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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一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袁從楨胡森田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十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甲○○之積極事證,其於本院稱伊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係自願贈與金錢供自訴人購屋云云,然其所述與伊於本案自訴狀所載「緣被告甲○○明知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係因與自訴人協議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云云,已顯不符,二人如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被告頂多借款供自訴人應急,如非另無隱情,被告竟贈與數百萬元鉅款供自訴人購屋,實極悖社會常情,被告固無法提出自訴人曾對伊為電話恐嚇之確切事證,然非可即認係誣告,被告前對自訴人提出之恐嚇取財自訴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一九號),雖遭駁回確定,惟係以本案自訴人對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是裁定駁回自訴,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該案並未確認自訴人對被告必無為恐嚇取財行為,尚難逕憑此認定被告必有誣告犯行,再佐以證人向華城於本院結證被告曾向伊表示遭自訴人恐嚇,是欲向證人借錢支應等情,本院認被告誣告罪嫌尚未達全然無可懷疑之程度,本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以論罪,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