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弟。緣甲○○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二 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之本票債務(以上本票債務共計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二 元,又此二張本票之到期日依序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 月十八日),乙○○並就此二張本票債務,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就票款及 利息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准許乙○○得就此二張本票之 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均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為強制執行。詎甲○○與丙○○○二人為免甲○○名下之不動產遭已取得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乙○○查封拍賣,明知其等之間並無三百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使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登 載,藉以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麗玉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持甲○○所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與甲○○、丙○○○二人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到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將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八五之四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同段九九三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 ○路五二八巷三五之三號之五層樓房一棟全部,均為丙○○○辦理三百萬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處分其財產。嗣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公 務之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土地與建 物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正確性,並 足生損害於乙○○等甲○○之債權人。嗣經乙○○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與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對伊係被告丙○○○之弟,及 自訴人乙○○確有取得伊所簽發之二張本票,並且亦已就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取 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以及伊 確有於前開時間,委任代書王麗玉,將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八五之 四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九九三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二八巷三五之三號之五層樓房一棟全部, 均為被告丙○○○辦理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各情,已於原審法院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另被告丙○○○亦坦認確有上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被告甲○○辯稱:當初我跟自訴人 買房子,因為我的經濟情況不是很好,所以才向我姊姊丙○○○借款三百多萬元 ,因為是前後陸續借的,所以都沒有資料,只有一筆一百五十二萬元是用匯款, 利息部分因係姊弟關係並沒有那麼計較,且該借款早已存在多年,設定抵押權於 情理法並無不合,況抵押權之設定,不當然使財產減少,今雖逢房地產低迷,又 未出售該筆房地,其價值即是原告購買實付之一千三百萬元,如此並未損害自訴 人之債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因甲○○購屋沒錢,始向我借款,前後陸 續向我借款很多次,其中有二、三十萬元,有跟我拿過會錢,前後總共三百多萬 元,不知道自訴人與甲○○間之關係,並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云云。 二、第查:本案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雖均辯稱伊等之間,有上開三百萬元 之借貸關係存在,惟(一)本案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於原審法院及本 院訊問時,雖均辯稱伊等借貸之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但二人始終無法供述確切 之借貸金額為若干,亦始終無法提出諸如借據、或票據等債權憑證。如以被告丙 ○○○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其在屏東縣恆春鎮開店替人作臉部美容(惟被告甲 ○○卻供稱不知丙○○○之職業),先生作布匹買賣,整個家庭每月收入約五、 六萬元研判,難認為富裕之家,縱使其與被告甲○○有姐弟關係,但既為借貸, 金額有在三百萬元以上,且其等嗣後又知會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無不知彼 此借貸之確實金額之理。詎均經推稱不知。本案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 辯稱伊等之間有三百萬元以上之借貸,已非可遽信。(二)又就三百多萬元之借 款如何交付方面,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除提出被告丙○○○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五十二萬元至被告甲○○台中商業銀行(原名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一紙資為證據之外,其餘則無法提出其等之間有交 付借款之確切證明。就此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所提出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存摺影本,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雖有多次提領十萬元、十五萬元、十八 萬元現金之記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丙○○○有上開領款之事實,尚不得資以證 明被告丙○○○有將上開提領之款項貸借並交付給被告甲○○。尤其被告甲○○ 住居彰化縣,被告丙○○○住在屏東縣恆春鎮,相距甚遠,且被告甲○○與被告 丙○○○二人之間,亦有上開一百五十二萬元匯款之事。在此情形,若謂其等二 人所辯其餘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金錢借貸,均係由被告甲○○多次前往屏東縣恆 春鎮分次收取現金,實與情理有違。被告甲○○與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 信。(三)又依據上開一百五十二萬元匯款之事實,雖可證明被告丙○○○確有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五十二萬元給被告甲○○,惟被告甲○○與 被告丙○○○二人之間,如有一百五十二萬元(或三百萬元以上)之借貸債務長 久迄未清償,以被告丙○○○所述上開家庭收入情形,衡情當不致不會向被告甲 ○○收取利息,或為應付利息之約定。尤其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匯給被告甲○○之一百五十二萬元,係其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貸而來,此 係被告丙○○○所自承之事實。若謂被告丙○○○以支付利息方式向銀行借貸一 百五十二萬元,卻願長期無息貸借給被告甲○○,何能認符情理?再被告甲○○ 與被告丙○○○二人雖均辯稱:上開一百五十二萬元,係因被告甲○○購買上開 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二八巷三五之三號之五層樓房之房、地,為支付買賣價金 而借貸,惟被告購買上開房屋與土地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二月間,自備款五百萬 元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即已付清,此不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 供承甚明,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甲○○以其所購買之上 開房屋與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亞 太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其餘買賣價金之金額係八百萬元,嗣被告甲○○有 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尚結欠亞太銀行本金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八 十九元,此情亦有亞太銀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亞彰字第五三二號函在卷 足佐。被告丙○○○匯款一百五十二萬元給被告甲○○之時間既在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遠在被告甲○○繳迄自備款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後,上開款項 顯與被告甲○○繳納房、地自備款之事無關。又被告甲○○既向亞太銀行辦理抵 押借貸,如其有向被告丙○○○借貸一百五十二萬元欲清償貸款本息,並請被告 丙○○○匯款,亦以匯至被告甲○○在亞太銀行之帳戶,始符情理,惟依被告甲 ○○所提出之入帳資料,上開款項係匯至被告甲○○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0 000000號帳戶,且在八十六年一月以前,即以轉帳、提領現款、或匯至合 作金庫和美支庫之方式領出(見原審卷宗第六七頁)。依其上開匯款與提領情形 ,亦難認與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有關。被告丙○○○與被告甲○○辯稱:此一 百五十二萬元係為支付房、地買賣價金而為借貸乙節,既難認與事實相符,且長 期借貸未約定利息,亦未支付利息上情,亦堪認與情理有違,則自訴人質疑此非 借貸(係被告丙○○○清償被告甲○○之款項),或質疑上開款項已經還清云云 ,自非無稽。況縱使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其金額亦 僅一百五十二萬元。其等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仍與事實不符。本案被告甲○ ○與丙○○○二人均辯稱:伊等之間,有三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 採信。 三、本案被告甲○○與丙○○○二人之間,既無三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詎仍於前 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麗玉持被告甲○○所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與甲○○、丙○○○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文件,到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將被告甲○○所有上開房屋與基地,均為 被告丙○○○辦理三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使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承辦上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制作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自係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為不實登 載之行為。此項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正 確性,並足生損害於乙○○等甲○○之債權人。又本案被告甲○○除上開房屋、 土地之外,已無其他足以清償自訴人上開債權之財產,其亦早非富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另被告甲○○所有上開房屋與土地,經法院第三次以四百多萬元 (其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債務仍有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之底 價仍不能賣出,上情均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本案自訴人就其對 被告甲○○所有之本票債權,既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則被告甲○○在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對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與被告丙○○○共為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 為,自堪認定其等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復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原審 法院八十九年年度票字第二八七○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七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以及有被告二人為申辦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提 出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 件影本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上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有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之犯行,原審判決認定其等二人無此犯行,尚有未洽。是 本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自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有上開不當之 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丙○○○係受被告甲○○之誤導 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實較被告甲○○為輕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