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女 民
- 即被告
- 己○○ 男 民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 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辛○○ 男 民
-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丁○○、己○○、辛○○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理由欄第二項第四行第十三字之「年」應更正為「條」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己○○在擔任社區理事長期間,經常慰勞清晨或傍晚運動團體,己○○提供早餐及宵夜給交際舞團及元吉舞團食用,係要求大家踴躍投票,並未當場要求選舉時投票給何文海。證人乙○○、丙○○、廖庚○○亦均附合其說。㈡己○○收受丁○○交付之一萬元。係受何文海競選總部僱用幫忙負責文山地區豎立旗幟及分發宣傳單工作之報酬。證人戊○○、甲○○亦附合其說。㈢己○○提供早餐宵夜與人食用,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沒有行賄受賄之對價關係,不能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惟查㈠己○○收受張淑娟交付之一萬元。係要幫忙何文海拉票,購買早餐及宵夜給文山里社區有投票權人食用,係希望市議員選舉時支持何文海等情,業據被告己○○、辛○○分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明,且彼此之供詞均相符合,顯可採信,是被告等嗣後否認,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證人乙○○、丙○○、廖庚○○於本院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等,亦均不足採信。㈡己○○收受丁○○交付之一萬元,係要幫忙何文海拉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等所辯,該一萬元係替何文海競選總部豎立旗幟及分發宣傳單之報酬,顯不足採信,證人廖志文、甲○○於本院之證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辭,不足採信。㈢被告等提供早餐、宵夜給文山里社區有投票權人食用,要求投票支持何文海,其間自有對價關係,被告等所辯,其等不能成立投票行賄罪,自不足採信。是被告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等三人以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六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