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現任台中縣沙鹿鎮鎮長,庚○○原係現任沙鹿鎮公所秘書(民國八十 九年元月升任主任秘書)、辛○○(另案審理)原係沙鹿鎮鎮公所工友,擔任總 務工作、己○○(另案審理)原係鎮公所清潔隊員兼任鎮長司機,皆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詐欺、公共危險、賭博、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 行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丙○○素行亦為不佳,前曾犯賭博、傷害等罪( 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就任沙鹿鎮鎮長後,明知該公所之廠牌BMW車號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保 管人為己○○),係供鎮長處理公務所專用,乙○○、庚○○、辛○○、己○○ 、丙○○五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於八十 七年七、八月間某日,將該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交予丙○○,而擅自將該車 交予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乙○○之私人秘書丙○○(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銓敘任 沙鹿鎮公所七職等秘書)私用。丙○○嗣後並將該公務車轉交給渠子丁○○(時 任桃園縣荃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使用。在上揭該公務車私用期間,丙 ○○分別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持該車在「順 成輪胎店」及「正益汽車修配廠」分別為新台幣(下同)柒萬玖仟柒佰元、肆萬 元(發票金額為肆萬柒仟元,然依規定僅能申請肆萬元)維修費用之憑據交予辛 ○○。己○○(保管領用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辛○○則連續於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奉庚○○、乙○○批示後,由沙鹿鎮公所公庫 核銷此不應核銷之私用修理、維修費用,乙○○、庚○○、辛○○、己○○、丙 ○○等五人以此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共同為丙○○圖得 公庫不法利益共計拾壹萬玖仟柒佰元。 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丁○○將上揭台中縣沙鹿鎮鎮長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 停放在桃園市○○路二八六號前遭竊,當日丁○○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申報汽車失竊在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丙○○至辦公室向鎮長乙○ ○、總務辛○○告知該公務車失竊之事,乙○○、庚○○、丙○○、辛○○與己 ○○等五人為共謀隱藏上揭事實,使國庫吸收上揭失車之損失,乃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且共同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辛○○轉告負責財 產登記及管理業務之辦事員戊○○(八十八年十月間調任台中市政府財政局出納 )該車失竊,戊○○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簽辦,擬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七 條規定,責令保管人即司機己○○賠償該車價額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簽 請鎮長乙○○核示,惟丙○○、辛○○、己○○三員為免除保管使用人賠償責任 ,由辛○○在該簽文先簽註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因 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併陳」,秘書庚○○雖明 知該車係丙○○私用失竊,仍代鎮長決行裁示「如劉員擬」。辛○○、己○○在 乙○○、庚○○、丙○○指示下,復製作不實之「沙鹿鎮公所公有財物遺失、毀 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經辛○○口述由秘書室行政助理壬○○ 於該表「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欄內登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載鎮 長前往桃園市參加結婚喜宴,車停桃園市○○路二八六號旁邊空地,人前往二八 六號十七樓幫忙搬東西,下午三點十五分發現車子不見,很多人一同尋找,到了 五點五十分找不到後,委託當地李先生報案協尋」,再由己○○在其文件上蓋章 ,辛○○亦在「查證結果」欄不實登載「公務車因業務需要前往外縣市,因而失 竊,經長期尋找無著,申請報廢期間無領油料費及修理費等情形」。戊○○則依 辛○○要求於「處理意見」欄填註「辦理報廢手續,並解除其責任」。同年六月 二十一日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將該內容不實文書併同警察局報案單函送審計部臺灣 省臺中縣審計室。惟該室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指覆沙鹿鎮公所,要求查明該車是否 確因公務使用及查明使用司機己○○應負之疏失責任。為補強該車確因公赴桃園 送匾額時遭竊之謊言,辛○○、丙○○二人復再偽造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七日在桃園市舉行婚禮(丁○○與廖怡婷二人實際結婚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 日)及當日中午十二時在桃園市○○路一三七七號「人道素食餐廳」舉行喜筵之 喜帖,並由庚○○在喜帖上蓋用乙○○(甲)章及偽載「送賀匾及花環致賀」字 樣,交予不知情之戊○○於同年八月再函檢送臺中縣審計室,惟該室亦再函覆沙 鹿鎮公所,要求查明司機幫忙搬運物品而離車,是否隨即返車,有無延擱之情形 等,沙鹿鎮公所辦事員石珀如(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接任)復據辛○○簽註意見「 己○○先生為清潔隊司機,因業務需要支援擔任鎮長座車司機,據述當日因業務 駕車前往桃園市無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覆,致使臺中縣審計室陷於 錯誤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函覆准予報損,均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車輛財產之管 理,乙○○、庚○○、辛○○、己○○、丙○○等五人即以上開方法,對於主管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丙○○等相關人員免除對公庫賠償壹拾捌萬肆 仟柒佰柒拾參元(依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二府財五字第一五九 九五三號函說明欄三之(二)規定,其賠償金額為原購價格或市價乘以(一除以 已使用年數加一)來計算而得)。 四、案經台中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庚○○、丙○○等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乙○○ 辯稱:伊未借上揭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給丙○○使用,可能係伊家人借與丙 ○○,丙○○再借與丁○○,嗣後改稱伊有借該公務車給丙○○,但有交代丙○ ○於執行公務時方可使用。伊亦不知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失竊及事後公文行 文向上級聲請報廢該車之事,因伊不識字,均授權公所秘書庚○○處理,伊均不 知情,伊縱有行政管理上之疏失,致使被告丙○○獲得不法利益,然並無圖利他 人之意圖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不知乙○○有借B二-八四五一號之鎮長 公務車與丙○○及事後該車失竊之事,丙○○所提出之結婚請帖係伊糊塗誤批, 報廢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不用己○○賠償之批示「如劉員擬」係疏忽,原先 係要批如「如林員擬」,伊雖擔任主任秘書職務,然僅能依法授權由專責人員依 法推行鎮務,有關鎮長座車之處理權限係在鎮長,保管責任則在於司機,與伊之 職責均無涉,不能僅憑伊在核銷單據上蓋章,即認伊有圖利犯行,公文上既有戊 ○○、辛○○之簽註意見,伊基於公務分層負責之原理,即批如擬,而被告丙○ ○所提出其子結婚喜宴請帖,伊以為僅係鎮長一般喜慶應酬,即予批示送賀匾及 花環致賀,當時並不知與此件臺中縣審計室要求之說明有關云云。被告丙○○固 坦承有將被告乙○○借予伊使用之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借予其子丁○○使用 ,事後失竊,並假造其子之結婚請帖,以掩飾上揭犯行,並聲請報廢及免補償等 情不諱,惟辯稱:伊係鎮長即被告乙○○之私人秘書,伊都是為鎮長接洽公務而 使用該公務車,伊雖曾短暫將該公務車借予其子使用,然次數不多,天數不長, 且該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年限到了,能報廢就算了,並無不法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乙○○同意將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借予被告丙○○私用,丙○○嗣後並 轉交其子丁○○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丙○○坦承:沙鹿鎮鎮長乙○○自八十七年 中旬起提供我車號B二-八四五一號之公務車及該車鑰匙給我私用,另我兒子丁 ○○偶而亦會使用,因我自有之BMW汽車老舊,若去參加什麼宴會不好看,我 又沒有錢買新車,故我平日均使用B二-八四五一號BMW汽車等語在卷(見他 字卷第二0一頁反面、第二0二頁反面、第二0九頁);同案被告辛○○亦供稱 :該BMW廠牌、車號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登記保管使用人為己○○,惟八 十七年間,鎮長乙○○因該車老舊、車況不良為由,指示將該車交由渠私人秘書 丙○○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一頁反面);該公務車保管領用人即同案被告己 ○○亦供稱:我任職鎮長座車司機期間從不曾駕駛過上述公所所有之BMW廠牌 、車號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因我進公所前該車即已交由當時任鎮長乙○○ 私人秘書丙○○私用,雖然登記我為保管人,惟並不常看到該車,故對該車亦無 任何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六九頁反面、偵字卷第三0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 一頁)。另丙○○之子丁○○亦證稱:該B二─八四五一號自小客車係台中縣沙 鹿鎮公所公產,沙鹿鎮鎮長乙○○上任約數月後,即將該車交由我父親使用保管 ,失竊前我父親也曾借我陸續使用過一段時間,我父親自己有一部車,還有這部 公務車,我都是斷斷續續向我父親借用,有時使用一星期或二星期等語(見他字 卷第一七五、一八一、一八二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足見該車係長期借予被告 丙○○私用無疑,被告乙○○辯稱僅借予丙○○作為公務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原係被告乙○○之私人秘書並未具備公務人員身分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銓敘任沙鹿鎮公所七職等秘書一節,此有被告丙○○ 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四九頁),是丙○○非沙鹿鎮 公所員工,其使用該車自無處理公務可言,被告丙○○「公車私用」事實甚為明 確。被告丙○○雖辯稱其僅短暫將前開公務車借予其子使用,次數不多,天數不 長云云,惟其將公務車作為私用,已與法不合,又將該車借予其子丁○○使用, 縱丁○○僅使用公務車數次,亦已違法,其上開所辯,顯不足取。又被告庚○○ 雖辯稱伊對於鎮長出借座車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庚○○對於鎮長將公 務車借予被告丙○○使用一事曾有所抱怨,且大家都知道丙○○在使用該車,業 據共同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他字卷第二九0頁、本院卷 第八四頁、第一八0頁),足見其對於該公務車係由丙○○私用一事,其應早已 知悉,其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揭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在被告丙○○私用期間,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持該車在「正益汽車修配廠」、「順 成輪胎行」等分別為柒萬玖仟柒佰元、肆萬元(發票金額為肆萬柒仟元,然依規 定僅能申請肆萬元)維修費用之憑據交予被告辛○○。被告己○○(保管領用人 )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被告辛○○則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 四月一日簽奉被告庚○○、乙○○批示後,由沙鹿鎮公所公庫核銷此不應核銷之 私用修理、維修費用,被告乙○○、庚○○、辛○○、己○○、丙○○等五人以 此方法,共同為被告丙○○圖得公庫不法利益共計拾壹萬玖仟柒佰元之事實,亦 據丙○○坦承:我使用B二-八四五一號自小客車期間,維修係在梧棲鎮「正益 修車廠」維修,費用則由沙鹿鎮公所支付,我有在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與八十八 年二月廿六日拿了前開公務車,在正益汽車修配廠與順成輪胎店的維修費用單據 ,交予辛○○簽奉庚○○、乙○○批示後,由公庫核銷上開款項共新台幣壹拾壹 萬玖仟柒佰元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二0四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己○○亦供陳: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及八十八年二 月間,沒有駕駛上述BMW廠牌,車號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至正益汽車修配 廠維修,正益汽車修配廠位於何處我亦不清楚。惟八十八年二月間丙○○當面向 我表示,渠已送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至修車廠檢修,修理費用將向公所辦理 核銷,因我係該車登記保管人,需要我蓋章認證,我同意配合並在黏貼憑證用紙 上「保管領用人」欄內蓋章,以完成請款程序等語(見偵字卷第三一頁反面); 被告辛○○供稱:該等維修費用確係前述丙○○使用之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 維修報銷單據憑證,是丙○○拿過來的,前兩筆合計七萬九千七百元經個人簽奉 乙○○鎮長批准後如數核銷,第三筆四萬七千元之報銷則由於預算限制公所僅准 予核銷四萬,差額七千元由丙○○自行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二頁、原審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正益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陳清雄證述 :上述公務車皆係沙鹿鎮公所秘書丙○○親自駕駛該車前來本廠維修,丙○○將 該車送至修配廠後,經我檢查開具需檢修項目零件更換之品名、數量、單價、金 額等之估價單交予渠本人,經公所比價後,丙○○會再將該公務車開至本廠確實 維修,維修完畢,我會再先行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書寫「工料」「乙批」及總 價款金額予丙○○,由渠帶回鎮公所辦理核銷,鎮公所人員會再通知我前往鎮公 所領取前述修車價款之公所國庫支票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 頁),並有經被告庚○○、乙○○核章准予核銷之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八十八年二 月十日憑證編號03632之1粘貼憑證用紙、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憑證編號04585、04586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憑證編號0438 2粘貼憑證用紙、及「正益汽車修配廠」三聯單發票暨修車紀錄均影本各一份在 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第二五七至二五九頁)。足見被告乙○ ○、庚○○、辛○○、己○○、丙○○等五人確有以上開方法,共同為被告丙○ ○圖得公庫不法利益無訛。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該公務車所有權人為 沙鹿鎮公所,故支出修理費,為公物保存行為,依法有據,所購置之輪胎、零件 亦均附著於該車輛上面,仍屬公物,被告丙○○並未獲得該車所有權,故也無圖 利丙○○之情形云云,惟查,該公務車如因一般公務使用而故障維修,以公庫支 付費用,固無圖利之可言,然該公務車係長期提供丙○○私用,業如前述,因丙 ○○私用所致生公務車損害因而支出之修理費用,仍由國庫負擔,難謂無圖利之 情事。又被告庚○○亦於本院供稱:一般重要的公文我都有向乙○○報告,他有 指示我如何裁決,我才公文上批示,修車費用都是依一定程序批示,鎮長都有過 目財務開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一七四頁),是被告乙○○辯稱:文件均由主 任秘書即被告庚○○批示,伊均不知情云云,所辯亦不足採。 ㈢⑴又該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為被告丙○○之子丁○○,在桃園縣私用時失竊 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車子是在我借用去北部,在我家大樓附近即經國 路二八六號門口失竊,當天我馬上打電話到沙鹿告訴我父親車子失竊了,他也告 訴我馬上去報案,行照是我向他借用車子時交給我的,是在沙鹿交給我的等語在 卷(見他字卷第一七五頁、第一八二頁反面),該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係丁 ○○為失竊之報案,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及報案記錄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且 為被告丙○○、丁○○二人於本院供認在案,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⑵然被告乙 ○○、庚○○、辛○○、己○○等人得知此事後,即與丙○○共謀隱藏B二-八 四五一號公務車於私用時失竊之事實,並由被告丙○○假造其子丁○○之結婚請 帖,以掩飾上揭犯行,並共謀聲請報廢,報淮免補償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我駕駛之沙鹿鎮公所所有之車輛B二-八四五一號BM W在丁○○住所前遭竊,我為了符合該車報廢程序,遂假造前述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七日丁○○、廖怡婷結婚之喜帖,並以該車係己○○送匾額遭竊為公務使用, 得以核銷報廢。實際上己○○並未與我同乘B二-八四五一號BMW車輛,渠亦 未送匾額至丁○○住所。我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鎮長乙○○報告前述B二 -八四五一號BMW在桃園市遭竊情形,乙○○當時並未多作表示,當時沙鹿鎮 公所總務辛○○亦在現場,因我不懂如何報銷,便將桃園縣警察局該車車輛協尋 證明單及電腦輸入單交給辛○○,請他幫我辦理報銷程序。八十八年中,辛○○ 來找我,要我再虛填一張丁○○、廖怡婷結婚之喜帖,並以該日有邀請鎮長乙○ ○,沙鹿鎮公所派己○○送匾額方式至丁○○住所遭竊,係公務使用便於核銷報 廢,其實當天沒有在請客,我當天沒有去桃園宴客,請帖的目的是要聲請報廢免 補償。我聽聞後即依渠指示至書店買空白喜帖乙張,填寫前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七日等字樣,事後該B二-八四五一號BMW車輛果然報廢。辛○○、己○○及 我三人在九十年二月六日近中午時,相約秘書室碰面研究案情,辛○○要我及己 ○○至貴組接受詢問時,謊稱己○○確有駕駛前述B二-八四五一號BMW汽車 載匾額至丁○○住所等情形。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 故報損查核表中「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欄內容並不實在等語(見他字卷第二0 三、二0四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被告辛○○亦供承: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 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係為簽報公務遺失陳核之用,其中「事 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查證結果」欄位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前述供丙○ ○私人使用之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遭竊後, 丙○○即指示我說由公所來報損,我才依相關作業去草擬報廢程序。該查核表中 「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查證結果」欄位之內容係丙○○自行編擬,期符合 公務車因公使用失竊可予報損之相關規定。我依秘書丙○○指示經辦本件B二- 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報廢作業,雖知該等事實經過、處理情形、查證結果與事實不 符,惟個人當時並無勇氣據真實情況依相關規定辦理,今於偵查中自白期能獲得 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四九、五0頁);另被告己○○亦 供稱: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該車停放於桃園市○○路二八六號(丙○○之子丁○ ○住宅)前遭竊,我在該日並沒有開該車載乙○○到桃園去參加喜宴,我因為當 時進公所不久,丙○○說我是該車保管人,指示我該車輛需配合總務課之財產註 銷作業,我遂應允丙○○,並於總務室壬○○填好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 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由總務辛○○持交並要求我於「使用人 」欄內簽名、「事情經過處理情形」欄內蓋章後,由辛○○攜走辦理後續作業, 另我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收到地檢署通知單後,丙○○即召集我、總務辛○○、壬 ○○會商,當場由丙○○提出要求在場人士須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說法一致,以 我本人駕駛前述BMW車前往桃園致送匾額遭竊為由,掩飾其子丁○○私人駕駛 該車遭竊無法報廢之真相,避免遭司法機關追訴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四四、二四 五頁、本院卷第五一頁)。復經證人戊○○證稱: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 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是由我製作空白表格分別交由保管人己○○及 辛○○填寫「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及「查證結果」,前述查核表處理意見欄內 :「辦理報廢手續,並解除其責任」是辛○○叫我這樣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一 八四頁反面、第一九三頁、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壬○○證 稱:當初總務辛○○拿報廢申請表,跟己○○過來要我幫他寫報廢的經過,是由 總務辛○○口述,我代筆事情經過處理情形如起訴書所載的內容。己○○當著我 的面蓋章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 人石珀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接辦該車遺失報損作業後,審計部有來函查 詢本件處理情形,回函我都有會總務辛○○,再經辛○○簽出意見,我才會依他 的簽出意見回覆審計部(見他字卷第一九六頁反面、第一九八頁反面、原審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甚詳。證人丁○○亦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一 月三十日結婚,後來在三月二十七日沒有在宴客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九頁);證人即桃園市○○路一三七七號「人道素食 餐廳」協理湯瓊慧亦證述:我曾經檢視本餐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營業日報 表,當日並無在本餐廳辦理喜宴宴客,在貴組人員來查詢本是之前,約於八十九 年五月初丁○○至本餐廳主動找我,探詢有無調查人員至本餐廳調查渠有無在本 餐廳舉行結婚喜宴,渠先詢問我有無調查人員前來調查,若有調查人原來查詢時 請告知其確實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當日中午在人道素食餐廳辦理結婚喜宴 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此外並有B二─八四五一號公 務車失竊報損案臺中縣沙鹿鎮公所014/10財產保管卷宗二冊、臺中縣沙鹿 鎮公所經管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影本一份、丁○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喜帖、丁○○與廖怡婷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結婚登記 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乙○○、庚○○、丙○○、辛○○與己 ○○五人確有共謀假造失竊事實,申請將該公務車報廢,使國庫吸收上揭失車之 損失甚明。⑶被告庚○○雖辯稱伊對於鎮長出借座車之事並不知情,伊係因一時 疏忽,未能詳加審核,方於上開申請將該公務車報廢公文上批准,並無圖利他人 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庚○○對於鎮長將公務車借予被告丙○○私用一事,應早 已知悉,已如前述,又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擬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二 十七條規定,責令保管人即司機己○○賠償該車價額,並簽請鎮長乙○○核示時 ,由辛○○在該簽文先簽註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因 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併陳」後,被告庚○○即 代鎮長決行裁示「如劉員擬」,藉以免除保管人之責任,其雖辯稱當時批示「如 劉員擬」係「如林員擬」之誤云云,然其嗣後為何仍不止一次簽准發函台中縣審 計室辦理報廢手續(見他字卷第七頁及上開財產保管卷內函),其均無法清楚解 釋。又被告庚○○曾於丁○○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之結婚喜帖上批示「贈送紀念 品乙份約二千元」等語,並於粘貼憑證用紙、購辦物品請示單上予以核章報銷, 復於當日之結婚證書上蓋印擔任證婚人,有請帖、粘貼憑證用紙、購辦物品請示 單及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七頁),顯見其 明知被告丙○○嗣後所提之三月二十七日之結婚喜帖係屬偽造,然其竟仍於該偽 造之結婚喜帖上批示「送匾額及花環致賀」等語,並代鎮長簽准檢附該喜帖為證 函覆台中縣政府審計室辦理該公務車報廢手續,足見其確實明知並參與本件犯行 無疑,並非單純之行政疏失而已。又證人壬○○於本院供証稱:我負責將紅白喜 帖送主秘書庚○○批示,再交總務辛○○去處理,有時一天有一、二十張,有時 沒有,沒有辦法估算每個月約有多少張,我沒有就紅白喜帖有無確實做查證工作 ,有紅白喜帖,我就全部呈送秘書庚○○辦公室,再送總務云云,自亦無法証明 庚○○不知被告丙○○嗣後所提之三月二十七日之結婚喜帖係偽造,而為其有利 之認定,否則其豈有簽准檢附該喜帖函覆台中縣政府審計室辦理該公務車報廢手 續之理。⑷至被告乙○○辯稱:伊不識字,所有文件均委由主任秘書即被告庚○ ○批示而後再蓋用伊之鎮長印信,伊均不知情,被告丙○○、辛○○、己○○、 庚○○等人嗣後亦附合稱公務車失竊報廢一事並無向鎮長報告云云。然被告丙○ ○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時即已供承有向鎮長乙○○報告該公務車失竊之事(見他 字卷第二0三、二一0頁),另被告辛○○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遭 竊後,丙○○經向鎮長乙○○報告,獲其同意由公所報損後‧‧‧」等語(見偵 字卷第二二頁),足見其等嗣後改稱並無向鎮長報告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乙○○ 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般重要的公文我都有向乙 ○○報告,他有指示我如何裁決,我才公文上批示(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被告 乙○○亦供承:庚○○口頭上有向我報告,如何裁決他口頭上也有向我報告(見 本院卷第四七頁),復查被告庚○○供稱即連公所收到喜帖亦有向鎮長請示,依 照鎮長意思送禮金、花籃辦理,就照如此批示公文。而乙○○亦供稱,其都有指 示秘書庚○○批示禮金。(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更可見上開文件均經請示鎮長 即被告乙○○之意見而為批示,此外並無其他證据足以證明,所有文件未經請示 鎮長即被告乙○○之意見,而全權委由主任秘書即被告庚○○獨立批示。蓋縱非 鎮長親自批示,惟既經鎮長印信批示,依法仍需負其法律責任,如此,則有何鎮 長敢予未明事件情況下即全權全部委由幕僚人員獨立裁決之理,是被告乙○○上 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亦無足憑採。從而,綜上情節以觀,被告乙○○、庚○ ○、丙○○與辛○○、己○○等五人,就上揭為隱瞞被告丙○○私用B二-八四 五一號公務車失竊,而聲請報廢及免予補償等圖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事實,罪證明確。被告乙○○、庚○○、丙○○三人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 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庚○○、丙○○三人犯行均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庚○○、丙○○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丙○○雖非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被告乙○○、庚○ ○、辛○○、己○○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 亦依該條例處斷。又被告乙○○、庚○○、丙○○與辛○○、己○○五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庚○○、丙○○與辛○ ○、己○○等五人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而被告乙○○、庚○○、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原審持同 一見解,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 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並審酌被告乙○○、庚○○、丙○○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 、丙○○品行不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 按、所生危害及被告乙○○、庚○○、丙○○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 意,且被告乙○○身為鎮長,不知戮力從公,為鎮民謀求福利,竟徇私圖利,辜 負廣大民眾所託,有礙官箴,被告庚○○擔任秘書職務,不思盡心輔弼,竟從中 舞弊,被告丙○○假借名譽,侵吞公家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庚 ○○、丙○○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並說明被告乙○○、 庚○○、丙○○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經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不同。新法係採「結果犯」,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至被告等所得財 物共叁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諭知追繳發還被害 人台中縣沙鹿鎮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