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陸萬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捌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拾伍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上開二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 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綽號「豆漿」之乙○○(其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據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判處無期 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營利 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先後在台中市○○路○段關帝聖君廟等 地,以每次新台幣(下同)貳仟元至壹萬元間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甲○○,共計三十次,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先後在台中市○○路○段關帝聖君廟等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一次,代價三千元,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二十九次,每次代價約三千 元至一萬元不等。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丁○○駕駛車 牌號碼UN-五○四一號BMW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廖世鈞抵達台中市○ 區○○○路三二四號前,為在場埋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區員警陳春霖、莊聰 敏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 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甲○○及丙○○,亦未賣毒品予甲○○等人。本案除甲○ ○及丙○○外,未有其他證人,證據力薄弱,況於本案審理中,曾分別安排證人 甲○○及丙○○指認,確定被告是否即係販賣毒品予她之綽號「阿文」之人,惟 證人甲○○卻稱「不敢確定」,丙○○更直陳「阿文」並非被告云云。經查:⑴ 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證稱:「我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 年十月初止,約三至七天,就會向丁○○購買海洛因一次,每次購買約新台幣六 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一包(約重半錢)海洛因,交易方式是我打丁○○之行動電話 告訴他,我要購買之海洛因數量,他就會跟我約定在台中市○○路帝君廟前交易 」「(丁○○販毒時)有時會騎TAL-○四一白色機車或駕駛BMW牌車號U N-五○四一號自小客車前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卷第廿五、廿六 頁)等語。另就指證被告之動機於同日警訊時證稱:「因為向丁○○購買毒品時 ,一定要用現金,如果沒有現金時,身上毒癮發作,想向他欠款購買,他不但不 賣給我,還會說:沒有錢不會想辦法去搶等等,因此我對他的做法非常不滿」等 語。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警訊時證稱:「..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起, 我即與女友甲○○陸續向渠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約有三 、四十次..」「丁○○當時利用我與甲○○租賃之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一樓 公寓為據點,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販毒電話向外連絡,另台中 市○○路武聖關聖地君廟為經常約定交易之處所」(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一三 號卷第一一二頁)等語。再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一三六頁 被告丁○○照片,你是否認識?)我認識。我是因為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 認識被告丁○○,我曾經向丁○○買過毒品,我大約自八十九年四、五、六月間 (因時間太久,確切的月份已不記得)開始向丁○○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後 一次跟他買毒品海洛因的時間是在他被抓的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我最 後一次向他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應該在八十九年十月間,那次是我跟甲○○一起去 跟他買的」「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次數很多,總計應有三、四十次。但各別買 幾次已無法詳記」「(如何與被告丁○○聯絡?)都是打0000000000 的行動電話跟他聯絡,但是此支行動電話在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查獲 前,丁○○即將它停掉,改用另外一支行動電話,但該支行動電話號碼我不記得 ,該支行動電話是丁○○拿別人的身分證去申請的」「(毒品交易地點)自由路 四段關帝聖君廟。交易毒品時,有時是丁○○親自交給我,有時是他派綽號『豆 漿』、『廖峻』、『老廣』等人將毒品交給我。後來丁○○被查獲後,我在警訊 時才知道綽號『豆漿』之人,本名叫乙○○」「每次購買的價格從三、四千元至 一萬元不等」「..我知道丁○○因為販賣毒品而得以購買賓士及BMW的轎車 」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頁)。 ⑵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即陸續向丁○○購買毒品海洛 因,交易地點台中市○區○○路四段關帝聖君廟(南天宮)」「(問:共向丁○ ○以何價錢購買海洛因?共幾次?)以新台幣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錢購得海 洛因共約三至四十次之多」「丙○○係經由我介紹認識丁○○後,他亦陸續向其 購買海洛因」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並 指認被告之相片即係販賣毒品之阿文無誤(偵卷第一三六頁)。再於原審九十年 二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秘密證人A1(即丙○○)認識丁○○,並 向丁○○購買毒品..」「警方是提供(被告)一般的照片,依照照片上所示該 人,應該就是我認識綽號『阿文』的人」等語(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八頁)。 ⑶共犯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八十九年十月間認識丁 ○○,我知道丁○○有在販賣毒品,而且他也有拿毒品給我吸用,他拿毒品給我 ,我並沒付錢給他..。至於丁○○從何時開始販賣、賣給何人,我均不清楚, 我只知道他有在賣海洛因」。⑷至上開證人丙○○及甲○○證詞之可信性部分, 查:Ⅰ就丙○○向警方提供上情之動機部分,證人即本案承辦人員陳春霖,於九 十年二月九日原審訊問時,就本案之查獲經過證稱:「在被告丁○○被查獲前一 個月左右,秘密證人A1(即丙○○)和其女友甲○○,因吸食毒品辦件被查獲 ,當時秘密證人A1只有驗尿報告並沒有查獲其他毒品,在訊問A1時,曾告知 他,如果能夠供出毒品來源,即可減刑,A1才供出他的上手是丁○○,並因而 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三二四號前查獲丁○○、廖世鈞及乙 ○○..」等語。Ⅱ證人丙○○與甲○○就彼此關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經過等情 ,所證情節相符。Ⅲ共犯乙○○於九十年二月廿一日原審訊問時,經提示上開證 人丙○○之證述內容後供稱:「我確實曾經拿毒品給過秘密證人(即丙○○), 但是是我免費送他的..」「(問:為何知道秘密證人姓名?)因為我知道他和 甲○○是男女朋友。而且我在本案被警方查獲前半年即認識他們兩位,和他們是 朋友關係。他們兩位只知道我的綽號是『豆漿』並不知道我的真實姓名,我會知 道秘密證人真實姓名,是因為我現在和他同在勒戒所,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 語(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頁),核與證人甲○○於同庭接受訊問時供稱:「 認識(乙○○),但是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豆漿』,並不知道他的姓名是乙○ ○」等語相符。綜合上情,證人等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縱證人等於警訊及原審 審理時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時間、每次購買之金額、次數等情節有 些微之差異,惟就丙○○確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及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主要情節則始終供述如一,是其前述所供情節 不相一致之情形,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致其記憶有所模糊所致,自不能執此遽而 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至上開證詞中,就被告確切販賣時間及次數之認定,就時 間部分,丙○○之購買時間,參酌甲○○之供述及丙○○於警訊之供述,較接近 於事實發生時間觀之,應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就次數部分,證人分別證稱 三、四十次,應以有利於被告之三十次為認定。⑸證人甲○○雖嗣於九十年二月 廿一日原審訊問,及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分別與被告對質時各證稱 :「(問:剛剛在庭的丁○○是否即是綽號『阿文』之人?)不太確定,因為他 頭髮已經理掉了」「不認識(在法庭上之被告),因為我從沒見過庭上被告.. 我過去所說交易之『阿文』並不是今日庭上的被告」各云云。然查:Ⅰ證人丙○ ○於案發前警訊時即明確指稱被告平日係駕駛一白色BMW小客車,另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證稱:「(問:你今日為何到台中市○○○路及東英一街口 ?)我今日下午約十五時卅分許,在家中看到東森新聞快報,內容為台中市警方 與歹徒在台中市○○○路及東英一街口發生槍戰,我聯想到與我之前向貴組檢舉 丁○○販毒住所很接近,我即趕到現場,並看到丁○○被警方帶上警車(偵查卷 第廿五頁),核與被告所供,其係駕駛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廖世 鈞等人打算到伊台中市○○○路租住處,於停車後即為警查獲等情相符,且丙○ ○於前審調查時,明確指出「阿文」之身體特徵與被告亦相符合。Ⅱ證人甲○○ 於警訊時,警方曾持附於前揭偵查卷第一三六頁之被告正面及側面之照片各一張 ,供其辨認,證人甲○○明確指認「綽號阿文就是警方提示相片的丁○○無誤」 (詳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而該二張照片影像清晰,與一般口卡片所示 照片,可能與本人現貌有所差異之情形不同,參酌共犯乙○○於九十年二月廿一 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為何知道秘密證人丙○○姓名?)因為我知道他和 甲○○是男女朋友。而且我在本案被警方查獲前半年即認識他們兩位,和他們是 朋友關係。他們兩位只知道我的綽號是『豆漿』並不知道我的真實姓名,我會知 道秘密證人真實姓名,是因為我現在和他同在勒戒所,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 語,甲○○於當庭訊問時亦表示,其認識剛剛在庭的乙○○,但只知道其綽號叫 「豆漿」,並不知道他的姓名是乙○○等語,而以被告、乙○○、丙○○、甲○ ○之間人際網路關係,證人等所指「阿文」顯指被告無疑,證人嗣後所供應係迴 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及丙○○,並另連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丙○○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難以憑採 。因證人丙○○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伊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起 訖期間、每次交易之金額、次數有些許差異,故依最利於被告之情形為計算,應 認證人甲○○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以每次二千元(二千元至一萬元間不等 之代價,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二千元計算)連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 三十次,被告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一次,安非他命二十九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 三十次,因丙○○傳拘未到,無法查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計算,即販賣海 洛因一次、安非他命二十九次,每次代價三千元至一萬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三 千元計算)。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 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而近年政府為社絕毒品氾濫 ,嚴重影響國民身體健康,對施用或販賣毒品者無不嚴加查緝,若非有利可圖, 則被告斷無甘冒一旦查獲被移送法辦將判處重刑之危險而販賣毒品,是被告販賣 毒品,顯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丁○○分別非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買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 同之罪名,各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 ,餘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僅六萬三千元,而該罪之刑度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情輕法重,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並未與乙○○共同販賣毒品與丙 ○○、甲○○,原判決誤認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毒品,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販賣毒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以有期徒刑八年,販賣毒品所得 六萬三千元及八萬七千元,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因被告被捕獲前已停掉,業據證人丙○○供明,該行動電話本院 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連續在台中縣市各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與甲○○,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僅指證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從未提及其亦曾向被告購買過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犯行,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乏積極證據證明,惟公訴人 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 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復另以:被告、乙○○、廖世鈞三人組成販毒集團,並由廖世鈞持手槍 一支及二十發子彈,前往不詳地點,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後加以分裝,準 備繼續出售牟利。廖世鈞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聯絡丁○○及乙 ○○,相約在台中市○○路七三號「茗人茶行」會面,廖世鈞便將上開槍彈放在 靂靂包內,纏在腰際,因認被告另涉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而與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訊據被告丁○○堅 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廖世鈞會上伊之車,廖世鈞上 車時,伊雖看到他身上纏著霹靂包,亦知該霹靂包內有槍彈,但廖世鈞打電話約 伊見會,係一個偶然,該等槍彈根本就沒有伊之事等語。經查,廖世鈞腰纏內裝 有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AMA廠口徑0.380吋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0.380吋子彈二十顆之迷彩霹靂 包,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前開BMW白色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僅能認定廖 世鈞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彈,尚不能執此遽而推論被告及乙○○就持有該等 槍彈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牽連犯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 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宣告 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 十二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並經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二八號解釋在案。查廖世鈞 所未經許可無故持之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子彈二十發經送鑑驗結果,雖認該支手槍係西班牙LLAMA廠 口徑0.38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671443,槍管內具六條右旋 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該二十夥子彈(試射三夥),認均係制 式口徑0.380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七三○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 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然公訴人所指被告共同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既經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 揆之首開說明,既無主刑可言,從刑亦失所附麗,本院自無從於本案裁判時就上 開槍彈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為敘明。 六、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丁○○與乙○○、廖世鈞共同組成販毒集團,販賣毒品與丙 ○○及甲○○,其後毒品售罄,三人再行集資,由廖世鈞前往不詳地點,販入淨 重一一九點八三公克之海洛因及淨重一○四點五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加 以分裝,準備繼續出售牟利。廖世鈞將毒品分裝完畢後,便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 午二時許,聯絡丁○○及乙○○,相約在臺中市○○路七三號「茗人茶行」前會 面,廖世鈞便將上開毒品放置在白底黑邊之背包,放入車號8G-0873號之 自用小客車內,丁○○則駕駛車號UN-5041號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三人在茗人茶行前碰面,廖世鈞立刻坐上丁○○車輛,在車輛內將 裝有毒品之背包交給乙○○保管,丁○○隨即開車回到販毒據點台中市○區○○ ○路三二四號集合式出租套房。迨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刑事偵查員陳春霖 及莊聰敏在十甲東路三二四號前埋伏,發現丁○○三人自該部白色BMW自用小 客車下車,廖世鈞腰纏霹靂包,乙○○則㩦帶白底黑邊之背包,朝十甲東路三二 四號出租套房走來,陳春霖二人見機不可失,立刻下車表明警察身分,由陳春霖 持槍控制丁○○,莊聰敏則控制乙○○,廖世鈞見狀立即沿十甲東路,往北方向 逃竄,莊聰敏從後追趕五、六十公尺,趁廖世鈞跌倒之際,欲將其逮捕,然二人 發生扭打,廖世釣便自其腰際霹靂包取出該支手槍並上膛,處於擊發狀態,在該 緊急狀況下,莊聰敏開二槍射殺廖世鈞。另乙○○趁亂逃逸,將所攜帶之背包丟 棄在附近東英一街與東英路口蔡東柏所經營「東區燒酒雞店」廣場,由蔡東柏拾 獲,打開一看疑似毒品,遂交給警方。因認為上開查獲之毒品係被告與乙○○、 廖世鈞,欲販賣毒品而共同出資販入云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查獲 之毒品為其出資所購買,辯稱:伊與乙○○只認識十天,乙○○與伊住同一棟大 樓之三樓,案發當天伊要去向乙○○買毒品,剛好廖世鈞打電話約伊在「茗人茶 行」見面,伊乃開車邀同乙○○一起前往會面,伊問廖世鈞什麼事情,他稱上車 再說,而因乙○○也說要搭車至伊位於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七樓住處去聊, 故伊乃提議至同號三樓乙○○住處,伊不知道廖世鈞會突然上伊的車,且廖世鈞 與乙○○先前並不認識,伊沒看到乙○○出門有帶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查獲之 上開毒品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自警訊、原審偵審中、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堅決否認上開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而上開查獲之毒品,係乙○○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中午,在乙○○住家樓下,以三十萬元同時向綽號「小馬」之不詳姓名 者購入,裝在白底黑邊手提袋,與被告無關等情,業據乙○○在本院九十二年度 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案中供述甚明,乙○○單獨意圖販賣毒品而購入上開查獲之毒 品,亦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 四六八號判決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實。又證人丙○○、甲○○於警 訊及原審均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未供稱,曾向乙○○、廖世鈞購買毒品, 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乙○○、廖世鈞共同販賣毒品與丙○○、甲○○, 故本院認定販賣毒品與丙○○、甲○○者僅被告一人而已,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