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受雇於峰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峰榮公司)之負責人陳束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 定),從事廢棄物轉運及處理作業,明知所處理之建築廢棄物及皮革等廢棄物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規定之內容貯存、清除及 處理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詎被告乙○○卻與陳束峰為圖一時方便清除及處理, 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 以陳束峰先前向不知情之陳大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台中市○○ 區○○路五十之十二號旁之土地即台中市○○區○○段第三十三號土地,任意在 上開土地上從事堆置建築廢棄物及皮革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稽查員會同環保警察 隊第二中隊員警,在上開處所查獲陳束峰及被告乙○○,並於現場開挖後,當場 發現埋有建築廢棄物及皮革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衛生。因 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及共同被告陳束峰於偵查中已供承不諱 ,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七幀、地籍圖及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工作紀錄在卷足稽,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單純受僱擔任司機,負責水 泥、砂石、磚塊之運送,並依老闆指示運送給需要之廠商,有空時幫忙作分類工 作等語。經查:㈠、同案被告陳束峰為峰榮公司負責人,而峰榮公司雖向台中市 政府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之內容僅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 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若欲作中間處理 或最終處置地點,均須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內處理,此有台中市政府 核發予峰榮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八九中市廢清字第0五九之一號) 、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反面),此 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七幀及地籍圖謄本、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工作紀錄在卷 可稽,且觀之現場照片所顯示,現場經開挖後,當場確係發現埋有建築廢棄物及 皮革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嚴重污染環境衛生。又所謂「一般廢棄物」 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 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條定義甚詳。又「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係包 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同 案被告即峰榮公司負責人陳束峰收集、運輸建築廢棄物及皮革等廢棄物並予以堆 置、分類、掩埋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應屬貯存、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無訛,原審亦就同案被告陳束峰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科處罪刑確定在案。㈡。然而本件關於被告部分,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就其所 受雇之峰榮公司之業務限制明知進而與峰榮公司負責人陳束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所分類的廢棄物有廢鐵、廢木材,主要為廢木材 ,現場堆置面積約六、七坪...(雇用你薪資多少?)月薪一個月四萬元.. .在公司內我從事砂石、水泥、磚塊運送,回公司若有廢棄物,如廢鐵、廢木材 ,我就從事分類工作」等語(見偵查卷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核與同案被告 陳束峰於偵查供稱:「(乙○○與你的關係?)我請他來送磚、水泥等建材,從 五月底前僱用,月薪四萬元...(你是請乙○○做何事?)」等語(見偵查卷 第四十、四十九頁),又與證人即峰榮公司員工丙○○於本院證稱:「(有無在 公司見過被告?)有。我服務比較久。他的工作是運送砂石、水泥、磚頭。他是 開小貨車,與我一樣。(在公司時,你們是否會在一起工作?)有時會,有時客 戶叫得比較多時,兩部車一起走,就會碰在一起,這種事也常發生。(公司有處 理廢棄物轉運,你知道嗎?)我知道。我負責跑台中市環保局社垃圾掩埋場,那 時公司有做這些,那是在被告還沒有到公司之前。(被告到公司後,公司有無做 廢棄物轉運工作?)被環保局取締後,還是有再做。我還是跑垃圾掩埋場。一直 到九十一年二月底。(你知否被告有無與老闆一起作垃圾處理?)沒有,只有陳 束峰一個人在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之情節均相符合,顯 見被告僅係於本件被查獲之二個月之前受僱於峰榮公司,以運送材為其職務,回 峰榮公司之後,再協助陳束峰作廢棄物之分類,同案被告陳束峰並未曾向其說明 峰榮公司所經營業務之限制,是以,不能以被告在現場為峰榮公司作廢棄物分類 被查獲,即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陳束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逕予科處修正後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 明,原審疏未詳查,徒以被告既受僱於同案被告陳束峰且亦從事上開工作(含廢 棄物之分類),亦不得對其所從事工作之是否合法均一概諉為不知云云,遽對被 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