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成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沙鹿鎮○○街一三八號一樓 代 表 人 曾素玲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林道啟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八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九、一九四八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台中縣沙鹿鎮○○街一三八號一樓環成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環成公司)之副總經理,實際負責環成公司對外之業務經營 ,為環成公司之受僱人。其明知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其他山坡 地之開發或利用,且明知環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雖曾 與案外人劉興水簽訂租約,租用劉興水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合法承租之坐落台中 縣和平鄉○○段第一0五三號(以下簡稱為一0五三號)面積約0‧三一三0公 頃之公有山坡地,惟環成公司向劉興水租用之土地僅有一0五三號之土地,並不 包括同段第一0五六號、第一0五七號公有山坡地(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係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詎被告乙○○竟仍 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在上開一0五六號、第一0五 七號公有山坡地上設置環成公司所屬預拌混凝土廠及供工作暫住之貨櫃屋,占用 面積含向劉興水租用之同段第一0五三號土地共達一‧0六九一公頃。嗣於同年 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會同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在上址當場查 獲。因認被告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九款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環成公司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 一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範對山坡 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者,即係對無使用權人設處罰規定,為刑法 上竊佔罪之特別法。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 占有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 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被 告環成公司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無非係以被告乙○ ○代表環成公司與案外人劉興水簽訂之租約中,僅載明租用土地為一0五三地號 土地,其餘第一0五六地號、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並未合法租用等情,有台中縣 和平鄉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和鄉農字第一八六二六號函暨函附相關租約 函文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和鄉農字第二四七五號函暨函附山地保留 地使用清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證人劉興水、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現場照片四十八張、現場草圖 乙張、土地登記謄本五張、土地地籍清冊五張、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七張、會勘 記錄乙份、台中縣政府函乙紙、台中縣政府會勘紀錄報告表乙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係環成公司之副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對外之業務經營, 於前開時間有與案外人劉興水簽訂租約,租用上開一0五三號土地,及該公司嗣 曾在上開一0五三號、一0五七號等公有山坡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廠及供工作暫 住之貨櫃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犯行,辯稱:伊公司與案外人劉興水簽訂上開租約時雖租約上僅載明租用一 0五三號,但實際上一0五三號、一0五六號、一0五七號等三筆土地均有承租 ,因一0五三號土地原係劉興水以其名義向和平鄉所承租,一0五六號、一0五 七號土地則係劉興水之父劉佳炳所承租,劉佳炳死亡後,劉興水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當時劉興水對伊說租約以一0五三號土地代表即可,故一0五六號、一0五 七號土地始未列入租約內,但劉興水有口頭答應伊公司可使用一0五六號、一0 五七號土地。又伊公司設置上開預拌混凝土廠及貨櫃屋有無佔用到一0五六號土 地,伊並不知道。至劉佳炳事實上有無合法承租一0五六號、一0五七號土地, 伊並不清楚,惟當初附近之人均說該土地係由劉興水在使用,且台電公司於八十 二年間在一0五七號土地上設置棄碴場時係同時與和平鄉公所及劉興水協調,故 伊主觀上認劉興水對一0五七號土地有合法承租權云云。被告環成公司亦堅決否 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公司設置上開預拌混凝土廠及貨櫃 屋均由被告乙○○在處理,詳細面積及有無佔用到一0五六號、一0五七號土地 ,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 或設置工作物罪,以行為人所擅自墾植或設置之工作物,係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範圍內,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至該條項所稱之「山坡地」云者,依同條例第 三條規定,乃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 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查上開一0 五六、一0五七號土地屬山坡地劃定範圍,有台中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九一一 二二五九二00號函附卷可按。是一0五六、一0五七號土地屬山坡地無訛, 合先敘明。 (二)右揭公訴人所指被告擅自占用或從事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之土地位置,經 法務部調查局會同台中縣環保局、民政局、東勢地政事務所、和平鄉公所及經 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等單位至現場會勘,會勘時將環成公司現場使用及機器 坐落位置委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擇期實測惠覆等情,有會勘記錄一份及照片十四 張等在卷可按(見一九四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九頁),而台中縣東勢地 政事務所依前揭會勘情形就環成公司設置預拌混凝土廠及貨櫃屋所使用之土地 位置,經實際測量結果,被告環成公司所設置之上開貨櫃屋、砂石槽、砂石輸 送帶、水泥槽、地磅及辦公室等,均坐落在上開一0五三號及第一0五七號土 地上,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中東地測字第一一八五七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一九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 四頁),益見被告所設置之上開預拌混凝土廠及貨櫃屋均在上開一0五三號及 一0五七號等土地上,並未佔用一0五六號之公有山坡地甚明。雖台中縣和平 分局於移送時檢附其會同和平鄉公所、東勢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會勘之被告環成 公司使用之地籍圖、使用面積、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整理清冊、查詢清冊 、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會勘相片等資料予公訴人時,其中東勢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著紅色部分包括一0五三、一0五六及一0五七號 等三筆土地在內,惟該次並未實際測量,且該次係把上開預拌混凝土廠及貨櫃 屋鄰近之土地全部涵蓋在內,與上開照片顯示之現場情形不符,自應以前揭已 實際測量被告環成公司使用位置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情形,較為可採,亦附此 說明。 (三)至上開一0五三號土地確係案外人劉興水出租予被告環成公司設立預拌混凝土 廠址,有土地租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六八0九號偵查卷第第二十四頁 至第二十五頁),雖該土地租約書並未註明包括一0五六、一0五七號土地在 內,惟據證人劉興水於警訊時證稱:「一0五三地號土地是我向公所承租,而 一0五四、一0五五、一0五六、一0五七地號土地目前還登記在我父親劉佳 炳(已於十幾年前死亡)原測人名下,算是我所有,尚未合法變更承租,但有 口頭答應被告乙○○使用」等語(見一六八0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 六頁),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有將一0五三號土地租給被告乙○○,出 租當時一0五三號土地是我向公所租約在我名下,其他是在我父親名下,我沒 有取得租約權,但我有口頭同意租給他,可是沒有收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四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結證稱:「一0五三號土地是我去承租來 的,後來有租給被告。至一0五六、一0五七地號之土地是我父親去承租的, 而且有繳稅,後來我父親死亡,我沒辦法出租,但我有口頭答應被告乙○○可 使用這二筆土地,被告乙○○、環成公司等二人並不知我們父子並未合法承租 該二筆土地。又被告有說承租上開土地係要設置預拌混凝土廠及貨櫃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足見證人劉興水確有同意被告環成 公司使用上開一0五六、一0五七號土地無訛。雖和平鄉公所函稱:「劉佳炳 並未合法承租一0五七地號土地」等情,證人即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丙○○ 亦到庭結證稱:「上開一0五六、一0五七號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鄉公所並 未合法租給劉佳炳,因劉佳炳未合法承租而擅自佔用該二筆土地,鄉公所因而 向劉佳炳收取與租金相同之損害賠償金,但不能因此即解釋為劉佳炳有合法承 租該二筆土地」等語,但查台電公司大甲溪電廠於八十二年間在上開一0五三 號、一0五四號、一0五五號、一0五六號、一0五七號等土地上辦理水力發 電工程第七棄碴場時,和平鄉公所曾就坐落在一0五六號土地上劉興水所有之 房屋協議拆除並發給補償費,且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就一0五七號土地收取與 租金相同之損害賠償金,亦有和平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損害賠償金收據及工程 計算紙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另台電 公司和平工程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亦曾致函劉興水稱:「本處原辦馬鞍水 力發電工程棄碴場柒,已完成驗收,自即日起交還台端自行管理,台端提供用 地,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謹致謝忱」等情,有該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一 六八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參以證人即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員陳俊 傑於原審亦結證稱:「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在鄉公所八十四年清查檔案及清冊 並沒有劉佳炳(即劉興水之父)的使用紀錄,現在的也沒有,但第一0五七地 號土地於六十九年有報准,經專案核定准予放租,然在未承租以前,若有占用 之事實,要追繳五年的損害賠償金,其金額同租金,由鄉公所逐年通知繳納, 最後一次繳到八十五年,之後因鄉公所覺得不妥遂停徵。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 經過電腦檔案清查,劉興水雖係非法占用,然因其父親之前有繳損害賠償金, 其是有此權利的。至劉興水占用第一0五七地號土地,之前的承辦員已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查報,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正式收回列管」等情以觀(見原 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在客觀上自足使非具法律專業之劉佳炳、劉 興水父子誤認劉佳炳對一0五六、一0五七號土地具有合法承租權(嗣劉佳炳 死亡後,劉興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當然繼承劉佳炳就上開土地之承租權)。 況劉佳炳、劉興水父子對一0五六、一0五七號土地之承租權是否合法,亦非 被告等人所了解,而本件劉興水既已同意被告環成公司可在上開一0五六、一 0五七號土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廠及貨櫃屋,且被告主觀上亦認劉興水就該二 筆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則難認被告等係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墾植或設置工 作物,核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之 要件不符。至劉興水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將上開二筆土地交予被告設置預拌混 凝土廠及貨櫃屋,係屬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由行政機關依法予以終止契約收回土地列管之行政處分問 題。另被告環成公司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山坡地 開發使用,因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係採具體危險制,而 本件並未發生實害結果,故亦無法以該條項之規定處罰,僅能由主管機關依同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均併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犯行,其二人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等二人之犯罪並不 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