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定,於緩刑期中猶不知 悔改。其於八十八年間擔任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苗栗分局 )徵收課助理員,負責外僑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審核工作,並配合法院執行欠稅工 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適有友聯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聯公司)管理課長吳裕鐽受其公司日籍副總經理佐野武夫之託,自佐野 武夫於新竹商業銀行(原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 元,至苗栗分局代為申報八十七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吳裕鐽乃找甲○○辦理申 報事宜,惟吳裕鐽與甲○○談話時間過久,致遲誤苗栗分局代收銀行台灣銀行每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截止之收款時間,吳裕鐽乃委請甲○○代為繳納並辦理申報事 宜,甲○○應允後,吳裕鐽乃將申報書等文件及現金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交予 甲○○持有,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翌日代吳裕鐽將上開款項 解繳國庫,反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於三、四日後,向吳裕鐽謊稱該筆款項業 已遺失。甲○○為掩飾前開侵占犯行,乃以吳裕鐽所檢具之確認書與苗栗分局之 確認書不同,佐野武夫須依交通事業、汽車業總經理C級之薪資核定,並通知吳 裕鐽須再繳款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吳裕鐽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重新 填寫申報書,甲○○即以交通業、汽車業總經理級C級核定佐野武夫之薪資所得 ,並將申報書交由丙○○輸入電腦,為丙○○發現佐野武夫尚應補繳二十五萬五 千一百五十一元,吳裕達應再補繳差額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丙○○乃電告吳 裕鐽上情,吳裕鐽告以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繳給甲○○,嗣經查証始獲悉 上情。 二、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奉派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 處辦理欠稅執行業務,負責納稅義務人繳納欠稅時開具稅單繳款書、配合財務執 行處至法院轄區內執行征收業務及協助財務執行處之文書作業,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良志機械廠負責人陳錫鑫之妻陳張素瑛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繳納所欠 之分期稅款二萬元,因陳張素瑛另有要事乃委由甲○○代為繳納,甲○○並言明 會將收據寄給陳張素瑛,惟甲○○於收取上開款項後,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一日陳張素瑛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向該處科長江添強表示未收到收 據,經江添強深入查證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收受吳裕鐽、陳張素瑛所交付之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 元及二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雖有收受吳裕鐽所交付之款項 ,但已還給吳裕鐽,而當時因吳裕鐽所提供的資料並不符合規定,且稅率級距差 太多,所以伊要他補提有關佐野武夫在日本國稅局的薪資資料,況伊調出佐野武 夫前二年的稅捐資料,發現可能要補稅,他們可能因此而懷恨。又伊於八十八年 六月底收取陳張素瑛交付之二萬元後,即放置在抽屜中,忘了代陳張素瑛繳納, 係伊之疏忽,伊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侵占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之部分: (1)被告確有侵占上開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等情,業據證人吳裕鐽於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訊問時證稱:「...經自行計算後尚須補 繳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我乃拿著佐野武夫於新竹企銀三義分行的存摺及提款 印章,至其帳號0000000號提款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至中區國稅局苗 栗分局辦理....由於談話時間遲延逾代收稅款時間,而甲○○告訴我可幫我 代繳,故我乃將申報書及現金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交予甲○○」、「(問:《 提示佐野武夫八十七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金額五萬二千四百六 十七元、代收稅款日期『88、4、30』影本一張》請詳視該繳款書,是否係 你於『88、3、22』代理佐野武夫申報八十七年綜所稅所自行計算補繳之繳 款書?為何代收稅款日期與你前述『88、3、22』不符?請說明之)是的, 該繳款書是我於『88、3、22』代佐野武夫申報八十七年綜所稅時,提領五 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準備補繳,後因逾代收稅款時間,故甲○○表明幫我代繳後 ,再將收據聯寄給我,後經我二次催促,甲○○表示幫我代繳之五萬二千四百六 十七元搞丟,希望我配合沖銷該款項...我不同意辦理,後經苗栗國稅分局丙 ○○於電腦檔案查知佐野武夫自行補繳之前開款項未依法繳納,乃電話與我聯繫 ,我告知丙○○已於『88、3、22』將款項交付甲○○代繳,因此丙○○將 上情反映予主管課長,林小姐之課長亦要求我至國稅分局說明,故甲○○因其同 仁及課長發現知悉有代收我補稅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之情事,乃於『88、4 、30』將款項補繳後(甲○○代繳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比原繳多出九元) ,再將收據傳真予我收執」等語(見中機組卷宗第二0頁反面至第二二頁正面) ;於偵查中證稱:伊到苗栗分局時已下午二點半,伊拿所得稅申報書找承辦人甲 ○○,因伊所提之文件與稅捐機關內部調查之外僑薪資所得標準不符合,甲○○ 叫伊補文件,因伊錢已經領出來,時間亦已四點多,伊乃請甲○○代繳,文件嗣 後再補,伊將五萬多元交給甲○○,甲○○沒有將錢退給伊,甲○○說錢掉了等 語(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十三頁正、反面、第八十七頁正面);於原審時亦 堅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有將申報資料及現金交給甲○○,甲○○說承辦人 員收到後會郵寄收據給伊,之後二、三天即告訴伊錢掉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二0頁)。 (2)而證人即友聯公司副總經理助理曾英雄於中機組時亦證稱:「佐野武夫計算扣除 已按月扣繳稅額後,應補繳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後又補繳二十萬二千六百八 十四元,故迄今已補繳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我在今 (88)年四月二 十八日與吳裕鐽陪同佐野武夫提領現金準備繳交二十餘萬元之補稅額時,佐野武 夫曾當面要求甲○○將前面已繳之五萬餘元繳款單交還,甲○○表示該案業已陳 報上面,待卷退還下來後,將會一併寄還...另我等收到佐野武夫前述五萬餘 元之稅款時,發現繳納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亦可佐證甲○○所為之事」 等語(見中機組卷宗第二七、二八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伊依被告之言,領了二十幾萬要繳納稅款,然後四月二十八日申請書藍色部 分由吳裕鐽填寫,紅色部分由被告填寫,伊等繳了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的稅 ,而之前的五萬多元之收據,被告仍未給,四月三十日吳裕鐽並無去繳納款項等 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收取吳裕鐽之五萬 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否則被告不會在證人曾英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繳納稅 款時,稱待卷退還後,會一併寄還收據等語;另證人丙○○於中機組時亦證稱: 「佐野武夫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係由該公司吳裕鐽課長代理申報,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由甲○○負責收件,經甲○○認為申報國外所得偏低,即逕行 核定提高稅額,故吳裕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依逕行核定稅額重新填寫申報 書,交予甲○○收件,甲○○再轉交給我將資料輸入建檔,當日我於輸入作業時 發現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申報書上『應自行繳納稅額』欄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 四元,與電腦檔上『應自行繳納稅額』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不符,應再補 繳稅額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我乃電話通知吳裕鐽於隔日前來補繳,吳裕鐽表 示該應再補自繳稅額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親交予 甲○○代繳,於是我乃告知甲○○本申報案尚需補繳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甲 ○○表示其會自行處理」等語(見中機組卷宗第二九頁反面、三0頁正面),於 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是曾英雄等四人去繳款,再繳二十萬二千六 百八十四元,係指吳裕鐽已繳清了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之情形下,才須再繳二 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如果吳裕鐽未繳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時,要再繳二十 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正面)在卷,益徵被告確有收取 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否則證人吳裕鐽、曾英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前至 苗栗分局繳納補稅款,應係補繳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而非二十萬二千六 百八十四元。 (3)此外並有新竹商銀佐野武夫存款簿影本,吳裕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四月 二十八日所填載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書,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四月二 十八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佐野武夫八十七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補 繳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二十萬零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之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見中機組卷宗第二三、二四、四二、四三頁),被告所辯已將五萬二千四百六 十七元返還吳裕鐽,並無侵占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侵占二萬元之部分: (1)被告確有收受陳張素瑛所繳納之二萬元分期稅款等情,業據證人陳張素瑛於中機 組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底我至苗栗地方法院紀錄科繳納八十八年六月份 良志機械公司(廠)分期欠稅款二萬元,當時經收人甲○○向我表示良志機械公 司(廠)積欠地方稅、國稅款項甚多,乃向稅捐處及國稅局查詢欠稅金額,我因 有事趕時間,且甲○○表示若我信任他則願意幫我代繳分期欠稅款,同時甲○○ 又向我出示其國稅局之服務證件,我不疑有他,乃將現金二萬元交給甲○○代繳 ,甲○○當場向我表示渠會將二萬元之繳款收據寄達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三角店 五0號給我收執,惟迄今良志機械公司(廠)八十八年六月份繳納之分期欠稅款 繳款書,甲○○仍未寄交給我等語(見中機組卷宗第二五頁反面、二六頁正面) ;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伊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繳 二萬元,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說會將收據寄給伊,第二次七月三十一日伊再繳 另外欠稅時,並問小姐伊上次繳錢給被告的收據還沒給,小姐則問江添強(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科長),江添強再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有收到,然後 伊即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江添強於偵查中結證稱 :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陳張素瑛來向伊稱她有請被告代為繳納二萬元之欠稅款, 尚未收到收據,於是隔了四、五日,伊見到被告便問被告關於良志機械廠是否有 委託被告代繳稅款二萬元一事,被告說有這回事,伊便說收據尚未寄予繳款人, 被告說會回去找找看(見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第三一頁正面);證人徐瑀寧於 偵查中結證稱:伊今年六月到財務執行處,認識被告,伊上班時會看辦公桌之抽 屜,然伊並未發現有被告所稱放在抽屜之二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0頁反面、 第六一頁正面)在卷。況二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豈有可能遺忘於抽屜內,均未 尋獲之理?足見被告收取陳張素瑛之二萬元後,並未繳納,而係將之侵占入己, 直至陳張素瑛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再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繳納 同年七月份之分期欠稅款,並欲索取被告代繳之收據時,被告惟恐東窗事發,方 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代繳入庫(此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 款及罰鍰繳款書附卷可憑,見中機組卷宗第十一頁)。是被告所辯只是忘了代繳 一節,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2)至證人陳張素瑛於原審雖證稱:伊認定被告是國稅局之人才直接交錢給被告,被 告說開收據也可以(應指當場開收據),用寄的也可以,被告說小姐去上課沒辦 法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惟當被告質疑陳張素瑛此部分之證詞不實 ,公設辯護人並聲請原審提示上開調查局筆錄時,陳張素瑛即表明確係委託被告 代繳稅款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況陳張素瑛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中 機組接受訊問,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再至原審出庭作證,其至中機組之時間 距案發之時較短,記憶較為清晰,自應以中機組時所作之筆錄為可採,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 ,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有財 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 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警察機關依法查扣之違規車輛是。 故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九五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據證人吳裕鐽證稱「由於談話時間遲延逾代收稅款時間,而甲 ○○告訴我可幫我代繳,故我乃將申報書及現金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交予甲○ ○」、「提領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準備補繳,後因逾代收稅款時間,故甲○○ 表明幫我代繳後,再將收據聯寄給我」、「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有將申報資料 及現金交給甲○○,甲○○說承辦人員收到後會郵寄收據給我,之後二、三天即 告訴我錢掉了」;另證人陳張素瑛亦證稱「我因有事趕時間,且甲○○表示若我 信任他則願意幫我代繳分期欠稅款,..乃將現金二萬元交給甲○○代繳,甲○ ○當場向我表示渠會將二萬元之繳款收據寄給我收執」等語觀之,吳裕鐽、陳張 素瑛應知被告並無收受稅款之權限,純因吳裕鐽已延誤代收稅款之時間,而陳張 素瑛另有要事待辦,方委託被告代為繳納,並請被告事後補寄收據,是被告應係 基於私人之身份受吳裕鐽、陳張素瑛之委託代為繳納稅款,被告代收吳裕鐽、陳 張素瑛之稅款時,該稅款尚非屬苗栗分局所有,被告雖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揆諸 前開之說明,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之起訴法 條似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 告於受託收受吳裕鐽、陳張素瑛之稅款時,該款項即係被告代苗栗分局所持有, 而認被告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有財物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占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不佳,身為公務員,且在緩刑期間猶不思警惕、潔身自愛及犯罪後猶飾詞 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