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黃祝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0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違反公司 法犯行,被告辯稱:其未曾參與廣鑫公司之會議或經營,因老闆曾正仁指示故其 不敢拒絕曾正仁、賴麗詠之要求,且廣鑫公司設立經過,係誰經辦,其亦不清楚 ,其只是擔任人頭而已云云。惟本件被告乙○○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其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正仁因欲成立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於八十四年 間,由曾正仁、賴麗詠授意以乙○○名義為負責人並安排林政權、陳靜君、徐香 蘭、謝雪如、陳秀枝、施偉光等為股東,以籌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廣鑫公司)。被告與曾正仁、賴麗詠三人均明知廣鑫公司設立時之上開股 東與擔任負責人乙○○本人均為人頭,應收之股款合計新台幣六千萬元均未實際 繳納,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曾正仁所實際負責之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六千萬元之支票一張,再用輾轉轉帳之方式將六千萬元匯入設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廣鑫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以取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 計師陳榮東簽證製作廣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股款,而以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設立登記聲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聲請並經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其後再將前開六千萬元輾轉轉帳匯回千友公 司之帳戶等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而本件違反公司法案件,係以被告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 其犯罪構成之要件,且被告乙○○於本院亦供承其係應曾正仁、賴麗詠之要求擔 任廣鑫公司負責人,其未曾繳納股款,並曾親自簽名於廣鑫公司籌備處之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等語,且亦不否認該公司之成立,足見被告明知自願同意他人為公司 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自已為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方有聲請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自已符合上開違反公司法犯罪構 成之要件,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 六二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縱被告所辯稱其不知廣鑫公司前開股款資 金之來源,其他共同行為人如何將六千萬元存至廣鑫公司籌備處前開存摺內,其 不知情云云,惟其既同意擔任負責人,明知未繳納股款成立公司,即亦不影響上 開被告之共同違反公司法罪責,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已自承其為廣三建設公司之財 務部經理,亦為廣三企業集團之經理,管理廣三企業集團旗下所有公司之財務報 表云云,其亦應知悉廣鑫公司資金之來源,且證人陳榮東於原審院審理時明確證 稱廣鑫公司設立登記係其承辦,且當時係被告有與其接洽等情,應堪採信。顯見 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甚明確, 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陳榮東及調閱廣鑫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即核無必要,併為說 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