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偵緝字第三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柒拾參包 (其中柒拾貳包合計淨重壹佰壹拾玖點捌參公克,純度65.8 4%,純質淨重柒拾捌點玖零公克,另壹包淨重壹拾陸點捌肆公克 )及殘渣袋參拾貳 個內殘留之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捌包(總淨重玖拾伍點捌壹公克,取零 點貳零公克鑑驗,總餘玖拾伍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壹佰貳拾參個及 白底黑邊袋子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 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竟 與庚○○(業經另案判決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先後二次在台中市○○路○段關帝聖君廟,連續同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二次,每次販賣價格約新台 幣六千五百元許,其後與庚○○復承前開共同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者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七十二包合計淨 重一一九.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質淨重 七八.九○公克;一包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含極微量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共一○四.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 八一公克,共取○.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一公克),並將之各別分裝成 數小包,裝入庚○○所有之白底黑邊袋子內,伺機販賣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庚○○接獲友人廖世鈞來電約其在台中市○○路七十 三號「茗人茶行」前碰面,隨即駕駛車牌號碼UN–五○四一號BMW白色自用 小客車搭載戊○○坐於後座攜帶前揭白底黑邊手袋前往赴約,而廖世鈞則自行腰 纏內裝有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甲M甲廠口徑○.380吋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380吋子彈二十顆之迷 彩霹靂包駕駛車牌號碼八G–○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趕赴該處,俟雙方會面後, 廖世鈞即改搭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乘坐於該車駕駛座旁之座位,而一 同驅車前往台中市○區○○○路三二四號七樓二室庚○○租住處,同日下午三時 五十五分許,庚○○駕駛前揭BMW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廖世鈞抵達台 中市○區○○○路三二四號前,三人隨即下車,斯時早已在場埋伏之台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員警陳春霖及莊聰敏立刻上前表明身分盤查,並當場分別制伏逮獲庚 ○○與戊○○,莊聰敏警員發現廖世鈞攜帶上開槍彈沿十甲東路逃逸,未及將戊 ○○銬上手銬,即急忙前往追捕廖世鈞,並於追捕過程中,在台中市○區○○○ 路三三○之一之二號前不幸將廖世鈞擊斃,此際,戊○○見陳春霖警員一人無法 同時兼控其與庚○○,乃趁機往東英一街方向逃逸,並趁隙將前開內裝有其與庚 ○○意圖販賣而購入之上述第一、二級毒品之白底黑邊袋子丟棄於台中市○○路 、東英一街口蔡東柏經營之「東區燒酒雞店」廣場貨櫃屋旁,嗣經蔡東柏經過該 處無意發現該手提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十二包合計淨重一一九.八三 公克(包裝重二五.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質淨重七八.九○公克 ;一包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共一○四.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克,共取 ○.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一公克),暨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 袋三十二個},乃拾交警方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綽號叫豆漿,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在大里仁愛醫院住院一個月,八月到八月底在台中 看守所羈押,己○○及乙○○二人根本不認識庚○○,庚○○每天早上都會帶他 太太出門,伊與他都坐在樓下聊天,伊有告訴他們那是庚○○,他們有看到庚○ ○開一輛BMW的車子出去,他們也知道庚○○的家庭狀況,所以被查獲的時候 己○○亂講,且依照己○○的狀況根本買不起毒品,己○○後來也說伊沒有賣他 毒品,拾獲的毒品如果是伊所有,上面應該會有伊的指紋,伊逃跑的路線與拾獲 毒品的地方距離很遠,伊與廖世鈞不認識,他是庚○○的朋友,伊和庚○○是住 同一棟大樓,只有一起吃藥而已,當天庚○○邀伊一起去喝茶,車子開到一半, 他說一個朋友和他有約,在茗人茶行停下,廖世鈞就上車,車子又開回台中市○ ○○路三二四號,廖世鈞要下車的時候有拿起那包海洛因,車子停下來就被警察 查獲了,被查扣白底黑邊袋子內之海洛因是不詳姓名者寄放在伊處云云。惟查: ①、被告與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 事實,迭據證人己○○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證人己○○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證稱:「我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初止,約三 至七天向庚○○購買海洛因一次,每次購買約新台幣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一包( 約重半錢)海洛因,交易方式是我打庚○○之行動電話告訴他我要購買之海洛因 數量,他就會跟我約定在台中市○○路關帝聖君廟前交易」、「...警察手上 提著一手提袋(白底黑邊、黑色有帶),我一眼就能辨識該手提袋是庚○○所有 ,因我之前曾向庚○○購買海洛因數十次,庚○○都是從該手提袋內拿毒品賣我 ,因此我一眼就能認出該只手提袋是庚○○所有」、「我知道庚○○有一名手下 綽號豆漿專門替庚○○販賣海洛因」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偵 查卷第二十六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警訊時證述:我於八十九年四月起即 與女友乙○○陸續向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 共約三、四十次,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由綽號豆漿替庚○○送毒品等語 (詳一七 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 八號案共犯庚○○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審理時仍證述:「我是因為乙○ ○的關係才認識庚○○,確切的時間已記不得,乙○○原本是跟庚○○買毒品, 後來才介紹我去跟庚○○買毒品」、「我是因為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認識 被告庚○○,我曾經向庚○○買過毒品,我大約自八十九年四、五、六月間(因 為時間太久,確切的月份已不記得)開始向庚○○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後一 次跟他買毒品海洛因的時間是在他被抓的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我最 後一次向他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應該在八十九年十月間,那次是我跟乙○○一起去 跟他買的,買安非他命的次數很多,總計應有三、四十次,但各別買幾次已無法 詳記」、「交易之地點約在自由路四段關帝聖君廟,交易毒品時,有時是庚○○ 親自交給我,有時他是派綽號豆漿等人將毒品交給我,後來庚○○被查獲後,我 在警訊時才知道綽號「豆漿」之人本名叫戊○○」、「每次購買的價格從三、四 千元至一萬元不等」、「扣案之白底黑邊包包是庚○○所有,我常常看見庚○○ 將該背包帶在身上,裡面是裝毒品之用,我向他購買毒品的時候,庚○○也常常 從包包裡面拿毒品出來」、「我向庚○○買毒品,戊○○曾經在八十九年十月間 幫庚○○拿毒品給我」,且於該案審理中,經法官提示偵查卷內所附庚○○照片 ,證人己○○當庭指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伊之人即是照片上之庚○○無誤 (詳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書),嗣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 自八十九年四月開始至同年十月間向阿文購買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 ....,毒品大部分是阿文交給伊的,還有「豆漿」...拿給伊,「豆漿」 就是戊○○,戊○○送過一、二次毒品給伊,....時間伊忘記了,伊與戊○ ○沒有瓜葛,戊○○不曾免費拿過毒品給伊吸食,警方查獲到白底黑邊的袋子是 伊向阿文買毒品時,阿文在用的等語 (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 雖證人己○○先後所述向庚○○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及每次購買 之金額等情節有些微差異,惟就其確曾連續向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自十份起被告戊○○送交毒品給伊之情節則始終如一,是其 前述所供情節不一之情形應係購買次數太多加上時間延續甚久致記憶模糊所致, 尚難據此即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參以本案得以查獲乃因證人己○○於本案於八 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被警查獲,於警訊中陳述毒品係向庚○○購買,嗣警察 方於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三二四號前查獲被告戊○○及庚 ○○,有證人即警員陳春霖之證述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三一一八 號卷可參(詳卷附該案判決書),另被告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三一一八號卷調查時供稱:我知道庚○○有在販毒,.......我確實 曾經拿毒品給過證人己○○,......白底黑邊包包確實是庚○○裝毒品所 用,案發當天我確實看到庚○○攜帶該白底黑邊包包在身邊」等語(詳卷附該案 判決書),雖被告稱毒品係伊免費送給證人己○○,然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 否認此情,且毒品價格甚高,被告與證人己○○並非至親好友,焉有免費送證人 毒品施用之理,暨被告戊○○嗣後與庚○○共同持有上開扣案供販賣之毒品被查 獲 (詳後述 ),被告坦承與證人己○○並無何仇恨,證人己○○自無妄加誣攀之 理等情,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確與共犯庚○○於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十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月間由被告交付毒品與證人 己○○,至交付之種類、次數、價格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己○○證述:綽號豆漿專 門替庚○○販賣海洛因,向庚○○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每次購買價格約三、 四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並未表示每次係分開購買,且共犯庚○○既同時販賣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證人己○○亦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為免交易被查獲自可能同時購 買二種毒品,認被告係同時交付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證人己○○對被告較有 利,另證人己○○於本院訊問前均未證述究竟被告交其毒品幾次,於本院調查中 方陳稱約一、二次,如被告僅交付一次,證人大可證稱一次,認被告至少應交付 毒品二次與證人己○○,再被告每次交付證人己○○之價格究竟多少,因己○○ 表示已忘記,本院認以上開證人己○○所述之三千元及一萬元之平均價格較公平 ,至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阿文並不是庚○○,伊在警局的時候,警察 沒有拿口卡給伊看,上次開庭時才發現是不認識的人,戊○○都是送安非他命給 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分開買的等語,與證人上述證述及客觀事實不合,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雖不知被告與庚○○販入之價格,然販賣毒品罪刑 極重,若無利可圖,則被告斷無甘冒重刑而低價販售予證人己○○之理,況證人 己○○與被告、庚○○無特殊關係,併予敘明。 ②、查扣裝有上開扣案毒品之白底黑邊袋子係共犯庚○○所有詳上述證人己○○證述 及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陳春霖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 案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庚○○開車在十甲東路及東英一街停 車後,他們三人(被告、廖世鈞、戊○○)幾乎是同時下車,因當時在當場埋伏 只有我跟莊聰敏警員,而我距離庚○○最近,所以我制伏庚○○,莊聰敏警員制 服戊○○並將他帶到偵防車駕駛座旁邊,後來莊聰敏警員發現廖世鈞有帶東西掉 在地上,他來不及幫戊○○上手銬即趕去追捕廖世鈞,戊○○發現我一人無法兼 顧二名嫌犯,即趁隙往東英一街方向逃逸,逃逸的路線,如偵查卷第卅八頁勘察 現場圖上鉛筆所畫路線圖 (即往東英一街方向),現場追捕庚○○三人過程並沒 特別注意誰帶扣案之白底黑色之包包,後來有證人拾獲該包包,我們才研判是戊 ○○所攜帶而丟棄的」等語,於原審仍證稱:戊○○係往東區燒酒雞店方向跑等 語,另證人蔡東柏於該案警訊時證述:「因我在我經營之『東區燒酒雞』店廣場 貨櫃屋旁發現有一皮包,經我打開查看,發現皮包內有毒品,交給警方處理」、 「我不知何人丟棄,因該店是我經營,我經過廣場時發現,打開才知道是毒品」 、「我在店中忙只聽到有警車之聲音,不知發生何事,但我發現來源不明之毒品 時才至該處將我尋獲之毒品交給警方」等語,並有刑案勘察現場圖附偵查卷可查 (詳偵查卷第卅八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從燒酒雞方向跑的 ( 詳偵緝三十四號卷第二十二頁),堪認該裝有扣案毒品之白底黑邊袋子係被告持 有丟棄,至扣案毒品之塑膠袋上所採之指紋其中編號六指紋經比對結果雖與廖世 鈞相符,此外之指紋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然上開毒品係共犯庚○○帶上車 ,嗣被警查獲時由被告攜帶逃跑並丟棄於東區燒酒雞店貨櫃屋旁如上述,況廖世 鈞當日係打電話與庚○○相約在茗人茶行前碰面,並改搭庚○○所駕之白色BM W自用小客車而坐於駕駛座旁之座位,共赴庚○○住處商談,廖世鈞於行車過程 中自有可能因好奇打開白底黑邊袋子觀看,亦有可能係欲向庚○○及被告購買毒 品而先查看該袋子內之貨色,留下指紋之原因不一,參以證人己○○於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案中證述:伊只見過廖世鈞一面,他有無幫被 告庚○○送毒品,伊不清楚等語,尚難據此即遽認扣案毒品係廖世鈞所有或廖世 鈞有參與販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扣案之白底黑邊袋子內所裝之白粉、殘渣袋及白色結晶狀物經送鑑定結果,前者 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七十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一一九.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 質淨重七八.九○公克〕;標示HR(-)者一包經檢驗結果含極微量海洛因成 分,淨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又殘渣袋三十二個經檢驗 結果,均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合計袋重一七‧六六公克),後者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十八包白色結晶狀物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平均純度98%(總毛重共一○四.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克, 共取○.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一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 十二月五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七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六及一一○頁可參,該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數 量極大,顯逾一般施用者持有之份量,且已分裝成小包,係供販賣用至為炯然, 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則供稱:海洛因是我的,是當天早上我拿二十萬元向人 家買的等語 (詳本院卷第一○二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海洛因係不詳姓名者 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及扣案毒品係裝於共犯庚○○之白底黑邊袋子內由被告持有 等情,堪認扣案毒品係被告與庚○○擬販賣圖利而共同出資向不詳姓名者販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共犯庚○○於本院調查 時供稱:未與戊○○一起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查扣之毒品非伊所有等語,與 上開證人己○○及被告所述不合,均難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 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被告戊○○非法販賣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與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廖世鈞係共犯,尚有未洽,另證人己○ ○雖曾提及其向庚○○購買毒品,除由被告戊○○交付毒品外,亦曾由綽號「廖 峻」、「老廣」等人交付毒品等情(詳前開案件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惟並無該二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可供調查,尚難遽認被告與渠等間有共犯關係。又 被告先後連續販賣 (含販入扣案毒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施為,均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餘加重其刑。被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戊○○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餘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告八 十五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認被告另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乙○○ (詳後述 ),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 止 (除十月間交付證人己○○二次毒品外 )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證人 己○○ (詳後述 ),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應分論併罰,均 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 ,應由本院將此部份及定執行刑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述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為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雖販賣次 數不多,但扣案毒品數量甚巨,所為嚴重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國家影響極大暨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十二包 (合計淨重一一九. 八三公克,純度65.84%,純質淨重七八.九○公克)、含極微量海洛因成 分之白粉一包 (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平均純度 98%,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克,共取○.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一公克 )暨扣案殘渣袋三十二個內殘留之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一百二十三個係被告與共犯庚○○所有,扣 案之白底黑邊袋子一個,為共犯庚○○所有,均供被告等販賣毒品使用,依同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販毒所得一萬三千元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庚○○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連續在台中縣市各地,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及己○○ (八十九年十月間 販賣二次除外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 此部分罪行,經查證人乙○○於警訊及另案審理時均僅證稱其係向庚○○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言及有向被告購買或由被告交付毒品,證人己○○亦僅證 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交付二次毒品給伊 (詳上開證述 ),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復另以:被告戊○○與庚○○、廖世鈞三人組成販毒集團,並由廖世鈞 持手槍一支及二十發子彈,前往不詳地點,販入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廖世鈞 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聯絡庚○○及戊○○,相約在台中市○○ 路七三號「茗人茶行」會面,廖世鈞便將上開槍彈放在靂靂包內,纏在腰際,因 認被告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 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廖世鈞並不相識,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廖世鈞係共犯詳如上述,縱廖世鈞腰纏內 裝有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甲M甲廠口徑○.380吋之制 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380吋子彈二十顆之迷彩霹 靂包搭乘庚○○所駕駛之前開BMW白色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然此僅能證明 廖世鈞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彈,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戊○○就廖世鈞持有該等 槍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此部 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 、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 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並經司法院院解字 第四○二八號解釋在案。查廖世鈞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二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發經送鑑驗結果,雖認 該支手槍係西班牙LL甲M甲廠口徑○.38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6 71443,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該二十 夥子彈(試射三夥),認均係制式口徑○.380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七三○五六號鑑驗通知書 一份附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 彈,然公訴人所指被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既經本院認此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上前,本院自無從於本案裁判時就上開 槍、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個,係案外 人辛○○所有,且與針筒、開山刀等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含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亦非被告戊○○或共犯庚○○所有,本院爰不於本案中就該等物品為沒收或沒 收銷燬之諭知。再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緝獲到案時,曾為警扣得海 洛因十六包(含袋重四十五公克),被告戊○○於警訊中雖稱該毒品係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許,伊與共犯庚○○及廖世鈞共乘一部BMW白色轎車遇 警攔截,經警開槍,廖世鈞中彈身亡,伊逃逸時共犯庚○○交給伊的云云(詳九 十年一月九日之偵訊調查筆錄),惟共犯庚○○於另案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堅決否 認上情。經查,共犯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並未發現有警察埋伏,於甫下 車即為警制伏,依當時情景,顯然無機會與被告戊○○交談,更遑論將上開毒品 交予被告戊○○,況該毒品經鑑定結果純度64.99%,與上開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被查獲時扣案之毒品鑑定之結果並不相同,顯然並非同時購買,被告戊○ ○所辯尚難採信,該等毒品既乏證據可證係被告戊○○與共犯庚○○同時購買販 賣用,應係被告戊○○個人嗣後取得供自己施用,本院亦無從於本案中予以諭知 沒收銷燬。 六、至被告被訴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 分別在台中市及太平市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壬○○及辛○○施用部分,經第一審判 決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訊問時即表示撤回此部分上訴,並於撤回上訴聲請書上簽 名,其撤回自已生效,嗣被告又表示不願撤回,自無理由,此部分爰不再審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