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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林榮龍謝說容黃日隆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李慶松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及定執行刑撤銷。 乙○○被訴對A女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就所犯擄人勒贖罪、恐嚇罪、妨害自由部分,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一年、十月,妨害自由部分並經確定。所犯擄人勒贖罪及恐嚇罪部 分,雖經提起上訴,然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五七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其雖 於九十年二月間至丙○○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德利四十四號之臺灣優 粒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粒子公司)任職,且因表現良好,於同年九月間起暫 代廠長職務,惟因認丙○○無權利任意調動工廠員工,且數度溝通均無效果,乃 心生不滿,並屢次表示不再擔任代廠長一職,丙○○遂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起將乙 ○○調為一般員工。詎自斯時起,優粒子公司工廠內之原料配方表即經常失竊, 塑膠原料亦被摻入不同色雜料,丙○○乃就公司內部進行查訪,並於同年十一月 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該公司六號機旁,與乙○○協談。詎乙○○於協談當中,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丙○○恫稱:只要工廠幹部或丙○○在工 作上向伊提出任何意見或動到伊,伊就會讓丙○○全家及幹部全家遭受生命傷害 ,伊的案件很多,不差這一件等語。丙○○聽聞後,心生畏懼,指示公司經理甲 ○○多加注意員工工作情形。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上開恐嚇被害人丙○○之 情事,辯稱,其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並無上班,不可能在該公司六 號機旁,恐嚇被害人,尤其被害人時而謂十一月十日晚上被恐嚇,時而謂十一 月九日晚上被恐嚇,先後矛盾,殊不可採。且代廠長是其自己不要做,得失不 在意,沒有必要為此而恐嚇被害人。再者,被害人於聞言後,在警訊時並無表 示心生畏懼,自不成立恐嚇罪。證人甲○○係被害人之受僱人,立場偏頗,所 證難期真實云云。 二、第查,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坦承,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公司工 廠六號機旁與被害人談話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害人指稱之被恐 嚇時地,並無不實或前後矛盾之處。至被害人雖另謂其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夜間被恐嚇,應係口誤,殊不能執此謂其指訴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且被告既 承認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八時許,有在公司機房內與被害人對談,則其 提出打鐘卡(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以證明其於是日十八時二十六分下班,不可 能在二十時許在該廠內機房恐嚇被害人,自屬贅餘,而不足憑信。次查,證人 甲○○於檢、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均證稱,該公司發生原料配方表經常 失竊,塑膠原料被摻入不色雜料後,其在工廠巡視,告之被告希其也能注意時 ,被告當場表達對被害人之不滿情緒,並謂如果知道何人所為也不會講,最終 目的就是要報復老闆,如果伊被老闆開除,伊就要「動」老闆等語。告訴人A 女亦於本院指述:「被告攬下我的機車,與我聊了一下子,他向我抱怨老闆對 他不好:::,並對我講要我不要害怕,他只是要找老闆,他對我講因我知道 他要對老闆不利:::」等情。被告於檢、警偵訊中亦先後供承,伊對被害人 任意調動員工十分不滿等語。再查,被害人已於本院訊問中,表示被告恐嚇之 後,伊心生畏懼,其亦於警訊中表示,被告已對其及家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損 失及危害,其是怕:::,所以要提出告訴等情。綜此,堪認被告已對被害人 心甚不滿,且對甲○○、A女表示欲對被害人不利,而甲○○、A女均為被害 人之重要幹部,必將情告之被害人,此乃意料中事,而事實亦是如此,故被告 之恐嚇行跡已近明目張膽,豈有與被害人對談時無出言恐嚇之理。從而被告上 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要堪認定。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丁○學,並請求訊問證人甲○○,被告所謂「動」老闆,要 對老闆「報復」,而謂「動」是何意,報復有無具體方法或手段,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未能坦 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四月,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優粒子公司內,對證 人甲○○揚言如被害人丙○○要開除他,他會對被害人丙○○報復云云,致被 害人丙○○心生畏懼,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等語,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而與先前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八時許,當面恐嚇被害人丙○○之 部分,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 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易言之,該條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 動等,固非所問,但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所謂確定之間接,乃 謂行為人雖不直接恐嚇被害人,但將其恐嚇事實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通知被 害人,例如甲以加害生命之事託乙轉告丙。若為不確定之間接,亦即行為人僅 對不特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知被害人,則不能成 立該罪(參林山田著,刑法特論再修訂四版,第一百六十七頁至一百六十八頁 )。訊之證人甲○○證稱,被告並無要其將被告上開恐嚇言詞轉告被害人,足 見證人甲○○前述當晚與被告談話之內容,僅能認定被告係針對證人甲○○所 詢問之事項,表達個人意見,尚無從證明被告亦有明示證人甲○○應將要報復 老闆丙○○之事,轉告被害人丙○○知悉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單以被 告曾向證人甲○○表示要報復被害人丙○○等語,即遽認被告有藉由證人甲○ ○之轉答而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妨害自由等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不滿丙○○之成為,思欲打聽丙○○及其家人生活動 態以報復,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佯約公司同事即經理之助理A 女談公事,而強行坐上A女機車後座,並以不詳物品抵住其背部,對A女恐嚇 要依其指示方向行使,否則將予殺害云云,致A女心生畏懼,喪失行動自由, 被挾持前往乙○○租住之台中縣霧峰鄉○○路一四五號房內,乙○○即以領帶 反綁A女雙手,用透明膠帶貼住其嘴巴,強行脫去A女全身衣物,並持照相機 強拍A女裸照十餘張,借此要A女提供日後丙○○在公司內之各項行事及丙○ ○小女兒就讀之學校,否則將裸照公開云云,使人行無義務之事。A女因事後 恐裸照曝光,不敢報案,同年月二十日乙○○又以電話質問A女為何未將其在 十九日與甲○○談話後公司內之狀況告知,要A女於同日下班後再談,A女因 感事態嚴重,佯裝事忙改次日下班後談,回家後即告知家人上情,連絡丙○○ 商議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山腳巷介壽宮前,為警逮捕乙○○,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照相機一台、透 明膠帶一捲。因認乙○○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隨身背包內扣得照 相機一台、透明膠帶一捲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對於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下午五時許,至優粒子公司找被害人A女,並由A女騎乘機車載送伊回臺中 縣霧峰鄉○○路一四五號之租住處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A女行動自由或強拍裸照之犯行,辯稱:①私下認A女為乾女兒,雙方平日即 有往來,互訴心事,A女亦曾到伊住處二次,十三日再到伊住處僅係正常交誼 ,此由A女對伊住處描繪精確,應非在挾持狀態下驚鴻一瞥所能記憶,亦可知 之。且A女負責工廠生產的排單,與伊有業務上之聯絡,與A女約二十一日相 見是要談公事。二人沒有深仇大恨,不可能如此做。②A女係證人甲○○之業 務助理,不可能找A女打聽丙○○之個人訊息,且查詢丙○○在公司行事及其 女就讀學校並非難事,無需為此而押人及強拍裸照,手段與目的不成比例,有 悖常理。伊係自動去職無所留戀,豈會因丙○○無故解除職務而懷恨在心,萌 生犯罪動機?③自工廠至伊住處路途約半小時,沿途會經過熱鬧市集,如何強 押?且依證人丁○學之證述,被告並非始終在A女身側,A女為何不逃跑,尚 能神色自若打招呼?又何以不尖叫求救,或即時報警。再者,A女手遭綑綁, 必有瘀傷或紅腫,家人或朋友不可能毫無發覺,透明膠帶是伊工作上的必需品 ,相機是因伊要辭職了,之前與A女交情也都不錯,所以打算與A女拍照留念 ,且扣案相機內之底片,也沒有洗出A女所稱之裸照,足見A女之指訴與事實 不符云云。 四、經查,若果A女所指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透明膠帶貼住其嘴巴,以 扣案之長方形銀色自動相機強拍A女裸照十餘張屬實,則被告目的已達,又何 必將該相機一台及透明膠帶一捲存放於隨身背包內,致被警搜獲。故殊難因被 告被扣有上開相機及透明膠帶,即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又該扣案相機內 之底片,並未洗出A女之裸照,且警方亦未查扣被告用以捆綁A女之領帶及貼 住A女嘴巴之膠帶,殊難證明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次查,A女指訴被押往 被租處之經過及被捆綁雙手,被脫衣褲,被拍裸照十餘張,向被告索取裸照底 片,與遲至一星期後始報案,有諸多違常之處,茲分述如下:⑴A女既騎機車 被被告以不詳物件抵住背部,並加恫稱:「我坦白跟你講,我想要殺你,如果 殺了你之後,不會只殺你一人,連你家人都不會放過」等語,此時A女應恐懼 莫明,而台中縣太平市騎機車至霧峰鄉車程亦有二十餘分鐘,途經之處,應有 人煙甚多之處或治安機關,A女豈不適時停車報警查辦,以防不測,焉有搭載 被告到霧峰鄉租處;且既到達該租處,何不棄車逃逸,以求自保;既遇同公司 員工丁○學,亦不呼救,竟隨被害人入室,無異自投羅網,陷己身於危險境地 。⑵人被反綁雙手於背後,又如何能將上衣拉到頭部﹖⑶為控制A女,拍幾張 裸照已綽綽有餘,何必拍至十餘張﹖嗣又未能扣得任何一張裸照之理﹖⑷被告 既為控制A女,而強拍A女裸照,在目的未達之前,自不即時輕易將底片交還 A女,A女明乎此,迄有多費唇舌向被告索取底片之理﹖⑸A女時年二十六歲 ,不論已、未婚,被一男人強拍裸照,對其終身婚姻影響不可謂為不大,豈有 不即時將情告知父母並報警以表清白,竟遲至一星期後始報警﹖是A女之指訴 既違乎常情,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該項 犯罪事實,其餘又查無任可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A女有上開妨害自由等犯 行,要難繩以該項罪責。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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