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及三年六月,嗣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 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日)。詎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原在台中市○○區 ○○路九五之二號經營德記服飾行,明知其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大量退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公告拒絕往來,已週轉 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九十年二月初止,連續多次向經營成衣批發之丙○○,佯稱購買成衣,使丙 ○○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元之成衣予甲○○ 。嗣甲○○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林怡君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 人之支票,屆期經丙○○提示均不獲支付,丙○○始知受騙(林怡君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 告訴人丙○○購買成衣,已支付現金十五萬元,並兌現支票二十三萬元,因後來 虧本,支票才未兌現,況伊從八十七年起即向告訴人與李憲雄購買數百萬元的成 衣,均有付貨款,該貨款亦是告訴人經手,此次實因景氣不佳所影響,致週轉不 靈,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 有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發查字第二六四七號卷第十五至 十九頁),又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已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且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共退 票達四十九張,另被告使用之林怡君在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始開戶,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即開始退 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九0) 華甲存字第0三三號、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九0)彰南重字第一五七五號 函附交易明細表及退票紀錄卡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六至四二頁),顯見 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週轉已陷困難,竟仍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進貨高達五 十七萬六千元,而所交付用以支付此部分貨款之林怡君簽發之支票,屆期經提示 均遭退票,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八十七年間告訴人係受僱於李憲雄,被告係與 李憲雄交易,八十八年底因為生意不好,李憲雄即結束營運等情,業據證人即李 憲雄之妻陳麗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足徵告訴人係於李 憲雄結束營運後,始另行創業。況被告係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向李憲雄購買成 衣,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購買成衣一事無涉。另參以告訴人 所述:被告最初是拿一張十萬元的即期支票向伊買貨,後來又拿現金五萬元與伊 交易,之後又有一張票有兌現,嗣後被告即開比較長期的票向伊訂貨,這些票後 來都退票了,被告亦不出面解決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觀之,足見被告先前 雖曾兌付部分之款項,惟此無非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以遂其事後之詐欺犯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 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被告係成 衣中盤商,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林榮燦、趙明輝、陳雨森等人購入成衣,並 出售成衣予張國彬,其中僅部分貨款未支付林榮燦、趙明輝、陳雨森等人,業經 證人林榮燦、趙明輝、陳雨森、張國彬證述綦詳,顯見被告係以買賣成衣為業, 其於前開時間,週轉已陷困難,多次向告訴人詐購成衣共五十七萬六千元,尚難 認係恃詐欺以為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即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秩序、妨害家庭、詐欺、藏匿人犯、妨 害兵役、賭博、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連續向告訴人詐購成衣,數量非少,顯有惡性, 惟考查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 ,以購買成衣為藉口,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同年十、十一月間,向林榮燦、 趙明輝分別進貨三十六萬四千元及三十萬元,並轉售圖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常業詐欺犯行 ,經查被告係成衣中盤商,曾向林榮燦、趙明輝、陳雨森等人購入成衣,並出售 成衣予張國彬,已如前述,證人林榮燦並指稱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向伊購買成衣 ,購買五、六十萬元,有付清貨款,八十八年三月間另向伊購買四十二萬餘元成 衣,交付之支票退票,嗣伊追討一年餘,被告才清償伊二十餘萬元等語;證人趙 明輝另稱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向伊購買成衣,每次購入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開 始均有付款,最後一批係於八十八年底向伊購買成衣三十萬元,此部分未付款等 語,而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始退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公告拒絕往來,即被告向林榮 燦、趙明輝購買成衣時,週轉尚未陷於困難,又係成衣中盤商,以買賣成衣為業 ,長期向林榮燦、趙明輝購買成衣,僅部分貨款未支付,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亦無施用詐術可言,自不能令負常業詐欺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