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免訴,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按所謂法規競合與想像競合之最大區別,依國內傳統學說,認為在於侵害法益之個數,倘一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係法規競合,反之倘一行為所侵害者為複數法益,則為想像競合。最高法院不區分侵害法益之個數,一概認定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係濫觴於該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此後同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九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五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四號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九號等判決及各下級法院判決奉行不逾。然而森林法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森林法第一條參照),與竊佔罪保護之法益為單純之財產權迥然不同,是若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構成竊佔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依學界通說,殆為想像競合,而非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合先敘明。
㈡、擅自墾殖行為與竊佔罪是否一定即為同一行為,亦有深究餘地。倘行為人圈地自佔、排除他人管領使用,十年後始為墾殖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等見解,墾殖行為當然包括在竊佔行為之中,而竊佔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因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是以爾後之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僅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以均不得加以追訴,無視單純圈地自佔、排除他人管領使用所侵害之法益為單純他人之所有權能,而其後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環境、森林公益等社會法益,二者非可等量齊觀,且行為完全不同,最高法院既定見解之不合理,可想而知。
㈢、再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為主觀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此主觀要件之擅自墾殖行為,因為對環境及森林已造成不能預期之損害,是否該等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應包括在竊佔行為中而一律不罰,似亦有再酌之處。
㈣、森林開發有所謂低度開發、中度開發、高度開發與過度開發,而不論何種程度之開發均屬極專業,且必須在政府高度監督下始得為之之行為。欠缺監督之開發行為,對森林、環境、大氣、水源或野生動物棲息地之破壞,輕則數十年始克回復,重則造成永世不得回復之遺憾。漸次開發或墾殖之行為,往往係由輕至重,倘不分輕重及次數,一概將每次之墾殖行為涵括在第一次之竊佔行為中,是否前開判例或判決解釋之結果,反而導致竊佔行為人,每每加重開發以榨取森林利益並圖謀私人不法最大利益,而與法律之目的背道而馳。
㈤、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間起,承繼其先夫占用系爭林地,其間作物迭有更替,亦業據證人賴星仁結證在卷,況據臺大林管處所提供之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實地履勘之結果,以被告占用林地上最高作物六公尺高之檳榔樹推估,栽種時間亦不超過十年,更遑論其他僅一公尺高之香蕉樹。最被告十年以內有多次更易作物之墾殖行為,竟因法律見解而獲致免訴之判決,是原審判決尚有未洽,難認妥適云云。惟查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他人之森林地,即成立竊佔罪。本件被告自七十七年間起竊佔他人之森林地,則被告自七十七年間起即成立竊佔罪,至其在竊佔之森林地上墾殖,或種植檳榔或種植香蕉樹,為使用竊佔之土地,竊佔罪之追訴時效既已完成,原審諭知免訴,即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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