三-八六四六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車主許斌強購買等情,亦據證人許斌強證述綦詳,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憑,此外,復有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供佐,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四)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竊取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被告處收受該車輛之王麒盛證述內容相符,並經被害人酉○○指述在卷,復有車輛現場照片影本二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一份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坦承不諱(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頁),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亦明確指述:該修車廠之工作是由被告為指示,車子均由被告運來,現場亦由被告負責,伊負責叫工人等語綦明,核與證人吳蕃薯及當時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吳蕃薯之子吳明先於警訊、偵審中均證述係與被告在斗南麥當勞旁路邊簽約,當日上午由介紹之戌○○以自己名義簽約,下午再由被告前來簽約等情節相符,證人吳明先且於原審法院當庭指認該簽約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詳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加以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崙北村富發汽車修配廠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車輛之解體零件,當時係放置在車牌號碼Q七-二三四三號小貨車上,有現場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而該部小貨車則係由威名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賣與簡瑞麟,簡某於同日即轉賣與秦國輝、秦某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賣與楊元福、楊某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轉賣與陳志賢,而由陳某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轉賣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威名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張益卿、簡瑞麟、秦國輝、楊元福、陳志賢一致證述在卷,並有各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四份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在現場查獲之該部小貨車係由被告使用中,被告辯稱對處情形絲毫不知云云,已非實在。況且被告亦於原審法院自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向證人陳志賢購入該部小貨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承租人、買受人欄簽名均係其所為,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亦為其所提供,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考,該小貨車亦均由其使用(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被告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期日辯稱:該租賃租約書係一位綽號「小松」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要伊簽名,若簽名會給伊三萬元,係於簽約前一、二個月認識該人,但後來該人又說與對方談不攏所以作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並稱當初簽約是要承租作為汽車解體工廠,後來對方說不要了,已將契約書撕掉云云,然依其供述內容,其既與該綽號「小松」之人認識未久,事先並已明知承租契約是為經營汽車解體工廠之用,則其焉有未先取得相當代價即行簽名,事後又僅信任該相識不深之綽號「小松」之人片面之詞,未取回包括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之理,其所辯亦顯悖於情理。再者,各該契約書簽寫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即分別經證人吳明先、陳志賢於警訊時提出,均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其餘犯行為警查獲前,被告辯稱因其已被查獲其他犯行,才會被他人誣陷一併承擔云云,亦屬無據。此外並經被害人壬○○、地○○之外甥陳清華指述各該失竊事實在卷,復有贓物認領收據、車籍資料表車輛失竊名單影本各二份、現場照片五十八張附卷供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六)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竊取車輛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一月二十二日審理中均坦承確有與該名為「陳進福」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合作經營坐落南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十六號東側之汽車解體工廠,由該名為「陳進福」之人負責竊取車輛,其則負責將拆下之零件載運給該名為「陳進福」者的友人之事實,且依其供述內容,各該車輛下手竊取之人雖係該名為「陳進福」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被告且辯稱該名為「陳進福」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未曾告知各該車輛均係竊得,然其既自承於事前即與其謀議分工設立解體工廠,並協議由該名為「陳進福」之人負責竊取車輛,被告則負責解體及運送解體零件,該送往解體之汽車數量且非少,其就竊取行為之部分自亦與該名為名為「陳進福」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此外,被告犯行復經被害人佳祥餐盒食品廠負責人黃○○、丙○○、子○○、蔡育泰、戊○○、敦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B○○、陳誌成、何永進、許仁信、魏麗月、鄭元京、蘇峻瑩、申○○等人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影本十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六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亦至堪認定。
(七)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被告竊取車輛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七日訊問、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辯論期日均坦承不諱(原審卷八十九、一二七頁、本院前審卷第
五十八、一百八十二頁),核與被害人即向鑫來租賃商行承租使用附表五編號一車輛之巳○○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自被告處取得該二部車輛之乙○○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該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車輛車身號碼業經磨除而另行偽造一事,如前述,係其竊得後即另行轉交與證人乙○○,此車身號碼自係被告偽造無訛;所辯未竊取此二部車輛云云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八)如附表六所示被告竊取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收受贓車並予拆解之黃聖祺、胡錦來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及被害人陳龔素雲之女陳雪玉、被害人蕭秀戀之子林宗隆、被害人趙偉勝、林榮郁在警訊中指述汽車被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三份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九)如附表七所示被告竊取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據天○○偵訊筆錄指稱該解體工廠由你託他與江仕勛訂立租屋契約作為贓車解體之用﹖)是的」、「(你從事解體工廠時間?)從租屋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因案被查獲為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卷),被告於本審亦供承該屋係伊租用(本審卷第六十五頁),此外其犯行亦據負責拆解汽車之天○○於警訊中供陳綦詳,核與鐵皮屋出租人江仕勛於警訊中證述:該鐵皮屋係由被告所承租之情節符合,並與證人廖紋德在警訊中指述汽車失竊情節相吻合(被害人張太平前以該車在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失竊後經蘇黎世公司理賠,廖紋德則為蘇黎世公司職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一份、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一份可資佐證,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之車輛失竊時間,伊已在押,是並非所犯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因本案收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七號卷可參,而附表七車輛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失竊(車輛失竊資料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是時被告並未在押,是其所辯顯無以採信。
(十)如事實七所示被告竊取茶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共犯王秋林及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情節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及附表八所示竊盜所用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之標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且若將原車身號碼磨除而不存在後,另行打上新車身號碼,已非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準文書之行為(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車輛原車身號碼磨除後,加以偽造新車身號碼,且其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車輛於偽造車身號碼後,尚分別將之交付賴永祥、羅育雄及不知情之王智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所有人、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等,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本件被告所竊取車輛甚多,並以經營多處汽車解體工廠之方式湮滅罪證及進一步販售竊盜所得贓物,實可謂規模龐大,被告所為多次犯行又係在密集時間反覆為之,均足見被告係恃此維生,以犯前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為常業。被告又為處理竊得車輛之目的,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余云、王長向、念其文於該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二0之一號所承租之倉庫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漏未斟酌前述被告尚有賴以維生而屬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情形,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自用小客車後,被告磨除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再打上新號碼,自屬偽造行為,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車輛車身號碼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竊取上開車輛後,加以解體而為收受、搬運贓物之行為,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事後為拆解車輛零件,致毀損車輛之行為,亦屬行竊得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李登讚、江國書、綽號「小陳」、「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常業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犯行,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常業竊盜犯行部分與該名為「陳進福」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被告就附表七之常業竊盜犯行,與天○○之間;被告就事實七之常業竊盜行為,與王秋林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而違反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罪論。再被告上開常業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並成罪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七三三四號(即如附表五、六、七所示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即如附表三所示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三八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即如附表二、四所示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即如事實七所示者),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部分屬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犯贓物、竊盜、逃亡、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如附表五、六、七及事實七所示竊盜行為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竊盜犯行固無可取,惟檢察官以被告有部分犯行未經原審法院判決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維生,竊盜次數甚多,並以解體處分竊得財物方式販售,規模非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有甚多車輛遭拆解至僅餘車牌或少許零件、證件,造成損害至鉅,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二、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本件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既如前述,且其所為犯行次數甚多、規模非小,造成損害甚鉅,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爰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常業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另附表三之一編號五十九所示乙炔一套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觀諸各該工具均係為遂行上開常業竊盜所用之工具,堪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係其與共犯即前開名為「陳進福」之不詳年籍之人所共同購入,自為其等所共有,而附表三之一編號五十九所示之物又係置放於被告承租處所,另案被告戌○○且陳稱現場均由被告負責,亦堪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附表八所示之扣押物,係供被告與共犯王秋林竊盜所用之物,屬於王秋林所,有此據王秋林於偵查中供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清晨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旁,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X-0六四0號中華牌銀籃色廂型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再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臺中縣王田交流道旁,以六萬元之價金販賣與玄○○(已經另案判處故買贓物罪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玄○○駕駛該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0七之一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又涉有竊取車號OX-0六四0號車輛罪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並以該車與伊無涉,伊均係偷竊高級轎車,未曾竊取廂型車等語為據,經查:(一)前揭車號OX-0六四0號車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失竊等情,固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汽車照片二幀在卷,惟此僅能證明該車失竊之事實,尚無以遽認係被告竊取。(二)玄○○固於警訊稱被告將該車販賣予伊,並指認被告相片稱即係販售汽車與伊之人,復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在本審亦稱伊以九萬五千元代價向被告購得該車,並已支付現金六萬元云云,然汽車尚未辦理過戶,豈可能竟即支付達六萬元現金,且玄○○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偵訊供承「(OX-0六四0號車是否由你竊取﹖)是的,是我在王田交流道附近偷的,是在某日下午四點多偷的,約九十年
三、四月間,因車子窗戶未關,且車內有鑰匙,我就開回家使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卷第四十頁),既支付六萬元代價購車,並有買賣契約書為憑,又豈竟會於偵訊如此明確供承竊車之各項細節,玄○○固提出被告為出賣人名義之前揭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於本審則稱契約書原本已丟棄),然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偵訊卻又稱「我是向姓賴的人在王田交流道買的」,亦明顯與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不符,經本院依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電話號碼函查,該電話號碼並非被告申請使用,裝機地點亦非被告住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為憑,又依前揭本院認定成罪之被告竊車犯行觀之,被告多有拆解車輛或磨滅引擎號碼等湮滅犯罪跡證之手段,被告又豈竟會在該汽車買賣契約書上留上其真實姓名,玄○○前後供述既有嚴重矛盾之處,卷附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又無事證證明確係被告簽立,契約書記載內容亦與玄○○供述不符,此部分犯罪事證自有不足,本院無從併辦。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竊盜犯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並以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已遭收押,此部分係為天○○頂罪云云為辯,經查被告固確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犯附表七之竊盜犯行(此部分同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移送併辦範圍),然查附表九所示車輛分別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失竊,有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早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經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已如前述,是附表九之車輛遭竊時,被告已然在押,顯然無法下手行竊,縱該解體工廠原屬被告承租,惟天○○亦可能利用該被告租用廠房繼續犯行,天○○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警訊稱「約三個月前,A○○因案服刑,便將其任務完全交由黃鴻裕代替,我現在解體所得均向黃鴻裕支領,直到被查獲止」,惟於偵訊則稱「(A○○入獄後,由何人負責連絡及銷贓。)黃鴻裕,但A○○被抓進去後,我隔了三、四個月,黃鴻裕才又找我解體車子」,依天○○偵訊所述,被告在押後,約經過三、四個月,始由黃鴻裕再找伊解體車子,此與其於警訊供述明顯不符,又經本院囑託訊問,證人黃鴻裕則堅決否認有所謂被告A○○入獄後,將竊車任務交與伊等情,有訊問筆錄可參,所謂被告入獄後將竊車任務交給黃鴻裕云云僅有天○○個人片面指述,別無其餘具體客觀事證以佐,又與黃鴻裕證述顯不符,自非全無瑕疵可指,被告既已在押,已然失去行動自由,顯難以繼續操控竊車事宜,是就移送意旨所載如附表九之竊盜犯行,亦屬犯罪不能證明,本院亦無從併辦之。
六、至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八號移送併辦案中,固有警員詢及案外人廖元峰是否知悉修理車號T六-七一一七車所用零件屬贓物,廖元峰陳述不知零件係贓物,被告於警訊亦否認有竊取該車情事,有警訊筆錄在卷,就該卷證內容言並未指及被告有竊取該車之犯行,至於警員所詢之汽車修理零件為何,該零件是否確屬贓物等,並無任何具體內容或可資辨別特徵等任何事證,汽車中古零件並非必屬贓物,亦有從報廢銷牌車輛拆解者,顯尚不足謂被告就之有何犯罪可言,是難認此併案內容與本案論罪科刑有何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無從併辦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R
附表一: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一號、偵字第八九三九、一二二四九、一二六五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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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現掛車牌│失 竊 時 點│被害人│車 輛 情 形 │ 被告參與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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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O-九│八十九年九月二│ │原車身號碼WBACB410│江國書與A○○│
│ │七八八 │十六日,在彰化│ │69932遭偽造為WBACA│共同持客觀上可│
│ │ │縣彰化市○○路│ │000000000,原車牌 │兇器使用之板手│
│ 一 │ │三二八巷二十號│陳惠貞│號碼為HG-六二九│、起子等物品竊│
│ │ │前失竊 │ │六號 │取自小客車後並│
│ │ │ │ │ │偽身號碼後交與│
│ │ │ │ │ │與羅育雄、賴永│
│ │ │ │ │ │祥(另案偵辦中│
│ │ │ │ │ │) │
├──┼────┼───────┼───┼─────────┼───────┤
│ │三J-五│八十九年十月二│ │原車身號碼ABE6322S│A○○竊取自小│
│ │四九五(│日,在彰化縣彰│ │JC19274偽造為ABE63│客車並偽造車身│
│ │換牌前U│化市福山里福山│ │23SJC17730,原車牌│號碼後重新領牌│
│ │Q-六八│街二一二巷二弄│ │號碼為OK-七八一│並以三十萬元之│
│ 二 │六六) │口失竊 │莊易築│八號 │代價售予王智弘│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莊│
│ │ │ │ │ │易築及監理機關│
│ │ │ │ │ │對車籍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
│ │C二-二│八十九年十一月│ │ │A○○與一綽號│
│ │七九八 │十一日凌晨二時│ │ │「小林」之不詳│
│ │ │四十分許,在嘉│ │ │姓名年籍之成年│
│ 三 │ │義縣竹崎鄉獅埜│張曾城│ │男子共同持客觀│
│ │ │村東義二十之六│桂 │ │上可供兇器使用│
│ │ │號 │ │ │之扳手等物品竊│
│ │ │ │ │ │取之 │
│ │ │ ││ │ │
├──┼────┼───────┼───┼─────────┼───────┤
│ │五M-一│八十九年十二月│ │原車牌號為H五-五│A○○及江國書│
│ │二四一 │十四日凌晨,在│ │五七九號,毀損車窗│共同持客觀上可│
│ │ │台中縣大里市仁│ │玻璃侵入行竊,改懸│供兇器使用之扳│
│ 四 │ │五街二六巷十二│陳世欣│車牌號碼五M-一二│手、起子等物品│
│ │ │號前 │ │四一號車牌 │竊取自小客車後│
│ │ │ │ │ │再交予羅育雄、│
│ │ │ │ │ │賴永祥等人(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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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O-三│九十年五月九日│ │該自小客車己遭解體│A○○持客觀上│
│ │六一八 │下午一時許,在│許蔡桂│,僅餘車殼及部分引│可供兇器使用之│
│ 五 │ │台中市北屯區大│花 │擎汽缸 │扳手、起子等物│
│ │ │連路與熱河路口│ │ │品竊取自小客車│
│ │ │失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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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A-五│九十年五月十六│ │僅餘車牌二面、方向│ │
│ │八四六 │日凌晨三時,在│華志企│盤一座、資料一批及│ │
│ 六 │ │台中市南區三民│業有限│球桿三支,其餘車體│同右 │
│ │ │西路二二0號前│公司 │部分未尋獲 │ │
│ │ │ │ │ │ │
├──┼────┼───────┼───┼─────────┼───────┤
│ │X九-四│九十年五月十七│ │僅餘車身、引擎、車│ │
│ 七 │九二0 │日凌晨,在台中│D○○│牌兩面 │同右 │
│ │ │市○區○○路東│ │ │ │
│ │ │光六街口 │ │ │ │
├──┼────┼───────┼───┼─────────┼───────┤
│ │K七-一│九十年五月十七│ │ │ │
│ │五二0 │日上午九時,在│ │ │ │
│ 八 │ │台中市西區學府│陳素梅│ │同右 │
│ │ │路與興大路口發│ │ │ │
│ │ │現失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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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V-九│九十年五月十八│ │ │ │
│ │八三九 │日上午八時三十│ │ │ │
│ 九 │ │分許,在台中市│李士榮│ │同右 │
│ │ │北區○○路與青│ │ │ │
│ │ │島東路口發現失│ │ │ │
│ │ │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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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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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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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梅花扳手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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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扳手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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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鉗子 │一支 │
├────┼─────────────┼──────────────────┤
│ 四 │尖嘴鉗 │一支 │
├────┼─────────────┼──────────────────┤
│ 五 │老虎鉗 │一支 │
├────┼─────────────┼──────────────────┤
│ 六 │梅花扳手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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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活動扳手 │一支 │
├────┼─────────────┼──────────────────┤
│ 八 │萬用六角活動扳手 │一組(尺寸:十七) │
├────┼─────────────┼──────────────────┤
│ 九 │萬用六角活動扳手 │一組(尺寸:十二) │
├────┼─────────────┼──────────────────┤
│ 十 │萬用六角活動扳手 │一組(尺寸:十四) │
├────┼─────────────┼──────────────────┤
│ 十一 │T字六角扳手 │一支 │
├────┼─────────────┼──────────────────┤
│ 十二 │一字螺絲起子 │一支 │
├────┼─────────────┼──────────────────┤
│ 十三 │十字螺絲起子 │一支 │
├────┼─────────────┼──────────────────┤
│ 十四 │T字六角扳手 │一支 │
├────┼─────────────┼──────────────────┤
│ 十五 │十字螺絲起子 │一支 │
├────┼─────────────┼──────────────────┤
│ 十六 │千斤頂 │一支 │
├────┼─────────────┼──────────────────┤
│ 十七 │乙炔 │一套 │
├────┼─────────────┼──────────────────┤
│ 十八 │砂輪機 │一台 │
├────┼─────────────┼──────────────────┤
│ 十九 │起重手臂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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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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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現掛車牌│失 竊 時 點│被害人│車 輛 情 形 │被告參與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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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二-九│九十年二月一日│酉○○│BMW525型、綠色、車│A○○持客觀 │
│ │八四五 │八時許在台中市│(NV│身號碼WBAHD6318MBJ│可供兇器使用 │
│ │(車體之│北屯區○○路二│-七六│62755號、1991年出 │扳手、起子等 │
│ │原車牌號│九0號對面失竊│九八之│廠之自用小客車,尋│品竊取自小客 │
│ │碼NV-│ │車主)│獲時車內音響、內裝│。 │
│ │七六九八│ │ │、汽缸床蓋均已遭拆│ │
│ │,車體所│ │ │解損壞。 │ │
│ │有人為陳│ │ │ │ │
│ │振榮)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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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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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現掛車牌│失 竊 時 點│被害人│車 輛 情 形 │被告參與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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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M九-六│八十九年十一月│壬○○│車內座椅、方向盤、│ │
│ │0七五 │十五日三時,在│ │後車行旅箱均拆解損││
│ │ │台中市南區和平│ │壞,其他部分完好。│ │
│ │ │里忠明南路一一│ │ │ │
│ │ │七九號處 │ │ │ │
├──┼────┼───────┼───┼─────────┼───────┤
│二 │三F-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地○○│該自小客車已遭解體│ │
│ │三八0 │十五日凌晨,在│ │,僅餘零件一批。(│ │
│ │ │台中市○○○路│ │詳如附表三之一:零│ │
│ │ │一段二五五號前│ │件清冊) │ │
└──┴────┴───────┴───┴─────────┴───────┘
附表三之一:(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移送併辦部分汽車解
體零件、工具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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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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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車門 │四片 │
├────┼─────────────┼──────────────────┤
│ 二 │葉子板(左右) │二片 │
├────┼─────────────┼──────────────────┤
│ 三 │前後保險桿 │二組 │
├────┼─────────────┼──────────────────┤
│ 四 │後箱蓋 │一片 │
├────┼─────────────┼──────────────────┤
│ 五 │前後座椅 │一組 │
├────┼─────────────┼──────────────────┤
│ 六 │儀表板總成 │一組 │
├────┼─────────────┼──────────────────┤
│ 七 │後音箱板 │一片 │
├────┼─────────────┼──────────────────┤
│ 八 │中央扶手座 │一片 │
├────┼─────────────┼──────────────────┤
│ 九 │方向機總成 │一組 │
├────┼─────────────┼──────────────────┤
│ 十 │後懸吊總成 │一組 │
├────┼─────────────┼──────────────────┤
│ 十一 │右前懸吊總成(含傳動) │一組 │
├────┼─────────────┼──────────────────┤
│ 十二 │左前懸吊總成 │一組 │
├────┼─────────────┼──────────────────┤
│ 十三 │汽缸麻總成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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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自動變速箱 │一組 │
├────┼─────────────┼──────────────────┤
│ 十五 │輪胎乙台 │五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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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車頂蓋 │一個 │
├────┼─────────────┼──────────────────┤
│ 十七 │水箱散熱總成 │一個 │
├────┼─────────────┼──────────────────┤
│ 十八 │引擎蓋 │一個 │
├────┼─────────────┼──────────────────┤
│ 十九 │油箱 │三個 │
├────┼─────────────┼──────────────────┤
│ 二十 │壓縮機 │一只 │
├────┼─────────────┼──────────────────┤
│ 二一 │動力幫浦 │一只 │
├────┼─────────────┼──────────────────┤
│ 二二 │發電機 │一只 │
├────┼─────────────┼──────────────────┤
│ 二三 │排汽管總成 │一組 │
├────┼─────────────┼──────────────────┤
│ 二四 │風箱總成(熱) │一組 │
├────┼─────────────┼──────────────────┤
│ 二五 │風箱總成(冷) │一組 │
├────┼─────────────┼──────────────────┤
│ 二六 │鼓風機馬達 │一組 │
├────┼─────────────┼──────────────────┤
│ 二七 │保險絲盒 │一組 │
├────┼─────────────┼──────────────────┤
│ 二八 │ABS馬達總成 │一只 │
├────┼─────────────┼──────────────────┤
│ 二九 │雨刷水箱 │一只 │
├────┼─────────────┼──────────────────┤
│ 三十 │空氣濾清器座總成 │一組 │
├────┼─────────────┼──────────────────┤
│ 三一 │左傳動軸 │一只 │
├────┼─────────────┼──────────────────┤
│ 三二 │左三角架 │一只 │
├────┼─────────────┼──────────────────┤
│ 三三 │空氣清淨機 │一只 │
├────┼─────────────┼──────────────────┤
│ 三四 │後燈組 │一組 │
├────┼─────────────┼──────────────────┤
│ 三五 │左右前大燈 │一組 │
├────┼─────────────┼──────────────────┤
│ 三六 │角燈 │一組 │
├────┼─────────────┼──────────────────┤
│ 三七 │啟動馬達 │一只 │
├────┼─────────────┼──────────────────┤
│ 三八 │本體承座 │一只 │
├────┼─────────────┼──────────────────┤
│ 三九 │引擎承接桿 │一只 │
├────┼─────────────┼──────────────────┤
│ 四十 │剎車總成 │一組 │
├────┼─────────────┼──────────────────┤
│ 四一 │散熱片 │一只 │
├────┼─────────────┼──────────────────┤
│ 四二 │汽門室蓋 │一只 │
├────┼─────────────┼──────────────────┤
│ 四三 │油底盒 │一只 │
├────┼─────────────┼──────────────────┤
│ 四四 │高壓線組 │一組 │
├────┼─────────────┼──────────────────┤
│ 四五 │飛輪 │一只 │
├────┼─────────────┼──────────────────┤
│ 四六 │車身管路 │一件 │
├────┼─────────────┼──────────────────┤
│ 四七 │自排檔座 │一組 │
├────┼─────────────┼──────────────────┤
│ 四八 │剎車踏板 │一組 │
├────┼─────────────┼──────────────────┤
│ 四九 │加油踏板 │一組 │
├────┼─────────────┼──────────────────┤
│ 五十 │手剎車拉桿 │一只 │
├────┼─────────────┼──────────────────┤
│ 五一 │車身電瞄 │一袋 │
├────┼─────────────┼──────────────────┤
│ 五二 │側群 │一組 │
├────┼─────────────┼──────────────────┤
│ 五三 │車內飾板 │二袋 │
├────┼─────────────┼──────────────────┤
│ 五四 │飾板零件 │一袋 │
├────┼─────────────┼──────────────────┤
│ 五五 │引擎零件 │一袋 │
├────┼─────────────┼──────────────────┤
│ 五六 │內裝飾板零件 │一台份 │
├────┼─────────────┼──────────────────┤
│ 五七 │擋泥板零件總成 │一台份 │
├────┼─────────────┼──────────────────┤
│ 五八 │後車體 │一台 │
├────┼─────────────┼──────────────────┤
│ 五九 │乙炔 │一組 │
└────┴─────────────┴──────────────────┘
附表四:(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移送併辦部分)
┌──┬────┬───────┬───┬─────────┐
│編號│現掛車牌│失 竊 時 點│被害人│車 輛 情 形 │
├──┼────┼───────┼───┼─────────┤
│一 │ZD-九│九十年四月十八│佳祥餐│車頭、車體均未改變│
│ │一四六(│日十七時許在台│盒食品│造,僅車身顏色原為│
│ │原車牌號│中縣清水鎮南社│廠 │白色改造為銀色,車│
│ │碼:W九│里忠孝西路一0│ │牌未尋獲 │
│ │-四六0│三號前 │ │ │
│ │一) │ │ │ │
├──┼────┼───────┼───┼─────────┤
│二 │QP-八│九十年七月六日│丙○○│僅餘車牌QP-八一│
│ │一一八 │三時許在南投縣│ │一八號二面 │
│ │ │草屯鎮富寮里中│ │ │
│ │ │正路五六八號前│ │ │
│ │ │ │ │ │
├──┼────┼───────┼───┼─────────┤
│三 │X六-五│九十年六月二十│子○○│僅餘違規照片一張、│
│ │五五六 │日七時十五分許│ │文件一批 │
│ │ │在台中縣大里鄉│ │ │
│ │ │新里村新興路九│ │ │
│ │ │十九巷二十二弄│ │ │
│ │ │十之二十二號 │ │ │
├──┼────┼───────┼───┼─────────┤
│四 │QN-一│九十年四月二十│蔡育泰│僅餘暫時停車聯絡卡│
│ │七0七 │四日零時許在南│ │一張 │
│ │ │投縣南投市新興│ │ │
│ │ │理彰南路三段三│ │ │
│ │ │九八巷二十之九│ │ │
│ │ │號前 │ │ │
├──┼────┼───────┼───┼─────────┤
│五 │RF-八│九十年七月二日│戊○○│僅餘車牌RF-八八│
│ │八五九 │六時許在南投縣│ │五九(剪成二十二小│
│ │ │埔里鎮大城里大│ │塊)號二面 │
│ │ │城路五十一之二│ │ │
│ │ │號 │ │ │
├──┼────┼───────┼───┼─────────┤
│六 │五J-七│九十年六月二十│敦暘實│朋馳自小客一部、車│
│ │二八八(│日三時許在彰化│業有限│牌未尋獲 │
│ │原車牌號│市○○里○○路│公司 │ │
│ │碼:七H│一段三二五巷十│ │ │
│ │-六二一│六號旁空地 │ │ │
│ │九) │ │ │ │
├──┼────┼───────┼───┼─────────┤
│七 │BZ-五│九十年七月六日│陳誌成│僅餘車體骨架一組、│
│ │七三二 │六時許在臺北市│ │引擎零件一批(已拆│
│ │ │中正區龍興里三│ │解) │
│ │ │元街一一一巷五│ │ │
│ │ │號前 │ │ │
├──┼────┼───────┼───┼─────────┤
│八 │X六-九│九十年七月二日│何永進│僅餘車牌X六-九0│
│ │0四五 │五時許在台中市│ │四五號一面 │
│ │ │西屯區天水東一│ │ │
│ │ │街二十號前 │ │ │
├──┼────┼───────┼───┼─────────┤
│九 │ON-八│九十年七月一日│未○○│僅餘車牌ON-八七│
│ │七四七 │七時許在彰化市│ │四七號二面 │
│ │ │延平路四五二巷│ │ │
│ │ │二十八號前 │ │ │
├──┼────┼───────┼───┼─────────┤
│十 │P九-八│九十年七月七日│魏麗月│僅餘車牌P九-八九│
│ │九九九 │六時許在台中市│ │九九號一面 │
│ │ │精誠路一二七號│ │ │
│ │ │前 │ │ │
├──┼────┼───────┼───┼─────────┤
│十一│HM-二│九十年七月六日│陳麗真│僅餘車牌HM-二二│
│ │二二九 │六時三十分許在│ │二九號二面 │
│ │ │南投市○○路三│ │ │
│ │ │六四之八號前 │ │ │
├──┼────┼───────┼───┼─────────┤
│十二│QM-六│九十年二月九日│E○○│僅餘車牌QM-六0│
│ │0三六 │十時四十分許在│ │三六號一面 │
│ │ │台中市失竊 │ │ │
├──┼────┼───────┼───┼─────────┤
│十三│B二-四│九十年六月十五│隆華橡│僅餘車牌B二-四九│
│ │九五六 │日七時許在台中│膠廠 │五六號二面 │
│ │ │縣大肚鄉王田村│ │ │
│ │ │興和路二六四巷│ │ │
│ │ │十六號 │ │ │
└──┴────┴───────┴───┴─────────┘
附表四之一:(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移送併辦部分之工具
清冊)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 一 │電焊機 │二台 │
├────┼─────────────┼──────────────────┤
│ 二 │吊車(滑輪) │一組 │
├────┼─────────────┼──────────────────┤
│ 三 │小型吊臂組 │一組 │
├────┼─────────────┼──────────────────┤
│ 四 │固定架 │四台 │
├────┼─────────────┼──────────────────┤
│ 五 │焊槍護具 │二個 │
├────┼─────────────┼──────────────────┤
│ 六 │油壓昇降機 │二台(大一、小一) │
├────┼─────────────┼──────────────────┤
│ 七 │榔頭 │二支 │
├────┼─────────────┼──────────────────┤
│ 八 │套筒扳手 │五組 │
├────┼─────────────┼──────────────────┤
│ 九 │扳手 │一箱(含起子、十字扳手等) │
├────┼─────────────┼──────────────────┤
│ 十 │電動螺絲機 │二台 │
├────┼─────────────┼──────────────────┤
│ 十一 │油壓剪 │一支 │
├────┼─────────────┼──────────────────┤
│ 十二 │鐵撬 │二支(大一、小一) │
└────┴─────────────┴──────────────────┘
附表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八號移送併辦部分)
┌──┬────┬───────┬───┬─────────┬───────┐
│編號│車牌號碼│失 竊 時 點│被害人│車 輛 情 形 │被告參與情形 │
├──┼────┼───────┼───┼─────────┼───────┤
│一 │二J-九│九十年五月二十│鑫來租│車門鎖和啟動鎖損壞│A○○持客觀 │
│ │三三三 │七日五時許在台│賃商行│ │可供兇器使用 │
│ │ │中市○○路四一│ │ │扳手、起子等 │
│ │ │一之二號前 │ │ │品竊取自小客 │
│ │ │ │ │ │ │
├──┼────┼───────┼───┼─────────┼───────┤
│二 │二A-二│ │賴淑玲│原車身號碼為A50B59│同右。 │
│ │二七一 │ │(A三│97遭偽造為A50A1749│ │
│ │ │ │-三0│(原車牌號碼為A三│ │
│ │ │ │七九之│-三0七九 │ │
│ │ │ │車主 │ │ │
└──┴────┴───────┴───┴─────────┴───────┘
附表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四號移送併辦部分)
┌──┬────┬───────┬───┬─────────┬───────┐
│編號│車牌號碼│失 竊 時 點│被害人│車 輛 情 形 │被告參與情形 │
├──┼────┼───────┼───┼─────────┼───────┤
│一 │W九-六│八十九年七月三│陳龔素│ │由A○○竊取 │
│ │一七一號│十一日上午四時│雲 │ │ │
│ │ │許,在台中縣清│ │ │ │
│ │ │水鎮橋頭里民有│ │ │ │
│ │ │路 │ │ │ │
├──┼────┼───────┼───┼─────────┼───────┤
│二 │X九-九│八十九年八月二│蕭秀戀│車牌未尋回 │同右 │
│ │五一九號│日上午七時許,│ │ │ │
│ │ │在台中市南區忠│ │ │ │
│ │ │明南路四八0號│ │ │ │
│ │ │前 │ │ │ │
│ │ │路 │ │ │ │
├──┼────┼───────┼───┼─────────┼───────┤
│三 │OE-七│八十九年八月四│趙偉勝│車門鎖及電門鎖已被│同右 │
│ │一0二號│日上午八時許,│ │破壞 │ │
│ │ │在彰化市永福里│ │ │ │
│ │ │光復路三十一號│ │ │ │
│ │ │前 │ │ │ │
│ │ │路 │ │ │ │
├──┼────┼───────┼───┼─────────┼───────┤
│四 │N六-八│八十九年八月六│林榮郁│車門及電門鎖已被破│同右 │
│ │八八九號│日十八時許,在│ │壞 │ │
│ │ │台南市安平區永│ │ │ │
│ │ │華路二段七八九│ │ │ │
│ │ │號前 │ │ │ │
└──┴────┴───────┴───┴─────────┴───────┘
附表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移送併辦部分)
┌──┬────┬───────┬───┬─────────┬───────┐
│編號│車牌號碼│失 竊 時 點│被害人│車 輛 情 形 │被告參與情形 │
├──┼────┼───────┼───┼─────────┼───────┤
│一 │UP-九│九十年五月三十│張太平│僅尋獲引擎,車體及│ │
│ │八九九號│日凌晨五時許,│ │車牌均未尋獲 │ │
│ │ │在台南縣仁德鄉│ │ │ │
│ │ │後壁村中正路二│ │ │ │
│ │ │段一0六巷十一│ │ │ │
│ │ │號前 │ │ │ │
│ │ │ │ │ │ │
└──┴────┴───────┴───┴─────────┴───────┘
附表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移送併辦部分之工具清
冊)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 一 │白色綿質手套 │一雙 │
├────┼─────────────┼──────────────────┤
│ 二 │螺絲起子 │一支 │
├────┼─────────────┼──────────────────┤
│ 三 │手電筒 │一支 │
└────┴─────────────┴──────────────────┘
附表九:
┌──┬────┬───────┬───┬─────────┐
│編號│車牌號碼│失 竊 時 點│被害人│車 輛 情 形 │
├──┼────┼───────┼───┼─────────┤
│一 │Y八-五│九十年七月四日│宇○○│僅車牌未尋獲,車體│
│ │一一八號│上午九時許,在│ │及引擎均完好 │
│ │ │台南市北區賢北│ │ │
│ │ │街一四二號前 │ │ │
├──┼────┼───────┼───┼─────────┤
│二 │OD-八│九十年九月十四│中區科│該自小客車已遭解體│
│ │八一一號│日上午八時許,│技工程│,僅餘車體部分,引│
│ │ │在台中市北屯區│公司 │擎及車牌均未尋獲 │
│ │ │一新一街四弄二│C○○│ │
│ │ │號前 │ │ │
├──┼────┼───────┼───┼─────────┤
│三 │A五-五│九十年九月十九│蔣秀鳳│僅餘車牌一面,車體│
│ │九一五號│日十二時許,在│ │及引擎等均已遭解體│
│ │ │台中市北區健行│ │銷售 │
│ │ │里忠明路與華富│ │ │
│ │ │街口失竊 │ │ │
├──┼────┼───────┼───┼─────────┤
│四 │A七-四│九十年十月九日│卯○○│該自小客車已遭解體│
│ │八二二號│上午八時許,在│ │,僅餘車體部分,引│
│ │ │彰化縣溪湖鎮東│ │擎及車牌均未尋獲 │
│ │ │環路東寶大帝大│ │ │
│ │ │樓停車場 │ │ │
├──┼────┼───────┼───┼─────────┤
│五 │二K-八│九十年十月十二│己○○│該自小客車已遭解體│
│ │九一五號│日上午十時許,│ │,僅餘車體部分,引│
│ │ │在台中市北屯區│ │擎及車牌均未尋獲 │
│ │ │緩遠路與大連路│ │ │
│ │ │口 │ │ │
├──┼────┼───────┼───┼─────────┤
│六 │DM-四│九十年十月十七│鄭人文│僅車牌未尋獲,車體│
│ │二三一號│日上午八時許,│ │及引擎均完好 │
│ │ │在台中市北屯區│ │ │
│ │ │中清路與敦化路││ │
├──┼────┼───────┼───┼─────────┤
│七 │M七-七│九十一年一月二│宙○○│僅車牌未尋獲,車體│
│ │六三九號│十四日十四時許│ │及引擎均完好 │
│ │ │,在台中市西屯│ │ │
│ │ │區○○○街○段│ │ │
│ │ │二一九號前 │ │ │
├──┼────┼───────┼───┼─────────┤
│八 │二J-三│九十一年二月六│庚○○│僅車牌未尋獲,車體│
│ │七七二號│日上午八時許,│ │及引擎均完好 │
│ │ │在台中市西屯區│ │ │
│ │ │朝富路一00號│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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