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改名原名李清輝,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與彭世松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黃健源(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託請黃健源尋覓傾倒廢土之地點,甲○○、彭世松二 人則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NG-三一六號曳引車 (含車號CO-四六號拖車,NG-三一六號曳引車靠行車主為明豐通運有限公 司,CO-四六號拖車車主則為瑋豐通運有限公司)、彭世松駕駛MV-0四一 號曳引車(含車號G八-五五號拖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四千元 之代價,各前往臺北縣新莊市之二不同不詳工地處,載運前揭工地內建築之廢土 、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各一車後,由甲○○以無線電與黃健源聯絡後,於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甲○○、彭世松二人各駕駛上開載有廢棄物 之車輛一台,至中彰快速道路附近與黃健源會合,由黃健源引導前往預先所覓定 傾倒上開廢棄物之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七之七地號地目田土地(該土地為 不知情之林秋風所有,委託在該地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七十一號對面 開設「銀裕餐廳」不知情之江清銀管理,林秋風、江清銀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旋因彭世松駕駛之車輛車身翹高傾倒部分廢 棄物至地面上後,車輪因地面潮濕而卡陷致無法行駛,在後由甲○○駕駛之車輛 乃無法進入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甲○○、彭世松及黃健源三人在上址試圖設法 使彭世松駕駛之車輛駛離未果,迄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乃為不詳姓名之民 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號碼MV-0四一號曳引車(含車號G八- 五五號拖車)、NG-三一六號曳引車(含車號CO-四六號拖車)各一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卷查 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偵審中自白不諱。原審法院訊據判處 罪刑確定被告彭世松亦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原審法院訊問判刑確定被告黃健源 固坦認因被告甲○○告知有廢土要傾倒,請伊尋覓傾倒地點,並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引導甲○○、彭世松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坐落彰化 縣芬園鄉○○段三七之七地號土地傾倒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 :伊以為被告甲○○所稱要倒的廢土是一般乾淨的土,伊導引被告甲○○、彭世 松之車輛前往傾倒地點時,渠等車輛上有帆布覆蓋,迄到達傾倒地點時,帆布掀 開後,伊發現並非乾淨的土時,有阻止渠等傾倒等語。惟查:(一)判刑確定被 告黃健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被告甲○○係告知伊有「廢土」要倒,請伊代為 尋找傾倒之地點一節,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被告黃健源見到車 子時車上雖有帆布覆蓋,但是被告黃健源知道車上載的是什麼,之前我有和他講 明是建築廢棄物,被告黃健源有說好(可以倒的意思),我不知道他所謂乾淨的 土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二)又被告黃 健源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之前,均未曾提及 伊在現場發現被告甲○○、彭世松車上所載之物並非乾淨的土之後,有阻止渠等 傾倒之事,迄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時始首次提及有阻止被告甲○○ 、彭世松二人,並要求渠等暫勿傾倒一事,雖被告甲○○當庭附和被告黃健源上 開供詞而稱:被告黃健源有叫我暫停等語,惟被告彭世松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 :我倒到一半後,車子卡住,被告黃健源有來幫忙,他後來看到我們載的不只是 土而已,但是他沒有說什麼,我沒有聽到被告黃健源責怪被告甲○○等語,足認 被告甲○○稱被告黃健源有要求其暫停等語,係屬事後迴護被告黃健源之詞;被 告黃健源辯稱有阻止被告甲○○、彭世松二人傾倒一語,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三)此外,復有證人即在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七之七地號土地查獲 被告甲○○、彭世松及黃健源三人之員警謝東龍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及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被告江清銀、林秋風之供述、被告甲○○等於右揭時、地傾倒廢棄物甚明 ,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及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彭世松及黃健源等三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 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 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 定刑相同。而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 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 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較諸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有利,就申請核 發許可證之規定比較上開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亦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 之法律裁判之。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查被告甲○○、彭世松及黃健源 三人未依法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核渠 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查被告甲○○與判刑確定被告 彭世松及黃健源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共同正 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 )。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載運之廢棄 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廢棄物之車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 決被告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量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以扣案之車牌號碼NG-三一六號曳引車(含車號CO -四六號拖車)一部雖係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車牌號碼NG─三 一六號曳引車,係登記為明豐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豐公司所有),CO- 四六號拖車車主則為瑋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 供明在卷,核與明豐公司出具聲請發還前開車輛聲請狀所載內容相符(見偵查卷 第六十六頁),核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 家中尚有二位年邁父、母,三位年幼兒女,家庭經濟全靠其獨立承擔,請從寬量 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 定,此有被告甲○○改名前李清輝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 頁),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