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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陳紀綱方艤駐陳登源

  • 被告
    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庚○○在彰化縣私立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達德商工,設彰化縣田中鎮 ○○路○段二七七號)前已承包其他工程,後因達德商工另有教室興建之工程, 庚○○遂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吳俊秀即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址 設花蓮市○○路五二六號三樓,負責人為吳俊彥,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副總經理標取該工程,承隆公司承包該工程後,吳俊秀 即委託庚○○負責該工地之管理,並擔任工地主任,庚○○則僱用同案已判決確 定之李文樹為該工地雜工工頭。詎庚○○與李文樹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明知乙○○、丁○○、戊○○、己○○、辛○○並未在該工地工作及支薪,而甲 ○○則僅在該工地工作二天,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底,由庚○○在不詳地 點,偽造乙○○等人之印章六顆(未扣案),交由李文樹在八十七年底,在上開 工程工地處,蓋用該偽刻之印章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工資清冊上(共 十一張,計偽造六十六枚印文),以偽造各該人均已領取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 份薪資之工資清冊(每人每月均一萬元之薪資,合計六十六萬元),再由庚○○ 交予不知情之承隆公司會計廖燕聆製作報稅資料,再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行使以申報達德商工教室興建工程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 害於乙○○、丁○○、戊○○、己○○、辛○○、甲○○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賦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之母廖美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雖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承 隆公司副總經埋吳俊秀熟識,因承隆公司承包達德商工之興建工程,對彰化不熟 ,伊乃推薦李文樹幫承隆公司找工人,李文樹為伊員工,已僱用五、六年,係李 文樹處理本件所得稅之申報事宜,伊不知情,亦未偽刻印章交予李文樹,伊固有 與丁○○等人聚會,但未教唆做偽證,因乙○○之母廖美玉表示學生無故遭遇此 事很冤枉,伊才包紅包予丁○○等人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戊○○、己○○、蔡政南及甲○○ 於偵查中指訴:並無於八十七年間受僱承隆公司在達德商工發包工程之工地工作 ,亦未同意出借身分資料予被告等虛報稅捐資料,更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二人等語 綦詳;並經共同被告李文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 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供明:「工資表是我製作的,印章是公司廖先生交給我的, 我蓋好交給廖先生寄給公司」、「(問:印章是庚○○交給你蓋的或你去盜刻的 ?)是他交給我的」、「(問:工資是何人發放?)我沒有經手發放,工資是庚 ○○發放,我也是在那裡工作」、「(問:印章是否庚○○刻給你?)印象中是 他刻給我的,印章是我叫他去刻的」、「庚○○叫我去找一些人資料來報稅,說 他公司欠很多稅金」等語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八一 號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 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參諸本件達德商工教室興建工程係被告商請承隆公司 副總經理吳俊秀所承包,吳俊秀交由被告負責該工地之管理,擔任工地主任,工 地開銷均由庚○○經手,薪資表係庚○○交予承隆公司會計部門處理之情,業據 證人吳俊秀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且前揭乙○○等人之工資表上均有被告之簽 名蓋章,有被害人乙○○等人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工資表影本十一件 在卷可按,而工資表等報稅資料係國家課稅之依據,故應據實製作,不得借用人 頭虛偽申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任前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 管理,並經手薪資之發放及申報稅捐事宜,並在工資表上簽名蓋章以示負責,則 其對乙○○等人是否確係在工地工作並具領薪資,豈有未予詳究之理。共同被告 李文樹僅受被告僱用為工地工頭,領取固定薪資,倘未受雇主之指示,何須偽造 他人薪資清冊,甘冒罹於刑典之風險,況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八一號被告李文樹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唆使丁○○、 戊○○、己○○、廖美玉、辛○○等人作偽證,要彼等於偵查中表示丁○○、戊 ○○、己○○、乙○○、辛○○等人有在承隆公司承包達德商工工程工地內工作 等情,業經丁○○、戊○○、己○○、廖美玉、辛○○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 被告庚○○親筆書寫記載「文書處理內容、監工日報表、庫存材料、勞工安全日 報表、天氣概況(工作天計算)」等詞之粉紅色紙條及錄音譯文一件附卷可稽, 丁○○等所涉偽證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簡字一五八號判處丁○○、戊○ ○、己○○、辛○○有期徒刑二月,廖美玉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被告大費周章唆使丁○○等人作偽證,尤難認被告不知偽造工資清冊之情。又 本件係乙○○委由其母廖美玉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檢舉,並申請代為 提出告訴而查獲,有該檢舉書及乙○○委由廖美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分局申請代為提出告訴之申請書各一件附卷為憑,果乙○○有同意被告提供 資料借予被告虛報薪資,應不致再提出檢舉,況乙○○係臺灣省南投縣私立同德 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之學生,而丁○○係臺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學生, 有乙○○之畢業證書及丁○○之學生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彼二人均非達德商 工之學生,則共同被告李文樹所稱均係冒用達德商工學生資料,即有不實,且被 告李文樹復供明無法確認究係何人交付資料,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李 文樹雖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改稱,被告庚○○均不知情,印章係伊自己去刻等語 ,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丁○○、戊○○、己○○、廖美玉、辛 ○○於偵查中曾為:乙○○與彼等有在前揭工程之工地工作等有利於被告二人之 證詞,然上述證人事後已為偽證罪之自白,所涉偽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偽 證罪判處徒刑在案,已如前述,則彼等於偵查中所為上揭證詞,亦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均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李文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丁○○、戊○○ 、己○○、辛○○、甲○○等人之印章後,用以偽造彼等之印文及偽造工資清冊 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工資清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工資清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同時行使多份偽造員工薪資清冊之私文 書,侵害數人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行使偽造多份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又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就辛○○之偽造部分漏未記載,惟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 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 標準,被告偽造八十七年度承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清冊上乙○○、丁○○、 戊○○、己○○、辛○○、甲○○之印文,每人各十一枚,共六十六枚,均係偽 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乙○○、丁○○、戊○ ○、己○○、辛○○、甲○○之印章計六顆,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已然滅失, 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李文樹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論列。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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