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得自訴人之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就自訴人 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偽蓋並盜賣自訴人及馬張寶文之股份,並變更登記予訴外人 吳素雲及張朝陽一節,均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及變更登記文件為憑,自訴人 從未同意轉讓持股,更無所謂退股以免除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況自訴人占有克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斯達公司)百分之五十之持股 ,果如被告所言自訴人知情轉讓,何以未有隻字片語或任何協議書為憑,且依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亦知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盜賣自訴 人之持股,果若自訴人知情同意,被告豈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 另案被告自訴自訴人業務侵占庭訊(下稱業務侵占案)時自承,自訴人占有公司 股份百分之五十。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原審庭訊時,亦自認「移轉的印章 不知是放在會計師或公司」,且「轉讓給何人沒有經過自訴人甲○○之同意」; 證人張素蕙亦證稱「是老闆乙○○說自訴人甲○○要退股,我並沒有聽自訴人說 過他要退股之事情」,足證被告所謂自訴人同意轉讓之說,皆非實在。而依被告 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亞太商業銀行之借款僅就八十七年之收入,即足清償 ,何來退股免債之說,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鑑於自訴人仍為克斯達公司之 股東,數年來印章復均存於公司,若自訴人有意退股,自應積極索回印章,此乃 一般之經驗法則,孰知原審竟謂「若自訴人未曾表示退股,衡情理應於離職後, 在整理辦公室物品之際,即將印章取回」,顛倒因果,復以出於臆測之詞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二)再者,克斯達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取得臺灣省公賣局之合約利益即有新 台幣 (下同)一千八百餘萬元,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取得聯勤總部採購合約, 佣金收益亦有八百五十二萬零七百餘萬元,此均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國外佣金收 入表為憑,而依據克斯達公司章程第三十條(應係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每營業 年度終了時即應編造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 彌補之各項表冊,提交股東會討論,用供分配盈餘,被告身為克斯達公司之負責 人,自公司成立迄今,非但未依法行事且屢經自訴人請求提出各項表冊,並分配 盈餘,均置之不理,況由上該各年度合約收益,自訴人應分配之款項最少亦有一 千餘萬元,孰知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竟 連年虧損。然查亞太商業銀行之貸款共二筆,金額合計僅三百九十萬元,依上開 合約收益,公司至八十六年至少應有二千七百萬元之入帳,怎可能虧損?何況至 八十七年間公司之短期借款竟上升至一千萬餘萬元,此亦有被告提出該二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為憑。營業收入鉅額增加,非但不見盈餘,負債反倍數成長,被告掏 空公司資產,故損股東權益,信而有徵,其顯已觸犯刑法之侵占及背信罪。 (三)有關兩造約定佣金收益,按件各半對分,本即實情,此由被告製作之計算書,其 於個案自行結算後,即將半數款項匯予自訴人可資證明。原審採信被告抗辯所謂 該案僅係個案之說,絕非實在。況經由被告提出之上開計算書,除坤隆行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隆行)係個案結算外,TAPPING PAPER 38 5 BBN之結算表,亦係將款項結餘後之半數,由被告匯予自訴人,顯見被告 所謂坤隆行僅係個案之說,實為飾詞,不足採信。何況果如被告所謂公司收益應 循公司法定程序為之,又何來上開個案分配?自訴人縱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 年七月間擔任克斯達公司之副總經理,而領有薪水,然被告亦係按月領薪,並無 不同。況除上開期間外,自訴人並無自克斯達公司領得分文薪資。克斯達公司於 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既有合約收益一千八百餘萬元之多,且業務均由自訴人接 得,自訴人勞力報酬之對價,即上開案件對半分佣,事證甚明,被告拒不將自訴 人應得之利潤半數一千三百餘萬元分予自訴人,其非侵占為何?原審未詳予查證 ,逕以所謂個案之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似有誤會云云。 三、經查: (一)自訴人雖一再指稱:當初設立克斯達公司時,被告與伊約定就代理貨物再轉售予 客戶的案子,扣除進貨成本,所得利潤一人一半;就純仲介的案子,就公司與國 外客戶所約定銷售總額一定成數之佣金(無進貨成本),佣金一人一半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克斯達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條亦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 ,應由董事會編造下列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審核後提 請股東會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資產負債表。三、財產目錄。四、損益表 。五、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此有克斯達公司章程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九頁反面),足徵克斯達公司之盈餘分派係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再結算分配,非 如自訴人所言,係「個案自行結算後,按件各半對分」。自訴人雖提出坤隆行及 TAPPING PAPER 385 BBN之結算表,用以證明與被告間確 係「按件各半對分」。然查,依自訴狀及上訴狀(見原審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七 、八頁)所載:「克斯達公司曾於(1)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取得臺灣省公賣 局合約,內容即有長壽、寶島、祥和、帥牌菸嘴頭合約及臺灣黑啤酒黑麥芽與巧 克力麥芽合約七筆,包含ROSS與BAUMGARTNER二合約慮嘴佣金合 計應得利益約有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 間既有合約收益一千八百餘萬元之多,且業務均由自訴人接得,自訴人勞力報酬 之對價,即上開案件對半分佣」等情觀之,自訴人上開所言若係屬實,於被告未 依原先「按件各半對分」之約定給付佣金時,衡情自訴人應係終止與被告之合作 關係,豈可能於未分得佣金之情況下,長期繼續與被告合作(上訴狀另載明,八 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又取得聯勤總部採購合約,佣金收益亦有八百五十二萬零七 百餘萬元,詳如前述),是自訴人指稱與被告間曾與「按件各半對分」之約定, 顯不足採信。自訴人與被告既無上開約定,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其應分得之利 潤,自屬無據。 (二)又自訴人於原審時自承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即已離開公司(見原審卷第三頁),而 自訴人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台北市○○區○○路一0一號七樓之一成立「 宜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兆公司)」,而宜兆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零 售、電信器材零售、農產品零售、其他機械器具零售(夜視和紅外線影像器材) 、機械器具零售、國際貿易、精密機器零售」,此有宜兆公司資料表一份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而克斯達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機械設備及其零組件 之買賣業務,機械五金及儀器(許可業務除外)之買賣業務,包裝材料等之買賣 業務,運動器材及其零組件之買賣業務,瞄準距及其零件買賣業務,防彈頭盔、 背心、盾牌之防彈裝備買賣業務,防爆衣、防爆頭盔、防爆毯之防爆裝備及器材 之買賣業務,抗紅外線、抗核生化材料之防護器材及裝備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 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前各項有關國 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報價及投標業務」,此業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 克斯達公司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克斯達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證 。觀上開二家公司之營業項目甚為雷同,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份離開公司後 ,隨即創設與克斯達公司營業項目雷同之宜兆公司,自訴人此舉顯係與克斯達公 司「劃清界線,自立門戶」,是被告辯稱:因自訴人另組公司,向伊表示退股等 語,應堪採信。 四、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侵占及偽造文書(即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三條),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縱使有如自訴人所言「營業收入鉅額增加,非但不見盈餘,負債反倍數成長 ,被告掏空公司資產,故損股東權益」信而有徵,亦屬被告是否侵占克斯達公司 之財產,本件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與被告是否有侵占克斯達公司財產一案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