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丞晟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 兼右代表人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逸群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一八八號十一樓丞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著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與「一流的儲冰空調/中央空調系統配管ABS塑鋼管」之二產品說明書,對該二產品說明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圖形著作,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固展公司之授權與許可,於民國八十年間起,因執行業務,委託不知情之曾文榮,連續重製「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產品說明書,擅自使用於被告丞晟公司出版之「Durapipe ABS塑鋼管件材料特性與安裝施工說明書」及連續重製「一流的儲冰空調/中央空調系統配管ABS塑鋼管」產品說明書中第一頁、第三頁、第四頁之說明及圖表,擅自使用於被告丞晟公司出版之「ABS和鍍鋅鐵管之分析比較─應用於空調系統」、「PVC Sch80與鍍鋅鋼管分析比較─應用於空調系統」等宣傳廣告說明文件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固展公司代表人乙○○之友人丁○○發現市面上仍流通使用上揭說明書,經轉知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固展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宣傳廣告說明文件,係均自八十年間起已開始出版使用,其中「DurapipeABS塑鋼管件材料特性與安裝施工說明書」之內容與固展公司所出版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完全一致,而「ABS和鍍鋅鐵管之分析比較─應用於空調系統」、「PVCSch80與鍍鋅鋼管分析比較─應用於空調系統」之宣傳廣告說明文件之部分圖表與內容與固展公司出版之「一流的儲冰空調/中央空調系統配管ABS塑鋼管」產品說明書中第一頁、第三頁、第四頁之說明及圖表之內容相同之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Ⅰ本件已逾告訴期間。Ⅱ告訴人代表人及被告均曾任職於被告表哥為實際負責人之力台及力勁實業有限公司,告訴人所稱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與「一流的儲冰空調/中央空調系統配管ABS塑鋼管」產品說明書中第一頁、第三頁、第四頁之說明及圖表(以下合稱系爭說明書),均係乙○○於七十幾年間,在上開公司服務時所完成之著作,係根據當時之資料更改製成,被告於援用上開資料時,主觀上認係該公司所有,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八號解釋參照),而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之「被告何時最後一次使用你的著作物?」、「八十八年十月份還有侵害你的著作物?」等情,均陳稱:「容後補呈」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足稽,則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最後一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之時間,應尚未確定,況告訴代表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亦對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知悉被告最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時間有所爭執,復陳稱在八十九年三月間、五月間復發現被告丞晟公司繼續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有再議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則縱告訴代表人於偵查中曾陳稱:知悉被告連續非法重製之最後一次犯行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云云,然因告訴人代表人先後陳述之知悉時間不一,且被告重製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說明書有「DurapipeABS塑鋼管件材料特性與安裝施工說明書」、「ABS和鍍鋅鐵管之分析比較─應用於空調系統」、「PVCSch80與鍍鋅鋼管分析比較─應用於空調系統」三種,則告訴人代表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之偵查中所指訴之真意為何,應屬可疑,自尚難依此即遽認上揭告訴人代表人知悉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最後一次犯行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去年(指八十九年)五月左右有告訴他,我在臺中標得一件工程,該公司提供丞晟公司的資料給我,我發現內容有相同之處,就告訴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七四頁),顯見告訴代表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始經證人丁○○之告知,而發現被告仍有繼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告訴人就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既在知悉被告最後一次重製行為(八十九年五月間)後之六個月內(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始屆滿六個月),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告訴,應認尚未逾告訴期間。故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應尚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至於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功能說明書,只要具有原創性,仍不失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語文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觀諸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但書所定,對於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仍有侵害著作權規定之適用,其理自明。本件系爭說明書係告訴人代表人對於該內容以其個人學識經驗及認知所為之作品,並非對於一般塑膠管之通用說明,尚難認無原創性。而系爭說明書原係告訴人代表人乙○○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轉讓與告訴人公司,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與「一流的儲冰空調/中央空調系統配管ABS塑鋼管」之二產品說明書、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六八頁、第九二頁);另證人即曾為被告與告訴人印製相關文件書籍之惠華電腦打字印刷公司負責人曾文榮曾於偵查中證稱:乙○○之書籍,每次用完就再印,持續三、四年,而且文章不斷的在修改;又固展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及「一流的儲冰空調/中央空調系統配管ABS塑鋼管」產品說明書中第一頁、第三頁、第四頁之說明及圖表係乙○○在八十四年間,拿給其製作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是系爭說明書,均係告訴人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應可認定。再按我國原則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例外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等情形下方得由當事人約定著作人(著作權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參照),本件告訴人代表人乙○○完成系爭說明書之時,縱雖係任職被告表哥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然不表示該著作財產權當然已移轉予被告表哥公司所有,況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代表人曾與其任職之公司事前訂約著作以該任職之公司為著作權人,又依證人楊登焜之證言,係以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認定系爭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並不足認定告訴人代表人與被告表哥公司間就系爭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有移轉之約定,故當告訴人代表人完成系爭說明書之時,該著作財產權人應仍屬告訴人代表人所有,殆無疑義。
㈢證人即惠華電腦打字印刷公司負責人曾文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四六號偵查卷附丞晟公司材料特性與安裝施工說明書)..第一頁至廿三頁是我們作的,他(丞晟公司)拿人家印好的給我,我幫他製版而已..約在八十一年左右,丞晟拿來給我作的」「(問:丞晟公司材料特性與安裝施工說明書是否你們印的?)答:封面不是,內頁是。
是丙○○先生拿給我的。他是拿證物一這一本來給我做的,他沒說那些要改,拿一本原文及一本證物一的中文,內容用證物一,封面用原文的,大約在八十一年左右的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再徵諸:Ⅰ卷附被告丙○○重製之「DurapipeABS塑鋼管件材料特性與安裝施工說明書」(影本)與告訴人「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說明書,其內容完全一致,僅在封面有所不同,則該被告重製之說明書若係經告訴人同意印製,何須另行製作一原文封面?Ⅱ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刊物確實在惠華印刷公司印得等語。顯見被告重製系爭說明書,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許可,而擅自重製應屬無誤。Ⅲ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說明書封面明顯載有告訴人公司名義。從而,被告確有重製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文字著作及圖形著作,可堪認定,被告上述所辯,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告訴人之系爭說明書,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丙○○未獲告訴人同意,擅自予以重製,顯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丙○○為被告丞晟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揭之罪,被告丞晟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科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曾文榮重製告訴人上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丙○○上揭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丞晟公司則科以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完成賠償內容,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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