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亥○○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宇○○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之 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所示之本票參張、附表一所示(除編號四、十一、十五部分外 )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宇○○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誣告 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原併宣告緩刑三年 ,嗣經撤銷)、二月確定,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八十六 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因縮刑及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以詐術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為下列㈠至㈣之行為: ㈠宇○○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臺中市○○路○段四十之十一號,開設傑賸商行 ,僱請丙○○擔任職員,丙○○因而影印其身分證一份,並請宇○○代刻印章一 個,交由宇○○保管以方便使用,宇○○另向丙○○借用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一枚 。嗣因九二一地震,傑賸商行結束營業,宇○○未將前揭身分證影本、印章及駕 駛執照正本交還丙○○,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全部予以侵占入己, 且於丙○○向其索討駕駛執照正本時,佯以已經遺失搪塞。㈡宇○○侵占丙○○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駕駛執照正本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未經丙○○同意下,為下列行為 : 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豐原市某處,欲向卯○○承租該址住屋套房 (標的不詳),而以丙○○名義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兩份,每份契約書中宇○ ○均偽造丙○○署押一枚,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卯○○收執以為行使。 ②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六號,向C○○承租台中縣豐 原市○○路十號三樓教室後半部房屋,而以丙○○名義偽訂租賃契約書兩份, 每份契約書中宇○○均偽造丙○○署押一枚,盜蓋前揭侵占之丙○○印章一枚 ,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C○○收執以為行使。 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六號,向C○○承租該址房 屋,而以丙○○名義偽訂租賃契約書兩份,每份契約書中宇○○均偽造丙○○ 署押一枚,盜蓋前揭丙○○印章一枚,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C○○收執以為 行使。 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六號,偽造丙○○署押、 盜用丙○○前開印章,簽發發票人均為丙○○、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十萬元、票號分別為一六七二○三 、一六七二○六之本票二張予C○○,作為承租前開房屋之押租金。 ⑤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 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以丙○○之名義,向該營運處申請裝設電話,而在 申請書內偽造丙○○署押一枚、盜蓋前揭侵占之丙○○印章一枚,以偽造電話 申請書一份,偽造完成後,交給中華電信職員辦理以為行使,中華電信因而出 租0000000之電話號碼予宇○○使用。 ⑥宇○○僱用天○○等人為暑期安親班之工讀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 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六號,以丙○○之名義,與天○○等人訂立「安親班 快樂夏令營規章」一份,而在該規章中偽造丙○○之署押一枚。 ⑦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六號,向C○○承租台中縣 豐原市○○路十號三樓教室前半部,而以丙○○名義偽訂租賃契約書兩份,每 份契約書中宇○○均偽造丙○○署押一枚,盜蓋前揭侵占之丙○○印章一枚, 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C○○收執以為行使。 ⑧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六號,於破壞公物之學生 切結上,偽造丙○○署押一枚,以為見證。 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十號三樓,與C○○簽訂內容為「 謝老師補習班之招生由丙○○介紹之學生每月可領一千元正」之承諾契約書兩 份,每份契約書中宇○○均偽造丙○○署押一枚,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C○ ○收執以為行使。 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一樓,向甲○○承租 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二樓之房子,而以丙○○名義偽與甲○○(由甲 ○○之媳林淑芬之職員林廖季霞代訂)訂立租賃契約書兩份,每份契約書中宇 ○○均偽造丙○○署押一枚,盜蓋前揭侵占之丙○○印章一枚,訂立後將其中 一份交給林廖季霞於同日轉交甲○○收執以為行使。 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二樓之房子內,收受孫 麗蘭簽交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金額三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票號FC0000000」之支票一張後,同時地盜用丙○○前開印章 ,偽造丙○○署押,偽簽「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發票人丙○○、到期 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金額三萬元、票號二○一○○一」之本票一張,交予孫 麗蘭收執以為擔保。 ⑫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二樓,宇○○在孫麗 蘭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後面,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背書後,交給甲○○,作為 租屋之押租金。 ⑬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六號,與C○○簽訂內容為「 丙○○於九月四日晚上搬離,留置物品自動放棄,承租契約解約,雙方無異, 本票無效」之切結書兩份,每份契約書中宇○○均偽造丙○○署押一枚,訂立 後將其中一份交給C○○收執以為行使。 ⑭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六號,偽以丙○○名義書立欠 款憑據,載明:「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房租尚未給付,特立此據」,並偽造丙○ ○署押一枚於其上後,將該欠款憑據交付C○○以為行使。 ⑮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丙○○之名義,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00000 00電話移機(移機後號碼改為0000000),而在申請書內盜用前開丙 ○○印章一枚,以偽造電話申請書一份,偽造完成後,交給該營運處職員辦理 以為行使。 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二樓,以丙○○之名 義,與酉○○訂立「安親班合作契約書」兩份,每份契約書中宇○○均偽造丙 ○○署押一枚,盜蓋前揭侵占之丙○○印章一枚,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酉○ ○收執以為行使。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二 號二樓,以丙○○之名義,與紀惠敏、趙慧芬訂立「趴趴熊合約書」三份,每 份契約書中宇○○均偽造丙○○署押一枚,訂立後交給紀惠敏、趙慧芬各一份 以為行使。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二樓 ,以丙○○之名義,與黃意茹訂立「大雁電腦文理補習班合約書」兩份,每份 契約書中宇○○均偽造丙○○署押一枚,訂立後將其中一份交給黃意茹收執以 為行使。 ⑰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份、八十九年七月份、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六號 、同市○○街一○二號二樓,收取學生吳俊賢、吳俊賢、黃姿菁、「智凱、詩 妮」、古賢唯、古賢德費用時,偽以丙○○名義開立編號依序為:5915、5923 、5922、5925、5928、5929之收據,並在收據上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收 據一式二聯複寫後成二枚),而偽造丙○○名義之收費收據,並將其中一聯交 付繳費者收執以為行使。 宇○○以上偽造丙○○署押、盜蓋丙○○印章,以偽造前述諸文書之行為,均足 生損害於丙○○及與之為相對行為之C○○諸人。 ㈢宇○○又基於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台中 縣豐原市○○路七十六號,以丙○○之名義,連續僱請如附表二所示之天○○等 二十一人為暑期安親班工讀生,從事教導、照顧安親班學生之工作,天○○等二 十一人,因陷於錯誤,紛紛受僱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七十六號宇○○所經營之紅蘋果安親班從事宇○○指派之工作;詎於約定之薪水 發放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宇○○卻藉詞天○○等二十一人未 依約受訓或破壞教具,而拒不發給渠等如附表二所示應領之薪水,天○○等二十 一人領不到薪水後始知受騙,宇○○因而連續詐得天○○等二十一人提供勞務之 不法利益。 ㈣C○○原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十六號房屋開設紅蘋果幼兒園,後來將該處租 給宇○○時,一併將安親班之經營權及在教室內之器具租予宇○○使用,而因紅 蘋果幼兒園尚未登記立案,宇○○乃與C○○終止租約,詎宇○○於八十九年九 月四日搬離該處時,竟未將置於教室內如附表三所示之器具,交還C○○,並承 前侵占丙○○駕駛執照等物之概括犯意,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全部物品載 到向甲○○承租之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二樓房屋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因天○○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經 警循線查知「丙○○」復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二樓開設安親班,而於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持搜索票搜索該處後,並扣得承諾契約書一張、趴趴熊合 約書一份、安親班合作契約書一份、大雁電腦文理補習班合約書一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四本、收費收據簿一本、丙○○駕駛執照一枚、丙○○前開私章一枚、切 結書一張,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天○○等二十一人告訴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宇○○,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丙○○名義,簽署如附表一所示 之文書及本票,並以丙○○名義徵求安親班教師等情無訛,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臺中市○○路○段四十之十一號之傑賸商行,係D○○所開設,D○○雖找伊合 夥,但伊未答應,伊在傑賸商行工作,然未支薪,丙○○是由D○○面試,並要 丙○○於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時,擔任保證人,伊未開設該商行,亦未僱用丙○○ ;D○○結束傑賸商行後,丙○○邀伊承接D○○的店,伊出三萬元,丙○○將 身分證影本交給伊,是伊與丙○○合夥時要辦理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用的,以丙 ○○為負責人,印章是丙○○要伊去刻的,丙○○為何交給伊駕駛執照伊也不知 道,丙○○說要把駕照放在伊那裡,以便應付例行檢查;丙○○並未向伊要回身 分證影本、印章、駕駛執照正本,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其賃居在臺中縣豐原 市○○路五十八巷八八號,傑賸商行業務就此結束,丙○○授權伊以代理人身分 處理店內事務,故伊一直以丙○○名義租屋、招生,簽署各項文書;又伊係僱請 教師非工讀生,天○○等二十一人根本沒有教師資格,既未經受訓也沒有做事, 故伊無義務給付任何薪水;警方所查扣之桌椅等物係伊向C○○購買的云云。惟 查: ㈠被告自承以丙○○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本票部分,有警方於八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持搜索票搜索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二樓時,所扣得之承諾 契約書一張(即附表一編號九之文書)、趴趴熊合約書一份、安親班合作契約書 一份、大雁電腦文理補習班合約書一份(即附表一編號十六之文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四本(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十之文書)、收費收據簿一本(即附表 一編號十七之文書)、丙○○駕駛執照一枚、丙○○前開私章一枚、切結書一張 (即附表一編號十三之文書)等物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十、四 、五、六、八、十一、十二、十四、十六之租賃契約書四本(其中附表一編號二 、三、十之另一份租賃契約書則扣押中)、本票二張、裝設電話申請書影本一張 、夏令營規章影本一張、學生切結見證一張、本票影本一張、支票背書影本一張 、欠款憑據影本一張、電話移機申請書影本一張(詳見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 一一五頁至一三一頁、第一一○、一三二、八六、八五、二○六頁、原審卷第二 宗第七七、一一五、九三頁)附卷足證。並經被害人C○○於偵查中指稱:「‧ ‧‧‧她(指被告)告訴我她是丙○○,我也是問國語日報而報社也跟我說她就 是丙○○‧‧‧‧」(詳見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一○一頁正面);C○○於 原審復稱:「(提示三份契約書,是否你和宇○○訂的?)是宇○○本人和我訂 的」、「(當庭的丙○○有否和你訂約?)沒有」、「(和你訂約的人她是何人 ?)案發前她都是說她叫丙○○」、「(提示偵查卷一百一十頁的兩張本票,是 否被告親自寫給妳的?)是,她給我的押租金以這兩張本票付」等語(詳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二九、三○頁)。再證人酉○○亦於偵查中證稱:「‧‧‧‧有簽一 個簡單的合約,也是以丙○○的名字‧‧‧‧」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六○三○號 卷第一○二頁正面)。另被害人甲○○亦指稱:當時被告說她是丙○○等語(詳 見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一九九頁反面」;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 被告簽租約,但沒有幾天就不租了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一九九頁 反面、第二○○頁正面);證人戌○○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之宇○○涉 嫌詐欺案你是否認識?)我只知道她以丙○○之名跟我姊姊經營之大雁電腦文理 補習班簽約,我認識她」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七六頁正面);證 人孫麗蘭於原審證述:「(認識在庭之被告?)認識,我是經由C○○介紹認識 」、「(妳知道她叫什麼名字?)我跟她交往都稱她江老師」、「(知道她叫宇 ○○?)不知道」等語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一頁)。被告此部份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租賃契約書是由其媳婦林淑芬 代理伊訂立一節,實係由林淑芬轉交代其受僱人林廖季霞訂立,業經證人林淑芬 、林廖季霞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頁),是證人甲○○ 就租賃契約訂立之過程證述僅較為簡略,其與另證人林淑芬、林廖季霞所證尚非 不一致,附予敘明。 ㈡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調查時,已迭次指稱:宇○○在臺 中市開設傑賸商行時,伊受僱於宇○○,拿身分證影本給宇○○,又讓宇○○刻 印章說公司要用的,一直放在宇○○那裡,後來宇○○自稱自己駕照過期而向伊 借駕照,數天後,伊向宇○○要駕照,宇○○竟說已經遺失了,後來那間商行關 了,宇○○就跑到豐原去,直到豐原分局通知伊,伊才知道宇○○冒伊的名義做 了那麼多事等語,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詳見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七二頁 、九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頁、二九頁、一一七頁、本院卷第一○四頁 、一○五頁)。且查: ⑴證人D○○於原審明確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是否曾經與被告合夥開 傑賸商行?有無出資?)是的。在九二一地震前一個月,被告邀我合夥開立該 商店賣健康器材及化妝品之類,因為我有其它工作,所以由被告顧店,可是執 照一直沒有下來,所以沒有開成,公證房屋租約時,被告說要開票支付租金, 房東不肯,我就向朋友借三萬元現金,並以我名義訂立租約,當時因店裡僱用 丙○○,所以請她當租屋保證人,丙○○當時並沒有合夥」等語屬實(詳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警詢時亦供 承:「(警方進屋搜索時,你告知警方姓名為何?)我持丙○○駕照,告知警 方我叫丙○○」等語,再詢其:「你本名宇○○,為何持丙○○證件冒名四處 行騙?」時,被告亦供稱:因伊駕照過期,故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丙○○借 取駕照後,即開始用丙○○名字,出示表明身分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六○三○ 號卷第第二四頁反面);被告於偵查時復供稱:「(丙○○是何人?)之前員 工」、「(為何用她駕照去租房子?)警察常去我們那邊,自八十八年騎機車 超速被抓後即以丙○○名義」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九一頁 反面),亦未提到與丙○○合夥之事,甚且供承丙○○是其員工;且縱然丙○ ○曾與其合夥並授權被告得以代理人身分使用丙○○名義為法律行為,惟亦僅 限於執行業務之場合,乃具有一般知識之人所能理解之事項,初無於面對警察 機關持檢察官搜索票前往搜索時,猶得持用他人證件,並使用他人名義之理。 ⑵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中監二字第九○一三三○ 六號函載:「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八十九年一月 三日因遺失駕照申請補發」(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頁)。丙○○果與被告 合夥開設安親班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駕駛執照正本交給被告,豈會於八十九 年一月三日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補發之駕照業經 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庭出示,原審閱後發還,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一一五頁)?再衡之受僱人於就職時交付身分證影本給僱用人,並刻印章留在 僱用人處以方便報稅等使用,亦為情之所常。 ⑶另徵諸被告與前述被害人C○○、卯○○、甲○○、酉○○、紀惠敏、趙慧芬 、黃意茹等人,就各種事情之約定均有簽立書面為憑,足見被告處事極為謹慎 ,故其稱與丙○○合夥開設傑賸商行及安親班,卻未簽立任何書面憑證,顯與 其平時處事方法相違。又既為合夥,丙○○怎無任何出資,雙方也未約定利潤 如何分配,丙○○更無任何監督方法確認盈虧,此尤與社會常情有違甚明。又 丙○○任被告以其名義簽署其無法掌控之文書,可能致生無窮後患,凡有通常 社會生活經驗者,必然不可能輕易應允,而被告於本件相關文書上始終未曾表 明其為丙○○之代理人之意旨,丙○○更無此種概括授權之可能。佐以與被告 接觸過之被害人C○○等多人,均認為被告係「丙○○」,而不知其實為「宇 ○○」,已見前述,可信丙○○歷次之證述,及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初 供為真,被告侵占丙○○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駕駛執照正本,並冒丙○○之 名義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諸行為部分已可確定。被告事後辯稱其未開設傑賸商 行及僱用丙○○,而其以丙○○名義署押各項文書,均為彼等合夥業務中授權 之事項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以丙○○名義僱用如附表二所示天○○等二十一人在紅蘋果安親班工作乙情 ,業經天○○等二十一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詳見 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二九頁至六九頁、一三七頁、一三八頁、原審卷第一宗 第五三頁至五六頁、第二宗第一○三至一○六頁、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 頁),並有被告與渠等簽立之「安親班快樂夏令營規章」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 在原審先稱:「工讀生是我學生的家長要請的,我是在登廣告時順便替他請的, 請到工讀生後,他又說已額滿不用了,未說明是替誰請的」,續稱:「我和很多 工讀生打契約,但我真正只有僱請四人,所謂受訓是我親自訓練,因為我以前當 過老師,天○○他們沒有受訓,他們在我那兒,我觀察的結果,他們都在聊天, 沒有工作,所以我沒有給他們薪水」(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五、五六頁),前 後所言不一;再觀諸附表二所示,可知天○○等人上班之時間,多者一個月,少 者十天,大部分為半個月,若非被告允以工作,且實際上分派工作,渠等絕無可 能在該處乾等受訓那麼久,況被告主張渠等未依約受訓、破壞教具,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由其以見證人身分之切結見證載明寅○○破壞 公物等語,然此為證人地○○於本院調查時所否認,且茍若寅○○有破壞公務, 亦僅觀乎寅○○個人之事,被告何有理由拒絕發給其他工讀生薪資?參以被告初 即以「丙○○」名字示人,其主觀動機已有可議,佐以其後來不付薪水並託詞卸 責之行為,俱見其係要使天○○等二十一人做白工,圖得不法之利益無訛。被告 雖又辯稱其曾為本件勞資爭議尋求臺中縣政府勞工局協調,並無詐欺取得不法利 益之意圖云云;然此係前開被害人天○○等人於約定領取薪資時間經過,卻未順 利領得薪資,而按鈴申告被告詐欺後之事,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搬走附表三所示之物乙節,業據C○○指訴在卷,並經警在查獲被告處取出 該些物品足憑(已交C○○保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警訊中稱: 「(查扣貳枚紅蘋果印章,為何會在妳文理補習班查扣?)是謝老師(按即C○ ○)她不要,送給我的」、「(妳從豐原市○○路七十六號搬走是否有竊走C○ ○之物品,及未經同意順手拿走桌椅等物品?)都是C○○她同意給我的,我經 過她同意才搬走」(詳見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 ,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那些東西是C○○同意伊搬走的,走時有簽本票給C ○○等語(詳見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九二頁正面),均未提到以現金十四萬 元向C○○買下該些物品;而被告如何給付十四萬元現金,並無資料可查,且C ○○縱將該些東西賣給被告,亦不可能包括紅蘋果幼兒園之店章,因認該些東西 ,應係被告擅自取走而予侵占入己無誤,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原審雖具狀聲請傳喚官黃琛、巳○○、午○○,以證明其有資力,及其名 為「宇○○」,並無冒丙○○名義詐財之必要,並於本院前審請求調查臺中市○ ○路○段四十之十一號房東賴先生,以證明丙○○為傑賸商行合夥人之一;惟查 被告有無資力,與其前揭行為無必然關連,且被告聲請傳訊之另一證人乙○○於 原審證稱:「我大約在二十五年前就認識被告,我知道她叫宇○○,當時她是我 表弟的女友,後來我曾受僱於她在紅蘋果安親班煮飯一星期,當時大家都稱她江 老師」(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三頁),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確實均以「丙○ ○」之名,其舉舊親故友證明伊名字,並不能解免其冒丙○○名義為前開犯行之 責。至巳○○、午○○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曾認識被告名為宇○○,且被告曾於九 二一地震後暫住彼等房屋,然就被告對外所為何事,則證稱彼等並不知情,據此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臺中市○○路○段四十之十一及十號之住址,經本 院前審查詢結果,並無賴姓人士之設籍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畫面在卷可稽,被告又迄未能提出所謂賴姓房東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證, 自無從傳訊調查。另被告於本院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宙○○、廖家鋒、乙○○、午 ○○夫妻、巳○○等人,惟經本院傳喚該等證人均未到庭,本院以證人乙○○、 午○○、巳○○前均經到庭為明確之證述;另宙○○縱能到庭亦僅能證述觀乎自 己本身破壞公物之事,廖家鋒之母縱與被告認識達十七、八年,而知悉被告之真 正姓名為宇○○,亦不足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法律行為非冒用丙○○名義為 之,且被告嗣又表示不須傳喚(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本院自無須再重複多 次傳喚、拘提上開證人之必要;至被告於答辯五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合約書、戶 籍謄本、懸賞廣告等,均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同 居人子○○於本院所證: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認識被告,初識被告時就知她 的姓名為宇○○,伊未見過丙○○,在紅蘋果才藝班與被告同居時,小朋友都叫 宇○○為江老師,伊也覺得奇怪,但未詢問被告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除外)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之行為(編號六、八部分未行使),足使丙○○受有被請求履行契約、追償 債務、甚或受追訴之損害,使與之為相對行為之C○○等諸人,受有誤判及當被 告置之不理時無法對丙○○本人為任何主張之損害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之㈡其中⑥、⑧部分)、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之㈡扣除編號④、⑥、⑧、⑪以外之 部分)、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一之㈡編號④、⑪部分)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事實欄一之㈠、㈣部分)、第三百三十 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盜用 丙○○印章、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一之㈡扣除編號④、⑥、⑧、⑪以外之部分)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欄一之㈡編號④、⑪部分)後 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搬家公司人員搬走C○○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係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行為、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 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丙○○之印章等物後,冒用丙○ ○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本票,並盜用丙○○之印章於本票及部分文 書上,是被告之侵占行為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 ,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另被告係以丙○○名義僱用如附表二所示天○○等二十一 人在紅蘋果安親班工作,嗣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冒用丙○○名義與天○○等 人訂立「安親班快樂夏令營規章」,而偽造丙○○名義之該項文書,後又不給付 工讀生薪資,詐得天○○等人勞務提供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偽造該文書與詐欺得 利之行為間,亦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是被告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侵占、連續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侵占丙○○之身分證影本 、印章,及如事實欄一之㈡中之①、⑥、⑧、⑨、⑪、⑬、⑭、⑯(關於與紀惠 敏、趙慧芬及與黃意茹訂約部分)、⑰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暨如事實欄一之㈣侵占部分,雖均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 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誣告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原 併宣告緩刑三年,嗣經撤銷)、二月確定,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接 續執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因縮刑及假釋期滿而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犯如事實欄 一之㈡中之⑧、⑭、⑰部分之行為,未併予審究,且未諭知該部分文書內偽造丙 ○○署押應予沒收,已有疏漏;另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侵占丙○○之身分證影本 、印章部分併予審理,然未敘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之理由,亦有疏誤;再原判決就 被告未返還被害人C○○交予使用之器具部分,認係犯侵占罪,而逕予變更起訴 法條,改論處侵占罪,因侵占罪與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應不得變更起訴 法條,原審所認亦有未當(此部分本院係認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侵占丙○○駕駛 執照正本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而併予審理)。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眾 多、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所示之本票共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四、十一、十五之外)文書內「丙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丙○○名義向甲○○承租臺中縣 瑞安街一0二號二樓房屋後,隨即於該處開設「叭叭熊彩陶工作室」,開始招生 ,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三日,僱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竊取C ○○所有,放置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十號三樓教室之器具(如附表三所示), 載到臺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二樓房屋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搬到 臺中縣豐原市○○街一○二號二樓房屋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上開物品係伊向C○○所購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嫌 ,無非以被害人C○○之指訴,及經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0二號二樓房屋 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論據。然質之被害人C○○已坦承其出租前開房屋 予被告時,係一併將屋內器具之使用權均交由被告使用,即迄被告終止租約交還 房屋時止,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非在被害人C○○之持有中,被告縱於租約 終止後,遲未將該等物品返還被害人,甚而將之搬離原處所,亦非對被害人持有 狀態之破壞,而建立新的持有狀態,核其情節,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 按之竊盜罪之犯罪態樣,係破壞原有之持有狀態,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與侵占 罪係不破壞持有狀態,而易持有為所有,兩者構成要件、犯罪方法、社會事實、 法律評價均屬迥異。故雖被告係於租約終止後,將原承租處之物品搬離,拒不返 還被害人,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犯有侵占罪(本院就此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已併予審理),亦難認與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即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有 罪之判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 被告就此被訴竊盜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 述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請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之十八號裝設室內電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經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據被告之自白起訴後,原審法院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結 果為:「經詳查神岡鄉○○路三之十八號並無丙○○之申裝電話資料」,有中華 電信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豐一業字第90CD100013 號函附卷可考(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二頁);經本院再度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 結果亦已無法提供相關申請書資料等語函覆本院,有該處函文一份復卷可憑(詳 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此部分既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或其 它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能遽認其確有該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文 書 內 容 要 旨│數量│署 押│枚數│備 攷│ ├──┼────┼───────────────────┼──┼───┼──┼────┤ │一 │與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卯○○承租不詳標│二份│丙○○│二枚│ │ │ │房屋租約│的之房屋,承租人:丙○○。 │ │ │ │ │ ├──┼────┼───────────────────┼──┼───┼──┼────┤ │二 │與C○○│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丙○○名義承租臺中縣│二份│同 右│同右│同時盜蓋│ │ │房屋租約│豐原市○○路十號三樓教室後半部。 │ │ │ │印章 │ ├──┼────┼───────────────────┼──┼───┼──┼────┤ │三 │與C○○│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丙○○名義承租同右│二份│同 右│同右│同 右│ │ │房屋租約│市○○路七十六號房屋。 │ │ │ │ │ ├──┼────┼───────────────────┼──┼───┼──┼────┤ │ │丙○○名│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日九十│ │ │ │同時各於│ │四 │義本票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二張│同 右│同右│發票人欄│ │ │ │同)四萬元及十萬元,票號各為:一六七二│ │ │ │盜蓋印章│ │ │ │0三、一六七二0六號,交付C○○。 │ │ │ │ │ ├──┼────┼───────────────────┼──┼───┼──┼────┤ │五 │裝設電話│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一份│同 右│一枚│同時盜蓋│ │ │申請書 │設0000000號電話。 │ │ │ │印章 │ ├──┼────┼───────────────────┼──┼───┼──┼────┤ │六 │夏令營規│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與天○○等人訂立「安│一份│同 右│同右│該文書未│ │ │章 │親班快樂夏令營規章」。 │ │ │ │行使 │ ├──┼────┼───────────────────┼──┼───┼──┼────┤ │七 │與C○○│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承租臺中縣豐原市瑞興│二份│同 右│二枚│同時盜蓋│ │ │房屋租約│路十號三樓教室前半部,承租人:丙○○。│ │ │ │印章 │ ├──┼────┼───────────────────┼──┼───┼──┼────┤ │八 │學生切結│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見證破壞公物學生之│一份│同 右│一枚│該文書未│ │ │見證 │切結書。 │ │ │ │行使 │ ├──┼────┼───────────────────┼──┼───┼──┼────┤ │ │承諾契約│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C○○簽訂「謝老師補│二份│同 右│二枚│ │ │九 │書 │習班之招生由丙○○介紹之學生每月可領一│ │ │ │ │ │ │ │千元正」。 │ │ │ │ │ ├──┼────┼───────────────────┼──┼───┼──┼────┤ │十 │與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承租臺中縣豐原市瑞│二份│同 右│同右│同時盜蓋│ │ │房屋租約│安街一0二號二樓房屋,承租人:丙○○。│ │ │ │印章 │ ├──┼────┼───────────────────┼──┼───┼──┼────┤ │十一│本 票│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一份│同 右│一枚│同時盜蓋│ │ │ │、到期日同年十月五日,金額三萬元。 │ │ │ │印章 │ ├──┼────┼───────────────────┼──┼───┼──┼────┤ │ │支票背書│孫麗蘭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一份│同 右│一枚│八十九年│ │十二│ │、金額三萬元、付款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 │ │九月下旬│ │ │ │票號:五三九二0二,以丙○○名義背書後│ │ │ │背書 │ │ │ │交付甲○○為租屋擔保。 │ │ │ │ │ ├──┼────┼───────────────────┼──┼───┼──┼────┤ │十三│切結書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簽交C○○,解除租約,│二份│同 右│二枚│ │ │ │ │自動放棄留置物品,本票無效。 │ │ │ │ │ ├──┼────┼───────────────────┼──┼───┼──┼────┤ │十四│欠款憑據│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簽寫「丙○○八十九年八│一份│同 右│一枚│ │ │ │ │月五日房租尚未給付」之憑據。 │ │ │ │ │ ├──┼────┼───────────────────┼──┼───┼──┼────┤ │十五│電話移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五│ │ │ │係盜用江│ │ │申請書 │二五0六一三號電話移機。 │ │ │ │淑珍印章│ ├──┼────┼───────────────────┼──┼───┼──┼────┤ │ │合約書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酉○○訂立「安親│七份│同 右│七枚│與酉○○│ │十六│ │班合作契約書」二份,與紀惠敏、趙慧芬訂│ │ │ │所訂之契│ │ │ │立「叭叭熊合約書」三份;八十九年九月二│ │ │ │約同時盜│ │ │ │十七日與黃意茹訂立「補習班合約書」二份│ │ │ │蓋印章 │ ├──┼────┼───────────────────┼──┼───┼──┼────┤ │ │ │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份收取│二份│同 右│四枚│每份各有│ │ │ │學生吳俊賢費用之收據(收據編號:5915、│ │ │ │二聯 │ │ │ │5923) │ │ │ │ │ │ │ ├───────────────────┼──┼───┼──┼────┤ │十七│收費收據│八十九年七月份收取學生黃姿菁費用之收據│一份│同 右│二枚│同 右 │ │ │ │據(收據編號:5922) │ │ │ │ │ │ │ ├───────────────────┼──┼───┼──┼────┤ │ │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收取學生「智凱、詩妮│一份│同 右│二枚│同 右 │ │ │ │」費用之收據(收據編號:5925) │ │ │ │ │ │ │ ├───────────────────┼──┼───┼──┼────┤ │ │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收取學生古賢唯、古賢德│二份│同 右│四枚│同 右 │ │ │ │費用之收據(收據編號:5928、5929)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工 作 起 迄 時 間│應 領 之 薪 水(新臺幣) │ ├──┼───┼───────────┼────────────────┤ │一 │天○○│89.06.28~89.07.15 │九千零六十六元。 │ ├──┼───┼───────────┼────────────────┤ │二 │地○○│89.06.28~89.07.15 │九千零六十六元。 │ ├──┼───┼───────────┼────────────────┤ │三 │壬○○│89.06.30~89.07.15 │七千四百元。 │ ├──┼───┼───────────┼────────────────┤ │四 │癸○○│89.07.01~89.07.14 │六千三百元。 │ ├──┼───┼───────────┼────────────────┤ │五 │黃○○│89.07.01~89.07.15 │七千四百元。 │ ├──┼───┼───────────┼────────────────┤ │六 │G○○│89.07.01~89.07.10 │四千元。 │ ├──┼───┼───────────┼────────────────┤ │七 │辛○○│89.06.29~89.07.10 │五千三百三十元。 │ ├──┼───┼───────────┼────────────────┤ │八 │己○○│89.06.29~89.07.13 │六千七百零九元。 │ ├──┼───┼───────────┼────────────────┤ │九 │申○○│89.06.28~89.07.10 │八千一百六十六元。 │ ├──┼───┼───────────┼────────────────┤ │十 │未○○│89.06.28~89.07.28 │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 │ ├──┼───┼───────────┼────────────────┤ │十一│庚○○│89.06.29~89.07.15 │八千四百零三元。 │ ├──┼───┼───────────┼────────────────┤ │十二│A○○│89.06.29~89.07.12 │七千元。 │ ├──┼───┼───────────┼────────────────┤ │十三│辰○○│89.06.29~89.07.15 │五千八百元。 │ ├──┼───┼───────────┼────────────────┤ │十四│寅○○│89.06.27~89.07.14 │八千八百元。 │ ├──┼───┼───────────┼────────────────┤ │十五│丑○○│89.07.01~89.07.14 │五千五百元。 │ ├──┼───┼───────────┼────────────────┤ │十六│丁○○│89.06.28~89.07.10 │八千一百六十六元。 │ ├──┼───┼───────────┼────────────────┤ │十七│廖家鋒│89.06.28~89.07.15 │九千元(已領五千元)。 │ ├──┼───┼───────────┼────────────────┤ │十八│E○○│89.06.28~89.07.15 │九千元。 │ ├──┼───┼───────────┼────────────────┤ │十九│玄○○│共上班十幾天,起迄時間│約定全勤每月二萬五千元,有請假,│ │ │ │已忘記。 │則每月一萬六千元。 │ ├──┼───┼───────────┼────────────────┤ │二十│戊○○│89.07.01~89.07.14 │八千元。 │ ├──┼───┼───────────┼────────────────┤ │二一│F○○│從八十九年六月底開始共│八千元。 │ │ │ │上班十五天。 │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價 值(新臺幣)│ ├──┼───────┼────┼─────────┤ │一 │大辦公桌 │一張 │八千元。 │ ├──┼───────┼────┼─────────┤ │二 │半牛皮座椅 │一張 │五千元。 │ ├──┼───────┼────┼─────────┤ │三 │白板 │五塊 │一萬元。 │ ├──┼───────┼────┼─────────┤ │四 │教具 │一批 │一萬元。 │ ├──┼───────┼────┼─────────┤ │五 │會議桌 │一張 │五千元。 │ ├──┼───────┼────┼─────────┤ │六 │學士椅 │二十張 │九千元。 │ ├──┼───────┼────┼─────────┤ │七 │幼教桌 │四張 │五千元。 │ ├──┼───────┼────┼─────────┤ │八 │安親桌 │十張 │一萬二千元。 │ ├──┼───────┼────┼─────────┤ │九 │幼教椅 │十張 │二千元。 │ ├──┼───────┼────┼─────────┤ │十 │安親椅 │二十張 │四千元。 │ ├──┼───────┼────┼─────────┤ │十一│電視機 │二台 │一萬元。 │ ├──┼───────┼────┼─────────┤ │十二│冷氣機 │四台 │八萬元。 │ ├──┼───────┼────┼─────────┤ │十三│方格櫃 │十個 │四千元。 │ ├──┼───────┼────┼─────────┤ │十四│幼教書櫃 │五個 │一萬元。 │ ├──┼───────┼────┼─────────┤ │十五│幼教書 │一批 │一萬元。 │ ├──┼───────┼────┼─────────┤ │十六│紅蘋果幼兒園印│二個 │(詳扣押物品清單編│ │ │章 │ │號十一)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