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拐杖鎖壹 支、使用過透明膠帶壹捲、未使用透明膠帶壹捆,均沒收。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拐杖鎖壹支、透明膠使用過帶壹捲、未使用透明膠帶壹捆,均沒 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犯誣告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八日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其於八十八年 間,曾借款予陳仕茂(原名陳秉琦),由陳仕茂之母丙○○○(原名陳王美佐) 擔任連帶保證人,屆期因陳仕茂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乙○○亟欲催討,遂於 九十年一月間某日,邀丁○○偕同催討債務,並陳稱若丁○○與其一同前往索債 ,待事成之後,丁○○前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即無需返還。待丁○○ 應允後,乙○○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V─五四三七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十二號住處等候, 俟丙○○○欲騎機車外出,乙○○即駕車尾隨於後,至彰化縣員林鎮○○街「華 王大廈」前時,乙○○見丙○○○停車,隨即下車催討欠款,二人因而發生爭吵 ,乙○○竟獨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臉部,並起意 以限制丙○○○行動自由之方式,要脅陳仕茂還款,遂夥同丁○○,共同將丙○ ○○強行拉上其所駕駛之上開OV─五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限制丙○○○ 之行動自由,並改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乙○○則坐在駕駛座 旁之乘客座監視丙○○○之行動。途中因丙○○○與乙○○仍有口角爭執,甚至 有拍打車窗之動作,乙○○復承前開傷害之同一犯意,以其所有放置該車內之柺 杖鎖擊打丙○○○之身體及頭部多次,以致丙○○○因而昏迷失去意識。俟丁○ ○駕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某處空地而停車小解時,乙○○將原坐在該車後座之丙 ○○○拉下車,復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之背部、頸 部,並以其所有預置在車上之膠帶黏貼丙○○○之雙手、雙腳及口部等處後,將 丙○○○推入車後之行李廂內,以免他人發現,嗣再由丁○○繼續駕車向台中方 向行駛,丙○○○因乙○○前開傷害行為而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枕部挫 裂傷、雙側眼睛結合膜下充血、臉部、雙膝、雙手部及下背部挫傷、瘀血等傷害 。同日二十時許,丁○○駕車至台中市○○路與南平路口時,即先行下車離去, 並囑咐乙○○帶丙○○○就醫,乙○○信口應允後,即駕車前往台中市○○區○ ○路八十號之「漢口停車場」三樓停放,並在車上看守丙○○○之行動。翌日即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乙○○先以公共電話聯絡丙○○○住處,向丙 ○○○之夫陳青萍稱:「你太太已經出事,趕快請你兒子陳仕茂與我聯絡」等語 ,待陳仕茂與其聯絡,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仕茂恐嚇稱:「你要把錢 準備好,否則就見不到你媽了,你把四十萬元在下午三點半前匯到我花旗銀行帳 戶內,如果錢匯進來,收到後就放了你媽,如果沒有收到錢,你就再也看不到你 媽了」等語,致使陳仕茂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迨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 時,丙○○○始自行掙脫綁縛其手腳之膠帶,脫困後向路人求救,聯絡其夫陳青 萍,並報警處理,計前後被剝奪行動自由達十六餘小時之久。嗣經警於同日十四 時許,在上開「漢口停車場」查獲乙○○,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 拐杖鎖一支、使用過透明膠帶一捲及未使用之透明膠帶一捆等物,又經乙○○聯 絡丁○○至停車場,始全案偵破。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丁○○等二人於警 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第五十四頁 至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及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 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陳仕茂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 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又告訴人確被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枕部挫裂傷、雙側眼睛結合膜下充血、臉部、雙膝、雙手部及下背部挫傷、瘀 血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及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記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否 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在電話中僅對被害人陳仕茂說「你欠我錢, 你跑掉了,我怎麼辦」,並未對被害人陳仕茂說上開恐嚇之語云云。但查被告確 於電話中對被害人陳仕茂恐嚇稱:「你要把錢準備好,否則就見不到你媽了,你 把四十萬元在下午三點半前匯到我花旗銀行帳戶內,如果錢匯進來,收到後就放 了你媽,如果沒有收到錢,你就再也看不到你媽了」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 白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仕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及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至證人田萬忠僅 證稱:「因時間已有一年多了,我不敢確定被告乙○○有無說上開恐嚇之語」等 語,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明,是此部分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圖 卸之詞,並不足取。又被告乙○○於邀請被告丁○○偕同催討債務時確曾對被告 丁○○陳稱:「若你與我一同前往索債,待事成之後,你所積欠之四萬元即無需 返還」等語,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 頁反面、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亦 坦承有以四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丁○○協助開車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足見 被告乙○○邀請被告丁○○偕同催討債務,係有代價四萬元之有償行為甚明,被 告乙○○、丁○○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諉稱係無償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 足採。另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是丁○○協助我將丙○○○押上車,只有 我們二人犯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告訴人丙○○○亦陳稱:「當時乙○ ○開車跟蹤我,我停下來後,他們也停車,首先乙○○先下車,便打我,另一個 人也跟著下車,一起將我推上車」等情(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足見本件 應係被告乙○○、丁○○等二人一起強押告訴人丙○○○上車,亦無疑義。又告 訴人丙○○○雖指稱:「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華王大廈』 前,我遭被告乙○○毆打後,被告二人隨即將我強行關在車後之行李廂內,在途 中被告等曾將我拉下車以重物毆打,又將我關回行李廂中,直至我逃脫時止等語 。但查被告乙○○、丁○○等二人自警訊時起至原審審理時均陳稱:「當日在彰 化鎮員林鎮僅強行將告訴人拉坐於車內之後座,待開車至南投縣草屯鎮空地時, 才將告訴人丙○○○以膠帶綑綁後,推入行李廂中」等情。復參諸警方查獲時, 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乘客座上,有明顯之血跡,亦有現場照片 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上圖)。另經原審向林新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後,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右枕頭部有一裂傷,三公分長且伴有皮下血腫,雙眼 眶瘀血,眼球結合膜下充血,均應是外物敲擊或撞擊所致,到院後,抽血知CP K七九五單位(正常是三二至一八○),應是受撞或敲擊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 (受傷造成),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林醫仁字第三六六號函 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足見被告乙○○應係徒手 毆打告訴人後,由被告等二人將告訴人強拉上該車之後座,由被告丁○○駕車, 被告乙○○再以拐杖鎖擊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之頭部流血昏迷而倒臥在該 車後座,待行車至南投縣草屯鎮空地時,被告乙○○再將告訴人自後座拖出毆打 ,並以膠帶綑綁手、腳及嘴巴後,而放置在車後行李廂內,委無可疑。告訴人此 部分供稱其被強拉上車後即遭被告等二人強行關在車後之行李廂內,與事實不符 ,亦不足憑採。至告訴人被強押上車後,即由被告丁○○將車開走,且由被告乙 ○○坐在駕駛座旁之乘客座監視告訴人之行動,並持柺杖鎖擊打告訴人,嗣經南 投縣草屯鎮後再以膠帶黏貼告訴人之雙手、雙腳及口部等處,並將告訴人推入車 後之行李廂內,準此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應無自由離開該自用小客車之可能,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人應可自由離開云云,顯不足取。是罪證明 確,被告乙○○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之子陳仕茂曾向被告乙○○借款四百萬元,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迄今未還,此為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仕茂所是認,並有借據影本二張、本票影本 一張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九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被告乙○○為催討債務而以上開非法方 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毆打、恐嚇告訴人,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被告乙○○、丁○○等二人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之上開三罪間,具 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被告乙○○、丁○○等二人共 同將告訴人強行拉上車,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由被告乙○○獨自將告訴人強行 拉上車,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次查被告乙○○於電話中對告訴人之夫陳青萍 稱:「你太太已經出事,快叫你小孩回來,到台中來找我處理」等語,意在叫告 訴人之子陳仕茂快出面處理,尚難認此部分被告乙○○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原判決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尤有違誤。第查被告乙○ ○為催討債務,竟出手及以拐杖鎖擊打債務人陳仕茂之母即告訴人,並將告訴人 之雙手、雙腳及口部等處以膠帶黏貼後推入車後之行李廂內,非法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達十六餘小時之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原判決 僅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顯屬過輕。矧查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則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乙○○、丁○○等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被告乙○○為催討債務竟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十六餘 小時之久、情節非輕,及被告丁○○係受託幫忙催討債務、犯罪情節較輕、且於 犯罪中曾要求被告乙○○將告訴人送醫、足見其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拐杖鎖一支及使用過透明膠帶一捲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未使用透明膠帶一捆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乙○○所有,亦據其供明在 卷(見偵查卷第九頁),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另扣案之圓鍬一支、汽油桶一個,雖為被告乙○○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乙○○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之 夫陳青萍所稱之上開言語,並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對被害人陳仕茂恐嚇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件不惟被告丁○○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 :「被告丁○○並未毆打告訴人,只有我一人打告訴人,若我與被告丁○○二個 大男人的力量一起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就不只有這樣」等語,是告訴人指稱 被告丁○○亦有參與傷害之行為,尚屬無據(檢察官亦認此部分被告丁○○之罪 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