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因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八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予丙○○,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丙○○遂於九十年三月 六日委託設於臺中市○○○路七八七號四樓之二之「威信帳務管理有限公司」( 下簡稱威信公司)代為處理逾期應收帳款管理、催收事宜,並簽訂逾期應收帳款 專任委託契約書,約明威信公司如催討成功可得清償款項之三成,威信公司即指 派催收員戊○○向甲○○催討上開八十萬元債務。戊○○隨即開始尋找甲○○, 並請友人乙○○代為留意甲○○行蹤,如知悉甲○○所在請立即通知戊○○。嗣 因甲○○與陳慧如均欲在臺中市租屋居住,甲○○乃委託丁○○(為乙○○之岳 父)代為留意合適之租賃房屋,並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縣太平市○○路「永隆計程車招呼站」見面,此事為乙○○知悉後,旋聯絡戊 ○○並告知上情。迨至甲○○與丁○○約定見面之日,戊○○與乙○○即基於以 脅迫方式逼令甲○○還錢,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戊○ ○所有車牌號碼為U七─七五九號之營業小客車搭載戊○○,先於九十年三月七 日十九時十餘分許至「永隆計程車招呼站」之約定地點等候,俟甲○○果依約於 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T─九一三一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慧如 抵達「永隆計程車招呼站」,甲○○將車停妥之際,乙○○即駕車攔擋在甲○○ 之自小客車前方,戊○○隨即下車走至甲○○車旁叫甲○○下車,表明丙○○委 託其處理債務,要甲○○至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協調債務償還事宜,甲○○乃應允 與戊○○商談,並交付五百元予戊○○轉交陳慧如請陳女先行搭車離去,隨後林 昌即坐上由乙○○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戊○○則坐在甲○○旁邊,詎戊○○等人 為達求償債務之目的,即先由戊○○以兇惡之口氣,對甲○○聲稱:其在討債公 司工作,因甲○○積欠丙○○債務,要求甲○○還錢等語,並要求甲○○交出自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甲○○因對方態度欠佳恐生危險,而依言交出行車執照。嗣 戊○○復下車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至現場,該身著白色衣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旋即駕車抵達該處,並逕自進入 前開營業小客車內,坐在甲○○身旁要求甲○○跟他走,戊○○即接著以加害身 體之事,向甲○○恫稱:如果你跟他走,就別想回來,至少會被剁一條腿等語, 致使甲○○心生畏懼,即依戊○○要求簽立內容為:「協議金額為八十萬元,本 人(指甲○○)同意於九十年三月負責歸還,並同意賠償債權人(丙○○)損失 ;坐落於南投乾溝段第三之十號土地一筆,倘無法清償,此筆土地將過戶給債權 人丙○○;另同意將車號AT─九一三一號車輛交由債權人代為保管」之協議書 ,嗣因該營業自小客車擋在「永隆計程車招呼站」前,影響車輛出入,「永隆計 程車招呼站」人員要求乙○○將車移開,該穿白衣之男子乃下車,由乙○○將車 駛至該處前方約一、二百公尺處停放,該穿白衣之男子亦駕車尾隨在後,旋又進 入乙○○所駛營業自小客車內再度叫甲○○跟他走,經甲○○央求戊○○不要讓 該穿白衣男子帶走甲○○後,該穿白衣男子始先行駕車離去,戊○○續又為達逼 債之目的,喝令甲○○打電話向家人要錢,乙○○亦在旁幫腔附和,並向甲○○ 揚言:如果沒有拿到錢,你是不可能回去的等語,甲○○心生恐懼乃打電話回家 ,請其母林賴雲妹籌錢償還債務,否則恐遭剁腳等語,林賴雲妹隨即通知甲○○ 之弟弟林昌盛一起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報案。嗣甲○○又再度打 電話回家並轉接至林昌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要求籌八十萬元,旋戊○○即將甲 ○○之電話搶過去接聽,於電話中要求林昌盛籌八十萬元還錢,復另行起意向林 昌盛恫嚇稱:倘未給錢,就要給他(指甲○○)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甲○○生命 之事,脅迫林昌盛為代甲○○清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致林昌盛心生畏怖而回答 無法籌足,並請求先清償一半債務四十萬元,戊○○乃稱明天再聯絡交款地點, 其後戊○○、乙○○即將車在永隆計程車招呼站前方一、二百公尺左右之附近一 帶繞行,以等待甲○○家人籌錢,迄同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戊○○與乙○ ○二人因久候甲○○家人籌錢未果,又須趕明日上班之緣故,乃在未實際取得款 項之情形下,駕車搭載甲○○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樹孝路附近,讓甲○○自 行搭計程車返家。隨後戊○○並將上述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至臺中縣太 平市○○路旁停放。嗣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 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二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商議償還積欠 丙○○之八十萬元債務,要求告訴人寫立協議書,被告戊○○並開走告訴人所駕 駛之AT─九一三一號自小客車之事實,雖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只是跟甲○○協調而已,並沒有使用暴力;協議書係甲○○自己寫的 ,車輛也是甲○○自己同意交予伊開走代為保管,目的是為了擔保甲○○償還債 務,且伊並不認識上述穿白衣之男子,該男子何以會至現場,伊也很納悶云云; 被告乙○○則辯陳:因戊○○不知「永隆計程車招呼站」之地點,伊才受戊○○ 委託開戊○○之計程車至「永隆計程車招呼站」,伊並未分得任何好處,也未恐 嚇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為威信公司催收帳款人員,威信公司受丙○○之託向告訴人甲○○ 催討八十萬元債務,被告戊○○經指派催討前揭債務,遂向被告乙○○打聽告 訴人下落,二人於得知告訴人與丁○○相約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在「永隆計程車招呼站」見面後,先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至「永隆計程車招呼 站」等候,迨告訴人抵達後,被告戊○○隨即下車向告訴人表明受丙○○委託 ,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告訴人乃坐上被告戊○○之車內商談,其間被告戊○ ○以電話通知一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穿著白色衣服)至與告訴人商談 地點,並由被告戊○○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跟他(白衣男子)走,就別想回 來,至少會被剁一條腿等語,使告訴人因此生畏懼,而依被告戊○○之令簽下 清償債務之協議書,表明:「協議金額為八十萬元,本人(指甲○○)同意於 九十年三月負責歸還,並同意賠償債權人(丙○○)損失;坐落於南投乾溝段 第三之十號土地一筆,倘無法清償,此筆土地將過戶給債權人丙○○;另同意 將車號AT─九一三一號車輛交由債權人代為保管」,其後渠等車停之位置, 有礙永隆計程車招呼站車輛之出入,乃轉載至永隆計程車招呼站前方約一、二 百公處,該不詳姓名之白衣男子又進入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再度打甲○ ○要甲○○跟他走,甲○○乃向被告等人央求不要被白衣男子帶走,迄白衣男 子離去後,戊○○續又喝令告訴人即刻與其家人聯絡籌錢,否則將其交由該白 衣男子處理,乙○○亦在旁恫嚇稱:如果沒有拿到錢,不可能回去等語,致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不敢不從,遂打電話回家,央請其母林賴雲妹、其弟林昌盛 籌錢償還債務之被害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 指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十四頁至十五頁、三六至三七頁,原審卷 第十六、十七頁、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述告訴人確積欠伊八十萬元,並委託威信公司催討債務事宜(偵查卷第二 十頁、五八至五九頁);證人陳慧如於警訊、偵查證述在「永隆計程車招呼站 」遭遇被告戊○○之情節(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四一至四三頁);證人林賴 雲妹於警訊、偵查證稱確有接到告訴人要求籌錢之電話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六 頁背面、四四、四五頁);證人林昌盛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接獲告訴人 打電話請求籌錢並遭恐嚇(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四三、四四頁,原審卷 第六五、六六頁)等情節。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院審理中亦均直承曾與林昌盛通電話乙節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原審 卷第三十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書立之協議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丙○○ 委託威信公司催討債務之「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各一份及告訴人因 積欠丙○○債務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八 日、同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各三萬元、二十七萬元、五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 之本票影本三紙足資佐證(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二五至二七頁),足見告 訴人所指被告戊○○、乙○○等人此行之目的,係向其強行索債並有被人脅迫 之情事,確屬實情,否則其何以無端於夜間要求其母及林昌盛籌錢以資償債。 至就告訴人被迫書寫協議書之地點,告訴人初雖於原審供稱係在離開招呼站後 ,草叢很暗的地方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但嗣後於原審第二次訊問時即 供稱:上次說協議書是在第二地點寫的(指永隆計程車招呼站前方約一、二百 公尺處),要更正為是在計程車招呼站被告他們車上寫的(原審卷第九十七頁 );另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就何處簽立該協議書?亦答稱是在第一現場( 即永隆計程車招呼站)寫的無訛(本院卷第三十頁);衡情被告戊○○既為本 件債務之主要催討人,其就當時如何求償之步驟、方法如何暨何時何地要求告 訴人簽立協議書,心中自有盤算,而無不知之理,故應被告戊○○及告訴人一 致供稱之地點係在永隆計程車招呼站之被告車內為可採。(二)雖被告乙○○一再辯稱:伊僅受被告戊○○之託帶戊○○去「永隆計程車招呼 站」云云,然由其於警訊、偵查供稱:「因甲○○有欠人債務,且戊○○係討 債公司員工,因戊○○事前告知如知道甲○○之行踪務必通知,所以我才帶戊 ○○前往找甲○○」、「(當天為何會與戊○○同去?)因他拜託我帶他去」 、「(沒有你的事你為何要答應他?)因戊○○拜託我」、「(你何知甲○○ 在永隆計程車行出現?)‧‧因甲○○要租房子,他是跟我岳父說要租房子的 ,我在旁邊有聽到,我岳父跟他約在永隆計程車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且又供陳伊與告訴人原為計程車行同事關係,二 人復無債務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告訴人並指稱當時在永隆計程車 招呼站那裡寫協議書,所以到另一個地點(指永隆計程車招呼站前方約一、二 百公尺處),伊在車上寫協議議書,乙○○也在車上,戊○○要我將錢拿出來 ....又要伊拿行照,...乙○○有講一句說:如果不將拿出來就別想回 去」、「戊○○要我籌錢,乙○○有時會幫幫腔(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八十六 頁);被告乙○○於警局第一次訊問時亦不諱言戊○○有拿張紙要告訴人甲○ ○寫,伊當時在前座等情(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倒 數第二~三行);衡諸常情,被告乙○○既與告訴人、及被告戊○○均為舊識 ,復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倘僅受託留意告訴人行蹤,於得知告訴人與丁○○相 約「永隆計程車招呼站」之時間後,單純告知被告戊○○此事即為已足,倘其 與共同被告戊○○無共同以脅迫方式逼令告訴人還債之犯意聯絡,殊無再駕駛 被告戊○○營業用自小客車帶同被告戊○○一同前往之必要;且被告乙○○既 早已知悉被告戊○○找尋告訴人之目的在催討債務,被告乙○○立於被告戊○ ○、告訴人雙方友人之立場,自當避免涉入過深,何以在被告戊○○與告訴人 商討債務、喝令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籌錢時始終在場,並要告訴人拿錢出來, 否則休想回去?再參諸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當日係由被告乙○○負 責開車及被告戊○○、乙○○二人係於告訴人駕車甫至上址「永隆計程車招呼 站」停好車之際,即由被告乙○○將上開營業自小客車擋在告訴人所駛自小客 車前,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訴甚明,證人陳慧如於警詢中也證述「. .,當時情形是我與甲○○共乘一部自小客車,突遭人攔下來..。」等語, 是被告乙○○苟非事前即與被告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乙○○豈會於 告訴人甫駕車抵達現場之際,旋即駕駛營業小客車,攔擋在告訴人所駛車輛前 面,因此被告乙○○辯稱其只是單純載戊○○至「永隆計程車招呼站」討論債 務,並無脅迫求償之情事,與被告戊○○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礙難遽予採信 。 (三)復查,被告二人雖否認渠等與不詳姓名之白衣成年男子有何共犯之關係,辯稱 該男子係為處理其他債務與渠等無涉云云,但查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上車 後,蕭正家即下車打電話,不久即有穿著白衣之成年男子駕車抵達現場,未打 任何招呼即進入被告乙○○所駛計程車內,於進入計程車後,亦未與被告二人 說話,即逕對告訴人稱:「跟我走」等語,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無訛,其 於本院並進一步陳明:伊坐在乙○○車子,就有一台白色車子開過來,裡面有 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下來,坐在其車子的右後座,原來戊○○坐在伊旁邊,但 他下車打電話,後來穿白色衣服的人來了以後,戊○○就坐在右前座,乙○○ 一直都坐在駕駛座上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另被告乙○○亦供稱:該名 穿白衣之男子,到達現場後,從計程車後面的窗戶看一看,即打開車門進入車 內,並未與伊及戊○○打招呼等語(原審卷第三五頁);是該白衣男子與被告 倘毫無干係,被告戊○○豈會通知該穿白衣之男子到場,並配合被告二人共同 威嚇告訴人償還債務,該男子又豈有可能在告訴人坐上車後未久,旋即駕車抵 達現場,未與被告二人打任何招呼即逕自進入計程車內,並要告訴人跟伊走之 理?且該男子苟係為處理其他債務而來,則在告訴人已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 ,如何搶得先機,迫令告訴人先行還債,當為雙方處心積慮之所在,豈有可能 發生由他人先行上車,而未加質疑或反對之理?況被告戊○○係透過被告乙○ ○始輾轉尋獲告訴人之行蹤,並事先安排在永隆計程車招呼站等候告訴人,倘 其二人與白衣男子無一定之犯罪默契與合致,被告戊○○何須讓出後座讓該白 衣男子乘坐?!被告戊○○固又辯稱:「我在處理過程的時候,白衣男子)剛 好過來,他問我是不是在處理甲○○的案件,我跟他說是,他說可不可以讓他 跟甲○○說幾句話,...,我就說好,讓他上車說幾句話」、「他(指白衣 男子)講宗後,他在車外留一支電話給我」云云(原審卷第二九頁);惟被告 戊○○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時始終未提及該男子有何留電話號碼給他之情事( 參同前第八二六號偵卷第八頁正面),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亦稱該白衣男子 神色很緊張,沒有跟他也沒有跟戊○○打招呼,即從右後座進入車內,後來一 下子白衣男子就走了等語(原審第三十五頁、三六頁);是該男子既與被告二 人均未打招呼即逕行進入車內,又如何留下任何電話號碼要被告與其聯絡,是 被告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該穿著白衣之男子至「永隆計 程車招呼站」時,告訴人即已在被告戊○○之計程車內,倘如被告所言,渠等 與該白衣男子無關,衡情該男子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在「永隆計程車招呼站」內 ,並適時出現在該處?且該白衣男子如意在索取另一筆債務,告訴人又何以對 究係何筆債務,債權人是何人一無所知?且該男子苟係為處理他筆債務而前來 ,則在惟恐告訴人事後避不見面,無處求償起見,該白衣男子理應會一路尾隨 被告,並於告訴人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樹孝路一帶下車時,旋即趨前要求 告訴人與之會同處理,豈有留下電話予素不相識之人後逕行離去?再由告訴人 前述所供,被告等人係以加害身體之事,藉口「被白衣男子帶走,至少將被剁 一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藉此迫使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可見被告等人 係以白衣男子將對告訴人不利作為脅迫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藉以達到索討債務之 目的,被告二人與該男子間就此部分,應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 空言辯稱:該穿白衣男子與渠等無涉云云,委無可採。 (四)再者,告訴人業已積欠丙○○債務約四、五年,並簽有計八十萬元之本票三紙 ,其間分文未還乙節,已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欠我八十萬元 ,未包含利息,已經欠很久,有四、五年了,都避不見面,也沒償還欠款。他 是惡性倒閉,故意不還。我委託威信公司催討債務,如果討回來,我拿七成, 他們(指威信公司)拿三成,如果沒有要回來,他們只能拿到工本費一千多元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所 供:「(你催討本件債務有何好處?)債權人給我們公司三成的報酬,如果有 拿回來的話,我可以拿公司分到三成裏面的四成。」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二九 頁),並有上述載明九十年三月六日之「逾期應收帳款專任委託契約書」影本 及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憑,可見證人丙○○顯係告訴人長期積 欠其債務,又求索無門,無計可施下,始願犧牲三成債權,委託威信公司代為 向告訴人討債,而被告戊○○身為威信公司之催收人員,負責代丙○○向告訴 人催討償還債款,其能否催討回欠款,以及討回多少債款,更涉及自身利潤甚 鉅,其有達成催討債務目的之強烈動機至為明顯。再者,告訴人當日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係其母林賴雲妹名下之車子,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而告訴人所寫立之上開協議書,其內容略 為:協議金額為八十萬元,本人(即甲○○)同意於九十年三月負責歸還,並 同意賠償債權人(即丙○○)損失;倘無法清償,坐落於南投乾溝段第三之十 號土地一筆將過戶予債權人丙○○;另同意將車號AT─九一三一號車輛交由 債權人代為保管等語,有該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被告戊 ○○、乙○○及該白衣男子,如未訴諸於言語脅迫之恫嚇手段,何能於短短三 個小時之內,令已積欠債務達四、五年之久,均拒不清償債務之告訴人,承諾 並寫具於九十年三月間全數返還八十萬元債務,又提供土地過戶抵債,甚至將 非屬於其名下之小客車,任由被告戊○○代為保管。被告戊○○辯稱係告訴人 自願提供;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云云,核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戊○○雖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一份,辯稱:依該二項證據,即可 證明被告並無何恐嚇、脅迫犯行云云。惟查,該錄音帶內容之譯文,並無何明 顯之恐嚇脅迫情事乙節,固有被告蕭正家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按,告訴 人於審理中雖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中有部分確係在案發過程中所言無訛。惟該 錄音帶及譯文之內容,並非全程錄音,已經被告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且 依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於審理中所陳之情節,就乙○○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從「永 隆計程車招呼站」移動之後第一次停留之地點,當時前揭穿白衣之男子,確有 在車內乙節,均屬相符,另當時被告二人亦均在車上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觀之被告戊○○於審理中所供:「(九十年三月七日案發當天,你什麼時 候開始錄音的?)第一次離開永隆計程車行的地方,到定點的時候才開始錄音 。」、「(總共錄了幾捲?)一捲。」、「(你錄的過程有無中斷?)錄的過 程沒有中斷,我按停了之後就沒有在錄了。」、「(什麼時候按停?)協議處 理債務完後就按停止。」、「(按停止之後多久放甲○○走?)忘記了,只記 得按停之後有跟他家人通電話。」、「(你跟甲○○家人通電話的時候有無錄 音?)答沒有。」、「(你整個錄音內容只有你提出的譯文部分而已?)是的 。」云云;及被告蕭正家所提出之譯文內,並無出現穿白衣男子說話之情形, 有該譯文一份在卷可考等節觀之,被告戊○○顯係特意避開渠等為不法行為部 分不予錄音,而為選擇性之錄音甚明,是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及 譯文,即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另被告乙○○於本院雖曾一度聲請 傳訊證人陳慧如以證明渠等並無強押告訴人上車,係告訴人自願上車協商債務 事宜等語,惟證人陳慧如經就其與告訴人遭遇被告之經過,已據其於警訊、偵 查陳述明確,且陳女既先行離去,其就被告上車後有無對告訴人脅迫,如何求 償之經過,自無從知悉,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合本件被告戊○○、乙○○二人與該穿著白色衣服之成年男子,假藉被告如 由該男子帶走,至少會被剁上一腳,使告訴人害怕被帶走,而迫令其簽立協議 書、其後被告戊○○又要告訴人打電話給其家人籌錢,被告乙○○則出言恫嚇 如不從,將無法回去之脅迫方法,使告訴人懼而打電話回家籌錢,藉此以遂其 等為丙○○催討債務之目的之種種事證,互核以觀,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以脅迫 之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罪證已甚明確,其二人辯稱渠等並未 以脅迫手段催討債務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 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故被告等二人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既係脅迫告訴人簽署協議書、籌錢還債之手段方法,已包含在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不同犯意中,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罪。又被告戊○○另以加害甲○○生命安全之事脅迫林昌盛為代告訴人交錢 還款之無義務之事而未果之所為,係屬已著手於強制行為而尚在未遂階段,核犯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戊○○、乙○○二人與姓 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脅迫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而為無義務之事之犯行部分 ,另被告二人就白衣男子離開後,續又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籌錢還債之犯行間互有 犯話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強制林昌盛未遂之犯行, 與其以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犯行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顯已非包含 於其強制甲○○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之中,惟其以危害甲○○生命之事為手 段,無非係為達其強制林昌盛代為還款之目的,可見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亦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既遂罪論處,就被告戊○○恫嚇林 昌盛為告訴人籌款四十萬元,否則將對告訴人不利部分,業經公訴人於犯罪事實 欄內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等另有以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尚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自為判決。爰分別審酌被告被告戊○○除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 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乙○○前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二人品行、犯罪之動機係為逼使 告訴人清償債務、所使用脅迫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危害,惟姑念被告戊○○係 受公司指示處理本件催收事宜,被告乙○○則係基於協助友人即被告戊○○討債 ,始共同對於遲遲不肯清償債務之告訴人為此犯行,且告訴人並未實際上並未支 出分文,及本案由被告戊○○主事、乙○○涉案情節較輕,雖被告二人犯罪後均 猶飾詞卸責,未見悔念,但其二人均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乙○○駕駛U7─七五九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永隆 計程車招呼站」後,見甲○○駕駛車牌號碼AT─九一三一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慧 如暫停該處,其二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U7─七五九號營業小 客車擋在甲○○車輛前方,由戊○○下車走至甲○○車旁,要求甲○○下車,甲 ○○乃隨同戊○○坐下由乙○○駕駛之車輛後座,並交付五百元予戊○○轉交陳 慧如,請伊先行離去。戊○○則與甲○○在車內談論債務償還問題,戊○○向甲 ○○稱其在討債公司工作,因甲○○積欠他人債務,要求還錢。乙○○則在旁幫 腔,並揚言不拿錢出來絕對無法回去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其後,又有一 名身穿白色衣服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駕車前來,隨即進入乙○○所駕車輛內 ,坐在甲○○身旁,並要求甲○○跟他走。戊○○則向甲○○恫稱:如果你跟他 走,就別想回來,至少會被剁一條腿等語,使甲○○心生恐懼,乃央求戊○○毌 讓該名男子將其帶走,該名男子始自行駕車離去。而甲○○因無法還款,戊○○ 乃喝令甲○○打電話回家籌錢,甲○○於電話中向其母林賴雲妹表示遭人擄走, 要求其母向親戚借錢籌錢,林賴雲妹隨即通知甲○○之弟林昌盛至南投縣警察局 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報案。此時,甲○○再度打電話回家,並轉接至林昌盛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要求籌款八十萬元,其間,戊○○將甲○○之電話拿電話過去接 聽,並於電話中要求林昌盛籌款八十萬元,林昌盛則回答無法籌足,戊○○即稱 四十萬元也可以,明天再聯絡交款地點,並恫稱明天倘未給錢,就要給他(指甲 ○○)死等語,致林昌盛心生恐懼。戊○○見甲○○籌款無著,乃喝令甲○○書 寫協議書,要求甲○○於協議書中表明協議金額為八十萬元,本人(指甲○○) 同意於九十年三月負責歸還,並同意賠償債權人(丙○○)損失;坐落南投乾溝 段第三之十號土地一筆,倘無法清償,此筆土地將過戶給債權人丙○○;另同意 將車號AT─九一三一號車輛交由債權人代為保管。甲○○書立協議書後,戊○ ○即取走上開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並將AT─九一三一號車輛駛走,妨害甲○ ○行使權利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被告林恩盛對於被告戊○○以加害甲○○生命之事使 林昌盛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為共同正犯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指被告二人尚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此等犯行, 皆辯稱:並無強押告訴人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就其是否被強押上車及被告有無行使強暴、脅迫之方式,於警訊 中供稱:「‧‧,我約在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到達該處,將車子停好後尚未熄 火,突有一部黃色計程車衝到我車前擋住我的車子,使我的車子無法動彈,隨 後該綽號螞蟻之男子下車並以兇惡之口吻命我下車,我一下車他即命我坐上他 的車子,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坐上他的車子(因我另載有一女性友人,我顧及 她的安全所以才上車)‧‧」、「(該螞蟻等二人有無毆打你?持何物威脅綁 架你?有無將你捆綁住?)均沒有」、「我之所以害怕是因為我與戊○○(螞 蟻)在開計程車,曾經看過亦聽過他為人兇悍,打人很狠,我因顧慮自己安全 所以才會沒有反抗」(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十五頁);於偵查中稱:「( 是何人叫你過去坐對方之計程車?)是戊○○過來我車旁,很凶對我說:下來 ,來我車上講,我便跟他上車,我怕危險便跟他上車,先看情形如何再說」、 「(被告二人有用何方法押你上車?)沒有,我怕危險才跟他們上車。他們沒 有拿東西,也沒有捉我」、「(被告二人有無打你?)沒有」(見偵查卷第三 四至三五、三八至三九頁);核其於警、偵中均明確否認被告二人有何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強押其上車之非法情事,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 車子到那裡門口剛停好他們車子就攔在前面,兩人下來站在門邊,一人一邊, 戊○○站在我旁邊,叫我跟他一起走,不然試試看,我為了考慮旁邊女孩的安 全,就跟他們上車,‧‧」、但旋又改稱「(被告叫你上車就上車,有無拒絕 ?)我說不要啦、不要啦,我說我又沒有得罪你,他們說到我車上再說,他們 沒有用言語恐嚇,只是很大聲,沒有強拉我上車,只是跟在我後面一人站一邊 」(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三九頁);復於本院調查時指陳:「(當時情形如何 ?)‧‧我車才停下,前面就有車子卡住我的車,我車後面有電線桿,所以車 子沒有辦法動彈,那台車下來兩個人,他們一人站一邊,要我跟他們走,有一 個人綽號叫『螞蟻』,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說『螞蟻我又沒有得罪你』,他 說『最好跟我走,不然我就要動手了』」、「(車上的人下車後,一人站一邊 ,何人站在你何處?)『螞蟻』站在我駕駛座的旁邊,乙○○是站在駕駛座旁 的陳慧如那邊。當時『螞蟻』跟我講話的時候,我是搖下車窗跟他講的」、「 (之後為何跟他走?)因為我想我又沒有得罪他,但是我又害怕自己的安全, 怕不下車會有意外,先看看情形再說」、「(當時車門有無上鎖?可否逃離? )我不知道,也不敢試,因為計程車一般都有安全鎖,而且當時是在他們永隆 計程車招呼站,我不敢走」(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八七頁)。徵之告訴人 前後所陳,先是否認有遭「強押」上車之情節,其後就如何被強押,當時是否 只被告戊○○一人下車,或被告乙○○亦有下車,且與被告戊○○分站在駕駛 座二邊逼使告訴人下車,或係以一人一邊之方式,跟在告訴人之後面,令其上 車及綽號「螞蟻」之戊○○有無出言如不從,將對其不利之經過情形,先後陳 述不一,已難遽採。再參諸證人陳慧如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當時情 形是我與甲○○共乘一部自小客車,突遭人攔下來,當時對方有一男子走到甲 ○○駕駛座旁,並跟甲○○說有事要和他聊聊(甲○○)請他下車,‧‧」、 「(當時對方有幾人?)對方有幾人我不知道,只有看到一人‧‧」、「(另 當時該男子是以何種口氣?態度?請你們下車?)他的口氣與態度均很平常, 與一般談話相同」、「(對方口氣有很凶否?)沒有。與一般口氣相同」、「 (有無拿器械?)沒有」、「(甲○○如何回答?)他便開門下車」、「(當 時他們有吵架或是惡言相向否?)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四 二頁);是被告戊○○至告訴人車旁要求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償還事宜,言語 上既與一般談話並無不同,被告又係基於先了解情況之想法,始上車,自難因 告訴人主觀之不安或危懼感,即逕認被告戊○○、乙○○有何以非法方法強令 告訴人上車之不法犯行。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 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倘被害人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僅 受妨害,而尚未達「剝奪」之程度時,即不能率爾以本罪相繩。查本件告訴人 未受被告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強令其上車商談債務償還事宜,至告 訴人上車後,被告二人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行無義務 之事(簽署協議書、籌錢還債),但告訴人之所以不敢離去,係因受被告二人 言語之威脅,尚非身體之行動自由受剝奪而不能離去,已據告訴人陳述甚明; 再者,計程車檢驗項目及標準第六項規定:「右後車門乘客能自動開啟,兒童 安全鎖拆除。」,計程車在新領牌照檢驗時,已將兒童安全鎖廢除,年度車檢 時並應再檢查,是否擅自加裝,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日九一中監車字第九一七一一三一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二頁), 告訴人既曾任計程車司機,對右後車門能自動開啟之事,自應知之甚詳。況被 告戊○○之計程車曾停放「永隆計程車招呼站」與告訴人商談償還債務事宜, 在計程車招呼站之公眾場所,被告二人復未以何武器致告訴人無法反抗,告訴 人自可隨時下車離去;且告訴人與被告等在「永隆計程車招呼站」前商討債務 償還事宜,因被告戊○○之計程車影響招呼站車輛出入,招呼站人員請渠等移 開,倘被告二人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告訴人何以未向招呼站人員 求救,故被告二人並未以何非法方法使告訴人喪失自主其行動自由之意識,告 訴人只是懼而不敢離去,非不可離去,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四)再查,被告戊○○係於告訴人第二次打電話回家並轉接至林昌盛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要求籌款八十萬元後,被告戊○○始將告訴人之電話搶過去接聽,於電 話中要求林昌盛籌八十萬元還錢,林昌盛則回答無法籌足,並請求先清償一半 債務四十萬元,被告戊○○乃稱明天再聯絡交款地點,並向林昌盛恫嚇稱:倘 未給錢,就要給他(指甲○○)死等語,已經證人林昌盛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 明確。是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既係在告訴人打電話回家而轉接至林昌盛 手機,並由告訴人先與林昌盛通話後,始突遭被告蕭正家將電話搶過去接聽, 被告戊○○方於電話中以上揭言詞脅迫林昌盛代告訴人還款,即難遽認被告乙 ○○對被告戊○○此突然之舉動,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另被告乙○○就被告戊○○以加害甲 ○○生命之事使林昌盛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 公訴人另又以被告戊○○於甲○○書立協議書後,即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A T─九一三一號自小客車之車輛駛走,亦涉有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罪嫌部分,惟查告訴人雖一度於警局中供稱其小客車之鑰匙,係伊坐上被 告戊○○之車時即被取走,行照則係在車上被外號螞蟻之戊○○拿走云云(偵 卷第八二六號卷第十四頁反面);但被告戊○○否認其情(原審卷第三十一) ;並稱行照是告訴人交給他作擔保之用(前開八二六號偵卷第五十七頁);被 告乙○○稱亦稱鑰匙告訴人交給戊○○的(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參以前開協 議書亦明確記載告訴人須將其駕駛之AT-9131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戊 ○○保管等字句,則告訴人依此協議書而交出該鑰匙及行車執照,究非不可能 ,被告戊○○復一再供稱伊所以取走上開車輛之鑰匙及行照,係告訴人所交付 ,並基於協議書由其代為保管車輛,以為擔保之約定,故在無其他佐證下,自 難單憑告訴人之惟一指述,即謂被告戊○○另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是 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既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或為前開論罪之強制罪部分犯行或互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