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男 二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第七一三號,移送併案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第二三一九號、 第二四三二號、第二七三二號、第三00四號、第三一二五號、第三一八0號、第三 一八八號、第三二八八號、第三七一0號、第三七九四號、第三七九五號、第四00 0號、第三一八八號、第四二七九號、第四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b○○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簽帳單第貳、第參聯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造之「Y○○」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b○○有犯罪之習慣,前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另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 次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其雖於假釋中 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另於假釋期滿後之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因犯十起竊 盜,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併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二案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一併宣判其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雖該項 再犯之罪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在前述假釋中,惟該再犯施 用毒品罪之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已在假釋期滿後,因此b○○前揭假釋即因不得 再撤銷假釋,而屬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悛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 二、b○○利用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竊得Y○○所有皮包之機會,因皮包 內放置有Y○○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一枚,竟與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推由「小珍 」出面持該信用卡向「屈臣氏商店」、加油站、量販店等特約商店購物、加油, 並提出該信用卡供上開特約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以行使刷卡消費、 購物、加油前,並均推由「小珍」在該等店員所交付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 帳單上,分別偽造「Y○○」之署名各一枚,共計五份含複寫聯第二、第三聯共 十五枚,用以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 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再交回而行使該等簽帳單,足以生損害 於真正持卡人Y○○、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安全性,並使 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總計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 之物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前後得逞計五次;其二人再以同一 方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6、編號7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向全國電子專賣店購 物消費刷卡,均因銀行拒絕交易,而未遂。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 b○○將前述附表二編號5詐得之音響,以八千元賣給劉邦賜(劉邦賜涉犯故買 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劉邦賜因駕車 搭載b○○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鈺真銀樓前,經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被告b○○有右揭事實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人Y○○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LT─六二七二號、W四 ─二六二六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報案資料,起獲贓物、簽帳單等附卷可參,詳 細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犯竊盜為常業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 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營生方法為必要,縱令被告尚有其他職業 ,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 參酌)。查被告前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甫因犯十起竊盜 ,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處其連續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有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份及原審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竟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迄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止,密集再犯附表一所示竊盜行為五十四件,而觀其 竊得之贓物,其中有供日常生活所用之衣、褲、床單等物,被告亦自承得手後, 均供其使用,則被告顯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無訛,故核 其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雖起訴書認 係連續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條(參見原審卷一七二頁、 第二二二頁筆錄),併此敘明。至其與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於事實欄二所 為,因其二人收受並持前揭被告遭竊所得信用卡贓物,連續五次於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時、地在「屈臣氏」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使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 識而予以行使,詐得財物,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7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其與綽號「小珍」之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Y○○」署名之行 為,係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編號6、7詐欺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構成犯 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論以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 所犯事實欄一、二之常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 處斷。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以外犯行及事實欄二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 等行為間,既屬已起訴之常業竊盜事實之一部,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與其餘 被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依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此外,被告有事實欄 一所載前科,其中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其雖於假釋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另於假釋期滿後之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 八日止,因犯十起竊盜,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併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 日將二案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 八號一併宣判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確定,雖該項再犯之罪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在前述 假釋中,惟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已在假釋期滿後,此業經原 審法院調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執行全卷查核無訛,有該影卷之判決影 本、起訴書影本、被告、檢察官收受判決回證(附於原審卷一四六至一五九頁)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 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 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 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本案因被告 假釋中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該案之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 滿之後,因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據以撤銷假釋,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期滿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已執行完畢論。則被告 本案所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判決後移送併辦之犯行未及 審理且未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由見後述)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另自八十二年間開始即有竊盜紀錄,經法院判處罰金七千五百元,八十三 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九十年再因竊盜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扣除服刑期間,自八十二年間起被 告犯罪幾無間斷,其有犯罪習慣應可認定。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性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雖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主動供出數十件犯行,並表 示痛改前非之決心,願接受五、六年有期徒刑,戒絕毒癮等語,然本院認以被告 犯竊盜罪時間斷斷續續長達十餘年及本案犯行高達五十四次觀之,應有宣告強制 工作必要,爰上情、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警方起獲贓物、 找出被害人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強制工作之宣 告以資儆懲。又被告推由共犯「小珍」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上之「Y○○」署名一式複寫三枚,其中該等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 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已非其所有,毋庸沒收,惟其上之「Y○○」署名,係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簽帳單第一聯(含其上偽造之署名 ),業據被告陳明已丟棄(參見本院卷一九六頁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 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零九號著 有判例。查附表三所示犯行均僅有被告單一自白,至被告現場指認相片亦屬被告 之自白,此外查無被害人指訴或無贓物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為被告有罪認定,因此即無從認定與前開有罪科刑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查附表四編號1、2、3所示犯 行,業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四頁可考。另附 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亦據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三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亦有該處分書附原審卷一百六十三頁可憑,是部分之 移送尚有錯誤。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如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故對於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 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 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 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 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 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 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 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 之時點,自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因竊盜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裁判日期:八十 八年二月五日。確定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及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八號(裁判 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附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3部分,犯罪時間 為八十七年間,發生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判決宣示前,應為八十七年易字第八九 六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另編號4部分,罪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發生 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宣示前,應為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八號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是此部分之移送亦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K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犯罪日時│犯 罪 地 點 │行竊手段│被害人、所得│認定犯罪之依據 │ │號│(民國)│ │ │物品、價值 │ │ ├─┼────┼──────┼────┼──────┼────────┤ │1│901231 │苗栗縣頭份鎮│見門未鎖│子○○所有之│b○○910702警訊│ │ │05:00 │蟠桃里中央路│而入內徒│氬焊機一台(│(偵3004頁21)、│ │ │ │二一○號無人│手行竊 │價值二萬二千│910924審判(易15│ │ │ │居住之廠房 │ │元)之後以一│6頁200) │ │ │ │ │ │萬元賣給綽號│子○○910702警訊│ │ │ │ │ │「阿德」之人│(偵3004頁25) │ │ │ │ │ │ │竊案現場查證照片│ │ │ │ │ │ │(偵3004頁38) │ ├─┼────┼──────┼────┼──────┼────────┤ │2│91.1月上│苗栗縣竹南鎮│徒手行竊│丑○○所有之│b○○910702警訊│ │ │旬某日14│正南里光復路│ │床罩一組(價│(偵3004頁22)、│ │ │時許 │六之三號林宏│ │值約三千五百│910924審判(易15│ │ │ │昌開設之「宏│ │元)供己用後│6頁201) │ │ │ │昌嫁妝寢飾名│ │丟棄 │丑○○910702警訊│ │ │ │店」 │ │ │(偵3004頁27) │ │ │ │ │ │ │竊案現場查證照片│ │ │ │ │ │ │(偵3004頁38) │ ├─┼────┼──────┼────┼──────┼────────┤ │3│91.1月中│苗栗縣頭份鎮│徒手竊取│j○○所有之│b○○910702警訊│ │ │旬某日14│中華路一○○│置於該騎│全新未拆封之│(偵3004頁22)、│ │ │時許 │七號j○○開│樓某機車│JVC手提音│910924審判(易15│ │ │ │設之「瑞鴻電│上之音響│響一台(價值│6頁202-203) │ │ │ │器行」騎樓下│ │九千元),得│j○○910702警訊│ │ │ │ │ │手後以五千元│(偵3004頁28) │ │ │ │ │ │轉賣給綽號「│竊案現場查證照片│ │ │ │ │ │阿文」之人 │(偵3004頁39) │ ├─┼────┼──────┼────┼──────┼────────┤ │4│91.1月份│苗栗縣頭份鎮│徒手竊取│譚定生所有之│b○○910712警訊│ │ │某日12時│中正路四四八│ │床被單十餘床│(偵3288頁25)、│ │ │ │號譚定生經營│ │(價值約一萬│910924審判(易15│ │ │ │之「享生傢俱│ │五千元)供己│6頁203-204、211 │ │ │ │行」 │ │使用後丟棄 │) │ │ │ │ │ │ │譚定生910712警訊│ │ │ │ │ │ │(偵3288頁32) │ ├─┼────┼──────┼────┼──────┼────────┤ │5│91.1月份│苗栗縣頭份鎮│趁被害人│T○○所有電│b○○910807警訊│ │ │某日白天│中正路二一四│不在電內│子琴一台(價│(偵3794)、9112│ │ │ │之一號T○○│徒手竊取│值五千元),│03訊問(上訴1925│ │ │ │之「金松發電│ │後向「阿德」│)、911218審判(│ │ │ │器行」 │ │換取三千元海│上訴1925) │ │ │ │ │ │洛因 │T○○910807警訊│ │ │ │ │ │ │(偵3794) │ ├─┼────┼──────┼────┼──────┼────────┤ │6│91.1月底│苗栗縣頭份鎮│徒手竊取│按摩椅一台(│b○○910503警訊│ │ │某日 │蟠桃里大亨街│ │價值四萬元)│(偵1923頁26)、│ │ │時間不詳│八十一號黃世│ │ │910618訊問(易15│ │ │ │明經營、暫停│ │ │6頁52-53)、9108│ │ │ │營業之「大亨│ │ │06訊問(易156頁9│ │ │ │釣蝦場」 │ │ │5)、910924審判 │ │ │ │ │ │ │(易156頁175) │ │ │ │ │ │ │M○○910503警訊│ │ │ │ │ │ │(偵1923頁36) │ │ │ │ │ │ │b○○指認偷竊處│ │ │ │ │ │ │所之照片(偵1927│ │ │ │ │ │ │頁70) │ ├─┼────┼──────┼────┼──────┼────────┤ │7│910120 │苗栗縣頭份鎮│徒手竊取│攝影機一台(│b○○910209警訊│ │ │19:00 │後庄里公北三│裝設在店│價值約七千元│(偵2432頁53-54 │ │ │ │路五之一號彭│外之攝影│),被告賣得│)、910806訊問(│ │ │ │福南任職之「│機 │阿德一千元 │易156頁106-107)│ │ │ │海派酒店」 │ │ │、910924審判(易│ │ │ │ │ │ │156頁186-187) │ │ │ │ │ │ │G○○910209警訊│ │ │ │ │ │ │(偵2432頁40) │ │ │ │ │ │ │海派酒店竊案現場│ │ │ │ │ │ │照片(偵2432頁67│ │ │ │ │ │ │-68) │ ├─┼────┼──────┼────┼──────┼────────┤ │8│910123 │陳怡明任職之│因大門未│DV攝影機一│b○○910209警訊│ │ │18:30 │苗栗縣頭份鎮│上鎖而入│台(新品價值│(偵2432頁53-54 │ │ │ │田寮里民族路│上開辦公│約四萬六千九│)、910806訊問(│ │ │ │四五九號「匯│室內行竊│百元),得手│易156頁108-109)│ │ │ │豐汽車公司」│ │後,經被告以│、910924審判(易│ │ │ │ │ │七千元賣給阿│156頁188-189) │ │ │ │ │ │德 │陳怡明910209警訊│ │ │ │ │ │ │(偵2432頁43) │ │ │ │ │ │ │匯豐汽車公司竊案│ │ │ │ │ │ │現場照片(偵2342│ │ │ │ │ │ │頁73-74) │ │ │ │ │ │ │陳怡明910807警訊│ │ │ │ │ │ │(易156頁160) │ ├─┼────┼──────┼────┼──────┼────────┤ │9│910127 │己○○任職之│徒手於上│上開企業社所│b○○910209警訊│ │ │15:00 │苗栗縣頭份鎮│開企業社│有之電腦一組│(偵2432頁53-54 │ │ │ │後庄里公北二│內行竊 │(含鍵盤一個│)、910806訊問(│ │ │ │路一一○號「│ │、電腦主機一│易156頁109-111)│ │ │ │哈網族網際網│ │台、液晶螢幕│、910924審判(易│ │ │ │路企業社」 │ │一台、滑鼠一│156頁190-191) │ │ │ │ │ │個,總價約二│己○○910229警訊│ │ │ │ │ │萬八千元),│(偵2432頁45) │ │ │ │ │ │被告賣給阿德│哈網族網際網路企│ │ │ │ │ │一萬元 │業社竊案現場照片│ │ │ │ │ │ │(偵2432頁69-71 │ │ │ │ │ │ │) │ ├─┼────┼──────┼────┼──────┼────────┤ ││910125 │苗栗縣頭份鎮│徒手行竊│丁○○所有之│b○○910209警訊│ │ │19:50 │後庄里公北三│ │音響擴大器一│(偵2432頁53-54 │ │ │ │路八九之四一│ │台(價值約三│)、910806訊問(│ │ │ │號丁○○經營│ │千元)。被告│易156頁111-112)│ │ │ │之「獨領風騷│ │以賣給阿德三│、910924審判(易│ │ │ │酒店」 │ │千元 │156頁191-192) │ │ │ │ │ │ │丁○○910211警訊│ │ │ │ │ │ │(偵2432頁46) │ │ │ │ │ │ │獨領風騷酒店竊案│ │ │ │ │ │ │現場照片(偵2432│ │ │ │ │ │ │頁72) │ ├─┼────┼──────┼────┼──────┼────────┤ ││910201 │苗栗縣頭份鎮│徒手行竊│Y○○所有之│b○○910209警訊│ │ │13:00 │忠孝里忠孝一│ │皮包一只,內│(偵2432頁53)、│ │ │ │路一一三號鍾│ │有現金九千元│910806訊問(易15│ │ │ │佩君代書事務│ │、諾基雅手機│6頁94-95)、9109│ │ │ │所 │ │一支、新竹國│24審判(易156頁 │ │ │ │ │ │際商業銀行等│193) │ │ │ │ │ │信用卡五張、│Y○○910209警訊│ │ │ │ │ │身份證、駕照│(偵2432頁49) │ │ │ │ │ │各一張(其中│Y○○事務所竊案│ │ │ │ │ │身份證、駕照│現場照片(偵2342│ │ │ │ │ │業經被告丟棄│頁75) │ │ │ │ │ │,新竹國際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 │ │ │ │ │ │則經被告於附│ │ │ │ ││ │表二所示時、│ │ │ │ │ │ │地盜刷;手機│ │ │ │ │ │ │則經被告以三│ │ │ │ │ │ │千元賣給綽號│ │ │ │ │ │ │「阿德」之人│ │ │ │ │ │ │) │ │ ├─┼────┼──────┼────┼──────┼────────┤ ││91.2月某│苗栗縣頭份鎮│徒手行竊│男用休閒鞋一│b○○910712警訊│ │ │日20時 │和平路五二號│ │雙供己穿用後│(偵3288頁28)、│ │ │ │E○○經營之│ │丟棄 │910924審判(易15│ │ │ │「來福皮鞋店│ │ │6頁213-214) │ │ │ │」 │ │ │E○○910716警訊│ │ │ │ │ │ │(偵3288頁34) │ ├─┼────┼──────┼────┼──────┼────────┤ ││910206 │苗栗縣頭份鎮│徒手行竊│癸○○所有之│b○○910208警訊│ │ │18:00 │珊湖里中正二│ │原木茶盤一個│(偵713頁22)、 │ │ │ │路三三三號旁│ │得手(已返還│偵訊(偵713頁42 │ │ │ │癸○○所有無│ │被害人) │)、910618訊問(│ │ │ │人居住之「玉│ │ │易156頁51)、910│ │ │ │玲瓏檳榔攤」│ │ │806訊問(易156頁│ │ │ │內 │ │ │93-94)、910924 │ │ │ │ │ │ │審判(易156頁173│ │ │ │ │ │ │-174) │ │ │ │ │ │ │癸○○910208警訊│ │ │ │ │ │ │(偵713頁24-25)│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偵713頁35) │ ├─┼────┼──────┼────┼──────┼────────┤ ││910207 │同上 │徒手行竊│癸○○所有之│b○○910208警訊│ │ │20:00 │ │,得手後│洗衣機一台及│(偵713頁22)、 │ │ │ │ │欲離去時│皮製沙發一張│偵訊(偵713頁43 │ │ │ │ │,被巡邏│(已全數返還│)、910618訊問(│ │ │ │ │警員當場│ 被害人) │易156頁51)、910│ │ │ │ │查獲 │ │806訊問(易156頁│ │ │ │ │ │ │93-94)、910924 │ │ │ │ │ │ │審判(易156頁173│ │ │ │ │ │ │) │ │ │ │ │ │ │癸○○910208警訊│ │ │ │ │ │ │(偵713頁26)、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偵713頁34) │ ├─┼────┼──────┼────┼──────┼────────┤ ││910208 │苗栗縣頭份鎮│見上開處│甲○○所有之│b○○910702警訊│ │ │02:00 │信義路五○四│所大門未│電視二台、洗│(偵3004頁22)、│ │ │ │巷十六弄二號│鎖而侵入│衣機二台(總│910924審判(易15│ │ │ │甲○○住處 │徒手行竊│價約六萬元)│6頁204-205) │ │ │ │ │ │,得手後以一│甲○○910702警訊│ │ │ │ │ │萬元轉賣給綽│(偵3004頁30) │ │ │ │ │ │號「阿文」之│竊案現場查證照片│ │ │ │ │ │人 │(偵3004頁39) │ ├─┼────┼──────┼────┼──────┼────────┤ ││91.2月間│苗栗鎮頭份鎮│徒手行竊│盆栽三盆(價│b○○910807警訊│ │ │某日 │田寮里南田街│ │值二千元),│(偵3794)、9112│ │ │ │四十二號曾錦│ │事後向「阿德│03訊問(上訴1925│ │ │ │煌住處騎樓 │ │」換取二千元│)、911218審判(│ │ │ │ │ │之海洛因吸食│上訴1925) │ │ │ │ │ │ │I○○910807警訊│ │ │ │ │ │ │(偵3794) │ ├─┼────┼──────┼────┼──────┼────────┤ ││91.2月底│苗栗鎮頭份鎮│趁店內無│U○○所有行│b○○910807警訊│ │ │某日中午│東興路三九號│人入內行│動電話一支(│(偵3794)、9112│ │ │ │U○○之「冠│竊 │價值三千元)│03訊問(上訴1925│ │ │ │信魚行」 │ │,事後向「阿│)、911218審判(│ │ │ │ │ │德」換取二千│上訴1925) │ │ │ │ │ │元之海洛因吸│U○○910807警訊│ │ │ │ │ │食 │(偵3794) │ ├─┼────┼──────┼────┼──────┼────────┤ ││91.2-3月│苗栗鎮頭份鎮│徒手行竊│油漆一桶(價│b○○910718警訊│ │ │間某日中│忠孝里忠孝一│ │值一千二百元│(偵3188頁25)、│ │ │午 │路「嵩濠興業│ │),事後賣「│911218審判(上訴│ │ │ │油漆行」 │ │阿德」五百元│1925) │ │ │ │ │ │ │汪永富910718警訊│ │ │ │ │ │ │(偵3188頁36) │ ├─┼────┼──────┼────┼──────┼────────┤ ││91.3月初│苗栗鎮頭份鎮│徒手行竊│f○○所有空│b○○910807警訊│ │ │某日晚上│斗煥里培德新│ │氣壓縮機(價│(偵3794)、9112│ │ │ │村五號旁空地│ │值五、六萬元│03訊問(上訴1925│ │ │ │ │ │),事後向「│)、911218審判(│ │ │ │ │ │阿德」換取半│上訴1925) │ │ │ │ │ │錢之海洛因吸│f○○910807警訊│ │ │ │ │ │食 │(偵3794) │ ├─┼────┼──────┼────┼──────┼────────┤ ││91.3月間│苗栗鎮頭份鎮│趁店內無│c○○所有音│b○○910807警訊│ │ │某日下午│中正路二九八│人徒手行│響擴大機三台│(偵3794)、9112│ │ │ │號「三泰汽車│竊 │及VCD電視│03訊問(上訴1925│ │ │ │電機行」 │ │(價值七萬元│)、911218審判(│ │ │ │ │ │),事後向「│上訴1925) │ │ │ │ │ │阿德」換取一│c○○910807警訊│ │ │ │ │ │兩之海洛因吸│(偵3794) │ │ │ │ │ │食 │ │ ├─┼────┼──────┼────┼──────┼────────┤ ││91.3月間│苗栗縣頭份鎮│徒手行竊│手錶二支(價│b○○910712警訊│ │ │某日9時 │中正路一五五│ │值一萬一千元│(偵3288頁25)、│ │ │ │號V○○所營│ │),之後以八│910924審判(易15│ │ │ │之「好時光鐘│ │千元轉賣給在│6頁217) │ │ │ │錶店」 │ │頭份鎮虎克遊│V○○910712警訊│ │ │ │ │ │藝場認識之綽│(偵3288頁41之1 │ │ │ │ │ │號「阿生」之│) │ │ │ │ │ │人,錢則打電│ │ │ │ │ │ │玩花完了 │ │ ├─┼────┼──────┼────┼──────┼────────┤ ││91.3月初│苗栗縣頭份鎮│徒手行竊│音響喇叭一個│b○○910712警訊│ │ │某日3:00│中正路一一三│ │(價值五千五│(偵3288頁28)、│ │ │ │號X○○所營│ │百元),後因│910924審判(易15│ │ │ │之「大統電器│ │壞掉而丟棄 │6頁215) │ │ │ │中心」騎樓下│ │ │X○○910716警訊│ │ │ │ │ │ │(偵3288頁37) │ ├─┼────┼──────┼────┼──────┼────────┤ ││91.3月間│苗栗縣頭份鎮│於上開店│柏加牌喇叭一│b○○910718警訊│ │ │某日11時│民族路九五號│門口徒手│個,得手後賣│(偵3188頁24-25 │ │ │許 │玄○○經營之│行竊 │予綽號「阿德│)、910924審判(│ │ │ │「環球電器廣│ │」者一千元 │易156頁209-210)│ │ │ │場」 │ │ │、911218審判(上│ │ │ │ │ │ │訴1925) │ │ │ │ │ │ │玄○○910718警訊│ │ │ │ │ │ │(偵3188頁35) │ ├─┼────┼──────┼────┼──────┼────────┤ ││91.3月初│苗栗縣頭份鎮│趁老板不│男用短褲六、│b○○910712警訊│ │ │20:00 │中山路四十九│在之際,│七件(價值二│(偵3288頁25) │ │ │ │號「駿男飾店│徒手行竊│千八百元),│d○○910712警訊│ │ │ │」 │ │供己穿著 │(偵3288頁44) │ ├─┼────┼──────┼────┼──────┼────────┤ ││910303 │苗栗縣頭份鎮│於上開店│i○○所有之│b○○910320警訊│ │ │7-8時許 │忠孝里四鄰仁│內竊得W│車號W四-二│(偵2319頁21-22 │ │ │ │愛路一一一號│四-二六│六二三號自小│)、910806訊問(│ │ │ │「小鎮泡沫紅│二三號車│客車鑰匙一串│易156頁104)、91│ │ │ │茶店」 │鑰匙後,│及車內零錢約│0924審判(易156 │ │ │ │ │至W四─┤一百五十元(│頁184) │ │ │ │ │二六二三│經被告用罄)│i○○910319警訊│ │ │ │ │號車內徒│ │(偵2319頁18) │ │ │ │ │手行竊 │ │ │ ├─┼────┼──────┼────┼──────┼────────┤ ││910305 │苗栗縣頭份鎮│以右揭時│i○○所有之│b○○910320警訊│ │ │5:00 │忠孝里四鄰仁│、地竊得│車號W四-二│(偵2319頁21-22 │ │ │ │愛路一一一號│之鑰匙開│六二六號自小│)、910806訊問(│ │ │ │「小鎮泡沫紅│走W四-│客車(價值二│易156頁105-106)│ │ │ │茶」店前即同│二六二三│十萬)供己用│、910924審判(易│ │ │ │鎮○○路與中│號自小客│後。車於原處│156頁185-186) │ │ │ │華路口附近 │車 │尋回,鑰匙丟│i○○910319警訊│ │ │ │ │ │棄於竹南龍鳳│(偵2319頁18) │ │ │ │ │ │漁港附近 │系爭汽車竊案現場│ │ │ │ │ │ │照片(偵2319頁28│ │ │ │ │ │ │) │ ├─┼────┼──────┼────┼──────┼────────┤ ││910306 │苗栗縣頭份鎮│趁S○○│S○○所有之│b○○910319警訊│ │ │20:00 │中山路七十六│所有之車│車號LT-六│(偵2732頁21-22 │ │ │ │號蘭友鮮花店│輛未熄火│二七二自小客│)、910723偵訊(│ │ │ │前 │之際徒手│車(價值約二│偵2732頁40-41) │ │ │ │ │竊取該車│十五萬)作為│、910924審判筆錄│ │ │ │ │ │代步用。該車│(易156頁198-199│ │ │ │ │ │於同年月十日│) │ │ │ │ │ │在竹南鎮龍鳳│S○○910408警訊│ │ │ │ │ │里龍江路與台│(偵2732頁19-20 │ │ │ │ │ │六十一線交岔│) │ │ │ │ │ │路口附近尋獲│系爭汽車竊案現場│ │ │ │ │ │。先鋒牌音響│照片(偵2732頁27│ │ │ │ │ │整組被拆,手│-29) │ │ │ │ │ │機則經被告丟│ │ │ │ │ │ │棄 │ │ ├─┼────┼──────┼────┼──────┼────────┤ ││910308 │苗栗縣頭份鎮│見門未上│竊得C○○所│b○○910402警訊│ │ │14:00 │忠孝里九鄰仁│鎖進入(│有之聯強牌十│(偵3180頁18-19 │ ││ │愛路七十一號│侵入住宅│七吋電腦螢幕│)、910806偵訊(│ │ │ │C○○一樓住│部分未據│及主機各一台│偵3125頁36-37) │ │ │ │處 │告訴),│、燒錄機一台│、910924審判(易│ │ │ │ │徒手行竊│供己用。螢幕│156頁210) │ │ │ │ │ │一台經警在被│C○○910314警訊│ │ │ │ │ │告暫住處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而發還被害人│(偵3180頁27-28 │ │ │ │ │ │,主機因壞掉│) │ │ │ │ │ │而遭被告丟棄│ │ ├─┼────┼──────┼────┼──────┼────────┤ ││91.3月中│苗栗縣頭份鎮│徒手行竊│竊得天○○所│b○○910503警訊│ │ │旬某日14│忠孝里自強路│後徒手搬│有之焊條一箱│(偵1923頁23)、│ │ │時許 │一一二之八號│運到機車│(六包,三十│910618訊問(易15│ │ │ │天○○所營之│上 │公斤,價值一│6頁53-54)、9108│ │ │ │「頭份五金公│ │千二百元)後│06訊問(易156頁9│ │ │ │司」騎樓下 │ │,以一千二百│5)、910924審判 │ │ │ │ │ │元轉賣給不明│(易156頁176) │ │ │ │ │ │收購中古工具│天○○910502警訊│ │ │ │ │ │之人 │(偵1923頁38) │ ├─┼────┼──────┼────┼──────┼────────┤ ││91.3月中│苗栗縣頭份鎮│徒手行竊│寅○○所有之│b○○910503警訊│ │ │旬某日 │蟠桃里林森路│ │電動玩具一台│(偵1923頁26)、│ │ │時間已忘│二六號寅○○│ │(價值約六千│910618訊問(易15│ │ │ │住處大門外 │ │元),嗣因搬│6頁54)、910806 │ │ │ │ │ │動毀壞而丟棄│訊問(易156頁96 │ │ │ │ │ │ │)、910924審判(│ │ │ │ │ │ │易156頁176) │ │ │ │ │ │ │寅○○910502警訊│ │ │ │ │ │ │(偵1923頁40) │ │ │ │ │ │ │b○○指認竊取處│ │ │ │ │ │ │所照片(偵1923頁│ │ │ │ │ │ │72) │ ├─┼────┼──────┼────┼──────┼────────┤ ││910328 │苗栗縣竹南鎮│利用該處│竊得多媒體電│b○○910328警訊│ │ │11:00 │山佳里九鄰佳│大門未關│腦一組(含螢│(偵3125頁18-19 │ │ │ │北二街九十七│之機會,│幕、主機各一│)、910924審判(│ │ │ │巷四十一號簡│侵入住宅│部,總價約二│易156頁207) │ │ │ │芳銘住處 │(未據告│萬元)後,將│曾振喜910328警訊│ │ │ │ │訴)徒手│之置於其向友│(偵3125頁22) │ │ │ │ │行竊 │人曾振喜借得│a○○910328警訊│ │ │ │ │ │之車號六H-│(偵3125頁24)、│ │ │ │ │ │九九九一號自│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小客車上,經│贓物照片(頁26,2│ │ │ │ │ │警查獲而返還│7)b○○910806 │ │ │ │ │ │被害人 │偵訊(偵3125頁37│ │ │ │ │ │ │) │ ├─┼────┼──────┼────┼──────┼────────┤ ││910331中│苗栗縣頭份鎮│侵入無人│竊得手機共十│b○○910718警訊│ │ │午 │忠孝一路五號│居住之店│二支(總價值│(偵3188頁25) │ │ │ │對面巳○○經│內徒手行│約四萬三千五│巳○○910718警訊│ │ │ │營之無人居住│竊 │百元)及店內│(偵3188頁38) │ │ │ │之「飆新立異│ │現金八千元。│ │ │ │ │通訊行」 │ │手機以二萬五│ │ │ │ │ │ │千元轉賣予綽│ │ │ │ │ │ │號「阿德」之│ │ │ │ │ │ │人 │ │ ├─┼────┼──────┼────┼──────┼────────┤ ││91.3月間│苗栗縣頭份鎮│徒手行竊│B○○所有建│b○○910807警訊│ │ │某日23時│田寮里蘆竹路│ │築用釣桿機(│(偵3794)、9112│ │ │許 │三六八巷旁空│ │價值一萬二千│03訊問(上訴1925│ │ │ │地 │ │元),事後向│)、911218審判(│ │ │ │ │ │「阿德」換取│上訴1925) │ │ │ │ │ │三千元海洛因│B○○910807警訊│ │ │ │ │ │吸食 │(偵3794) │ ├─┼────┼──────┼────┼──────┼────────┤ ││91.3-4月│苗栗縣頭份鎮│徒手行竊│套裝三套(價│b○○910712警訊│ │ │間 │中正路一八九│ │值一萬二千元│(偵3288頁28)、│ │ │時間已忘│號辰○○所營│ │),供己使用│910924審判(易15│ │ │ │之「萬仕得服│ │後丟棄 │6頁214-215) │ │ │ │飾」店 │ │ │辰○○910716警訊│ │ │ │ │ │ │(偵3288頁35) │ ├─┼────┼──────┼────┼──────┼────────┤ ││91.3-4月│苗栗縣頭份鎮│徒手行竊│硬幣約一千元│b○○910712警訊│ │ │間17時 │和平路四八號│ │供己花用 │(偵3288頁28)、│ │ │ │P○○經營之│ │ │910924審判(易15│ │ │ │「第一商號雜│ │ │6頁216) │ │ │ │貨店」 │ │ │P○○910716警訊│ │ │ │ │ │ │(偵3288頁39) │ ├─┼────┼──────┼────┼──────┼────────┤ ││91.3-4月│苗栗縣頭份鎮│趁大門未│宙○○所有發│b○○910702警訊│ │ │間某日 │尖豐路四八九│關入內徒│電機乙台(價│(偵3795頁1-2) │ │ │ │巷八號宙○○│手行竊 │值八千元),│、911203訊問(上│ │ │ │住處 │ │事後以五千元│訴1925)、911218│ │ │ │ │ │轉給「阿德」│審判(上訴1925)│ │ │ │ │ │ │宙○○910621警訊│ │ │ │ │ │ │(偵3795頁4) │ │ │ │ │ │ │b○○指認竊案現│ │ │ │ │ │ │場照片(偵3795頁│ │ │ │ │ │ │12) │ ├─┼────┼──────┼────┼──────┼────────┤ ││91.4月初│苗栗縣頭份鎮│於騎樓徒│竊得電風扇一│b○○910712警訊│ │ │某日20時│中華路一○五│手行竊 │台(價值六百│(偵3288頁25)、│ │ │許 │○號Q○○經│ │五十元),供│910924審判(易15│ │ │ │營之「新正義│ │自己使用 │6頁217-218) │ │ │ │電料行」│ │ │Q○○910712警訊│ │ │ │ │ │ │(偵3288頁45) │ ├─┼────┼──────┼────┼──────┼────────┤ ││91.4月間│苗栗縣頭份鎮│趁店內無│戌○○所有D│b○○910702警訊│ │ │某日 │中華路六一號│人之際徒│VD一台(價│(偵3795頁2)、9│ │ │ │「茂松電器行│手行竊 │值四千元),│11203訊問(上訴1│ │ │ │」騎樓 │ │事後賣給「阿│925)、911218審 │ │ │ │ │ │文「三千元 │判(上訴1925) │ │ │ │ │ │ │戌○○910621警訊│ │ │ │ │ │ │(偵3795頁5) │ │ │ │ │ │ │b○○指認竊案現│ │ │ │ │ │ │場照片(偵3795頁│ │ │ │ │ │ │12) │ ├─┼────┼──────┼────┼──────┼────────┤ ││91.4月間│苗栗縣頭份鎮│徒手行竊│黃文貴所有發│b○○910807警訊│ │ │某日 │新華里下新店│ │電機一台(價│(偵3794)、9112│ │ │03:00 │十三之八號黃│ │值一萬五千元│23訊問(上訴1925│ │ │ │仁貴住家旁邊│ │),事後向「│)、911218審判(│ │ │ │之車庫內 │ │阿德」換取三│上訴1925) │ │ │ │ │ │千元海洛因吸│L○○910712警訊│ │ │ │ │ │食 │(偵394) │ ├─┼────┼──────┼────┼──────┼────────┤ ││91.4月間│苗栗縣頭份鎮│徒手行竊│K○○所有監│b○○910807警訊│ │ │某日白天│斗煥里十二鄰│ │視器二台(價│(偵3794)、9112│ │ │ │斗煥一九八號│ │值五千元),│23訊問(上訴1925│ │ │ │K○○住處樓│ │事後向「阿德│)、911218審判(│ │ │ │下 │ │」換取一千元│上訴1925) │ │ │ │ │ │海洛因吸食 │K○○910712警訊│ │ │ │ │ │ │(偵394) │ ├─┼────┼──────┼────┼──────┼────────┤ ││91.4月間│苗栗縣頭份鎮│徒手行竊│乙○○所有砂│b○○910807警訊│ │ │某日15時│蘆竹路三三○│ │輪切管機二台│(偵3794)、9112│ │ │許 │號乙○○租屋│ │、氬焊機一台│03訊問(上訴1925│ │ │ │處 │ │、充電電鑽二│)、911218訊問(│ │ │ │ │ │台、大電賺一│上訴1925) │ │ │ │ │ │支、車牙機一│乙○○910712警訊│ │ │ │ │ │台(總價值十│(偵394) │ │ │ │ │ │五萬元,事後│ │ │ │ │ │ │向「阿德」換│ │ │ │ │ │ │取五千元海洛│ │ │ │ │ │ │因吸食 │ │ ├─┼────┼──────┼────┼──────┼────────┤ ││91.4月中│苗栗縣頭份鎮│趁被害人│亥○○黑色包│b○○910529警訊│ │ │旬某日13│建國路建國國│打電玩疏│乙只,內有二│(偵3710頁3)、9│ │ │時許 │小前亥○○販│於注意,│萬餘元、身分│11203訊問(上訴1│ │ │ │賣西瓜之車上│徒手行竊│證、提款卡、│925)、911218審 │ │ │ │ │ │健保卡等物,│判(上訴1925) │ │ │ │ │ │除金錢花用殆│亥○○910523警訊│ │ │ │ │ │盡,餘物丟棄│(偵3710頁18)、│ │ │ │ │ │於頭份鎮東興│910703警訊(偵37│ │ │ │ │ │大橋下 │10頁19) │ ├─┼────┼──────┼────┼──────┼────────┤ ││910420 │苗栗縣頭份鎮│徒手於商│D○○所有之│b○○910702警訊│ │ │18:00 │中華路一○○│店騎樓下│唱將牌伴唱機│(偵3004頁22)、│ │ │ │四號D○○經│行竊 │一台(價值二│910924審判(易15│ │ │ │營之「百強電│ │萬八千元),│6頁218-219) │ │ │ │器行」騎樓下│ │得手後發現該│D○○910702警訊│ │ │ │ │ │伴唱機不能使│(偵3004頁32) │ │ │ │ │ │用而予丟棄 │ │ ├─┼────┼──────┼────┼──────┼────────┤ ││910420 │苗栗縣造橋鄉│與綽號「│竊得壬○○所│b○○910522警訊│ │ │4-5時許 │(村)九段十│怪頭」者│有洋酒一瓶、│(偵3710頁5-6) │ │ │ │六號壬○○住│使用石頭│CD卅幾片、│、910625警訊(偵│ │ │ │處 │敲破玻璃│小茶壺五個、│3710頁9)、91121│ │ │ │ │行竊 │照相機一台、│8審判(上訴1925 │ │ │ │ │ │電視機二台、│) │ │ │ │ │ │卡啦OK一組│壬○○910521警訊│ │ │ │ │ │、金牌四塊(│(偵3710頁16) │ │ │ │ │ │總價值十四萬│證人賴宏昌910521│ │ │ │ │ │七千元),後│警訊(偵3710頁11│ │ │ │ │ │經二人以一萬│-12)、910707警 │ │ │ │ │ │五千元賣予綽│訊(偵3710頁14)│ │ │ │ │ │號「阿豪」者│ │ │ │ │ │ │,其中「怪頭│ │ │ │ │ │ │」朋分七千元│ │ ├─┼────┼──────┼────┼──────┼────────┤ ││91.4月底│苗栗縣頭份鎮│徒手於店│竊得F○○所│b○○910702警訊│ │ │某日15時│中華路九五二│內行竊 │有之中興牌洗│(偵3004頁22)' │ │ │許 │號F○○經營│ │衣機一台(價│910924審判(易15│ │ │ │之「大家電器│ │值一萬三千元│6頁205-206) │ │ │ │行」 │ │),得手後以│F○○910702警訊│ │ │ │ │ │八千元轉賣予│(偵3004頁22) │ │ │ │ │ │綽號「阿文」│ │ │ │ │ │ │之人 │ │ ├─┼────┼──────┼────┼──────┼────────┤ ││91.4月下│苗栗縣頭份鎮│趁屋內無│竊得砂輪機一│b○○910529警訊│ │ │旬某日 │東庄里二一二│人入內行│台(價值五百│(偵3701頁3-4) │ │ │ │號O○○住處│竊 │元)、手機一│、911203訊問(上│ │ │ │ │ │支(價值五千│訴1925)、911218│ │ │ │ │ │元),以二千│訊問(上訴1925)│ │ │ │ │ │元賣予綽號「│O○○910523警訊│ │ │ │ │ │阿德」之人,│(偵3701頁20) │ │ │ │ │ │SIM卡丟棄│ │ │ │ │ │ │於頭份鎮東興│ │ │ │ │ │ │大橋下│ │ ├─┼────┼──────┼────┼──────┼────────┤ ││910427 │苗栗縣頭份鎮│趁該處大│竊得五萬元,│b○○910712警訊│ │ │16:00 │德義三七巷四│門未關侵│供己花用 │(偵3288頁24)、│ │ │ │九號A○○住│入住宅(│ │910820偵訊(偵32│ │ │ │處 │侵入住宅│ │88頁62)、910924│ │ │ │ │部分未據│ │審判(易156頁219│ │ │ │ │告訴)徒│ │-220) │ │ │ │ │手行竊 │ │A○○910712警訊│ │ │ │ │ │ │(偵3288頁46) │ │ │ │ │ │ │證人賴永昌910704│ │ │ │ │ │ │警訊(偵3288頁47│ │ │ │ │ │ │) │ ├─┼────┼──────┼────┼──────┼────────┤ ││910430 │苗栗縣頭份鎮│於店外騎│竊得床罩一組│b○○910503警訊│ │ │10:00 │忠孝里中正路│樓處徒手│(價值二千五│(偵1923頁26)、│ │ │ │一一三號羅裕│行竊 │百元),供綽│910618訊問(易15│ │ │ │棋經營之「光│ │號「大頭」者│6頁54-55)、9108│ │ │ │榮百貨行」騎│ │使用 │6訊問(易156頁97│ │ │ │樓處 │ │ │)、910924審判(│ │ │ │ │ │ │(易156頁177) │ │ │ │ │ │ │h○○910503警訊│ │ │ │ │ │ │(偵1923頁41) │ │ │ │ │ │ │b○○指認竊取位│ │ │ │ │ │ │智照片(偵1923頁│ │ │ │ │ │ │73) │ ├─┼────┼──────┼────┼──────┼────────┤ ││91.4月份│苗栗縣頭份鎮│徒手行竊│男用套裝六套│b○○910712警訊│ │ │某日11時│和平路二七號│ │(價值六千元│(偵3288頁25)、│ │ │ │e○○所營之│ │)供己穿著後│910924審判(易15│ │ │ │「東興男服飾│ │丟棄。 │6頁213) │ │ │ │店」 │ │ │e○○910712警訊│ │ │ │ │ │ │(偵3288頁42) │ ├─┼────┼──────┼────┼──────┼────────┤ ││910430 │苗栗縣頭份鎮│於店內徒│竊取老鷹牌眼│b○○910503警訊│ │ │22:00 │民族里中華路│手行竊 │鏡三副(價值│(偵1923頁24)、│ │ │ │一○一○號鍾│ │計七千元)(│910618訊問(易15│ │ │ │孟承經營無人│ │已全數發還被│6頁56)、910807 │ │ │ │居住之「哈佛│ │害人) │訊問(易156頁98 │ │ │ │眼鏡行」 │ │ │-99)、910924審 │ │ │ │ │ │ │判(易156頁178- │ │ │ │ │ │ │179) │ │ │ │ │ │ │Z○○910502警訊│ │ │ │ │ │ │(偵1923頁45)、│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頁47)、贓物照│ │ │ │ │ │ │片(頁68) │ │ │ │ │ │ │Z○○910803警訊│ │ │ │ │ │ │(易156頁120-122│ │ │ │ │ │ │) │ ├─┼────┼──────┼────┼──────┼────────┤ ││910430 │苗栗縣頭份鎮│於倉庫內│竊得R○○所│b○○910618訊問│ │ │13:00 │蟠桃里德育路│徒手行竊│有之打蠟機一│(易156頁55-56)│ │ │ │二十五號葉紫│ │台(價值二千│、910806訊問(易│ │ │ │興所有無人居│ │五百元),後│156頁97-98)、91│ │ │ │住之倉庫 │ │經以一千元之│0924審判(易156 │ │ │ │ │ │代價轉賣與中│頁177-178) │ │ │ │ │ │古工具收購攤│R○○910503警訊│ │ │ │ │ │ │(偵1923頁59) │ ├─┼────┼──────┼────┼──────┼────────┤ ││910501 │苗栗縣頭份鎮│於店內徒│竊得g○○所│b○○910503警訊│ │ │17:00 │忠孝里自強路│手行竊 │有汽車鑰匙一│(偵1923頁24)、│ │ │ │一一二之八號│ │支、遙控器一│910618訊問(易15│ │ │ │g○○任職之│ │個(價值約一│6頁57)、910806 │ │ │ │「頭份五金行│ │千元)(已交│問(易156頁99-10│ │ │ │」 │ │被害人領回)│0)、910924審判 │ │ │ │ │ │ │(易156頁179-180│ │ │ │ │ │ │) │ ││ │ │ │ │g○○910502警訊│ │ │ │ │ │ │(偵1923頁48)、│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頁51)、贓物照│ │ │ │ │ │ │片(頁69)、魏文│ │ │ │ │ │ │斌指認竊取位置照│ │ │ │ │ │ │片(頁71) │ ├─┼────┼──────┼────┼──────┼────────┤ ││910502 │停放於苗栗縣│利用車未│竊得J○○所│b○○910503警訊│ │ │05:00 │頭份鎮忠孝里│上鎖之際│有該車內音響│(偵1923頁24)、│ │ │ │中華路一○一│,進入車│喇叭二個,得│910618訊問(易15│ │ │ │六號前之車號│內徒手行│手後放入其向│6頁57-59)、9108│ │ │ │MG-八五○│竊 │不知情友人黃│06訊問(易156頁1│ │ │ │一號自小客車│ │長富借得之M│00-101)、910924│ │ │ │內 │ │A-五○○三│(易156頁180-181│ │ │ │ │ │號自小客車內│) │ │ │ │ │ │,行經頭份鎮│J○○910502警訊│ │ │ │ │ │蟠桃里七鄰蟠│(偵1923頁52-53 │ │ │ │ │ │桃八十八號時│)、贓物認領保管│ │ │ │ │ │,遭車主追上│單(頁54) │ │ │ │ │ │,敲破玻璃,│N○○910502警訊│ │ │ │ │ │警方依被告主│(偵1923頁63)、│ │ │ │ │ │動供出,而循│MA-五○○三遭│ │ │ │ │ │線於該車內起│棄置照片、喇叭等│ │ │ │ │ │出後返還被害│照片(頁65,67,74│ │ │ │ │ │人 │) │ │ │ │ │ │ │J○○並主張除喇│ │ │ │ │ │ │叭二個,另有「裝│ │ │ │ │ │ │化粧品之大皮箱(│ │ │ │ │ │ │內有公司賀寶芙保│ │ │ │ │ │ │養品共二組)價值│ │ │ │ │ │ │新台幣一萬六千元│ │ │ │ │ │ │左右,及女用皮包│ │ │ │ │ │ │土黃色一只,價值│ │ │ │ │ │ │新台幣三千五百元│ │ │ │ │ │ │等」物遭竊 │ ├─┼────┼──────┼────┼──────┼────────┤ ││910502 │苗栗縣頭份鎮│利用門未│竊得酉○○所│b○○910503警訊│ │ │08:10 │蟠桃里七鄰蟠│上鎖之機│有之冷氣機、│(偵1923頁25)、│ │ │ │桃八十八號徐│會,直接│空氣壓力機、│910618訊問(易15│ │ │ │孟煌住處 │侵入住宅│電鑽、電鋸、│6頁59-60)、9108│ │ │ │ │行竊(無│鑽孔槍各一台│6訊問(易156頁10│ │ │ │ │故侵入住│、裝潢釘槍三│2-103)、910924 │ │ │ │ │宅部分未│台、釣魚工具│審判(易156頁182│ │ │ │ │據告訴)│一組,得手後│-183) │ │ │ │ │ │,冷氣一台置│酉○○910502警訊│ │ │ │ │ │於蟠桃里德義│(偵1923頁55-57 │ │ │ │ │ │路三七巷口經│)、領回冷氣一台│ │ │ │ │ │被告協同警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起出返還被害│(頁58)、冷氣遭│ │ │ │ │ │人,其餘之空│棄置照片(頁66)│ │ │ │ │ │氣壓力機、電│ │ │ │ │ │ │鑽、電鋸、鑽│ │ │ │ │ │ │孔槍各一台、│ │ │ │ │ │ │裝潢釘槍三台│ │ │ │ │ │ │、釣魚工具一│ │ │ │ │ │ │組則經被告以│ │ │ │ │ │ │新台幣三千五│ │ │ │ │ │ │百元之代價賣│ │ │ │ │ │ │給不明之中古│ │ │ │ │ │ │工具攤販 │ │ └─┴────┴──────┴────┴──────┴────────┘ 附表二:偽造文書、詐欺部分 ┌─┬────┬──────┬──────┬────┬────────┐ │編│盜刷日時│盜 刷 地 點 │方 式│盜刷金額│備 註│ │號│(民國)│ │ │/新台幣│ │ ├─┼────┼──────┼──────┼────┼────────┤ │1│910201 │苗栗縣竹南鎮│推由知情之綽│一千元 │W○○(屈臣氏店│ │ │17:04 │博愛街七三號│號「小珍」之│ │)910225警訊(偵│ │ │ │「屈臣氏商店│成年女子出面│ │2432頁66) │ │ │ │」 │購物 │ │ │ ├─┼────┼──────┼──────┼────┼────────┤ │2│910201 │苗栗縣頭份鎮│推由知情之綽│一千零二│戊○(屈臣氏店員│ │ │18:31 │中正路一五九│號「小珍」之│十四元 │)910225警訊(偵│ │ │ │號「屈臣氏商│成年女子出面│ │2432頁64) │ │ │ │店」 │購物 │ │ │ ├─┼────┼──────┼──────┼────┼────────┤ │3│910201 │苗栗縣竹南鎮│推由知情之綽│五百元 │黃○○(竹苗加油│ │ │20:18 │頂埔里中華路│號「小珍」之│ │站站長)910226警│ │ │ │三七八號「竹│成年女子出面│ │訊(偵2432頁61)│ │ │ │苗加油站」 │加油 │ │ │ ├─┼────┼──────┼──────┼────┼────────┤ │4│910201 │新竹市牛埔里│推由「小珍」│一萬二千│辛○○(萬家福店│ │ │21:04 │「萬家福量販│消費購買音響│五百八十│員)910226警訊(│ │ │ │店」 │ │元 │偵2432頁60) │ ├─┼────┼──────┼──────┼────┼────────┤ │5│910201 │新竹市牛埔里│亦推由「小珍│一萬二千│b○○910222警訊│ │ │21:07 │「萬家福量販│」出面消費購│五百八十│(偵2432頁57) │ │ │ │店」 │買同款音響後│元 │劉邦賜910202警訊│ │ │ │ │,於九十一年│ │(偵2432頁56) │ │ │ │ │二月二日九時│ │辛○○(萬家福店│ │ │ │ │許,在苗栗縣│ │員)910226警訊(│ │ │ │ │竹鎮龍鳳宮前│ │偵2432頁60) │ │ │ │ │,將其盜刷購│ │劉邦賜故買贓物型│ │ │ │ │得之音響,以│ │號790銀色先鋒牌│ │ │ │ │八千元之低價│ │音響包裝、外觀照│ │ │ │ │賣給劉邦賜(│ │片(偵2432頁76)│ │ │ │ │收受贓物部分│ │ │ │ │ │ │另經檢察官提│ │ │ │ │ │ │起公訴) │ │ │ ├─┼────┼──────┼──────┼────┼────────┤ │6│910201 │新竹市○○路│購物而取出鍾│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21:39 │一○二號「全│佩君之信用卡│ │個人金融部信用卡│ │ │ │國電子專賣店│欲盜刷,因已│ │中心風險管制科函│ │ │ │」 │被拒絕使用而│ │覆(偵2432頁34)│ │ │ │ │未成功 │ │ │ ├─┼────┼──────┼──────┼────┼────────┤ │7│910201 │同右 │同右 │ │同右 │ │ │21:43 │ │ │ │ │ └─┴────┴──────┴──────┴────┴────────┘ ─以上認定依據: 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部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函覆(偵2432頁34) ②Y○○910210警訊筆錄(偵2432頁50) ③b○○910202警訊筆錄(偵2432頁55) ④編號1至5簽帳單(偵2432頁27) ⑤b○○910806訊問筆錄(易156頁113-117) ⑥b○○910924審判筆錄(易156頁193-197) ⑦b○○911203訊問筆錄、911218審判筆錄(上訴1925) 附表三: ┌─┬────┬──────┬────┬──────┬────────┐ │編│犯罪日時│犯 罪 地 點 │行竊手段│被害人、所得│認定犯罪之依據 │ │號│(民國)│ │ │物品、價值 │ │ ├─┼────┼──────┼────┼──────┼────────┤ │ │91.3-4月│苗栗縣頭份鎮│順手徒手│不詳之人之抽│b○○910503警訊│ │1│間,時間│蟠桃里二鄰五│行竊 │水馬達一台,│(偵1923頁25)、│ │ │不詳 │十一之三十一│ │,被告陳述後│910618訊問(易15│ │ │ │號前騎樓 │ │以一千五百元│6頁60)、910806 │ │ │ │ │ │之代價賣給不│訊問(易156頁103│ │ │ │ │ │明中古工具攤│) │ │ │ │ │ │販 │b○○指認現場照│ │ │ │ │ │ │片(偵1923頁75)│ ├─┼────┼──────┼────┼──────┼────────┤ │ │91.3-4月│苗栗縣頭份鎮│順手徒手│不詳之人之打│b○○910503警訊│ │2│間,時間│蟠桃里德義路│行竊 │臘機一台,以│(偵1923頁25-26 │ │ │不詳 │二十五號外 │ │一千五百元之│) │ │ │ │苗栗縣頭份鎮│ │代價賣給不明│b○○指認現場照│ │ │ │蟠桃里德義路│ │中古工具攤販│片(偵1923頁76)│ │ │ │二十五號外 │ │ │ │ ├─┼────┼──────┼────┼──────┼────────┤ │ │ 同右 │苗栗縣頭份鎮│趁門未鎖│竊得DVD一│b○○910503警訊│ │3│ │山下里山下五│徒手行竊│台、新台幣一│(偵1923頁26)、│ │ │ │十之十六號 │ │千元。DVD│910618訊問(易15│ │ │ │ │ │因無法使用而│6頁61)、910806 │ │ │ │ │ │予丟棄 │訊問(易156頁103│ │ │ │ │ │ │)、910924審判(│ │ │ │ │ │ │易156頁183) │ │ │ │ │ │ │b○○指認現場照│ │ │ │ │ │ │片(偵1923頁77)│ └─┴────┴──────┴────┴──────┴────────┘ 附表四: ┌─┬────┬──────┬────┬──────┬────────┐ │編│犯罪日時│犯 罪 地 點 │行竊手段│被害人、所得│備 註│ │號│(民國)│ │ │物品、價值 │ │ ├─┼────┼──────┼────┼──────┼────────┤ │1│900611 │苗栗縣頭份鎮│趁大門未│冷氣一台、水│b○○910718警訊│ │ │12:00 │中正二路四四│關進入徒│晶一組、電視│(偵3188頁23)、│ │ │ │四號「永和汽│手行竊 │機一部、木工│911218審判(上訴│ │ │ │車商行」 │ │及修車工具等│1925) │ │ │ │ │ │(價值卅萬元│H○○910718警訊│ │ │ │ │ │),賣「阿德│(偵3188頁32) │ │ │ │ │ │」一萬元 │ │ ├─┼────┼──────┼────┼──────┼────────┤ │2│90.7月中│苗栗縣頭份鎮│趁賓館三│東元牌廿吋電│b○○910718警訊│ │ │旬某日 │仁愛路一○四│○一號房│視(價值八千│(偵3188頁23)、│ │ │13:00 │號「中央賓館│門未上鎖│元),事後賣│911218審判(上訴│ │ │ │」 │ │「阿德」三千│1925) │ │ │ │ │ │元 │地○○910718警訊│ │ │ │ │ │ │(偵3188頁33) │ ├─┼────┼──────┼────┼──────┼────────┤ │3│90.7月中│苗栗縣頭份鎮│持扁鑽破│電腦一組,事│b○○910718警訊│ │ │旬某日 │鎮東庄里雙十│壞門之喇│後給「阿德」│(偵3188頁24)、│ │ │22:00 │街五十三號「│叭鎖 │五千元 │911218審判(上訴│ │ │ │立豐車行」 │ │ │1925) │ │ │ │ │ │ │宇○○910718警訊│ │ │ │ │ │ │(偵3188頁34) │ ├─┼────┼──────┼────┼──────┼────────┤ │4│910626 │苗栗縣頭份鎮│趁大門未│汽車音響一台│b○○910712警訊│ │ │ │中央路五十號│關入內徒│、溶接機一台│(偵3188頁27-28 │ │ │ │「展貿修車廠│手行竊 │。音響賣給阿│)、910820偵訊(│ │ │ │」 │ │德一萬元,溶│偵3188頁61) │ │ │ │ │ │接機遭丟棄嗣│申○○91071警訊 │ │ │ │ │ │經被告帶同警│(偵3188頁30-31 │ │ │ │ │ │方尋回並返還│)、贓物認領保管│ │ │ │ │ │申○○ │單(偵3188頁49)│ │ │ │ │ │ │、於丟棄地點起獲│ │ │ │ │ │ │溶接機現場照片(│ │ │ │ │ │ │(頁52-53) │ └─┴────┴──────┴────┴──────┴────────┘ 附表五: ┌─┬────┬──────┬────┬──────┬────────┐ │編│犯罪日時│犯 罪 地 點 │行竊手段│被害人、所得│備 註│ │號│(民國)│ │ │物品、價值 │ │ ├─┼────┼──────┼────┼──────┼────────┤ │1│87.1月間│苗栗縣竹南鎮│趁大門未│午○○所有電│b○○910807警訊│ │ │某日19時│正南里中山路│上鎖 │鑽、電視解碼│(偵3794)、9112│ │ │許 │二十一號 │ │器各一台(價│03訊問(上訴1925│ │ │ │ │ │植五千五百元│)、911218審判(│ │ │ │ │ │),後將贓物│上訴1925) │ │ │ │ │ │向「阿德」換│午○○910807警訊│ │ │ │ │ │取三千元的海│(偵3794) │ │ │ │ │ │洛因 │ │ ├─┼────┼──────┼────┼──────┼────────┤ │2│87年間某│苗栗縣竹南鎮│趁捲門未│卯○○所有硬│b○○910807警訊│ │ │日2時許 │照南里自由街│關入內行│幣三千餘元 │(偵3794)、9112│ │ │ │八十八號 │竊 │ │03訊問(上訴1925│ │ │ │ │ │ │)、911218審判(│ │ │ │ │ │ │上訴1925) │ │ │ │ │ │ │卯○○910807警訊│ │ │ │ │ │ │(偵3794) │ ├─┼────┼──────┼────┼──────┼────────┤ │3│87年間某│苗栗縣竹南鎮│趁鐵門未│未○○所有 │b○○910807警訊│ │ │日22時許│中山路十號 │上鎖 │機油十餘箱 │(偵3794)、9112│ │ │ │ │ │(價值四萬 │03訊問(上訴1925│ │ │ │ │ │餘元 │)、911213審判(│ │ │ │ │ │ │上訴1925) │ │ │ │ │ │ │未○○910807警訊│ │ │ │ │ │ │(偵3794) │ ├─┼────┼──────┼────┼──────┼────────┤ │ │900922 │苗栗縣頭份鎮│以螺絲起│丙○○所有S│b○○911011警訊│ │4│19:00 │忠孝一路一一│子撬開機│BI-五六五│(偵4587頁21-22 │ │ │ │一巷十號前 │車引擎發│機車(價值五│) │ │ │ │ │動 │千元 │丙○○910629警訊│ │ │ │ │ │ │(偵4587頁15) │ │ │ │ │ │ │b○○90529帶警 │ │ │ │ │ │ │方前往起獲系爭贓│ │ │ │ │ │ │車(偵 4587頁23 │ │ │ │ │ │ │)、照片(頁32)│ │ │ │ │ │ │丙○○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頁36) │ └─┴────┴──────┴────┴──────┴────────┘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