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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洪耀宗吳重政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
臺灣台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丁○○
被告
辛○○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一二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辛○○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戊○○、丙○○、庚○○、丁○○、辛○○等人,均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詐騙,供匯款之用,竟仍貪圖利益,容任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存摺、帳戶,以附表所示代價,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中戊○○、丙○○尚提供行動電話IC卡片(詳如附表所示),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人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戊○○、丙○○、庚○○、己○○、丁○○、辛○○等人上開帳戶,經由劉智煌、陳鈵宗、謝良昇、李基昌、謝德龍、林勇成(均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陳俊吉(改名為陳維國,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信和實業」、「宏達投資」、「古盛科技」、「慶眾公司」、「協和公司」、「富成實業」、「進德科技」、「鼎新科技」、「泰崗企業」、「創際高科技」、「精華科技」、「郡邦科技」、「恒威控股投資公司」、「嘉信產業」、「龍昌科技」、「中遠控股」、「城桓國際有限公司」「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安盛國際控股機構」、「宏達理財公司」等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及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之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告以需先繳納稅金、入會費、佣金、手續費、律師費等名義,要求以為自己中獎之收信人,分別連續匯款至己○○、戊○○、丙○○、庚○○、丁○○、辛○○等多人之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使黃美惠等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會費等分別匯入己○○、戊○○、丙○○、庚○○、丁○○、辛○○等人之人頭帳戶,再由劉智煌、陳俊吉等人至各提款機領取贓款,並以之為常業。嗣警方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查獲陳俊吉,並自陳俊吉處扣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號,循線查得戊○○出租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警方再度查獲陳鈵宗等人共組之刮刮樂犯罪集團,先後查扣詐欺所用之人頭戶行動電話四十二支、印妥之「恒威控股投資公司」等十三箱不實中獎信件,及人頭帳戶存摺共一百六十七本,再循線於同年十月二日,借提陳鈵宗至台中市○○路三四九號四樓之六室,扣得戊○○、丙○○、庚○○、己○○、丁○○、辛○○等二十八人之人頭存款帳戶存摺,復循線清理扣案帳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及黃美惠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丁○○、辛○○等人,就渠等貪圖利益,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對價,交付帳戶存摺予不詳姓名年籍人之事實均自白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因家境困難才會將存摺出租他人使用,不知該人係用以作刮刮樂詐騙之用云云;被告丁○○、辛○○則均辯稱:伊不知存摺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另被告戊○○、丙○○、庚○○經合法傳喚,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據渠等於本院調查時所供,雖均坦承將附表所示之存摺、行動電話IC卡租予不詳姓名者使用等情,惟亦均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對方是刮刮樂詐騙集團云云。惟查:被告等人之帳戶,均係劉智煌、陳鈵宗、謝良昇、李基昌、謝德龍、林勇成、陳俊吉等人,從事刮刮樂詐騙使用之匯款帳戶,且該等帳戶內於被告等出租他人後,並均有被害人因此匯款之紀錄,此經被害人黃美惠、甲○○、乙○○等證述甚明,復有上開存摺扣押證明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次查,劉智煌、陳鈵宗、謝良昇、李基昌、謝德龍、林勇成、陳俊吉等人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恒威控股投資公司」等十餘間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及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查扣人頭戶行動電話四十二支、人頭帳戶存摺共一百六十七本、印妥之「恒威控股投資公司」等十三箱不實中獎信件等情,亦經陳鈵宗、陳俊吉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足見劉智煌等人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再查,金融機關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均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付費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其仍竟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等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借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渠等上開所辯不知道係遭刮刮樂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等住居所雖均不在台中縣、市境內,然因幫助犯係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故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正犯劉智煌、陳鈵宗、李基昌、謝德龍、林勇成等人涉犯常業詐欺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查案外人劉智煌、陳鈵宗、謝良昇、李基昌、謝德龍、林勇成、陳俊吉等人,以刮刮樂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丙○○、庚○○、己○○、丁○○、辛○○收受代價,將渠等所有金融機關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其中戊○○、丙○○尚提供行動電話IC卡片,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渠等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常業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罪。被告己○○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丙○○出租:萬泰銀行高雄分行、亞太銀行中正分行、泛亞銀行七賢分行、台中企銀高雄分行帳戶部分;被告戊○○之帳戶尚有被陳鈵宗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陳俊吉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匯款之用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與渠等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丙○○所提供之萬泰銀行高雄分行、亞太銀行中正分行、泛亞銀行七賢分行、台中企銀高雄分行等四個帳戶部分併予審理,惟未敘明該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理,自有未洽;又原判決附表將辛○○提供之帳戶誤書為「高雄市三多郵局」,據上論結欄復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均有未合;另查,被告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渠等貪圖利益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危險,愈使渠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情節非屬輕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僅量處被告等六至八月之有期徒刑,並除被告己○○外,均同時諭知緩刑,殊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貪圖小利,收受代價任由犯罪集團使用渠等帳戶,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及被告戊○○、己○○、丙○○各出售帳戶多數,被告丁○○、庚○○、辛○○各僅出售帳戶一個,及被告戊○○、丙○○、己○○、辛○○於本院調查時各提出五千元、八千元、一萬零七百元、一萬零七百元予被害人甲○○、乙○○二人均分、丁○○於審理時提出一萬零七百元予甲○○以為賠償,暨被告等犯後未能坦任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戊○○、丙○○、庚○○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  名│出售帳戶          │出售時間    │出售地點      │出售金額│   備        註       │
├───┼─────────┼──────┼───────┼────┼───────────┤
│戊○○│寶島銀行中壢分行  │八十九年八月│桃園縣中壢市  │三個月租│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下│
│      │萬泰銀行中壢分行  │二十八日下午│寶島銀行前    │金七千元│午,將0000000000、0955│
│      │誠泰銀行中壢分行  │二時許      │              │        │172761號行動電話IC卡以│
│      │苗栗郵局          │            │              │        │三千元之代價出租。    │
├───┼─────────┼──────┼───────┼────┼───────────┤
│丙○○│彌陀郵局          │八十九年九月│高雄市○○路  │每一百天│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      │萬泰銀行高雄分行  │十三日下午四│林森路口      │租金八千│將0000000000、00000000│
│      │亞太銀行中正分行  │時許        │              │元      │78號行動電話IC卡以三千│
│      │泛亞銀行七賢分行  │            │              │        │元之代價出租。        │
│      │台中企銀高雄分行  │            │              │        │                      │
├───┼─────────┼──────┼───────┼────┼───────────┤
│庚○○│高雄縣鳥松仁美郵局│八十九年三月│高雄市○○路  │二千五百│                      │
│      │                  │一日十三時三│              │元      │                      │
│      │                  │十分許      │              │        │                      │
├───┼─────────┼──────┼───────┼────┼───────────┤
│己○○│高雄西甲郵局      │八十八年六月│高雄市○○路  │三個月租│                      │
│      │萬泰銀行中正分行  │三日、八十八│林森路口      │金五千元│                      │
│      │萬通銀行南高雄分行│年七月二十日│              │        │                      │
│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
│丁○○│高雄市楠梓右昌郵局│八十八年十一│高雄市萬壽山  │二個月租│                      │
│      │                  │月中旬某日  │下附近        │金二千元│                      │
├───┼─────────┼──────┼───────┼────┼───────────┤
│辛○○│高雄市林華郵局    │八十九年初  │高雄市鼓山區  │三個月租│                      │
│      │                  │某日        │              │金三千元│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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