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二六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鋁製消音槍管壹支)及火藥壹排、鋁製滑套 半成品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紅色角落玩具店,以 新台幣三千元價格,向該店購買未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 ,並附贈彈匣一個、彈殼五顆。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利用下班時間 ,在台中縣潭子鄉○○路二一六巷八十號其所服務之俞昌精機廠,以銑床製造鋁 製槍管、鋁製消音槍管、鋁製滑套半成品(因鑽孔偏失,故未完成)各一支,然 後將該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換裝成鋁製槍管,並將鋁製消音槍管裝置在該鋁製槍 管上用以減低音量,及以向五金行購得直徑約五MM鋼珠加裝在彈殼內,而製造 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五顆。其後曾先後二次(即製造完成後約一星期及再約二星期)持往台中 縣潭子鄉○○路○段旱溪河堤旁試射改造子彈各二顆,性能良好,彈殼則均掉入 河堤旁之溪流內,並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 彈匣一個、鋁製消音槍管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火藥一排(供擊 發用)、鋁製滑套半成品一支置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三八六巷四弄七號其 租屋處。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因怕遭警方查獲,乃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有車牌 號碼JQV-三六九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以伺機丟棄。迨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 十時二十五分許,不知情之其兄李英田向其借騎該機車,途經台中縣潭子鄉○○ 路○段與得天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 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鋁製消音槍管一支)、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一顆(該改造子彈送請鑑定,業經試射完畢,僅剩彈殼)、及火藥一排 、鋁製滑套半成品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 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鋁製消音槍管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該 改造子彈送請鑑定,業經試射完畢,僅剩彈殼)、火藥一排、鋁製滑套半成品一 支扣案可稽。且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為金屬材質,滑套為塑膠材質,經實際裝填同案送 鑑改造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一顆,係玩具槍金屬彈 殼加裝直徑約五MM之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五00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 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低度行為,應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地製造上開槍、彈,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併此敍明。原審依法論科,本非 無見,惟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將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改換鋁製槍管,及將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 MM之鋼珠改造成子彈,槍管及鋼珠甚小,威力不大,被告純粹出於好奇而製造 ,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而深知悔悟,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五年,仍嫌過 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非無理 由,乃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 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鋁製消音槍管一支),為違禁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另火藥一排、鋁製滑套半成品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因送請鑑定,業經試射完畢,僅剩彈殼 ,為待廢棄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按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條業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故無庸再予審酌該條 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