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 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柒拾貳包〔合計淨重壹佰壹拾玖點捌參公克(包裝重貳拾伍點陸壹公克),純度 65.84%,純質淨重柒拾捌點玖零公克〕及另壹包(淨重壹拾陸點捌肆公克,包 裝重零點捌伍公克)暨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參拾貳個(含袋重合計壹拾 柒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拾萬伍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壹只沒收;又共同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捌包(總 毛重共重壹佰零肆點伍肆公克,總淨重共玖拾伍點捌壹公克,共取零點貳零公克鑑驗 ,總餘玖拾伍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壹只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上開二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綽號「豆漿」之丁○○(其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據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處無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營利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先後在台中市○○路○段關帝聖君廟等地 ,以每次新台幣(下同)貳仟元至壹萬元間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乙○○,共計三十次,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先後在台中市○○路○段關帝聖君廟等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在台中市○○路○段關帝 聖君廟等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之次數共計約三十次,每次購買之代價約三千 元至一萬元間不等。 二、嗣辛○○與丁○○復承前開共同意圖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合計淨重一一九.八三公克 (包裝重二五.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質淨重七八.九○公克;部 分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 重共一○四.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克,共取○.二○公克鑑驗,總 餘九五.六一公克),各別分裝成數小包,裝入辛○○所有供販賣上開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白底黑邊手袋內,伺機售賣牟利,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四 十分許,辛○○接獲友人廖世鈞來電約其在台中市○○路七十三號「茗人茶行」 前碰面,隨即駕駛車牌號碼UN–五○四一號BMW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攜帶前揭白底黑邊手袋前往赴約,而廖世鈞則自行腰纏內裝有其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甲M甲廠口徑○.38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 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380吋子彈二十顆之迷彩霹靂包駕駛車牌號碼八G –○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趕赴該處,俟雙方會面後,廖世鈞即改搭辛○○所駕上 開自用小客車乘坐於該車駕駛座旁之座位,而一同驅車前往台中市○區○○○路 三二四號七樓二室辛○○租住處,迨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辛○○駕駛前揭 BMW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廖世鈞抵達台中市○區○○○路三二四號前 ,伊等三人隨即下車,斯時早已在場埋伏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庚○○及 戊○○立刻上前表明身分盤查,並當場分別制伏逮獲辛○○與丁○○,嗣戊○○ 警員發現廖世鈞攜帶上開槍彈沿十甲東路逃逸,未及將丁○○銬上手銬,即急忙 前往追捕廖世鈞,並於追捕過程中,在台中市○區○○○路三三○之一之二號前 不幸將廖世鈞擊斃。此時,丁○○見庚○○警員一人無法同時兼控其與辛○○, 乃趁機往東英一街方向逃逸,並趁隙將前開內裝有上述第一、二級毒品之白底黑 邊手袋丟棄於台中市○○路、東英一街口壬○○經營之「東區燒酒雞店」廣場貨 櫃屋旁,嗣經壬○○經過該處無意發現該手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合 計淨重一一九.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質 淨重七八.九○公克;部分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共一○四.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克,共 取○.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一公克),暨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 渣袋三十二個},乃拾而交由警方處理扣案。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 ,辯稱:Ⅰ伊與丁○○只認識十天,丁○○與伊住同一棟大樓之三樓,案發當天 伊要去向丁○○買毒品,剛好廖世鈞打電話約伊在「茗人茶行」見面,伊乃開車 邀同丁○○一起前往會面,伊問廖世鈞什麼事情,他稱上車再說,而因丁○○也 說要搭車至伊位於台中市○○○路三二四號七樓住處去聊,故伊乃提議至同號三 樓丁○○住處,伊不知道廖世鈞會突然上伊的車,且廖世鈞與丁○○先前並不認 識,伊沒看到丁○○出門有帶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伊並不認識乙○○及己○○ ,亦未賣毒品予乙○○等人。Ⅱ本案除乙○○及己○○外,未有其他證人,證據 力薄弱,況於本案審理中曾分別安排證人乙○○及己○○指認確定被告是否即係 販賣毒品予她之綽號「阿文」之人,惟證人乙○○卻稱「不敢確定」,己○○更 直陳「阿文」並非被告。Ⅲ丁○○到案後雖極力否認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內之毒 品為其所有,並推給被告辛○○,但該背包確實由丁○○攜帶,且案發時被告辛 ○○已被逮捕,而該背包又係自離現場二條街之距離由路人拾獲,故非被告辛○ ○所有,應可確認。Ⅳ警方在廖世鈞停放之八G-○八七三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點三公克),廖世鈞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一 小包上之指紋,絕對是所謂鑑識人員所稱之編號六指紋等語。 二、本院查: ㈠證人己○○、乙○○、共犯丁○○不利被告之供述及其可信度 ⑴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證稱:「我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 年十月初止,約三至七天就會向辛○○購買海洛因一次,每次購買約新台幣六千 元至一萬元不等一包(約重半錢)海洛因,交易方式是我打辛○○之行動電話告 訴他我要購買之海洛因數量,他就會跟我約定在台中市○○路帝君廟前交易」「 (辛○○販毒時)有時會騎T甲L-○四一白色機車或駕駛BMW牌車號UN- 五○四一號自小客車前來」「我知道辛○○有一名手下綽號『豆漿』,專門替辛 ○○販賣海洛因」(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卷第廿五、廿六頁)等語。另 就指證被告之動機於同日警訊時證稱:「因為向辛○○購買毒品時,一定要用現 金,如果沒有現金時,身上毒癮發作,想向他欠款購買,他不但不賣給我,還會 說:沒有錢不會想辦法去搶等等,因此我對他的做法非常不滿」等語。再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九日警訊時證稱:「..辛○○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我即與女友乙○ ○陸續向渠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約有三、四十次..」 「辛○○當時利用我與乙○○租賃之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一樓公寓為據點,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販毒電話向外連絡,另台中市○○路武聖關 聖地君廟為經常約定交易之處所」(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卷第一一二頁 )等語。再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被告辛○○照片 ,你是否認識?)我認識。我是因為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認識被告辛○○ ,我曾經向辛○○買過毒品,我大約自八十九年四、五、六月間(因時間太久, 確切的月份已不記得)開始向辛○○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跟他買毒品 海洛因的時間是在他被抓的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我最後一次向他買安 非他命的時間應該在八十九年十月間,那次是我跟乙○○一起去跟他買的」「買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次數很多,總計應有三、四十次。但各別買幾次已無法詳記 」「(如何與被告辛○○聯絡?)都是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跟他 聯絡,但是此支行動電話在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查獲前,辛○○即將 它停掉,改用另外一支行動電話,但該支行動電話號碼我不記得,該支行動電話 是辛○○拿別人的身分證去申請的」「(毒品交易地點)自由路四段關帝聖君廟 。交易毒品時,有時是辛○○親自交給我,有時是他派綽號『豆漿』、『廖峻』 、『老廣』等人將毒品交給我。後來辛○○被查獲後,我在警訊時才知道綽號『 豆漿』之人,本名叫丁○○」「每次購買的價格從三、四千元至一萬元不等」「 ..我知道辛○○因為販賣毒品而得以購買賓士及BMW的轎車」等語(原審卷 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頁)。「(問:丁○○是否有幫辛○○運毒?)有。 我向辛○○買毒品,丁○○曾經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幫辛○○拿毒品給我。至於丁 ○○幫辛○○運毒的代價是多少,我就不清楚」「(問:辛○○被查獲時,被警 方擊斃的廖世鈞有無幫辛○○運毒?)我只見過廖世鈞一面,故他有無幫辛○○ 送毒品我就不清楚」「(問:在警方查獲之前,如何得知辛○○將購入約『六領 』毒品海洛因?)那時剛好我和他在一起,有人拿毒品給辛○○看,辛○○說品 質不錯將購入,辛○○每次買毒品都是五、六十萬元或上百萬元」等語(原審卷 第一一三、一一五~一一七頁)。 ⑵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即陸續 向辛○○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台中市○區○○路四段關帝聖君廟(南天宮 )」「(問:共向辛○○以何價錢購買海洛因?共幾次?)以新台幣二千元至一 萬元不等之價錢購得海洛因共約三至四十次之多」「己○○係經由我介紹認識辛 ○○後,他亦陸續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卷第一 三二、一三三頁),並指認被告之相片即係販賣毒品之阿文無誤(偵卷第一三六 頁)。再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秘密證人甲1(即己 ○○)認識辛○○,並向辛○○購買毒品..」「警方是提供(被告)一般的照 片,依照照片上所示該人應該就是我認識綽號『阿文』的人」等語(原審卷第一 ○六至一○八頁)。 ⑶共犯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八十九年十月間認識辛○ ○,我知道辛○○有在販賣毒品,而且他也有拿毒品給我吸用,他拿毒品給我, 我並沒付錢給他..。至於辛○○從何時開始販賣、賣給何人,我均不清楚,我 只知道他有在賣海洛因」「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辛○○叫我在他住的 樓下等他,然後辛○○才載我去進化北路跟廖世鈞碰面,要一起到辛○○的家裡 ,我以前從未到過辛○○的家裡也並不是跟他住在同一棟大樓。但到辛○○家樓 下時就被警方查獲了。被警方查獲時,廖世鈞即衝下樓往外跑,我也往外逃跑」 「該(白底黑邊)包包是辛○○所有。當天辛○○開車來載我時,我看到辛○○ 帶的該背包,我知道該包包裡裝的是毒品海洛因,是否還有裝安非他命毒品我就 不知道,因為當天我在樓下等辛○○時,辛○○一看到我即拿海洛因給我吸用」 「(問:為何辛○○陳稱你跟他一起住在同一棟大樓?)我常在那裡出入,但是 三樓二室是我一位女性朋友租的,我並未住在那裡。我綽號是『豆漿』」等語( 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二頁)。再於九十年二月廿一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曾 經拿毒品給過秘密證人(即己○○),但是是我免費送他的..白底黑邊包包確 實是辛○○裝毒品所用,案發當天我確實看到辛○○攜帶該白底黑邊包包在身邊 」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頁) ⑷至上開證人己○○及乙○○證詞之可信性部分,查:Ⅰ就己○○向警方提供上情 之動機部分,證人即本案承辦人員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原審訊問時,就本案 之查獲經過證稱:「在被告辛○○被查獲前一個月左右,秘密證人甲1(即己○ ○)和其女友乙○○因吸食毒品辦件被查獲,當時秘密證人甲1只有驗尿報告並 沒有查獲其他毒品,在訊問甲1時曾告知他如果能夠供出毒品來源,即可減刑, 甲1才供出他的上手是辛○○,並因而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市○○○ 路三二四號前查獲辛○○、廖世鈞及丁○○..」等語。Ⅱ證人己○○前開所稱 ,共犯丁○○替被告運送毒品,以獲取免費毒品施用一節,核與共犯丁○○上開 自白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無償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等語相符,且就事理而論,毒 品量微價昂,丁○○若非提供相當助力,被告何以會無償提供毒品予丁○○施用 。Ⅲ證人己○○與乙○○就彼此關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經過等情,所證情節相符 。Ⅳ共犯丁○○於九十年二月廿一日原審訊問時,經提示上開證人己○○之證述 內容後供稱:「我確實曾經拿毒品給過秘密證人(即己○○),但是是我免費送 他的..」「(問:為何知道秘密證人姓名?)因為我知道他和乙○○是男女朋 友。而且我在本案被警方查獲前半年即認識他們兩位,和他們是朋友關係。他們 兩位只知道我的綽號是『豆漿』並不知道我的真實姓名,我會知道秘密證人真實 姓名是因為我現在和他同在勒戒所,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一二 九、一三○頁),核與證人乙○○於同庭接受訊問時供稱:「認識(丁○○), 但是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豆漿』,並不知道他的姓名是丁○○」等語相符。綜 合上情,證人等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縱證人等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販 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時間、每次購買之金額、次數等情節有些微之差異,惟就 己○○確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乙○○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等主要情節則始終供述如一,是其前述所供情節不相一致之情形可能 係因時間經過致其記憶有所模糊所致,自不能執此遽而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至 上開證詞中就被告確切販賣時間及次數之認定,就時間部分,己○○之購買時間 ,參酌乙○○之供述及己○○於警訊之供述較接近於事實發生時間觀之,應係自 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就次數部分,證人分別證稱三、四十次,應以有利於被告 之三十次為認定。 ⑸證人乙○○雖嗣於九十年二月廿一日原審訊問及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分別與被告對質時各證稱:「(問:剛剛在庭的辛○○是否即是綽號『阿文』 之人?)不太確定,因為他頭髮已經理掉了」「不認識(在法庭上之被告),因 為我從沒見過庭上被告..我過去所說交易之『阿文』並不是今日庭上的被告」 各云云。然查:Ⅰ證人己○○於案發前警訊時即明確指稱被告平日係駕駛一白色 BMW小客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證稱:「(問:你今日為何到台 中市○○○路及東英一街口?)我今日下午約十五時卅分許在家中看到東森新聞 快報內容為台中市警方與歹徒在台中市○○○路及東英一街口發生槍戰,我聯想 到與我之前向貴組檢舉辛○○販毒住所很接近,我即趕到現場,並看到辛○○被 警方帶上警車,另看到有一警察手上提著一手提袋(白底黑邊,黑色肩帶),我 一眼就能辨認該手提袋是辛○○所有」等語(偵查卷第廿五頁),核與被告所供 ,其係駕駛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廖世鈞等人打算到伊台中市○○ ○路租住處,於停車後即為警查獲等情相符,且己○○於本院調查時,明確指出 「阿文」之身體特徵與被告亦相符合。Ⅱ證人乙○○於警訊時,警方曾持附於前 揭偵查卷第一三六頁之被告正面及側面之照片各一張供其辨認,證人乙○○明確 指認「綽號阿文就是警方提示相片的辛○○無誤」(詳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 面),而該二張照片影像清晰,與一般口卡片所示照片可能與本人現貌有所差異 之情形不同,參酌共犯丁○○於九十年二月廿一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為 何知道秘密證人己○○姓名?)因為我知道他和乙○○是男女朋友。而且我在本 案被警方查獲前半年即認識他們兩位,和他們是朋友關係。他們兩位只知道我的 綽號是『豆漿』並不知道我的真實姓名,我會知道秘密證人真實姓名是因為我現 在和他同在勒戒所,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乙○○於當庭訊問時亦表示, 其認識剛剛在庭的丁○○,但只知道其綽號叫「豆漿」,並不知道他的姓名是丁 ○○等語,而以被告、丁○○、己○○、乙○○之間人際網路關係,證人等所指 「阿文」顯指被告無疑,證人嗣後所供應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㈡就本案查獲經過及扣案毒品,益見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⑴證人即刑事偵查員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審訊問時,就查獲經過證稱:「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辛○○開車在十甲東路及東英一街停車後,他們三人(被 告、廖世鈞、丁○○)幾乎是同時下車,因當時在當場埋伏只有我跟戊○○警員 ,而我距離辛○○最近,所以我制伏辛○○,戊○○警員制服丁○○並將他帶到 偵防車駕駛座旁邊,後來戊○○警員發現廖世鈞有帶東西掉在地上,他來不及幫 丁○○上手銬即趕去追捕廖世鈞,後來丁○○發現我一人無法兼顧二名嫌犯,即 趁隙往東英一街方向逃逸,逃逸的路線,如偵查卷第卅八頁勘察現場圖上鉛筆所 畫路線圖,現場追捕辛○○三人過程並沒特別注意誰帶扣案之白底黑色之包包, 後來有證人拾獲該包包,我們才研判是丁○○所攜帶而丟棄的」等語,核與證人 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所證:「因我在我經營之『東區燒酒雞』店 廣場貨櫃屋旁發現有一皮包,經我打開查看,發現皮包內有毒品,交給警方處理 」「我不知何人丟棄,因該店是我經營,我經過廣場時發現,打開才知道是毒品 」「我在店中忙只聽到有警車之聲音,不知發生何事,但我發現來源不明之毒品 時才至該處將我尋獲之毒品交給警方」等語相符,並有刑案勘察現場圖附偵查卷 可查(偵查卷第卅八頁)。依上開查獲過程以觀,被告顯然並未發現有警員埋伏 在其停車位置附近,致其未及逃逸即突為警制伏,則衡情被告即無可能預為脫罪 而得趁機將該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丟棄於台中市○○路、東英一街口壬○○經營 之「東區燒酒雞店」廣場貨櫃屋旁,反觀共犯丁○○逃逸之路線適經過台中市○ ○路、東英一街口附近,是該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應係丁○○於逃逸過程中惟恐 被逮捕並同時查獲不利之物證而趁隙丟棄於前址「東區燒酒雞店」廣場貨櫃屋旁 。 ⑵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內所裝之白粉、殘渣袋及白色結晶狀物經送鑑定結果,前者 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七十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一一九.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 質淨重七八.九○公克〕;經標示HR(-)者一包經檢驗結果含極微量海洛因 成分〔淨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又殘渣袋三十二個經 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合計袋重一七‧六六公克),後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十八包白色結晶狀物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平均純度98%(總毛重共一○四.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 克,共取○.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一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七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分附偵查卷第 一一一頁及第九十六頁可參。 ⑶依偵查卷附廖世鈞死亡案現場勘查暨鑑驗報告、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八九)中市警刑字第五八○一二號函及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一0二0八一二八號鑑驗書所示:於現場附近空地 草叢起獲疑似嫌犯丟棄之手提包(即上開扣案之白底黑邊包包)乙只,內置疑似 違禁毒品數包,並於包裝袋之封口膠帶上採獲指紋八枚,經送刑事局指紋室析鑑 比對結果,計可資比對指紋四枚,其中一枚與送鑑廖世鈞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其餘三枚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被告及丁○○之指紋均不相符等情。本院認,上 開廖世鈞指紋既係於毒品包裝袋封口膠帶上所採集,是廖世鈞確有接觸上開毒品 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採得廖世鈞指紋之毒品分裝袋,非取自前揭扣案之 白底黑邊包包,而應係置放於廖世鈞所有車牌號碼八G0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云 云,惟證人即承辦本件指紋送驗工作之偵查員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廖世鈞 之指紋係在毒品案編號全圖相片上編號25之塑膠袋上之膠帶所採得,其在相片 上之位置係左下角第二袋,與相片左上方塑膠袋上註明有「三菱車上八0G0八 七三」並不相同,採得廖世鈞指紋之塑膠袋並非自該自用小客車上取得等語,並 有該相片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臆測而無實據。 ⑷至扣案之裝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白底黑邊包包究為何人所有一節,查共犯丁○ ○於原審訊問時分別供稱:「該(白底黑邊)包包是辛○○所有。當天辛○○開 車來載我時,我有到辛○○帶的該背包,我知道該包包裡裝的是毒品海洛因,是 否還有裝安非他命毒品我就不知道,因為當天我在樓下等辛○○時,辛○○一看 到我即拿海洛因給我吸用」「..白底黑邊包包確實是辛○○裝毒品所用,案發 當天我確實看到辛○○攜帶該白底黑邊包包在身邊」等語已見前述。證人己○○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證稱:「(問:你今日為何到台中市○○○路及東 英一街口?)我今日下午約十五時卅分許在家中看到東森新聞快報內容為台中市 警方與歹徒在台中市○○○路及東英一街口發生槍戰,我聯想到與我之前向貴組 檢舉辛○○販毒住所很接近,我即趕到現場,並看到辛○○被警方帶上警車,另 看到有一警察手上提著一手提袋(白底黑邊,黑色肩帶),我一眼就能辨認該手 提袋是辛○○所有」「因我之前曾向辛○○購買海洛因數十次,辛○○都從該手 提袋內拿毒品賣我,因此我一眼就能認出該只手提袋是辛○○所有」等語(偵查 卷第廿五頁),再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問:提示扣案證物 『白底黑邊包包』何人所有?)該包包是辛○○所有,我常常看見辛○○將該背 包帶在身上,裡面是裝毒品之用,我向他購買毒品的時候,辛○○也常常從包包 裡面拿毒品出來」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 ⑸被告將內裝大量毒品之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交由共犯丁○○保管,則其兩人之關 係交情應自非尋常,參以證人己○○所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有時是被告親自 交給伊,有時是派綽號「豆漿」之丁○○將毒品交給伊等語,則被告與丁○○應 係共同販賣毒品營利無誤,雖丁○○僅坦承:伊確實曾拿過毒品給己○○,但是 伊免費送他的,並未幫被告代送毒品云云,惟己○○原僅知丁○○之綽號為「豆 漿」,並不知其真實姓名為「丁○○」等語,此亦經丁○○坦認在卷已見前述, 衡情己○○即無對一僅知綽號之人設詞誣陷之理,是丁○○所言其係免費送毒品 予己○○一節,即無從置信。 ㈢本件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各別分裝成數小包,且重量非微,則衡諸一般常 理,被告應無僅供自己施用之理,況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重影響國民身 體健康,對施用或販賣毒品者無不嚴加查緝,若非有利可圖,則被告斷無甘冒一 旦查獲被移送法辦將判處重刑之危險,而購入大量毒品之理,益徵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行為,並具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及己○○,並另連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己○○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難以憑採 。因證人己○○與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伊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起訖 期間、每次交易之金額、次數有些許差異,故依最利於被告之情形為計算,應認 證人乙○○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以每次二千元至一萬元間不等之代價,連 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三十次,被告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另八十九年四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 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之次數共計約三十次 。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 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被告辛○○分別非法販賣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買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 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丁○○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提及其向被告購買毒品, 被告除曾派證人丁○○交付毒品外,亦曾派綽號「廖峻」、「老廣」等人代送毒 品等情,但因並無該二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致無從查證其二人是否亦為共犯,併 此敘明。又被告各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於理由欄漏未諭知,且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 詳見後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仍不知警 惕進而以無償提供毒品為餌,糾集丁○○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六十次 ,扣案毒品之數量非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暨被告犯後仍然飾詞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經判處無期徒刑,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十二包〔合計淨重一一 九.八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質淨重七八. 九○公克〕;另含極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淨淨重一六.八四公克(包裝 重○.八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平均純度98%,總毛重 共一○四.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克,共取○.二○公克鑑驗,總餘 九五.六一公克),既均為毒品,業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明確,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三十二個,經鑑定結果,既均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且 無法自該等膠袋中剝離,自應認均屬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底黑邊手袋,既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 所用,已經證人己○○及共犯丁○○供述明確,自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上開認定結果,證人乙○○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以每次二千元至一 萬元間不等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三十次,則因證人乙○○ 對每次購買代價之確切金額無法詳記,本院即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計算此 部分犯罪所得,亦即以每次購買代價為二千元,購買次數為三十次計算被告犯罪 所得為六萬元(計算方式:2000×30=60000)。又就證人己○○部 分係認定其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向被告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別購買之次數無法詳記,但兩者購買之次數合計約 三十次,每次購買之代價約三、四千元至一萬元間不等,詳如上述,是本院亦依 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犯罪所得,亦即以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己○ ○代價均為三千元,各別買之次數為十五次,是依此方式計算,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己○○之犯罪所得為四萬五千元(計算方式:3000×15=4 5000),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為四萬五千 元(計算方式同前)。是綜上所述,被告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十萬五千元,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則為四萬五千 元,自均應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 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連續在台中縣市各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與乙○○,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僅指 證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從未提及其亦曾向被告購買過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等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犯行,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乏積極證據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復另以:被告、丁○○、廖世鈞三人組成販毒集團,並由廖世鈞持手槍 一支及二十發子彈,前往不詳地點,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後加以分裝,準 備繼續出售牟利。廖世鈞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聯絡辛○○及丁 ○○,相約在台中市○○路七三號「茗人茶行」會面,廖世鈞便將上開槍彈放在 靂靂包內,纏在腰際,因認被告另涉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而與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訊據被告辛○○堅 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廖世鈞會上伊之車,廖世鈞上 車時,伊雖看到他身上纏著霹靂包,亦知該霹靂包內有槍彈,但廖世鈞打電話約 伊見會,係一個偶然,該等槍彈根本就沒有伊之事等語。經查,廖世鈞腰纏內裝 有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甲M甲廠口徑○.380吋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380吋子彈二十顆之迷彩霹靂 包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前開BMW白色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僅能認定廖世 鈞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彈,尚不能執此遽而推論被告及丁○○就持有該等槍 彈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 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 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宣告外,如 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 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十二號 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並經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二八號解釋在案。查廖世鈞所未經 許可無故持之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子彈二十發經送鑑驗結果,雖認該支手槍係西班牙LL甲M甲廠口徑○ .38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671443,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該二十夥子彈(試射三夥),認均係制式口徑 ○.380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 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七三○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可參,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然公訴人所指被告共同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既經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揆之首 開說明,既無主刑可言,從刑亦失所附麗,本院自無從於本案裁判時就上開槍彈 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為敘明。七、至扣案之剪刀一支、杓子三支、裝過海洛因空袋(含殘渣)二只、夾子一支及貼 紙一疊等物(見檢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之扣押物品清品),既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且經遍查全案卷證,亦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即無法於本 案中就該等物品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末查,證人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緝獲到案時,曾為警扣得海洛因十六包 (含袋重四十五公克),證人丁○○並指稱:該等毒品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下午四時許,伊與綽號阿文及阿文之朋友廖世鈞共乘一部BMW白色轎車遇警攔 截,經警開槍,廖世鈞中彈身亡,而伊逃逸,阿文交給伊的云云(詳卷附丁○○ 九十年一月九日之偵訊調查筆錄),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查,被告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之情形,係在其未發現有警埋伏甫下車即為警制伏,已詳 如上述,是依當時情景,被告顯然並無機會再與丁○○交談,更遑論為警制伏難 以脫身之情況下,尚可趁機將上開毒品交予證人丁○○,是丁○○所稱,即與常 情有悖,而難憑採,故該等毒品既乏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所牽連,則本院自不 得於本案中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併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 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