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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女 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自訴人
- 丁○○ 住臺中
- 自訴人
- 丙○○ 住臺中
- 自訴人
- 甲○○ 住臺中
- 自訴人
- 力軒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傅雪霓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為寬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翔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一七九號一樓住處,以寬翔公司名義擔任會首,由其出面招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其後,再招募編號二十、二十一之會員徐子函、張國雄二人,其中戊○○於該二十一名會員中虛列「丁○○」、「潘 敏」(原判決均誤載為潘消敏,均應補正)名義各參加一會,連會首合計二十一會,每月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底標五千元,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及會首固定支付五萬元會款,死會會員則視其標得當次標息之數額,繳交五萬元及外加該標息之總額),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並約定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開標。詎戊○○意圖為寬翔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利用會員彼此並非熟識,及部分會員因忙碌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以寬翔公司所有之空白紙為標單,未經丁○○、潘 敏、張素雲之同意,而於前開紙張上先後偽填「丁○○」、「潘 敏」、「張素雲」之署押各一枚(即姓名)及欲冒標之會息分別為一萬一千五百元、一萬七千五百元、一萬九千五百元後,先後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巷七六號處所,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丁○○、潘敏、張素雲及其他各該次之活會會員。戊○○繼而先後向前開當期活會會員佯稱由丁○○、潘 敏、張素雲或丙○○得標(冒用張素雲名義得標時,向活會會員徐子函、吳淑容、何英珍等人偽稱該次會係由丙○○得標,而向其餘活會會員則佯稱係由張素雲得標),致使附表一註二說明所示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如數交付會款五萬元,前後共計詐得如附表一註二所示之會款共計二百五十萬元,戊○○所偽造之前開標單,則分別於各次標會後隨即撕毀丟棄。戊○○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某一處所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丁○○」印章一枚,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巷七六號處所,接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十六張,並均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丁○○」之署押(即姓名)各一枚及蓋用前開盜刻之印章(產生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以丁○○名義為發票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十六張,並進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清償互助會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同一手法委託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潘 敏」印章一枚,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巷七六號處所,接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十六張,並均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潘 敏」之署押(即姓名)各一枚及蓋用前開盜刻之印章(產生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以潘 敏名義為發票人,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十六張,並進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清償互助會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戊○○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冒用活會會員張素雲名義得標時,恐部分會員質疑,遂以同一手法委託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丙○○」印章一枚,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巷七六號處所,接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均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丙○○」之署押(即姓名)各一枚及蓋用前開盜刻之印章(產生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以丙○○名義為發票人,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四紙,並進而分別交付活會會員徐子函、吳淑容、何英珍,作為擔保清償互助會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並對其等偽稱該次會係由丙○○得標。嗣經丁○○、丙○○、甲○○、力軒企業有限公司,先後輾轉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力軒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先後冒用丁○○、潘 敏名義標取會款後,再簽發丁○○、潘 敏、丙○○名義之本票多紙交付活會會員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冒用張素雲名義標會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事先有得張素雲同意,且其非有意多次冒標會款,係因寬翔公司財務困難,始不得已週轉供公司使用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時先後坦承甚詳在卷,核與自訴人丁○○、丙○○、甲○○、力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傅雪霓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英珍、林江山、吳淑容、潘 敏、吳素卿、張素雲、張德修等人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簿、本票、和解書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印章三枚、本票原本六張可資佐證,事證極為明確。茲查,自訴人丁○○及證人潘 敏,並未加入該互助會等情,業據被告先後坦認在卷,核與自訴人丁○○及證人潘 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五頁,卷二第五四、八八、一二三頁,本院卷三九、七五頁),則被告擅自以其等名義虛列會員名單中,並於第二會、第三會即冒用該二人名義標取會款,自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詐欺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其未有詐欺犯意云云,自難輕信。又自訴人丙○○於原審指稱「(有無參加互助會)有,我有參加被告召集的互助會,他本來說二十個會員,後來說有二十一個會員,我到第三會,不想跟下去,叫他找人頂替,到第四會她說她找不到人,她自己頂下我的活會資格,十一月時被告告訴我她用我的名義標會,並說要用我的名義開本票,我不同意,後來她有說她有用我的名義開本票」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四、三五頁),證人張素雲亦證稱「是他出面來招募的,不過簿子上會首是寫寬翔公司,我有參加一會,我從來沒有標過」、「我沒有去標,當時我不曉得是誰冒標的,現在我知道是被告冒標的,是被告事後再告訴我的,事前她有跟我提起,可是我沒有答應她」、「被告剛剛所說他冒用我的名義得標以後,有跟我說,我還是有交會款給她,這一部分是實在的」云云(參見卷二第
一五九、一八九頁),對照被告所供情節(卷一第三五頁,卷二第八八、一八九頁),以及證人何英珍、吳淑容、林江山等人證稱情節(參見卷二第八六至九十頁、一六三至一六四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同年十一月以張素雲名義冒標該互助會,亦甚明顯,則被告於首會後之第二會、第三會、第四會,先後冒用虛列之會員名義丁○○、潘 敏及不知情之會員張素雲名義標會後,即逃逸無蹤拒不履行會首義務,益見被告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彰彰明甚,要堪認定。
(二)茲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冒用「丁○○」、「潘 敏」、「張素雲」名義,偽造並持以行使出示之載有標息、被冒標人「丁○○」、「潘 敏」、「張素雲」名義之標單,並無其他文字或符號足以認定有標單之情事,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明確,而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標單,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人「丁○○」、「潘 敏」、「張素雲」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標單自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準私文書論,亦甚明確。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言。本件被告無製作權,而冒用丁○○、潘敏、張素雲之名義製作前開標單之行為,核屬「偽造」之行為,亦堪認定。又被告偽造前開標單後持以競標而得標,堪認均已就前開所偽造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前開無製作權而冒用被害人丁○○、潘 敏、張素雲之名義製作前開標單,再持以競標而得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潘 敏、張素雲及其他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再者,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不應製作而製作,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且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通常由會首製作會單,記載會員名及相關事項,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是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會單(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第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判決意旨),本件互助會係由被告製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則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被告在其有權製作之前開會單上虛列「丁○○」、「潘 敏」姓名為會員,雖屬內容不實,但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會單,此部分自無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言,併此敘明。
(三)另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需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對象,應限於活會會員,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偽造前開標單,復向各該活會會員詐稱被冒標者「丁○○」、「潘 敏」、「張素雲」得標,而使不知情之前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該次應繳之會款,且被告未經被冒標者丁○○、潘 敏、張素雲之同意而逕行冒標,已如前述。又被告係因寬翔公司週轉困難而冒標,且所得金錢皆交予寬翔公司,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頁),則被告明知其或寬翔公司在法律上並不具有該合法權利,而以寬翔公司名義為會首,有使寬翔公司在經濟上與權利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意思,其有為第三人寬翔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殆屬明確,是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各情,可見被告以丁○○、潘 敏名義冒標部分,因附表一編號一、二寬翔公司皆為被告處理,及附表一編號十四潘 敏、編號十九丁○○兩會,係被告虛列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由被告繳納會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並未對其等施用詐術,且其等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故其等尚非前開詐欺罪之被害人,其餘十七名活會會員始為前開詐欺罪之被害人。又被告以張素雲名義冒標部分,因附表一編號一、二寬翔公司皆為被告處理,及附表一編號十四潘 敏、編號十九丁○○兩會係被告虛列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由被告繳納會款,且張素雲事後知悉被告以伊名義冒標而仍繳交會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素雲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並未對其等施用詐術,且其等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故其等尚非前開詐欺罪之被害人,其餘十六名活會會員始為詐欺罪之被害人。再者,互助會僅由會首與會員約定,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則會員為誰應非其他會員決定是否繳交會款之關鍵,此由自訴人力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傅雪霓,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係因信任會首才加入前開互助會,至於其他會員是否加入,皆不影響其加入互助會之決定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五四頁)即明,從而,不問被告冒用「丁○○」、「潘 敏」名義加入互助會是否為施用詐術,但會員繳交會款係因其與會首間之契約,核與被告前開冒用他人名義之詐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丁○○」、「潘 敏」兩會之會款皆由被告繳納,是被告冒用「丁○○」、「潘 敏」名義為會員乙節,亦堪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附此載明。
(四)證人張素雲於原審時,固證稱伊未曾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簽發前開本票,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云云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六0、一八九頁),然該證人亦明確證稱被告以伊名義冒標後,有跟伊提起,伊仍繳交會款予被告云云在卷,佐以該互助會得標之人均須開立票據交會首轉交其他會員收執等情,則被告以張素雲名義冒標後,證人張素雲豈會不知須簽發伊名義之票據交予其他活會會員,故被告所辯稱證人張素雲曾同意其簽發本票,並交付印章供其簽發云云,尚堪採信。又被告偽造「丁○○」、「潘 敏」、「丙○○」之本票,所載發票地雖有不同(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然前開偽造本票,均係於被告所經營寬翔公司之工廠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巷七六號處所,開標後所偽造之情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七頁),併此敘明。復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丁○○、潘 敏、丙○○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自行偽簽其等姓名為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本票,並進而交付前開各活會會員持以行使,顯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偽造本票並行使等犯行,均罪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改稱之辯,無非係畏究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造「丁○○」、「潘 敏」、「丙○○」印章,應論以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於前開各標單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且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開「丁○○」、「潘 敏」、「丙○○」之印章及蓋用印文並偽造「丁○○」、「潘 敏」、「丙○○」署押(即姓名)各一枚於前開各本票上,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均不另論罪。且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緊接之時間內,以單一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接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十六張,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接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十六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接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三張,前後三次分別侵害單一法益,各應為接續犯,均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各該次冒標會款後,於各該次冒標同時向前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三次冒標後偽造本票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者,自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如何偽造「丁○○」署押及標單,以「潘 敏」名義部分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及以「張素雲」名義部分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暨以「丙○○」名義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然該等部分事實與自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得錢財數量等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但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說明『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犯罪動機、家庭因素及素行良好等情,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前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一號判決參照);依辯護人所指被告前開各種犯罪情狀,被告犯罪並非在客觀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難認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依前開說明,自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且另說明『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標單三張,並未扣案,且已在開標後隨即撕毀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亦係於各該次標會後即行丟棄,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前開詐欺犯罪所得金錢共二百五十萬元,縱認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得沒收之;惟因前開規定並非應沒收,且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若尚存在,亦可供被害人等求償,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丁○○」、「潘 敏」、「丙○○」印章三枚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十四張(本為十六張,但編號四、五之兩張本票已遭自訴人丁○○撕毀而不存在,業據自訴人丁○○陳述在卷),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十六張,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三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本票上之署押、印文,係屬前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前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未冒用張素雲名義標會,且已部分清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依被告所生損害,與其事後和解之金額以觀,難認有相當比例,是其上訴陳稱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末查,自訴人丙○○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附此載明。
三、自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在八十九年間,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一千三百六十六號處,連續數次向自訴人力軒企業有限公司調借支票共十五張(金額共六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被告為取信自訴人,乃以寬翔公司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二十七張(金額共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以擔保前開借票債權,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將前開支票如數交付被告。被告另以急須周轉為由而向自訴人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路聯邦銀行,由自訴人匯一百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還四十幾萬元,故被告應係詐欺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元現金。並補稱追加自訴部分,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陳述為準(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⒉被告在八十九年,以急須週轉,到時會將錢軋戶頭為由,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一千三百六十六號處,連續數次向自訴人甲○○調借支票八張(金額共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另向自訴人騙取面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持之向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票貼融資,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一)經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切結書、轉帳明細表、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等資料,資為論據。本院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借錢及借票等情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支票等資料,僅足證明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憑此認為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況且,自訴人代表人傅雪霓於原審審時陳稱:「‧‧‧被告都是跟我說他要週轉,因為它之前都有跟我借票去週轉,是愈來愈頻繁,所以我就相信他,就借給他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經原審法官訊以(既然說他跟你借的次數愈來愈頻繁,表示他的週轉也有問題,為何還要借他票?)時,其明確陳稱「是因為他一直求我,我不好意思,才借給他的」,益見被告上開所為,確有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借款及票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等所指詐欺之犯行,然因自訴人等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會員姓名 得標日期 得標會息(新台幣)
一 寬翔公司(會首)
二 寬翔公司
三 建利
四 建利
五 建享
六 力軒
七 甲○○
八 金坐
九 林江山
十 何英珍
十一 吳淑容
十二 朱月華
十三 謝廣祥
十四 潘0敏 89.10.10 一萬七千五百元
十五 吳素卿
十六 張素雲 89.11.10 一萬九千五百元
十七 丙○○
十八 張玉卿
十九 丁○○ 89.09.10 一萬一千五百元
二十 徐子函
二十一 張國雄
註一、編號八係張德修以金坐名義參加。
註二、被告冒標所詐取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新台幣元):
1、以丁○○名義冒標所詐得金額:50000Ⅹ17=850000元
2、以潘0敏名義冒標所詐得金額:50000Ⅹ17=850000元
3、以張素雲名義冒標所詐得金額:50000Ⅹ16=800000元
4、則被告以丁○○、潘0敏、張素雲名義冒標所詐得總金額為850000元﹢850000元
﹢800000元=0000000元
⊙前開編號1、2以丁○○、潘0敏名義冒標部分:因附表一編號一、二寬翔公司皆
為被告處理,及附表一編號十四潘0敏、編號十九丁○○兩會係被告虛列其等名義
參加互助會,由被告繳納會款,且或係當次得標部分,均非詐欺罪之被害人。其餘
十七活會會員均為詐欺罪之被害人。
⊙前開編號3以張素雲名義冒標部分:因附表一編號一、二寬翔公司皆為被告處理,
及附表一編號十四潘0敏、編號十九丁○○兩會係被告虛列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
由被告繳納會款,且張素雲已知被告以其名義冒標而仍繳交會款,業如前述,均非
詐欺罪之被害人。其餘十六活會會員均為詐欺罪之被害人。
附表二、被告所偽造「丁○○」之本票
編號 持有本票會員 本票金額(新台幣) 本票發票日 備註
一 建利 61500元 89.09.10
二 建利 61500元 89.09.10
三 建享 61500元 89.09.10
四 力軒 61500元 89.09.10
五 甲○○ 61500元 89.09.10
六 金坐 61500元 89.09.10 扣案(張德修)
七 林江山 61500元 89.09.10
八 何英珍 61500元 89.09.10
九 吳淑容 61500元 89.09.10
十 謝廣祥 61500元 89.09.10
十一 吳素卿 61500元 89.09.10
十二 張素雲 61500元 89.09.10
十三 丙○○ 61500元 89.09.10
十四 張玉卿 61500元 89.09.10
十五 徐子函 61500元 89.09.10
十六 張國雄 61500元 89.09.10
註一: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寬翔公司,因皆係被告處理,且其中一會為會首,故
被告未開立本票交其收執。附表一編號十四潘0敏、編號十九丁○○兩會係被
告虛列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且此次即以丁○○名義得標,故被告亦未開立本
票交其等收執。附表一編號十二朱月華,係被告先生之二姊,且住新竹,故被
告亦未開立本票交其收執。
註二:編號四、五本票二張已交還丁○○本人,而丁○○已撕毀。
附表三:被告所偽造「潘0敏」之本票
編號 持有本票會員 本票金額(新台幣) 本票發票日 備註
一 建利 67500元 89.10.10
二 建利 67500元 89.10.10
三 建享 67500元 89.10.10
四 力軒 67500元 89.10.10 扣案
五 甲○○ 67500元 89.10.10 扣案
六 金坐 67500元 89.10.10
七 林江山 67500元 89.10.10
八 何英珍 67500元 89.10.10
九 吳淑容 67500元 89.10.10
十 謝廣祥 67500元 89.10.10
十一 吳素卿 67500元 89.10.10
十二 張素雲 67500元 89.10.10
十三 丙○○ 67500元 89.10.10
十四 張玉卿 67500元 89.10.10
十五 徐子函 67500元 89.10.10
十六 張國雄 67500元 89.10.10
註一: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寬翔公司,因皆係被告處理,且其中一會為會首,故
被告未開立本票交其收執。附表一編號十四潘0敏、編號十九丁○○兩會係被
告虛列其等名義參加互助會,且此次即以潘0敏名義得標,故被告亦未開立本
票交其等收執。附表一編號十二朱月華,係被告先生之二姊,且住新竹,故被
告亦未未開立本票交其收執。
附表四:被告所偽造「丙○○」之本票
編號 持有本票會員 本票金額(新台幣) 本票發票日 備註
一 何英珍 69500元 89.11.10
二 吳淑容 69500元 89.11.10
三 徐子函 69500元 8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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