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上訴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五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 (含本院九十年度查字第二二五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以洩露底價及 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辰○○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丙○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參萬伍 仟柒佰參拾捌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台中縣沙鹿鎮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以洩露底價及選 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戊○○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壬○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參萬伍 仟柒佰參拾捌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台中縣沙鹿鎮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卯○○無罪。 事 實 一、戊○○素行不佳,前曾犯詐欺、公共危險、賭博、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 例等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戊○○原任台中縣沙鹿鎮鎮長(目前未 連任),依法負責該鎮公所發包公共工程底價之核定及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 壬○○係原台中縣沙鹿鎮鎮公所主任秘書(原係沙鹿鎮公所秘書,民國八十九年 元月升任主任秘書),負責輔佐鎮長綜理上揭鎮務,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戊○○意圖在該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中牟取不法利益,又恐遭人查覺,乃 透過迂迴手段,以熟識之丙○○具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申設金順營造有 限公司(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登記,以下簡稱金順公司),以專事承包沙鹿鎮公 所發包之公共工程,牟取不法利得。戊○○並以識字不多為藉口,授權主任秘書 壬○○處理上揭沙鹿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底價之核定,實際上與壬○○勾結, 以掩飾及規避其利用發包公共工程不法牟利之犯行。 二、緣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擔任台中縣沙鹿鎮鎮長後,利用掌握台中縣沙鹿鎮 公所公共工程發包底價之核定權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或一百萬元以下小型 工程合法比價發包程序之機會(按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百萬元以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緩衝期定為二百萬元)之公共工程須公告並上網,一百萬元 以下均採限制性招標,須通知機關審查合格列冊二家以上廠商進行公開議價或比 價),認有利可圖,即以與其熟識之丙○○為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登記成立之「金順公司」,專事承包沙鹿鎮公所發包之各項小型公共工程。為 使「金順公司」得以順利承包,戊○○上任鎮長不久後,於八十七年十或十一月 間某日晚上,即指示當時承辦沙鹿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鎮公所技士庚○○ 至丙○○及其夫辰○○所住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街七十號之宅內,當時蔡 繼揚、六路里里長黃瑤桐亦在場,戊○○乃向庚○○介紹辰○○、丙○○夫婦與 庚○○認識,並囑咐庚○○,以後庚○○經辦之台中縣沙鹿鎮小型公共工程須與 辰○○、丙○○夫婦全力配合,庚○○為人屬下,憚於戊○○之權勢,只得答應 全力配合。因圍標工程須有數家廠商配合借牌陪標,丙○○、辰○○夫妻二人, 遂在戊○○指示下謀議分頭尋找願意借牌之公司行號以從事圍標及承包各項工程 。辰○○乃透過其友陳登滄(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辦)向三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德公司)之負責人羅建一、實際負責人 黃俊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借牌參與沙鹿 鎮小型工程之圍標,丙○○、辰○○則自付押標金,完工後再支付三德公司包括 百分之五營業稅之借牌費百分之十。而丙○○則向其嫂何趙秀鳳(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之家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憲 公司)借牌參與沙鹿鎮小型工程之圍標,丙○○、辰○○則自付押標金,完工後 再支付家憲公司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千分之二之作帳費。辰○○、丙○○二人則 以金順公司、三德公司、家憲公司之名義,與銘記土木包工業、奇宏土木包工業 、有志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致晟營造有限公司、慶穎營 造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互相輪流作為參加沙鹿鎮小型公共工程之陪標廠商(違反 政府採購法部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三、戊○○、壬○○、辰○○、丙○○五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戊○○並親自 或授意主任秘書壬○○依其旨意,洩漏底價與丙○○、辰○○二人,再交由不知 情之工務課長卯○○等主持比價開標,讓特定之金順公司及其所借牌之三德公司 、家憲公司,或自行選定之陪標廠商,依小型工程比價之程序,進行形式比價, 實則因丙○○已知悉底價,且陪標廠商未為實際競標,均以底價百分之九十六. 0至九十八.九之高價順利得標(見附表一),而沙鹿鎮公所同期公開招標公共 工程得標價與底價之平均比率則僅為百分之六十八.六(見附表二)。計戊○○ 、壬○○、丙○○、辰○○等人利用上揭不法舞弊之方式,共同連續自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止,順利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十件工程, 金額共計柒仟捌佰零玖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整。惟事實上,上揭工程無論以金順 公司、家憲公司或三德公司名義得標,因金順公司僅外請會計辛○○一人為員工 ,並無自行施作能力,因此,均由辰○○、丙○○二人轉包與他人施工,而未自 行施工,以此方法賺取暴利。依沙鹿鎮公所同期公開招標公共工程與底價之平均 比率為百分之六十八.六計算(見附表二),上揭小型比價公共工程得標價與底 價之平均比率則為百分之九十七.二(見附表一),兩者相減,再乘以上揭小型 比價工程底價之總額柒仟捌佰零玖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整,戊○○、壬○○、辰 ○○、丙○○等人至少因舞弊而獲得不法利益達貳仟貳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 捌元整。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彰化縣憲兵 隊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辰○○、丙○○二人雖坦承上揭借牌陪標工程之事實,然與被告戊 ○○、壬○○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識字不多,招標定 底價等事宜均授權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壬○○,伊均不知情,並未洩漏底標,亦 未設立公司承包公共工程收取回扣舞弊,鈞院函調其他鄉鎮小型公共工程得標價 與底價之比例甚至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伊雖曾於上任鎮長不久後之八十七年某月 某日晚上,請庚○○至被告辰○○、丙○○所住之台中縣沙鹿鎮○路○○街七十 號宅內,然係為討論設計發展協會的事情,伊未曾要庚○○跟被告辰○○、丙○ ○二人以後好好配合云云。被告壬○○辯稱:鎮長授權伊決定底價,伊均依指示 以設計價減少一至二成核定底價,但伊並未對外洩漏,且工程係委外設計,伊事 先亦不可能知道價格,況比價招標事宜委由工務課長卯○○主持,而沙鹿鎮公所 之工程不只金順、家憲、三德等幾家來投標,庚○○所說鎮長要她配合伊並不知 情,癸○○所言伊洩漏底價係猜測之詞,伊未為任何舞弊行為云云。被告丙○○ 辯稱:未事先得知底價,與鎮長戊○○是好朋友車子寄放是相互幫忙,沒有不法 標得工程,未給公務員回扣,金順非空頭公司,伊與丁○○八十年初就有借貸關 係,伊曾賭輸六合彩,錢是丁○○幫忙,丁○○缺錢伊才拿房子設定抵押借貸供 其週轉,庚○○所提之四十六張投標廠商名單,是她說要有廠商來比價,叫伊寫 認識的廠商給她,僅編號八之二是伊寫的云云。被告辰○○辯稱:伊未利用與鎮 長戊○○認識的機會,不法標得工程,金順亦曾標到中信公司之工程,伊依法參 與投標,得標後再轉包,庚○○至伊住處純粹是討論設計發展協會理事長的事情 ,過年期間領五百萬元,是為了發放給各個小包的,金錢部分係丙○○在掌管, 錢匯到丁○○帳戶是因為伊等有經營六合彩云云。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辯護 稱:①、金順公司屬一小型營造場,所須材料係向他人訂購,而施做工人則視實 際需要鳩工,對於得標工程並無如公訴人所述完全轉包之情,並非一空殼公司, 有證人洪建清等之證述可稽。②、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有特殊之 情誼,推論係由被告戊○○洩露底標予被告丙○○,故金順公司始能以如此接近 底價之價格得標云云。惟:(1)、鎮公所工程設計每一項目都有一定單價依據 ,在縣府未訂定統一單價前,鎮公所即有單價標準,每件工程技士設計時均參考 此一標準,將每項單價乘以數量就可以計算出該工程之預算金額而廠商只要承包 過鎮公所工程或有此單價標準,按此計算每件工程之預算數再乘以每次得標之百 分比,要標得鎮公所工程並不困難;況且,鎮公所發包之每件工程,其工程底價 均係在開標當時,親由被告壬○○核定並當場密封後,隨即進行開標,而此時欲 投標廠商之所有標單均已投遞完成,被告辰○○如何能由被告戊○○處得知底價 ?公訴人以金順公司得標價額與底價接近,而為被告辰○○不利之認定,實係因 未了解營造業承包工程之計算方式所致。被告辰○○之前曾經營鼎順公司,對工 程款之計算已有相當經驗,證人辛○○亦證述:老闆叫我去公所看有那些工程可 以標回來,由老闆告訴我標單金額或教我如何計算,之後我亦可自己算等語,可 知計算工程款並非難事。(2)、再公訴人以二種截然不同之招標情況(限制招 標與公開招標二者),作相同之比較,亦不合於市場競爭之經驗法則。概因限制 招標之情形,僅有少數二、三家廠商投標,得標機率較高,多會計算較高之利潤 ;反之在公開招標之情況下,因有多家廠商競爭,自然會降低利潤以求順利得標 ,二者招標情況不同,當然計算利潤亦有所差別。公訴人未慮及此,實有未洽。 ③、公訴人一再認金順公司係為專事承包沙鹿鎮公所之工程,所成立之白手套公 司,無非係其得標過四十餘件工程所致。惟:(1)被告辰○○早年係經營「鼎 順營造廠」,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辦理暫停營業,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辦 理復業,且經沙鹿稅捐稽征處准許,惟建設廳卻以停業超過一年為由予以駁回, 被告辰○○為能繼續經營,乃再籌設金順公司。(2)金順公司成立之後,除在 沙鹿鎮公所參與招標工程外,亦有對外競標或承攬其他工程,此有中信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建築工程竣工展期書可按外,並有金順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可按。 (3)綜上說明,足證金順公司並非專事承攬沙鹿鎮公所之工程而設立之白手套 公司,更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公訴人在無充足之證據下,遽認金順公司為一 白手套公司,實有偏頗之處。④、公訴人以被告丙○○、辰○○及金順公司之資 金往來,認有三千餘萬元之流向不明,乃質疑此係流入共同被告戊○○手中,並 以此計算為工程款之四成回扣云云。惟被告辰○○就金順公司之資金,並無經手 過問,而係全由被告丙○○負責,被告辰○○供稱:「我多在工地現場與沙鹿鎮 公所人員接洽相關工程進度事宜為主,本公司之資金調度則由我太太丙○○籌措 辦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有關本公司查詢沙鹿鎮公所 欲發包之工程名稱及有關決定參與比價廠商之業務,係由丙○○負責與沙鹿鎮公 所洽辦,....我主要係全負責工地鳩工施作及驗收事宜。」等語(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丙○○供稱:「(問:為何你先生辰○○向你借 錢,仍要付利息?)因為我在想是金順公司向我借錢,才會計息,才知公司有無 盈餘,因辰○○也是領薪水。」等語相符(九十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足見, 被告辰○○並未實際操控金順公司之資金往來。⑤、公訴人謂被告辰○○夫婦及 金順公司之資金流向異常,惟此係先計算出被告丙○○、辰○○及金順公司之帳 戶中,領出及存入之差額約為三千五百餘萬元,復由被告戊○○之子丁○○之帳 戶中,選擇性增刪數筆款項,計算出約三千餘萬元後,即推論此為工程款之四成 回扣。經核,此些明細非但在時間上無一合致,且除由公訴人選擇性計算之總數 相近之外,實無由推得二者有何關聯性。甚且,公訴人竟又推論此數目與金順公 司得標之工程款,約占有四成之比例,而認此為承包工程之不法利得云云。惟公 訴人得出「四成」之比例,無非係以該數目除以總工程款計算,則是否不論該數 目為多少,只須二者相除所得成數,是否即為不法利得?若果如公訴人所言,則 本工程回扣高達四成,則於扣除四成款項後,被告辰○○如何能有相當之成本將 非本業部份再委由他人施做?此豈非已無利潤可言?於無利潤之工程中,又如何 能保證品質,通過驗收?是前揭計算過程,顯係先認被告辰○○已有不法之成見 ,再以此為基礎,選擇性計算丁○○之款項,並謂此約為四成之不法利得云云, 故公訴人所述,實有倒果為因之嫌,有失公正之處。⑥、公訴人以沙鹿鎮公所技 士庚○○、癸○○之證述及庚○○所提出之四十二張由丙○○指定包商之字條為 據。惟由證人庚○○之證述可知:就該四十二張名單,並非全由被告丙○○交付 ,證人甲○○亦證述:編號三十八、三十九係其交給庚○○等語,可見證人庚○ ○所供已有可議,且核對該四十二張字條之字跡僅有一張係被告丙○○交付,證 人庚○○之證述顯已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證人癸○○僅看到甲○○從被告壬○ ○辦公室走出來後講的話就可以理解應該是從他那裡得到訊息云云,明顯係證人 主觀臆測之詞,全無證據能力可言。⑦、公訴人認被告辰○○等係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其他舞弊情事」者,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五一三六號判決、新竹地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份座談會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之實務上見解可知,所謂「舞弊」自應與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被告丙○○ 、辰○○並無任何浮報價額或數量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渠等於計算合理利 潤後,復以底價以下之價格得標,則其所獲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 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既無任何偷工減料以獲不法利益之行為,則縱有不當,亦 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罪。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一) 被告丙○○夫婦與被告戊○○間,係十數年之好友,雙方情誼甚篤,縱將千萬名 車置於家中又有何妨?且在友人家中,順便為友人接聽電話,又有何不當?如何 能認定被告丙○○與戊○○成立人頭公司,以進行工程舞弊之情事,又被告丙○ ○並無任何不良之信用紀錄,且與被告戊○○之子丁○○間有借貸往來,故因一 時急用委由被告戊○○向他人調用款項,被告戊○○本於多年情誼,欣然允諾並 為其背書,核與常情無違?而被告丙○○亦供稱,三萬六千元並非被告辰○○之 薪水,而係被告辰○○買飲料等物品給工地工人食用之開銷。另就支付利息部份 ,公司與個人財務分離處理,本係經營事業應有之道,實不足以此為被告丙○○ 不利之認定。(二)原審認被告丙○○與丁○○間無借貸關係,然被告丙○○與丁 ○○間確有借貣關係,就現有之存摺即可理出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九年間彼此 有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借貸。(三)原審以被告丙○○、辰○○及金 順公司之資金往來,認有三千餘萬元之流向不明,乃質疑此係流入共同被告戊○ ○手中,並以此計算為工程款之四成回扣云云。惟:(1)、被告丙○○自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共計買入匯僑公司之股票共三百一十 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此有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及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可按(見九十年六月八日答辯狀證一)。(2)、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以四百八十九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蘇陳玉霜購買坐落台中縣沙 鹿鎮○○○段埔子小段之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同 前狀證二)。(3)、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金順公司之名義,購買LEXUS廠 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價金為二百一十萬元,詳如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前狀證 三)。(4)、又被告丙○○夫婦於八十六年間購買現住所之房地時,曾向大眾 銀行借款六百萬元,此六百萬元則借予丁○○使用,而前揭貸款之利息,則由丁 ○○負責清償,至今仍有五百餘萬元未清償完畢,有大眾銀行函覆鈞院之綜合理 則對帳單在卷可稽;丁○○亦不否認之,核與丁○○之妻陳惠萍所供:「我僅負 責有關當舖會計財務處理,....我從家中帳冊知道,丁○○有向丙○○調借 款項,每個月並有支付利息之情形。」(九十年三月八日縣調站筆錄)相符。( 5)、被告丙○○因經營六合彩不利,而損失高達千萬餘元,此部份彩金均係以 現金支付賭客,故無法提供明細資料。(6)、就工程款支付方式,亦多有以現 金方式支付,此亦經下游承包商蘇榮桐、洪建清、蔡文斌供明在卷(詳見九十年 三月六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同年三月七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另有數百萬元 工程款,則尚未領得。(7)、綜上,被告丙○○夫婦之開銷,總計超過二千八 百餘萬元,公訴人未就被告丙○○夫婦之支出予以深究,遽認此款項異常,實嫌 速斷。細究公訴人所指述之事實,係先計算出被告丙○○、辰○○及金順公司之 帳戶中,領出及存入之差額約為三千五百餘萬元,復由丁○○之帳戶中,選擇性 增刪數筆款項,計算出約三千餘萬元後,即推論此為工程款之四成回扣。經核, 此些明細非但在時間上無一合致,且除由公訴人選擇性計算之總數相近之外,實 無由推得二者有何關聯性。甚且,公訴人竟又推論此數目與金順公司得標之工程 款,約占有四成之比例,而認此為承包工程之不法利得云云。惟公訴人得出「四 成」之比例,無非係以該數目除以總工程款計算,則是否不論該數目為多少,只 須二者相除所得成數,是否即為不法利得?若果如公訴人所言,則本工程回扣高 達四成,則於扣除四成款項後,被告丙○○等人再將非本業部份委請他人施做時 ,豈非已無利潤可言?則如何能保證品質,通過驗收?前揭計算過程,顯係主觀 上先認被告丙○○夫婦等人已有不法之成見,再以此為基礎,選擇性計算丁○○ 之款項,並謂此即為四成之不法利得云云,故公訴人所述,實有倒果為因之嫌, 有失公正之處。(四)原審以辰○○不具承包工程之能力而認金順公司為空殼公司 ,然辰○○早年經營鼎順營造廠,因辦理暫停營業後申請復業經建設廳以停業超 過一年為由予以駁回,被告為能繼續經營乃籌設金順公司,金順公司除參與沙鹿 鎮公所工程之招標外,並有對外競標其他工程,又辰○○從事土木包工業之時間 非短暫,對於各項工程所須之經費自有相當認識,再鎮公所工程設計每一項目均 有一定單價依據,廠商只要承包過鎮公所工程或有此單價標準,按此計算每件工 程之預算數再乘以每次得標之百分比,要標得鎮公所工程並不難,被告丙○○根 本無須從被告戊○○處探知底價之必要,且沙鹿鎮公所發包之每件工程,底價均 在開標當時由壬○○核定並當場密封後,隨即進行開標,此時標單已投遞完成, 戊○○如何洩漏底價,壬○○於原審且稱戊○○並不知道底價云云。(五)原審以 證人即沙鹿鎮公所技士庚○○、癸○○之證述及庚○○所提出之四十二張由丙○ ○指定包商之字條為據。惟:(1)、證人庚○○供稱係被告戊○○交待要配合 云云,惟當日亦在場之證人蔡繼揚則證稱:「(問:證人庚○○來了之後,情形 如何?)說丙○○工程牌照之事。」,核與被告戊○○所供相符(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筆錄),故證人庚○○所述,已有可議之處;另證人庚○○亦證稱:「 (問:你上的簽呈,簽出來廠商,你有無跟戊○○或壬○○說這些名單都是丙○ ○拿來的並說是鎮長交待的?)沒有。」(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 「(問:五十件工程之前,就有配合過?)我從擔任這個工作就都這樣做。」等 語(九十年六月七日筆錄),綜上可知,被告戊○○並未明確指示庚○○配合被 告丙○○辦理何事,而庚○○亦未就工程發包請示上級如何處理,是其所供,實 令人懷疑,亦有卸責之嫌。(2)、另證人庚○○證述係由被告丙○○提供名單 ,且有被告丙○○交付指定包商之四十二張字條為證云云。證人庚○○於偵審中 均一再證稱:「反正都是丙○○拿來的。」、「四十二張都是丙○○拿給我的。 」云云;惟於辯護人對其中筆跡、廠商提出質疑後,證人庚○○隨即改稱:「( 這四十二張裏面究竟是不是全部都是丙○○交給你的?)我不確定,可能其中有 甲○○交給我的摻雜在裡面。」。核與證人甲○○證述編號三八、三九是其交給 庚○○等語相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證證人庚○○所供,已有可 議。且再經核對前開四十二張字條後,僅有一張是被告丙○○交付(編號8-2) ,其餘均非被告丙○○之筆跡,施作工程名目與本案有異,且該四十二張字條上 之公司,或有營造場,或有水電工程行,均為與被告丙○○無關之人,被告丙○ ○亦不認識該些人員,由此可見,證人庚○○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經鈞院傳訊元太等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詢問均證述並無陪標之情事,亦 未聽聞有收取回扣之事,益證證人庚○○之證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疪,且其亦 證稱鎮長並沒有直接指示要給哪一家做或要怎麼簽或要怎麼做(見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筆錄)。(4)、證人癸○○所供,均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癸 ○○一再對無親身見聞之事為臆測,此種意見證據,依法不得做為證據資料甚明 。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本來就是不同類型之投標,自不可相互比擬,推測其間 之差距即是非法利潤。被告丙○○所為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要件不 合。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一)公訴人就本案所有不利於被告戊○○ 之指述,均係出於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茲分述如下:(1)、被告戊○○ 與被告辰○○、丙○○夫婦係認識十多年朋友,平常時有往來,並無迂迴以被告 丙○○為人頭設立登記金順公司之情事,被告戊○○到其家中聊天、泡茶時,偶 而其夫婦二人無暇接電話,被告戊○○幫忙代接電話,此乃人之常情,又被告戊 ○○家中有數部汽車,無處停放,因恐失竊,將車子寄放朋友家中,亦為尋常之 事,甚難以此認定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有何特殊關係,並作為認定雙方有 共謀工程舞弊情事之依據。(2)、公訴人以證人庚○○證稱被告戊○○上任鎮 長後某日晚上,指示當時承辦沙鹿鎮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鎮公所技士庚○○至被 告辰○○夫婦住所,當時里幹事蔡繼揚、沙鹿鎮六路里里長黃瑤桐亦在場,被告 戊○○仍向庚○○介紹被告辰○○夫婦與庚○○認識,並囑咐庚○○以後就經辦 之小型公共工程需與被告辰○○夫婦全力配合等情,因認被告戊○○與被告辰○ ○間有舞弊情事。惟此乃證人庚○○將官場應酬之語,擅自揣測被告戊○○有「 指示」其配合辦理工程招標事宜,為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所為不利被告戊○○ 之供述,是其所為證詞自無證據能力。再者,小型公共工程選定廠商是承辦人員 之職權,如果其所選定之廠商沒有資格不符或不良紀錄等情事,上級自然會尊重 承辦人員之選擇,當然不會擅加退回。是以庚○○以其所簽報之三家廠商都沒有 被退回來,擅自揣測被告戊○○與被告辰○○夫婦間有舞弊情事,顯係個人推測 之詞,其所為證詞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戊○○如果要「指示」庚○○配合被告 辰○○夫婦辦理工程招標事宜,怎會選在里幹事蔡繼揚、沙鹿鎮六路里里長黃瑤 桐亦在場之場合?更何況庚○○也證稱當天被告戊○○只介紹被告辰○○夫婦與 其認識,並說以後工作好好配合,除此之外並未多說什麼。事後也從未再提及此 事。是公訴人逕以援證人庚○○單憑其個人主觀誤以為被告戊○○有囑託其全力 配合之推測,即為被告戊○○確涉有工程舞弊情事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 證據法則。(二)公訴人以證人癸○○證稱:「每件工程底價,我會在開標前簽 給主任秘書,....底價應該是戊○○授意壬○○寫的,而底價是壬○○洩漏 給廠商,因為曾有廠商來問我工程底價,我不告訴他們,他們就去找主秘,等開 標一出來,看到金額我就能理解。」之證詞,認被告戊○○確有涉犯工程舞弊情 事。惟按證人癸○○證稱「....看到金額我就能理解」等語,係個人主觀意 見或推測,而顯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所為不利被告戊○○之供述,證人癸○ ○既非以自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為證據資料,提供法院作為判斷,而僅係單憑 其個人主觀推測及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率爾即為不利被告戊○○之供述,是其 所為證詞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公訴人指摘被告丙○ ○以金順公司及所借牌之三德公司、家憲公司等為競標,而均以底價百分之九十 六至九十八點九之高價格順利得標,足認被告戊○○確有洩漏底價與被告辰○○ 、丙○○之串謀舞弊情事。然就現今各政府公共工程之招標,不論採公開招標或 限制性招標方式予以競標結果,其得標價格高達底價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情形非 僅常見,甚至有底價金額與得標金額相同,是以,縱被告丙○○所經營之金順公 司及借牌之三德公司及家憲公司等三公司均以高價格順利得標工程,亦事屬平常 ,則公訴人逕以該三公司均以底價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八點九之高價格順利得標 ,即認為被告戊○○確有洩漏底價與被告辰○○、丙○○,而使其以高價格順利 得標,顯係串謀工程舞弊之認定,實嫌速斷。(四)被告戊○○因其識字不多, 所有招標事宜均授權沙鹿鎮公所主任秘書即被告壬○○處理,其並未參與工程底 價之決定等事宜,此據同案被告壬○○於偵、審中供明,被告戊○○既未參與有 關工程底價之決定事宜,所有有關工程發包、採購等事項,又均授權被告壬○○ 處理,且核定底價是在開標前半個小時,已逾截標時間,如何洩漏底價,是以被 告戊○○實不可能為洩漏底價舞弊牟利之情事。(五)、公訴人以其函查被告丙 ○○、辰○○、金順公司及被告戊○○之子丁○○等人所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就被告丙○○、辰○○、金順公司帳戶現金之提出及存入,查有三千五百餘萬元 不知去向,而被告戊○○之子丁○○在同時期存入金融機構之現金卻高達三千一 百餘萬元之多,並參酌金順公司以比價所取得工程,以四成計算其利潤,核算出 利潤所得約為三千一百餘萬元等情,因認上開現金流向應是由被告丙○○轉交被 告戊○○之子丁○○名下帳戶云云,亦有誤會:(1)、一般工程之利潤根本不 到四成,公訴人以四成來計算金順公司之利潤,顯與常情不合,且係以大型工程 公開競標之得標比例,相較小型工程之限制性招標議價、比價之得標率之差率認 定被告獲取不法利益達二千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顯屬無稽。況鈞院 函詢台中縣各鄉鎮小型公共工程之得標價成數多數均高達百分之九十七、九十八 ,而且公訴人就前開標準亦未提出實據,顯係個人主觀推測之詞,純粹為了配合 被告戊○○之子丁○○存入帳戶現金之數字所做之認定,應不足為認定事實之準 據。(2)、公訴人就上開被告丙○○、辰○○、金順公司及丁○○等所有銀行 帳戶資金往來數額之計算,係採選擇性之增刪,而非就所有帳戶之全部資金往來 明細予以通盤計算,本不足為上開不利被告戊○○之事實認定。從而,公訴人逕 憑其個人主觀就上開帳戶所為選擇性增刪,並憑該選擇性增刪後之結果,而謂被 告戊○○與被告丙○○間確有不明之資金往來,而為被告戊○○不利事實之認定 ,其採證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至為明確。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一 )被告依鎮長之授權按工程設計金額減少百分之一至三範圍內核定底價,未洩漏 他人知悉,至於工程預算之編列、招標、驗收,被告壬○○並未親自參與,被告 壬○○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關於指定廠商,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係由工務課發包人員先行擇定三家廠 商後,依公文程序送被告壬○○判行核章,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依規定行政首 長得依行政裁量權,以工程性質而作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工務發包人員呈送廠 商名冊供被告壬○○擇定廠商,因鎮長即被告戊○○授權指示被告壬○○,以曾 在沙鹿公所承包過工程且其施工品質殷實優良之廠商應優先作為選擇之考量,故 被告壬○○因尊重鎮長職權之行使及行政裁量權,依法執行職務上應盡之責。且 被告壬○○對於營造工程並不熟悉,因而根據政府採購法施行前由工務課所擇定 廠商之施工品質加以衡量,被告壬○○因對其他廠商處於不瞭解之狀態,故被告 壬○○基於參考過去擇定之比價廠商及該得標廠商施工品質之實際業績等考量, 而在工務課發包人員呈送廠商名冊供擇定時,擇定過去實績較佳之廠商參與比價 ,並無違法。銘記土木包工業、奇宏土木包工業、致晟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 均未參與陪標,被告亦不知三德公司、家憲公司借牌給金順公司,亦不知公所工 程有陪標形式比價情事。(三)根據起訴書之認定,被告戊○○上任鎮長後,即 指示當時承辦沙鹿鎮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鎮公所技士庚○○至被告丙○○及其夫 即被告辰○○所設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街七十號之住處內,被告戊○○介 紹被告辰○○、丙○○與庚○○認識,並囑咐庚○○,以後庚○○經辦之台中縣 沙鹿鎮小型公共工程須與渠等配合,庚○○憚於被告戊○○之權勢,只得答應全 力配合等情,當時被告壬○○並不在場,對於被告戊○○介紹庚○○與被告辰○ ○、丙○○認識一節,事後亦完全不知情,公訴人僅憑臆測即認定被告壬○○為 共同正犯,顯違證據法則。就係何人洩露底價與被告丙○○、辰○○二人,公訴 人所述前後矛盾。倘係被告戊○○授意被告壬○○洩露底價,為何被告丙○○尚 須向證人癸○○詢問底價?又被告壬○○之辦公室並未禁止非公務員進出,其內 亦可通鎮長辦公室,申言之,地方人士有事至公所洽公,亦可進入被告壬○○之 辦公室,而被告丙○○因已有承包公所之工程,因所承包工程之事與被告壬○○ 洽談,亦屬常理,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尚不能僅因被告丙○○曾進入被告 壬○○之辦公室,即推測係由被告壬○○洩露工程底價予被告丙○○。(四)被 告壬○○奉被告戊○○指示、授權判行公文及工程底價之核定,都向被告戊○○ 報告,一切重要性、建設性或重大性及財經等都由被告戊○○決定,被告壬○○ 僅係依法受被告戊○○之命依法執行。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係由證人庚○○簽 核推薦之廠商始能參與比價,為使被告丙○○與辰○○得標,只須證人庚○○依 被告丙○○之指示推薦比價之廠商,即能讓被告丙○○得標,何須被告戊○○對 被告壬○○另行授意?又沙鹿鎮公所之小型工程,均係委外設計,並由承辦人員 依行政程序簽核,故對於每件工程之工程預算,幾乎每個公務員皆能得知,故被 告丙○○能向有關人員探詢底價,未必即是由被告壬○○所洩露,且根據起訴書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戊○○與被告丙○○熟識,被告戊○○亦知悉底價,則被告 戊○○本身即可能洩露底價予被告丙○○,被告丙○○何須親自前往公所,並進 入被告壬○○之辦公室詢問底價,引人注目?縱認被告丙○○係向被告壬○○詢 問底價,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洩露底價之行為,蓋被告丙○○亦有可能 已經事先從被告戊○○處得知底價,其前往公所詢問承辦人員、被告壬○○,只 是故佈疑陣?而被告壬○○自承對於工程係屬外行,故每次核定底價,均刪減約 百分之一至三,而被告丙○○參與多次投標,故能熟悉被告壬○○核定底價之習 慣,亦不足為奇,故僅憑被告丙○○得標之金額均為底價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八 點九之高價額,即認定被告壬○○洩露底價,尚嫌速斷。況證人癸○○於鈞院證 述:不管是不是金順得標,公開性以及非公開性的成數都是這樣,除非沙鹿鎮公 所所有限制性招標工程均有洩漏底價之情事,否則廠商得標金額接近工程底價即 與是否洩漏底價無必然關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之二十二件限制性招標工程,其 標價比均為百分之九十六以上,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均未認定該二十二件工程有洩 漏底價等不法情事,依鈞院函查台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小型公共工程之得標價與底 價平均值為百分之九十五,均有接近底價之情事,自不得以接近底價即認被告壬 ○○有洩漏底價與被告丙○○、辰○○之情事。(五)證人庚○○所提四十二張 廠商名單,從未曾向被告壬○○報告,更遑論被告壬○○從未看過,被告壬○○ 只看到庚○○所提供的廠商名單而已。況庚○○提出之比價廠商名單僅編有六張 字條上有金順公司之記載,編號四十所示之工程更非金順公司得標,編號一至四 及六、九等二十幾個工程均未被台中縣政府政風室認有洩漏底價等違法之情事, 且從證人庚○○偵審中之陳述,可知所謂被告壬○○「應該」知道,係證人庚○ ○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壬○○不利之證據。另證人庚○○所謂: 「如果我會錯意,我照這樣送上去第一次應該就被退回來。」同屬證人個人之猜 測,蓋被告壬○○對工程並不熟悉,而證人庚○○為承辦人,其經驗顯較被告壬 ○○豐富,依證人庚○○所簽呈建議之三家廠商核定,根本不知道證人庚○○依 被告戊○○之指示配合辦理,豈可能專擅將公文退回?反之,倘被告壬○○如證 人庚○○所言,將公文退回,要求證人庚○○另行指定廠商,亦可推論被告壬○ ○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申言之,不論被告壬○○有無將證人庚○○之公文退回 ,均可能遭致非議。另依證人癸○○於偵、審之證述,證人癸○○並未親耳聽聞 被告壬○○有洩露底價之行為,稱底價是被告壬○○洩露云云,係其個人推測或 傳聞之詞欠缺實據,況被告丙○○根本不須向證人癸○○或被告壬○○詢問底價 已如前述,且底價係於開標前約三十分鐘始由被告壬○○核定,被告壬○○核定 底價時均已過了截標的時間,被告壬○○根本不可能事先洩露底價予被告丙○○ 等人。(六)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因證人庚○○係沙鹿鎮公所工務課工程技士 兼工程發包人員,廠商之優劣與否,庚○○最為清楚,至於被告壬○○是工程門 外漢,且政府機關部分亦屬專才專用、分層負責,庚○○既係專業人員,其所提 供簽選名單,自屬有其專業選擇之標準,被告壬○○如依自己喜好,任意更改, 豈非門外漢領導內行人,自屬不宜,且被告壬○○倘若擅自決定更改廠商名單, 萬一施工品質出現瑕疵,對於鎮民又應如何交待;且政府採購法未頒佈之前,均 由承辦發包人員提供三家廠商名單作為比價之判行,委外設計之廠商名單同樣亦 由承辦人員提供,以往慣例均係如此,並無違反行政規定。而在政府採購法施行 後,沙鹿鎮公所主計室主任卓梨標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雖曾以簽呈建議,但該 簽呈並無詳細分析其利弊得失,且被告戊○○仍認為應以施工品質優良與否作為 選擇廠商之依據,被告壬○○依據以往已有承包施作廠商之實際施工情形判斷均 屬良好,故沿襲慣例挑選施工優良之廠商,以避免發生新廠商施工不良難以補救 之困境;且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實施之後,地方首長有絕對行政 裁量權,依工程之性質,可採取限制性或選擇性招標,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 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可參,因而被告戊○○指示被告壬○○以選擇性招標 作業,並特別交待被告壬○○勾選廠商時應以曾在沙鹿鎮公所承包過工程且其服 務品質優良之殷實廠商為優先考量對象,被告壬○○係幕僚人員一切聽從首長指 示依法行政,何能擅自變更。採購法實施後被告對沙鹿鎮公所之小型工程亦無為 使金順公司或其借牌之三德、家憲公司順利得標而選定特定陪標廠商進行形式比 價之行為,得標廠商除金順公司、三德公司及家憲公司外,尚有奇宏土木等公司 行號。另興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透過被告戊○○向被告丙○○之金順公司借 款一百八十萬元,不僅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票號AY0000000號支 票清償一百八十萬元,按提領戶名何愛寶為被告丙○○之家人,且在借款時即先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AY0000000號支票給付利息五萬四千元,由 被告丙○○帳戶提領,有台中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中沙鹿字第一五六號 函可佐,足見興群塑膠公司已支付金順公司比銀行還高之利息。被告壬○○既未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豈會與被告戊○○等勾結。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舊)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再間接事實之本身 ,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 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 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三十年度 上字第五九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 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最高法院亦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 決參照。經查: 三、①按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 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 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 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 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 開招標。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 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 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 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 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 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 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 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 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 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 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項 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二選擇性招 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 之。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 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者。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 序者。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第一次開標 ,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 廠商之限制。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 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 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 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 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得標廠 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 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 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 六條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 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 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次按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經總統以 (87 )華總(一)義字第870010574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而於前半年之緩衝期內,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三十日止,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一 日起則改為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採公開招標。另於政府採購法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前,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第六條規定: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審計部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所定之一定金 額為新台幣五千萬元)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 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再「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財物作業要點」(刊登於台中縣政府公報八十二年秋字第十三期)附表所載 ,金額在五十萬元至未達五百萬元之工程,其辦理程序及方式,係掛號通知殷 實廠商三家領取標單訂期比價,又金額在五百萬元至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則 係以公開比價方式辦理,亦即應張貼公告,俟投寄標單資格達三家始得開標。 至機關究應如何進行比價程序,上開稽察條例及作業要點均未明文規定「應由 承辦人自行訪價,並由受訪價之廠商自行提出估價單」。依上規定可知如借用 其他公司等牌照參與投標,係為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以符合該機關工程招 標作業之規定,避免有不到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藉此獲取交易機會;且 若機關公平通知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比價,特定人則將未必得標,可避免流弊, 亦即在前開規定金額以下之公共工程可不以公告招標之方式辦理,惟依前開稽 察條例第六條後段規定,仍須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 ,進行比價或議價,且亦應遵守工程應經不同廠商秘密投標公開開標之原則, 否則,任何小型工程,皆可任由機關首長指示承包,合先敘明。 ②被告戊○○與金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彼此熟識,有台中縣調查站長期 監聽金順公司及被告丙○○家中0000000000、000000000 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搜索金順公司時尚亦發現被告戊○○市價千萬元昂貴之勞斯萊斯 轎車,置於被告丙○○、辰○○家中,被告戊○○與被告丙○○亦於偵訊中坦 承上揭事實不諱。被告戊○○於偵訊中坦承:與被告丙○○有多年交情,並曾 為被告丙○○接聽六合彩簽賭電話(與共同賭博部份另行偵審),或向被告丙 ○○,或為被告丙○○,調借現金之情事 (按被告戊○○曾為被告丙○○接聽 六合彩簽賭電話之事實,有台中縣調查站長期監聽金順公司及被告丙○○家中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考, 而被告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為被告丙○○之金順公司向案外人陳金 章借款二百萬元,被告戊○○並在金順公司的甲存支票上背書之事實,亦據被 告戊○○、丙○○供述明確在卷,核與證人陳金章証述相符,並有該金順公司 之甲存支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另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被告壬 ○○之託,為被告壬○○之兄弟所開設之興群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 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票據號碼為AY0000000號臺 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面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向金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 ○○調借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戊○○、丙○○、壬○○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陳錫雲証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已兌現之金順公司之甲存支票影本一紙 在卷足憑 )。證人蘇榮桐、紀順良於偵查中均證稱:曾在金順公司遇到戊○○ 等語。再被告辰○○為金順公司之股東,卻僅支領月薪三萬六千元,然金順公 司向被告丙○○個人調借資金,則仍需照付利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戊○○ 與丙○○,確屬熟識。另金順公司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負 責人雖為被告丙○○,員工卻僅一名即會計辛○○,無承作工程之能力,承包 之工程須轉包他人承作,此從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金順公司雖登 記為「丙級營造廠」,但除僱用一名會計外,並無其他員工,故本公司實際上 並無承作公共工程之能力,所以本公司得標之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即必須外包 或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等語可徵(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三九二二號卷第六十八頁),明顯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理。雖被告辰○○、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辯 護稱,金順公司除在沙鹿鎮公所參與招標工程外,亦有對外競標或承攬其他工 程,有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工程竣工展期書及金順公司所簽發之統一 發票可按等情,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承包其他工程之契約書供調查,所提出之 建築工程竣工展期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金順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等( 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筆錄後附及九十年六月八日刑事答辯(一)狀所檢附 之各該資料),均無金順公司之簽章或有其名稱在各該資料上,均係工程款, 金額相同,發票日期卻記載九十年三月十日、十一日、四月十日、十一日、十 二日,買受人記載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非無疑。且被告辰○○、丙○○ 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問:金順公司除了 沙鹿鎮小型工程外,有無承包台中縣市或其他鄉鎮的小型工程?被告辰○○: 目前沒有。被告丙○○:沒有。況金順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幾乎皆為沙鹿鎮公所 之公共工程,被告辰○○、丙○○並未能提出承包其他工程之資料供參酌,從 而,金順公司顯係被告戊○○為承包沙鹿鎮公所公共工程而由熟識之被告丙○ ○具名申設之公司,以便渠等進行工程舞弊情事。 ③被告戊○○上任鎮長不久後於八十七年十或十一月間某日晚上,曾請案外人即 里幹事蔡繼揚打電話並指示當時承辦沙鹿鎮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鎮公所技士庚 ○○立刻至被告辰○○、丙○○在台中縣沙鹿鎮○路○○街七十號之住宅內, 當時案外人蔡繼揚、黃瑤桐亦在場,被告戊○○仍介紹被告辰○○、丙○○夫 婦與庚○○認識,並囑咐庚○○以後經辦之台中縣沙鹿鎮小型公共工程須與被 告辰○○、丙○○夫婦全力配合之事實,迭據證人庚○○於偵查、原審中結証 綦詳,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在調查站所言大約在戊○○剛上任不久( 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某日晚上,我接到同事蔡繼揚的電話,說鎮長約見我,並 要我立即到沙鹿鎮○路○○街金順公司(址設七十號)找他,我仍依指示前往 金順公司,當時除吳鎮長在場外,還有辰○○、丙○○、六路里長、蔡繼揚在 場,吳鎮長乃介紹辰○○及丙○○予我認識,並當著辰○○及丙○○的面,囑 咐我以後經辦之沙鹿鎮公所小型工程,需與金順公司全力配合,我基於因係吳 鎮長下屬,不敢違逆。俟後我在辦理沙鹿鎮小型工程發包業務時,辰○○或丙 ○○即會持有三家廠商名單之字條(大部分為金順公司、三德公司、家憲公司 、有志土木包工業、新南隆營造公司及慶穎營造公司等幾家輪替),到辦公室 交給我,當場告訴我所要投標之工程名稱,並明白告訴我是鎮長交代的,要我 依其所列之三家廠商名單,直接簽報參與比價,有時甚至於工程主辦人員尚未 交辦之工程,戊○○亦能事先得知,也曾在我未接獲辦理發包通知前,即將前 述鎮長指示交代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名單交給我辦理。我因身為鎮公所之小員 工,事情又是鎮長所交辦,他又是我的主官,我寄人籬下,不敢違逆,迫於無 奈,會依其指示,配合辰○○、丙○○所示,將鄭、何每次所提參與比價之三 家公司簽提於簽呈上,並逐級陳核,經我檢視長官均核准我依金順公司所提之 三家比價廠商參與投標。而有關金順公司領回前述參與投標未得標廠商押標金 及簽訂得標廠商工程合約,則由該公司會計辛○○與我洽辦等語實在」、「鎮 長上任不久後,有約我到沙鹿鎮○路○○街金順公司,是我同事蔡繼揚打來的 電話說鎮長約見我,我到該公司除鎮長外,還有辰○○、丙○○、六路里長、 蔡繼揚均在場,鎮長乃介紹辰○○及丙○○給我認識,並當著辰○○丙○○二 人的面,囑我以後經辦的公所小型工程,需與金順公司全力配合,之後,丙○ ○就拿一紙條給我,寫有三家廠商名單的紙條,像有張寫明提供者丙○○,背 面寫開標之工程,我就讓他們指定底價,我會寫簽呈給課長,財務、主計、政 風、主秘核可」等語,於原審證述:「所有要發包的工程都移送來我這裡,丙 ○○會拿三家廠商的比價單在辦公室給我。在採購法施行以前,丙○○拿這三 家給我,我就把這三家送給被告卯○○等人會簽,每次都這樣,採購法八八年 施行後有建議七十幾家,我就會每次把七十幾家的名單一起送上去給主秘去勾 選。會簽後會回到我這裡,我按照他們營造廠商的住址郵寄有關比價的資料給 他們,上面有註明截標時間,他們會寄到指定信箱,我們收發人員再拿回來, 不可拆封,定期比價」、「丙○○大部分都是自己過來,有時她與辰○○會一 起出現,但是這種情況比較少」、「甲○○是慶穎營造公司的,他拿給我最主 要有富琦營造、元太營造三家,甲○○拿過來就說這是鎮長交代的。我之前做 發包時,他們就是這個模式在做。後來他們利益分配不均,才轉由丙○○交給 我,我不確定這四十二張是否全部是丙○○交給我的,可能其中有甲○○交給 我的摻雜在裡面」,於本院仍證述:鎮長請我一位同事打電話給我,說鎮長有 事找我,結果是到丙○○的家中,在我們聚會的時候,鎮長在客廳時有這樣跟 我講以後辦發包工程好好跟這兩個人配合,戊○○是一般講話的聲音講的,當 時辰○○、丙○○都有在場,還有我同事蔡繼揚以及里長黃瑤桐,我大概停留 十分鐘左右,至於當時在客廳的其他人是否有聽到我無法確認,因為我們不同 邊,當時只有我們四人在一起,其他二人在旁邊泡茶等語,而被告戊○○、丙 ○○、辰○○等人與證人蔡繼揚、黃瑤桐亦均陳稱當天晚上他們與證人庚○○ 確有此聚會,證人庚○○並提出被告丙○○等提供之供庚○○指定比價公司之 四十六張字條在卷可資佐證,該四十六張供指定比價公司之字條係證人庚○○ 遭偵訊時隨即提出,自無從作假。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 四十六張供指定比價公司字條中之編號八之二即附表一編號1之「清泉、公明 、西勢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第二次」字條(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三頁及本院筆錄 )係其交予證人庚○○,該字條上之「金順營造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 限公司」、「富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及「丙○○」之署名均係 其所書寫,於原審並供稱:是庚○○說由三家廠商比價,我只是提供這三家廠 商的名稱給庚○○要做工程等語,另四十六張供指定比價公司字條中之編號二 十一即附表一編號2之「沙鹿鎮10-52-2計劃道路工程」字條(見原卷 一第二七七頁)上之「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丙○○、台中縣沙鹿鎮○路○○街 七十號」之戳章印紀係其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證人即金順營造有限公司 會計辛○○證稱該印章確係其公司(指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無誤,三德 與家憲營造公司參與投標時,都是由我處理,包括標單填寫、押標金的提供, 、,家憲營造在未得標時押標金是自己領回,因為押標金是我們的,所以他們 領回後,會再把領回的押標金匯回給金順,三德也都是由我一起領的,工程契 約書也都是我出面訂定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該 張字條顯亦係被告丙○○所提供,其上並載有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及奇宏土木 包工業二家公司之名稱,而被告辰○○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 中縣調查站亦曾供稱:前開證人庚○○提出之被告辰○○、丙○○等包商指定 之比價字條共四十二張核對 (應係四十六張)中有二張係被告丙○○親自簽名 ,有三張則係金順公司前任會計蔡小姐之筆跡等語(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反面),據證人庚○○上 開證述被告戊○○當日通知證人庚○○至被告辰○○、丙○○住處僅係指示其 以後辦理沙鹿鎮公所小型公共工程須與被告辰○○、丙○○配合,自非官場應 酬客套話。證人庚○○於原審且證述:其對有關被告辰○○、丙○○前設立之 鼎順營造廠(負責人亦為被告丙○○)工程牌照遭吊銷之後欲再另行申請金順 公司之事情不清楚,其亦不懂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 錄),被告戊○○於原審所辯「於上任鎮長不久後之八十七年十或十一月某日 晚上,請庚○○至被告辰○○、丙○○所住之台中縣沙鹿鎮○路○○街七十號 宅內,係為請教庚○○有關被告辰○○、丙○○前設立之鼎順公司工程牌照遭 吊銷之後欲再另行申請金順公司之事情」云云及證人蔡繼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翻異其原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證稱其不知被告辰○○、丙○○、戊○ ○與證人庚○○間之談話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一五九號B卷第二十頁)之附和之詞 (按證人蔡繼揚於調查站中所述與證人庚 ○○所述相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無足採。被告戊○○、辰○○ 於本院改稱:找證人庚○○至辰○○家是為了討論設計發展協會的事情等語, 與被告戊○○上開原審所辯想請教證人有關被告辰○○、丙○○前設立之鼎順 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牌照遭吊銷之後欲再另行申請金順公司之事情不合,亦均不 足採。證人庚○○證述其至沙鹿鎮公所上班係請託被告戊○○,證人庚○○與 被告辰○○、丙○○等人間且無何仇恨,苟無此事實,焉會作此證述,堪認證 人庚○○右開證述屬實。 ④被告辰○○透過其友陳登滄,向三德公司之負責人黃俊銘、羅建一借牌參與沙 鹿鎮小型工程之圍標,被告辰○○、丙○○則自付押標金,完工後再支付三德 公司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之借牌費百分之十。而被告丙○○則向其嫂何趙秀鳳 之家憲公司借牌參與沙鹿鎮小型工程之圍標,被告丙○○則自付押標金,完工 後再支付家憲公司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千分之二之作帳費之事實,亦據被告辰 ○○、丙○○二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金順公司會計辛○○、三德公司負責 人羅建一、實際負責人黃俊銘、會計胡嘉芬、家憲公司負責人何趙秀鳳、會計 趙月英暨陳登滄之証述情節相符,並有何趙秀鳳所提出之第一商銀沙鹿分行第 00000000000帳號家憲公司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在卷可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B卷第一百七十六、一 百七十七頁),其中證人辛○○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 站明確證稱,支付胡嘉芬、三德公司之款項不是押標金即是借牌費(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B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另證人 即仲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人員李孟哲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知悉工程雖由三 德公司得標,惟卻係由金順公司作等語。被告辰○○、戊○○、丙○○、壬○ ○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辛○○、羅建一、黃俊銘、胡嘉芬、何 趙秀鳳、趙月英、陳登滄、李孟哲等人此部分之證述亦不爭執,再三德公司、 家憲公司所領得之工程款項,因恐遭發現,曾匯進被告辰○○私人帳戶再轉匯 入金順公司之帳戶內,亦據被告辰○○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卷A卷第三一一頁),並有三德公司、家憲公司、 金順公司間之往來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台中縣沙鹿鎮鎮 公所調得之上揭一0六件工程發包卷宗及附卷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小型工程之 比價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辰○○於調查站供稱:戊○○當選鎮長...., 期間我除曾借用家憲營造、三德營造等公司牌照外,亦曾借用有志土木包工業 、慶穎土木包工業、銘記土木包工業、新南隆營造公司之牌照參與沙鹿鎮公所 小型工程之比價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 卷C卷第一三四、一三六頁),核與證人庚○○上開所述:俟後我在辦理沙鹿 鎮小型工程發包業務時,辰○○或丙○○即會持有三家廠商名單之字條(大部 分為金順公司、三德公司、家憲公司、有志土木包工業、新南隆營造公司及慶 穎營造公司等幾家輪替)等語及上開被告丙○○交與證人庚○○之編號八之二 及二十一之字條上分別書寫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富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奇宏土木包工業二家公司之名稱相符,亦與函調之附表 一所示工程之投標比價廠商相符,另據證人庚○○上開所述:富琦營造、元太 營造亦曾充當慶穎營造之陪標比價廠商,被告辰○○、丙○○等利用被告戊○ ○、壬○○洩漏底價 (見後述),借牌圍標,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廿四日間,共順利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十件工程,得標比例偏高 ( 見本院函調之沙鹿鎮公所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工程台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二 七九至二九○頁) ,金額共計柒仟捌佰零玖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整,得標價比 率均在核定底價百分之九十六.0至九十八.九之間,在台中縣各鄉鎮中居高 ,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工字第○九三○○五六一七九號函在 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所為違反前述揭所述「政府採購法」、「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並有上開工程承包名稱及契 約 ( 均影本 )等附卷可按。證人寅○○、己○○、甲○○、乙○○、巳○○ 、丑○○、子○○分別係建源、祥達、慶穎、元太、良全、威銘、銘記等公司 之負責人 (甲○○係慶穎之實際經營者 )雖於本院證述:伊等之公司未曾充當 沙鹿鎮公所公共工程之陪標比價廠商等語及慶穎等公司亦曾標得沙鹿鎮公所之 工程,然證人寅○○等之證述與渠等有利害關係,所述與右述客觀事實不合, 而得標與陪同比價係不同工程,且被告丙○○等僅能選擇部分工程勾串標取, 如全部由被告丙○○之金順或借牌之家憲、三德得標,更容易引起他人之懷疑 ,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此為辯亦無理由。 ⑤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採購法施行前係由被 告丙○○提供三家比價廠商之名單予庚○○,庚○○再簽由被告壬○○批准, 未曾被退回,證人庚○○有向被告壬○○反應不能每次都由金順、家憲、三德 三家得標,應給其他廠商參與比價之機會,於採購法施行後檢附廠商名單由被 告壬○○簽選投標比價廠商,底價係被告壬○○核定等語,參以⑴證人庚○○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呈之附表一編號10之「竹林里路面改善工程」及附 表一編號11之「六路里路面改善工程」上,均有主計室主任卓梨標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日擬具:「擬:依政府採購法之精神,應予合格廠商平等受邀之機 會,併陳。」之意見,被告戊○○、壬○○均未作任何處置,被告壬○○仍批 示:以打『ˇ』者依規定辦理,均簽選金順公司,並由金順公司得標,⑵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被告丙○○曾致電被告壬○○,被告壬 ○○於電話中詢問被告丙○○:「妳的名冊呢?」,被告丙○○答稱:「有寫 ,我會進鎮公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 A卷第二十四頁),⑶沙鹿鎮公所就限制性招標案件既列有數十家之廠商可供 選擇(見卷附合格廠商名冊表),金順及借牌之三德、家憲公司之得標比率卻 遠高於其他廠商(見卷附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工程台帳明細表),⑷挑選三家廠 商比價或議價之標準為「殷實廠商」,然被告壬○○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 並沒有實際審核金順、家憲等這幾家公司的承作能力、結構等語。⑸證人癸○ ○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丙○○有來找過我,問我底價,我都不會告訴她,她 會去找主秘,開標出來的結果都很接近底價,丙○○問過我至少五、六次」、 「甲○○從主任秘書室出來,他對著我搖頭說,用台語說,『你都不知道一日 三市,二成還會再漲」等語,證人甲○○雖否認有如此說,然此與其自身有利 害關係,且如其未說此話,證人癸○○又何以一再為此證述,可見被告壬○○ 與被告丙○○、辰○○、戊○○等人間確有利用小型工程招標串謀舞弊之情事 。 ⑥被告辰○○、丙○○之金順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無法勾結舞弊之「公開 招標」中,以二百七十九萬元標得台中縣沙鹿鎮一0─五二─一號道路工程, 為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底價之百分之六十三.九。同年八月二日金順 公司在無法勾結舞弊之「公開招標」中,以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元標得台中縣沙 鹿鎮0─五二─二號計劃道路工程,為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底價之百分之 五十一.五,有附表二之台中縣沙鹿鎮公開招標工程一覽表在卷足憑,而被告 辰○○、丙○○二人之金順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小型「比價招標」工程中,則 均以離底價百分之九十六.0至九十八.九之高價順利得標,同人同公司,卻 有如此懸殊之差異,若非底價洩漏何以致之,且證人癸○○於原審亦證述稱: 自鎮長被收押以後,已經不再發生投標金額與底價接近之情形,目前大約平均 均在六、七成左右,得標比率下降甚多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 筆錄)。參以證人楊至秦於原審及本院為上開「丙○○有來找過我,問我底價 ,我都不會告訴她,她會去找主秘,開標出來的結果都很接近底價,丙○○問 過我至少五、六次」、「甲○○從主任秘書室出來,他對著我搖頭說,用台語 說,『你都不知道一日三市,二成還會再漲,我的理解應該是他從那裡得到的 訊息,從他說的話中在我的業務上我很容易去聯想到可能他的承標過程中有什 麼不法的情事」及「主要是在我承辦的過程中得標的廠商幾乎都是那幾家,而 我們廠商名冊上的廠商有七十五家之多」,「底價由壬○○核定,送請核定的 簽呈是老早就送了,只是到開標前半小時我們才去把核定的底價拿回來」等證 述,依函調附表一五十件工程資料上證人庚○○、癸○○之簽呈顯示送被告壬 ○○核定底價均在開標前數日。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 ○因其識字不多,所有招標事宜均授權主任秘書即被告壬○○處理,並未參與 工程底價之決定等事宜,且核定底價是在開標前半個小時,已逾截標時間,無 法洩漏底價,被告壬○○、丙○○之選任辯護亦辯稱:核定底價是在開標前半 個小時,已逾截標時間,無從洩漏底價等語,另被告壬○○於原審供稱:本案 所有工程底價均係其所核定,大部分工程底價被告戊○○均不知悉,核定底價 後只有其知道底價,連鎮長亦不知底價等語,然被告壬○○於本院供稱:我將 名冊送給鎮長參考,鎮長授權我就常與公所往來的廠商中比較優秀的廠商來選 擇,我就依據這個標準來選擇,我選完之後會送給鎮長看過,鎮長授權我決定 底價,我決定後再向戊○○報告等語,且被告壬○○於原審供稱:問:編號四 十六與五十中,編號四十六原來勾金順營造後來以立可白塗掉,編號五十本來 勾家憲營造後來也是用立可白塗掉,有可能我圈選過後鎮長又圈選過,我不瞭 解,其他人改公文的可能性比較少等語。足見被告戊○○對勾選參與比價投標 之廠商名單,確有參與,亦因被告壬○○之報告而知悉工程之底價,而被告丙 ○○等標得附表一之五十件工程,然證人癸○○證述:被告丙○○至少有五、 六次問其底價,之後就到被告壬○○辦公室等語,系爭工程之底價應係由被告 戊○○或其授權之被告壬○○洩漏,另證人庚○○、癸○○係在開標數日前即 檢附核定底價單送被告壬○○定底價如上述,並無逾截標時間無從洩漏底價之 情事,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壬○○之選任辯 護人辯稱:被告壬○○核定底價均酌減百分之一至三,他人亦可知悉,其他限 制性招標工程之底價亦達百分之九十六以上,台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小型公共工 程之得標價與底價平均值為百分之九十五,均有接近底價之情事,自不得以接 近底價即認被告壬○○有洩漏底價與被告丙○○、辰○○之情事。被告丙○○ 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辰○○從事土木包工業之時間非短暫,對於各項工程所須 之經費自有相當認識,再鎮公所工程設計每一項目均有一定單價依據,廠商只 要承包過鎮公所工程或有此單價標準,按此計算每件工程之預算數再乘以每次 得標之百分比,要標得鎮公所工程並不難,被告丙○○根本無須從被告戊○○ 處探知底價之必要。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現今各政府公共工程之招 標,不論採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予以競標結果,其得標價格高達底價百 分之九十六以上之情形非僅常見,甚至有底價金額與得標金額相同,是以,縱 被告丙○○所經營之金順公司及借牌之三德公司及家憲公司等三公司均以高價 格順利得標工程,亦事屬平常,則公訴人逕以該三公司均以底價百分之九十六 至九十八點九之高價格順利得標,即認為被告戊○○確有洩漏底價與被告辰○ ○、丙○○,而使其以高價格順利得標,顯係串謀工程舞弊之認定,實嫌速斷 。然核定底價須依據工程設計預算書,且究竟核減多少,並非一成不變,外人 自難知悉確定之數額,又台中縣政府所屬各鄉鎮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止之小型公共工程得標價雖介於百分之台九十一至九十八,但仍以沙鹿鎮 公所之百分之九十八居高,有卷附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工字第 ○九三○○五六一七九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 ),檢察官且陳 述台中縣東勢、新社、和平、清水和龍井等公所承辦工程人員亦因類此情形被 偵查起訴,另沙鹿鎮公所其他得標價格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工程因無其他佐證 而未能查出弊端,而本件附表一之五十件工程,得標價格均偏高,另有如上述 被告丙○○借牌參與比價及得標比例偏高之違法情事 (見卷附八十八年、八十 九年工程台帳明細表),辯護人等上開所辯亦無可憑採。 ⑦證人癸○○於偵查中結稱:鎮公所工程有回扣,回扣為每件工程款之二成五至 三成五,若只是牽涉路面的回扣則是三成五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於原審證述:此事 案發後,沙鹿鎮十萬元以上的工程都全部上網公開招標,自從上網招標後我的 壓力減輕了,鎮長被收押之後,已經沒有在發生投標金額與底價接近的情形, 現在大概平均都六、七成左右,得標比率下降很多等語,於本院證述:之前證 述甲○○跟我說沙鹿鎮公所的回扣,每件是二成五到三成五實在,我業務上和 甲○○有接洽,我有一次在影印的時候有看到甲○○由主任秘書室走出來,他 在抱怨說一日三市,二成還會再漲,我們廠商名冊上的廠商有七十五家之多, 在我承辦的過程中得標的廠商幾乎都是那幾家,公開性以及非公開性的成數都 是這樣,公開性招標六、七成就可以得到,非公開性招標的也應該六、七成就 可以拿到,要到百分之九十六才得標,就是有問題等語,證人癸○○係沙鹿鎮 公所承辦公共工程招標之課員,就其親身實際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且有附表 一、二之數據供參酌,尚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得為證據。至證人甲○○ 雖否認有對證人癸○○說此話,然此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尚難據為有利被告 等之認定。雖被告戊○○、辰○○、丙○○等均否認有取得該等不法利得,渠 等之選任辯護人並以上述被告丙○○與丁○○間確有借貸關係,就現有之存摺 即可理出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九年間彼此有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 借貸,公訴人以其函查被告丙○○、辰○○、金順公司及被告戊○○之子丁○ ○等人所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就被告丙○○、辰○○、金順公司帳戶現金之 提出及存入,查有三千五百餘萬元不知去向,而被告戊○○之子丁○○在同時 期存入金融機構之現金卻高達三千一百餘萬元之多,乃質疑此係流入共同被告 戊○○手中,並以此計算為工程款之四成回扣。惟:⑴被告丙○○自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共計買入匯僑公司之股票共三百一十萬 六千六百八十六元,此有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及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可按(見九十年六月八日答辯狀證一)。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以四百八十九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蘇陳玉霜購買坐落台中縣沙鹿 鎮○○○段埔子小段之土地,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同 前狀證二)。⑶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金順公司之名義,購買 LEXUS廠牌自 用小客車一輛,價金為二百一十萬元,詳如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前狀證三 )。⑷又被告丙○○夫婦於八十六年間購買現住所之房地時,曾向大眾銀行借 款六百萬元,此六百萬元則借予丁○○使用,而前揭貸款之利息,則由丁○○ 負責清償,至今仍有五百餘萬元未清償完畢,有大眾銀行函覆鈞院之綜合理則 對帳單在卷可稽;丁○○亦不否認之,核與丁○○之妻陳惠萍所供:「我僅負 責有關當舖會計財務處理,....我從家中帳冊知道,丁○○有向丙○○調 借款項,每個月並有支付利息之情形。」(九十年三月八日縣調站筆錄)相符 。⑸被告丙○○因經營六合彩不利,而損失高達千萬餘元,此部份彩金均係以 現金支付賭客,故無法提供明細資料。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亦多有以現金方 式支付,此亦經下游承包商蘇榮桐、洪建清、蔡文斌供明在卷(詳見九十年三 月六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同年三月七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另有數百萬元 工程款,則尚未領得。被告丙○○夫婦之開銷,總計超過二千八百餘萬元,公 訴人未就被告丙○○夫婦之支出予以深究,遽認此款項異常,實嫌速斷,如回 扣四成,如何擔保工程品質等語辯護。然查:Ⅰ被告戊○○除在沙鹿鎮農會有 領薪水之存款帳戶外,在其他金融機關均無任何存款帳戶,有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查詢清單多紙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戊○○供述無訛在卷,被告戊○○並於 九十年三月九日偵訊中陳稱:伊鎮長薪水均交與秘書李忠和具領,司機之薪水 伊每月要再加付一萬元等語。另被告戊○○識字不多,其財務為其子丁○○所 經管,業據被告丙○○、及案外人即被告戊○○之妻陳金枝供述在卷。案外人 即被告戊○○之子丁○○亦陳稱家中財務、事業,均係由其一人經管。是以, 本件追查被告戊○○是否收取回扣,自應以被告丙○○、辰○○或金順公司與 案外人丁○○間,是否有可疑之資金往來為依據。Ⅱ被告丙○○自承以自己所 有之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二十之九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 號碼為台中縣沙鹿鎮○○路四十二之三十五號之房地,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 大眾銀行沙鹿分行設定期限為五十年之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後,將抵押 借貸借款期限七年所貸得之六百萬元借與案外人丁○○,利息雖案外人丁○○ 陳稱係其繳納 (經原審法院函查,據大眾銀行沙鹿分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函 覆稱,前開被告丙○○之六百萬元抵押借款之利息,係以現金方式存入戶頭, 再由該分行電腦自動扣繳,故無法得知由何人繳納利息,該抵押借款目前尚未 全部清償完畢,餘額為五百零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等情,有該分行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函及所檢附之前開抵押借款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據 ),但被告丙○○未 向案外人丁○○要求額外利息或擔保,自負風險,幫案外人丁○○資金運轉; 且被告丙○○供稱借期僅一年,然卻設定七年之抵押,嗣雖提出被告戊○○供 擔保之六百萬元支票,然卻未記載發票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 筆錄)。另金順公司在沙鹿鎮農會第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被告丙○○在台中商銀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 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竟均曾交予為被告戊○○管理財務之丁 ○○保管及提領過,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案外人丁○○命其職員洪嘉龍,至沙鹿 鎮農會金順公司之0八八一四─四號帳戶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出二百萬元現 金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卷B卷第一一 八至一二一頁、一四九、一五○、一五六、一九○、二二六頁及原審法院九十 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顯逾正常金錢往來之常情。Ⅲ金順公司會計辛○○ 受被告辰○○、丙○○之命,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除夕之前一天) 一天之內,自被告丙○○及金順公司之活儲及支票存款等帳戶,分七次共提出 五百零五萬元之現金,而案外人丁○○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即大年初 七)將現金三百萬元存入其設於台中商銀沙鹿分行之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此有案外人丁○○、金順公司、被告辰○○、丙○○之各該帳 戶往來明細及大額存提款簿影本在卷足憑(見附表三)。而案外人丁○○、被 告丙○○、辰○○,均無法明確交代該筆鉅額現金之資金流向。證人辛○○於 九十年三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亦明確證稱,金順公司與被告戊 ○○及其子丁○○、其同居人陳金枝等人間並無業務往來及金錢借貸關係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B卷第一百三十七頁 反面),被告丙○○、辰○○、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 並不爭執,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亦曾 供稱:與被告辰○○、丙○○間無生意往來,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卷第一百四十三頁正面) 。被告丙○○以自有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供案外人為被告戊○○處理財務之丁 ○○使用,並曾將其自己及金順公司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丁○○保管及 提領過,與丁○○間又有可疑不明之巨額資金往來,顯不符常理。Ⅳ按不法之 犯罪洗錢,均以現金提領之方式為之,因金融體系外之資金,不易為檢調人員 查緝,而合法之大額資金流動,常因其便利性、安全性而以匯款、支票提領、 轉帳等之方式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各金融機構函查所 得之被告辰○○之台中商銀沙鹿分行甲存000000000000號、活存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順公司之台中商銀沙鹿分行活存000 000000000、甲存000000000000號,沙鹿鎮農會活存0 000000000帳戶,被告丙○○台中商銀沙鹿分行活儲0000000 00000、沙鹿鎮農會活儲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沙鹿分行0 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往來明細,就其中現金之提出與存入,製成 如附表三之一覽表,其中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被 告辰○○、丙○○自上揭帳戶共提出現金五千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九元, 但僅回存現金共一千八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其中有三千五百一十萬 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之現金不知去向。而依附表四之大額提款表所示,案外人丁 ○○在同時期存入金融機構之現金(包括洪嘉龍自承為案外人丁○○所存之五 百五十萬元現金),共計三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二者甚為接近 ,尤有甚者,係每次金順公司、被告辰○○、丙○○之前述帳戶有大筆資金提 出後,不久,案外人丁○○之帳戶即會存入大筆款項,然被告辰○○、丙○○ 及案外人丁○○卻對此巨額款項往來均交代不清。茍真係借款,何以捨簡便之 匯款方式,而以現金存、提?再依金順公司於附表一比價取得之工程款為柒仟 捌佰零玖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整,其中利潤以四成(參酌上開證人癸○○所述 工程回扣約二成五至三成五間,案發後非公開性招標六、七成就可以拿到等情 ,依前揭違法洩露底價之沙鹿鎮小型比價公共工程得標價與底價之平均比率為 百分之九十七.二(參見附表一)與合法之沙鹿鎮公所同期公開招標公共工程 與底價之平均比率為百分之六十八.六(參見附表二),兩者相減為百分之二 十八.六,此「非法利潤」差額加上「一般合法得標合理應得利潤」,則總利 潤達百分之四十,應屬合理範圍)計算,應有三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 四元之盈餘,此數目與前二者間之數據相近,當可作為被告辰○○、丙○○、 戊○○、壬○○等人間共謀工程舞弊牟利之重要參考。再依證人辛○○於九十 年三月八日偵訊中所證述:若領三十萬以上現金,均由辰○○叫我去領,領完 再交給辰○○,伊未曾侵占。被告辰○○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偵訊中亦供稱:現 金我拿了交給丙○○,亦未私下拿錢等語。被告丙○○亦供承上揭現金最後均 至伊手中,直接清償借款及大眾銀行沙鹿分行之六百萬元之房貸云云。然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自至大眾銀行沙鹿分行查明,大眾銀行沙鹿分 行之六百萬元房貸係以二筆三百萬元之匯款、轉帳清償,有該分行清償貸款明 細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丙○○所稱之清償大眾銀行沙鹿分行之六百萬元資金尚 不再上揭現金存提之統計範圍內。上揭鉅額現金之流向,訊之被告丙○○及案 外人丁○○均不能為明確之說明,足認二人隱瞞事實。Ⅴ被告丙○○就其所稱 經營六合彩賭博損失一節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與一般經營六合彩,擔任組頭 者,通常均獲利不符,況如上開辯護所稱,被告丙○○夫婦之開銷,總計超過 二千八百餘萬元,除前述經審核過之被告丙○○、辰○○、金順公司與案外人 丁○○之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及大額存提款簿影本(見附表三、四),往來存提 金額大致相符外,被告丙○○、辰○○夫婦無法另行舉證證明其等開銷總計超 過二千八百餘萬元之支出憑證,該辯護亦難採信。另辯護人所列八十五年四月 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丙○○與丁○○之借貸往來之數額,與前述附表三、 四之數額差距甚大,況縱渠二人之前即有金錢往來,然確有鉅額資金流入丁○ ○之戶頭,渠等就此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如上述,另沙鹿鎮公所沙鎮工字 第○九二○○二三四六七號函覆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發包之各項 工程,經金順公司施作之工程,驗收情形與其他包商一樣正常順利,迄今工程 施工品質並無出現任何敗壞劣質情形,然工程品質好壞與被告等有無為本件犯 行並無直接關係,均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謂: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 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 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 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 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亦載明: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 例第六條第三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 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 認:「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概括規定,於本案應有其適用,蓋該條 款之罪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又係概括規定,自應 與前段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 相提併論,而前開被告戊○○、壬○○、辰○○、丙○○確有共同於經辦公用 工程,利用小型工程招標時,以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串謀舞弊牟 利情事,獲有前揭不法利益達貳仟貳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詳如前述 ,其係屬財務之弊端,且犯行嚴重應有與該條款前段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應可肯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辰○○、丙○○、戊○○、壬○○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 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辰○○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被告戊○○、壬○○、辰○○、丙○○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時,固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然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罪行之 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斷,核被告辰○○、丙○○、戊○○、 壬○○等四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以 洩露底價及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方式舞弊牟利罪。被告辰○○、丙○○、戊○○、 壬○○等四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 ○○、丙○○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依法自應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犯。被告辰○○、丙○○、戊○○、壬○○等四人先後 多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按政府採購法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其中第八十七條原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 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三項 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嗣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八十七條增訂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亦同。」,原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 項之方式對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加以明確規定處罰,而非修正該法第八十七條第 四項條文,足徵借牌投標、陪標行為並非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原所規範之對象 ,自不得因被告辰○○、丙○○自承有借牌投標、陪標行為,遽以該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論之,尚須檢視其等行為與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又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八十七條則明定強制圍標,或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 投標之處罰。綜觀該條全文意旨,其犯罪之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違 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人而言,若 僅單純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犯罪之主體;又該條第 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有:⑴、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⑵、 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之、⑶、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並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另政府採購法對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即民間所稱之「借牌」行為),並未明 定刑事罰則,僅於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上述情形,應將其之日起三年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已(參照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與該法第八十七條係以圍標行為作 為規範對象不同,此亦可由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六款係分別規定:「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犯第八十七條至九十二條之罪,經 第一審有罪判決而未宣告緩刑者」得知,是以單純借牌予他人作為投標或陪標廠 商,應非屬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範之對象。另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五項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新增,被告辰○○、丙○○行為時,政府採購 法尚未修正公布,並無該條項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 得以修正後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加以處罰,併予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卯○○並未參與為本件犯行,原審認其係共犯尚有未洽,被告辰 ○○、丙○○、戊○○、壬○○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 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丙○○、戊○○、壬○○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戊○○身為鎮長,不知戮力從公,為鎮民謀求 福祉,竟徇私官商勾結圖取暴利,辜負廣大民眾託付,有礙官箴,被告壬○○擔 任主任秘書職務,不思盡心輔弼,竟從中參與舞弊,被告辰○○、丙○○不思正 當途徑標取工程,竟勾結被告戊○○、壬○○舞弊,致其他合法廠商無法進行投 標比價,於標取工程後,再轉包謀取巨額利潤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辰○○ )、五年 (丙○○、壬○○)、七年 (戊○○)。被告辰○○、丙○○、戊○○、 壬○○等人共同所得財物共貳仟貳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條規定諭知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台中縣沙鹿鎮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原係沙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改制 後任工務課課長),負責審核公共工程開標、發包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爰戊○○意圖在該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公程中牟取不法利益,乃以熟識之 丙○○具名申設金順公司,以專事承包該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牟取不法利得 ,並授權主任秘書壬○○處理上揭沙鹿鎮公所所發包公共工程底價之核定,實際 上係與壬○○勾結,以掩飾及規避其其利用發包公共工程不法牟利之犯行,戊○ ○並指示沙鹿鎮公所發包業務之庚○○至丙○○、辰○○住處,介紹其等認識, 囑付庚○○以後辦理沙鹿鎮公所小型公共工程須與辰○○等全力配合。丙○○、 辰○○夫妻二人,遂在戊○○指示下謀議分頭尋找願意借牌之公司行號以從事圍 標及承包各項工程。戊○○並另外授意主任秘書壬○○依其旨意,洩漏底價與丙 ○○、辰○○二人,再交由知情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卯○○主持比價開標 ,讓特定之金順公司及其所借牌之三德公司、家憲公司,自行選定二家陪標廠商 ,依小型工程比價之程序,進行形式比價,實則因丙○○已知悉底價,且陪標廠 商未為實際競標,即均以底價百分之九十六.0至九十八.九之高價格順利得標 ,而沙鹿鎮公所同期公開招標公共工程得標價與底價之平均比率則僅為百分之六 十八.六,被告與戊○○、壬○○、丙○○、辰○○等人利用上揭舞弊之方法, 共同連續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止,順利標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五十件工程,金額共計柒仟捌佰零玖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整,以此方法賺 取暴利。依沙鹿鎮公所同期公開招標公共工程與底價之平均比率為百分之六十八 .六計算,上揭小型比價公共工程得標價與底價之平均比率則為百分之九十七. 二,兩者相減,再乘以上揭小型比價工程底價之總額柒仟捌佰零玖萬陸仟玖佰捌 拾伍元整,被告與戊○○、壬○○、辰○○、丙○○等人至少因舞弊而獲得不法 利益達貳仟貳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整,因認被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卯○○共犯本件犯行,係以系 爭工程平均以底價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八點之高價格順利得標,由被告主持開標 及證人庚○○偵查中證述:辰○○、丙○○提供比價廠商名單一事,卯○○應知 悉等語暨證人癸○○於原審證述:有跟課長反應底價與得標價接近等語為據。訊 據被告卯○○堅決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通知廠商投標不是伊之職責,工程設 計伊亦未參與,伊只是擔任核稿工作,開標事宜雖由伊主持,承辦人員及政風、 主計、稽查人員亦在場,均未發現有圍標之情事,方由伊宣布得標,況起訴附表 編號號三十五至四十三非伊主持,不只金順、家憲、三德等幾家來投標,癸○○ 在檢察官偵辦後跟伊反應得標價與底價接近,伊也有跟壬○○講,要他核定底價 時注意這些問題,伊並無不法牟利舞弊情事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①據證人庚○○ 於偵、審中之證述:係被告戊○○要其與被告丙○○、辰○○配合,於政府採購 法施行前,由承辦人員即證人庚○○依被告丙○○之所言要做工程之三家廠商簽 報上去,被告卯○○僅是在公文上蓋章後轉上級核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依 規定行政首長得依行政裁量權,以工程性質而作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承辦人員 即證人庚○○、癸○○簽送廠商名冊供被告壬○○擇定廠商,被告卯○○並無准 駁之權,又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小型工程是我和課長以及主計、政風共同 在會議室審標,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審標初審時由我一人負責,我審完之後 會交給主計人員會審,會審完後全案交給主持人(大部分是課長或是主任秘書派 的人員)去做複審的工作等語,審標並非被告卯○○一人為之,而投標廠商檢附 之證件皆為機關單位所發給,投標時廠商大都僅蓋大小章戳,以人工書寫部分僅 為金額或日期,甚至連日期有時僅蓋橡皮章,而判斷文字是否同一人之筆跡究須 相當之專業知識,有時須委託專業鑑識機關鑑定,被告卯○○與其他審標人員未 能發現是否同一人所書,並不悖常情,又被告卯○○主持開標時尚有監查人員等 在場,而主持開標程序,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規定主持開標人員之 職責為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被告卯○○於無他人反應 有圍標之情形下,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標價之高低宣布得標者,並無不當, 況系爭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四十三之工程並非被告卯○○主持開標,有被告壬○ ○於原審之證述及開標資料在卷可參,而證人庚○○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簽呈 上主計主任所批示:依政府採購法之精神,應予合格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併陳 等語,係在被告卯○○批示後所為,嗣後主計主任並未直接向被告反應此情,其 上壬○○亦批示以打「」者依法辦理,尚難以此及證人庚○○上開偵查中所述: 辰○○、丙○○提供比價廠商名單一事,卯○○應知悉等語及於本院證述:我有 跟課長及秘書報告過,我說幾乎都是這些廠商在包攬工程應該擴大讓其他廠商有 公平參與之機會等語即認被告卯○○與被告戊○○等共犯本件犯行。②系爭工程 底價係被告壬○○依被告戊○○之授權核定,被告卯○○無權置喙,由承辦人於 開標前半小時拿回,有證人癸○○於本院之證述可參,況被告卯○○堅稱:癸○ ○係在檢察官偵辦後跟伊反應得標價與底價接近,伊也有跟壬○○講,要他核定 底價時注意這些問題等語,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卯○○有跟我講過 得標價與底價接近等語,殊難以得標價與底價接近及證人癸○○上開原審中所述 :有跟課長反應底價與得標價接近等語及於本院證述:大概我自八十九年五月接 手二、三個月較熟悉業務的時候就有發現這個問題 (即得標價與底價接近),確 切時間我也不知道,我一個課員都會發現這個問題,身為課長應該也會發現才對 等語,即遽認被告共犯本件罪行。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獲得 不法利益共犯本件犯行,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 告卯○○上訴指謫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七號( 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二二五號))審理(即附表一之 一)之被告壬○○、戊○○、丙○○部分:經查附表一之一編號19部分,證人 甲○○直承係其交付予證人庚○○之廠商指定比價字條者(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筆錄),並非被告丙○○交付予證人庚○○之廠商指定比價字條, 此部份顯與被告丙○○等無關。附表一之一編號20、21、22部分,經核並 非包含在被告丙○○交付予證人庚○○提出之扣案之四十六張廠商指定比價字條 內,且得標者分別係「奇宏土木包工業」、「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正淵企 業有限公司」,並未有前揭被告辰○○、丙○○等人掌控之「金順營造有限公司 」、「三德營造有限公司」、「家憲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此部份亦顯與被告辰 ○○、丙○○等人無關。另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8部分,其得標者分別係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至18部分所示,亦均未有前揭被告辰○○、丙○○等人掌控之 「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三德營造有限公司」、「家憲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此部份亦難認與被告辰○○、丙○○等人有關,且公訴人對此部分雖由「他」字 案改分偵字案偵查,然始終並未查獲被告辰○○、丙○○、戊○○、壬○○等人 涉案積極事證,另經原審法院依法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結果,經 函覆稱並未另行查獲其他積極事證等情,有該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豐肅字第九 一六一五○五六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再經本院調查亦未能查得被告戊○○、 壬○○等人於該移請併案之二十二件工程中有收取回扣,或有圖得得標廠商任何 不法利益等之重要事證,因公訴人認與右開判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 (簽呈誤載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卯○○業經本 院諭知無罪如上述,與移送併辦之部分即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審 ,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 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A 附表一之一: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七號( 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查字第二二五號)) ┌──┬────┬───────┬───────┬────────┬────────┐ │編號│開標日 │工程名稱 │核定底價 │得標廠商 │參與競標廠商 │ │ │ │ │(新台幣) │得標價格 │ │ ├──┼────┼───────┼───────┼────────┼────────┤ │ 1 │88、4│沙鹿鎮○○街、│0000000│ 奇宏土木包工業 │長泰營造有限公司│ │ │、9 │斗潭路等路面及│元 │0000000元│、弘城營造股份有│ │ │ │排水溝改善工程│ │ │限公司 │ ├──┼────┼───────┼───────┼────────┼────────┤ │ 2 │88、5│沙鹿鎮安樂巷等│989500元│奇宏土木包工業 │長泰營造有限公司│ │ │、14 │排水溝改善工程│ │960000元 │、弘城營造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3 │88、5│沙鹿鎮西勢里排│0000000│奇宏土木包工業 │長泰營造有限公司│ │ │、26 │水改善工程 │元 │0000000元│、弘城營造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4 │88、5│沙鹿鎮10-4│0000000│奇宏土木包工業 │富琦營造廠股份有│ │ │、26 │1-1計劃道路│元 │0000000元│限公司、弘城營造│ │ │ │工程(第一期)│ │ │股份有限公司 │ ├──┼────┼───────┼───────┼────────┼────────┤ │ 5 │88、3│沙鹿鎮10-5│0000000│有志土木包工業有│富琦營造廠股份有│ │ │、9 │0-3計劃道路│元 │限公司17500│限公司、元太營造│ │ │ │銜接工程 │ │00元 │有限公司 │ ├──┼────┼───────┼───────┼────────┼────────┤ │ 6 │88、5│沙鹿鎮鎮○路二│0000000│有志土木包工業有│富琦營造廠股份有│ │ │、14 │段215巷改善│元 │限公司12600│限公司、元太營造│ │ │ │工程 │ │00元 │有限公司 │ ├──┼────┼───────┼───────┼────────┼────────┤ │ 7 │88、3│沙鹿鎮○○街等│0000000│致晟營造有限公司│威銘營造有限公司│ │ │、30 │排水溝改善工程│元 │0000000元│、金順營造有限公│ │ │ │ │ │ │司 │ ├──┼────┼───────┼───────┼────────┼────────┤ │ 8 │88、3│沙鹿鎮10-5│0000000│致晟營造有限公司│樺達營造股份有限│ │ │、30 │0-3號道路工│元 │0000000元│公司、西川土木包│ │ │ │程(第三期) │ │ │工業 │ ├──┼────┼───────┼───────┼────────┼────────┤ │ 9 │88、5│沙鹿鎮○○里道│0000000│致晟營造有限公司│威銘營造有限公司│ │ │、19 │路排水溝改善工│元 │0000000元│、西川土木包工業│ │ │ │程 │ │ │ │ ├──┼────┼───────┼───────┼────────┼────────┤ │ │88、5│沙鹿鎮10-3│0000000│新南隆營造有限公│樺達營造股份有限│ │ │、25 │1-3號道路工│元 │司0000000│公司、良全土木包│ │ │ │程(第二期) │ │元 │工業 │ ├──┼────┼───────┼───────┼────────┼────────┤ │ │88、5│沙鹿鎮公明里信│0000000│新南隆營造有限公│樺達營造股份有限│ │ │、25 │義巷及忠孝巷等│元 │司0000000│公司、良全土木包│ │ │ │路面排水溝工程│ │元 │工業 │ ├──┼────┼───────┼───────┼────────┼────────┤ │ │88、5│沙鹿鎮○○路等│0000000│慶穎營造有限公司│元太營造有限公司│ │ │、19 │排水溝改善工程│元 │0000000元│、奇宏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88、5│沙鹿鎮○○路三│0000000│有志土木包工業有│慶穎營造有限公司│ │ │、26 │和巷等路面排水│元 │限公司41800│、元太營造有限公│ │ │ │溝改善工程 │ │00元 │司 │ ├──┼────┼───────┼───────┼────────┼────────┤ │ │88、5│沙鹿鎮納骨堂新│0000000│正淵企業有限公司│長昆水電工程有限│ │ │、25 │建工程-水電部│元 │0000000元│公司、慶蕙企業有│ │ │ │分 │ │ │限公司 │ ├──┼────┼───────┼───────┼────────┼────────┤ │ │88、1│沙鹿鎮居仁里等│0000000│富琦營造廠股份有│有志土木包工業有│ │ │、12 │路面排水溝改善│元 │限公司22700│限公司、元太營造│ │ │ │工程 │ │00元 │有限公司 │ ├──┼────┼───────┼───────┼────────┼────────┤ │ │88、1│沙鹿鎮鎮○道路│811000元│洽昌昇營造有限公│昇鴻營造有限公司│ │ │、12 │交通改善工程 │ │司780000元│、益彰營造有限公│ │ │ │ │ │ │司 │ ├──┼────┼───────┼───────┼────────┼────────┤ │ │88、5│沙鹿鎮○○路等│0000000│銘記土木包工業1│威銘營造有限公司│ │ │、14 │路面改善工程 │元 │690000元 │、青隆營造有限公│ │ │ │ │ │ │司 │ ├──┼────┼───────┼───────┼────────┼────────┤ │ │88、5│沙鹿鎮○○○街│0000000│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威銘營造有限公司│ │ │、26 │英才路口至正英│元 │公司469000│、漢唐宇營造有限│ │ │ │路口舖設AC工│ │0元 │公司 │ │ │ │程 │ │ │ │ ├──┼────┼───────┼───────┼────────┼────────┤ │ │88、4│沙鹿鎮10-3│0000000│有志土木包工業有│富琦營造廠股份有│ │ │、13 │1-3號道路工│元 │限公司44100│限公司、元太營造│ │ │ │程 │ │00元 │有限公司 │ ├──┼────┼───────┼───────┼────────┼────────┤ │ │88、2│沙鹿鎮西勢、清│0000000│奇宏土木包工業 │長泰營造有限公司│ │ │、12 │泉等里路面及排│元 │0000000元│、弘城營造股份有│ │ │ │水溝改善工程 │ │ │限公司 │ ├──┼────┼───────┼───────┼────────┼────────┤ │ │88、5│沙鹿鎮育才巷至│0000000│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家憲營造有限公司│ │ │、14 │光華路工程 │元 │司0000000│、良全土木包工業│ │ │ │ │ │元 │ │ ├──┼────┼───────┼───────┼────────┼────────┤ │ │88、5│沙鹿鎮埔子里兒│0000000│正淵企業有限公司│長昆水電工程有限│ │ │、25 │童活動中心新建│元 │0000000元│公司、益晃水電工│ │ │ │水電工程 │ │ │程有限公司 │ └──┴────┴───────┴───────┴────────┴────────┘ 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