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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照明王銘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告
笠勝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住台中
被告
丙○○ 女四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笠勝有限公司及乙○○部分均撤銷。

笠勝有限公司不罰,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四六號一樓「笠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勝公司,代表人為甲○○)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係笠勝公司之電腦工程師,兩人共同負責電腦銷售業務,明知「WINDOWS」、「OFFICE」、「PHTOEDITOR」、「DOS」等各種版本之電腦程式,係由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丙○○、乙○○兩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為促銷「昶日公司」組裝之電腦或其硬式磁碟機,竟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笠勝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擅自重製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OFFICE」、「PHTOEDITOR」、「DOS」等各種版本之電腦程式,而隨客戶之需求,附贈於所販售之電腦硬體設備上,兩人共同以此方式侵害美商微軟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美商微軟公司委任郭慧雯律師會同警方在笠勝公司上址當場查獲。案經美商微軟公司委由郭慧雯律師告訴,因認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笠勝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訊據被告丙○○、乙○○兩人均坦承分別係被告笠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電腦工程師,共同負責電腦銷售業務及重製美商微軟公司上開電腦程式等語不諱;㈡右揭犯罪事實,並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公司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七、三十日向被告笠勝公司所購得之組裝電腦二台均非法重製告訴人上開電腦程式,復有統一發票及照片數紙附卷足資佐證;㈢況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會同警方查扣被告笠勝公司之電腦設備時,當場所實施之測試,不同之電腦存有相同序號之電腦程式,此有測試報告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僅係被告笠勝公司掛名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笠勝公司之相關業務係交由被告乙○○全權負責,伊並不知被告乙○○有於右揭時地,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出售電腦硬體設備予案外人王振揚、鍾莉苓二人,因王振揚、鍾莉苓二人並未向伊買合法之原版電腦軟體程式,故伊未於該電腦硬體設備之硬式磁碟機內,灌製上開電腦軟體程式。況依告訴人所主張王振揚、鍾莉苓所購買之電腦內,所灌製之違法軟體,其程式序號皆不同於伊店內之電腦或另查扣二十四片光碟內所存之電腦序號。再依告訴人所自承上開違法軟體應屬網際網路上廣為流傳之「大補帖序號」,則任何人皆可自網路上得知該序號,進而重製該違法軟體於電腦內使用,而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簽發發票交付電腦硬體設備予王振揚、鍾莉苓,倘當時所交付之電腦應體設備硬碟內即存有告訴人指述之違法軟體,告訴人為何當時不逕行提起訴追,卻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方提出告訴,期間長達近五個月,上開兩部電腦均在告訴人持有中,告訴人公司內之任何人皆有可能任意灌製電腦軟體程式,並使用前揭「大補帖序號」,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該違法軟體為伊所灌製,實應傳訊王振揚、鍾莉苓二人出庭說明當時之交易情形,然告訴人卻聲稱該二人已離職,無法尋獲,惟觀之社會常情,委實無法想像公司法人竟未留存離職員工之任何基本資料,更遑論執世界牛耳經營規模龐大之微軟公司。至檢察官雖在伊之營業處所查獲估價單、維修收費明細單,其上以手寫記載「系統重灌、WIN98」,然衡諸一般電腦公司經營常態,電腦公司為顧客維修電腦設備,倘須重新灌製電腦程式軟體,皆要求顧客應提出合法程式光碟後始代為灌製,而僅收取數百元之維修費用,不能以此即認定伊有非法重製告訴人之軟體在顧客待修之電腦主機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出售予案外人鍾莉苓之電腦設備估價單上雖載有:「品名:K6Ⅱ-300PC,總價一萬七千二百元;品名:WIN98、OFFICE、WORD、EXCEL,總價一萬二千元;備註:含稅先收一萬七千二百元」;另售予王振揚之電腦設備估價單上則載有:「品名:K6-2-3D 300經濟型,總價一萬九千九百元;品名:17〞NEC,總價三千五百元;品名WIN98、WORD、EXCEL,總價一萬二千元;備註:訂金一千元,再收二萬二千四百元」,此有估價單二張附卷可查(見聲字第一六五三號卷第三九、四0頁),然被告乙○○事後開具予鍾莉苓、王振揚之統一發票上卻僅載明:「品名:電腦設備(586GA、P2-333K、S-765、SF4355、CD-40、FD144、ES8683),金額總計一萬七千二百元」、「品名:電腦設備(586GA、P2-333K、S-765、SF4355、CM-170、CD-40、FD144、ES8683),金額總計二萬四千五百元(二萬三千四百元加稅一千一百七十元)」,亦有統一發票二張附卷可參(見同上聲字卷第四一、四二頁),是被告乙○○出售電腦設備予鍾莉苓、王振揚,究係如被告乙○○所言「該二人原先欲購買電腦硬體及軟體設備,最後卻只要買電腦硬體設備」?或如告訴人所指述「購買電腦硬體設備,即免費灌製上開電腦程式」?顯無法由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記載推知。本件實有傳訊鍾莉苓、王振揚到庭陳述當時交易情形之必要,惟本院要求告訴人提供該二人之資料以供傳訊,告訴人卻以「該二筆電腦交易係發生於八十七年間,原調查人員王振揚、鍾莉苓早已離職,故無法陳報住居所、地址,並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告訴補充理由狀《六》),以執世界牛耳經營規模龐大之美商微軟公司竟未留存員工之資料,實令人存疑?

(二)況鍾莉苓、王振揚所購買之該二台電腦,主機內灌製之非法電腦軟體分別為「WINDOWS98、WORD97、EXCELL97、POWERPOINT97、OUTLOOK97、ACCESS97」,其中二套WINDOWS98之軟體序號均為OEM-0000000;二套WORD97、EXCELL

97、POWERPOINT97、OUTLOOK97與ACCESS97之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此為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七九頁告訴補充理由狀《六》),上開軟體序號與被告公司內另兩台電腦主機中之軟體序號均不相同(見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卷第四五、四六頁),亦與被告乙○○另遭查扣之二十四片光碟中留存之軟體序號不同(見附於卷外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製作笠勝有限公司扣案光碟片一覽表)。又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雖於被告公司內,復查扣多張估價單與維修收費明細單,其中七張維修收費明細單上亦載有「系統重灌、WINDOWS98」、「主機重作98」並收取若干費用;「重上WIN95、PHOTOSHOP」並收取「五百元、一千二百元」之費用;「重上95全、PHOTOSHOP、保護程式」、「重上98」並收取八百元之費用;「硬碟壞軌、95重灌」等字樣(見針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卷第二七至三二、三四頁)。然此,究如被告乙○○所辯:僅為客戶維修,倘須重新灌製電腦程式軟體,皆要求顧客應提出合法程式光碟後始代為灌製,而僅收取數百元之維修費用等語,或如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確有灌製非法軟體之行為」,亦無從由上開維修收費明細單之記載中得知。是從被告乙○○店內另查扣之上開資料,仍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

(三)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指稱:被告丙○○、乙○○兩人均坦承分別係被告笠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電腦工程師,共同負責電腦銷售業務及「重製美商微軟公司上開電腦程式」等語不諱。然遍查諸卷,被告丙○○、乙○○並未坦承有非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之軟體於電腦硬體設備硬碟機內,再出售予客戶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似有誤會。

(四)綜上論述,本件尚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依前揭判例之說明,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乙○○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四、而被告丙○○上開所辯,核與被告乙○○於原審理時供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笠勝公司之相關業務係由伊一人全權處理,而伊出售上開二部電腦硬體設備予告訴人所指派之王振揚、鍾莉苓二人之事,被告丙○○應不知情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丙○○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

五、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有何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笠勝公司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科處罰金。

六、原審就被告乙○○、笠勝公司之部分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笠勝公司之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無罪、被告笠勝公司不罰。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笠勝公司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之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又於被告之營業處所扣得二十四片之盜版光碟片」等情,惟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論及(起訴)此部分,而公訴人已起訴之上述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與「二十四片盜版光碟片」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就「二十四片盜版光碟片」之部分併為審理,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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