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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羅得村陳毓秀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右上訴人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乙○○係父子,明知其二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起,先由丙○○向莊進德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七、八百元不等之代價,承包臺中縣太平市第一公墓地震倒塌後重建時之建築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由丙○○駕駛車牌號碼HT─九六八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該處載運上開建築廢棄物至不知情之張阿廉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十九之五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坐落同段第十九之八號土地交界處傾倒,並隨即由乙○○駕駛挖土機將傾倒在該處之上開建築廢棄物整平並以土方覆蓋,前後共載運三車次,連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迨至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分許,乙○○駕駛丙○○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在該處整地覆蓋上開廢棄物之際,為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坦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於前開時間有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自臺中縣太平市第一公墓載運廢土至上開第十九之五號與第十九之八號土地交界處傾倒,前後共載運三車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載運之廢土係乾淨之土方,並非廢棄物,因地主張阿廉曾跟伊說如有乾淨之土方可以載至其土地上,故伊始載運上開廢土至該處傾倒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亦坦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於前開時間有駕駛挖土機在上開第十九之五號與第十九之八號土地交界處整地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該處整地,並非覆蓋廢棄物,係地主請伊去整地的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自白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中埔三號橋過去約三百五十公尺溪流邊坡旁倒了幾台車廢土,僅在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十九之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第十九之八號土地倒廢土,總共倒三台車次」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於偵查時自白稱:「我傾倒時並沒有經過地主之同意,地主不知道我在該處傾倒,我因看到有很多人在該處傾倒,以為可以傾倒,就在該處傾倒,傾倒時不知地主係何人。傾倒廢土有合作規格可以傾倒,如總茂廢土場在大雅鄉○○○○道旁,因那裡要收錢,看到這邊有人傾倒,所以才倒在這裡」「廢土之來源係太平市公所第一公墓地震倒塌後重建時之廢土」各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一頁反面),及於原審調查時自白稱:「那三車之土是在台中縣太平市第一公墓載運的,是別人付錢請我載運,是一個營造商請我去的,請我載運廢土的是莊進德,每車次以七、八百元請我的」「我傾倒的是土方,土方是從第一公墓旁挖來的,當時那地點在做靈骨塔水溝施工,所以當時有很多土方」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稱:「是我父親丙○○叫我去整地,說地主土地上被亂倒廢棄物,叫我把地整平」「我所整地之土方都是一些廢土壤及建築廢棄物,並利用較乾淨之土壤覆蓋在上面」「是丙○○叫我去整地的,實際上是何人要整地,我不清楚,挖土機是我父親丙○○的」各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核與證人李正茂證稱:「是丙○○之三子乙○○在該處開挖土機回填整地,該處所傾倒回填之建築廢棄物大約是十平方公尺,四十五公分高」「我與乙○○都是居住在頭汴坑許久,乙○○頭髮染成金黃色,很好確認,且我曾制止他們不要亂倒廢棄物,但屢勸不聽,我與乙○○家族沒有仇恨」「廢棄物是傾倒在我土地(第十九號)旁之水利地及張阿廉的土地上,是丙○○父子傾倒,他們的貨車傾倒及挖土地整地時,我都有看見,他們每傾倒一車就以挖土機整平,我不清楚除丙○○父子外,是否尚有他人傾倒,不過整地都是乙○○」「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照片所示之建築廢棄物是丙○○傾倒的,乙○○開推土機推平的,在此之前並沒有這些廢棄物,我確定在丙○○傾倒前並無這些廢棄物,這些東西都是丙○○他們傾倒後馬上整地,我住在離該現場約一百公尺處」各等情均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次查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林永得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偵查卷第十三頁照片所示之建築廢棄物是我們查緝當天(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傾倒的,是用來掩埋覆蓋廢棄物,當時建築廢棄物上大都已掩蓋乾淨黃泥土,我們當場開挖底下都是建築廢棄物。我們是根據太平市公所清潔隊報告說有民眾檢舉有人傾倒廢棄物,我們才去現場查到,當時乙○○在現場操作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查被告於要傾倒上開廢棄物之前,並未經地主張阿廉同意,亦經證人張阿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矧查苟被告丙○○所傾倒之物均係乾淨之廢土,並非廢棄物,何以於傾倒後要立即由被告乙○○以挖土機整平覆蓋?況上開處所於案發當天(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林永得當場開挖底下都是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另上開第十九之五號與第十九之八號土地分別屬張阿廉所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至證人張阿廉於偵查時雖供稱其係以每日七千元僱用被告乙○○至現場整地,錢係付給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但於原審則供稱係其以每日七千元請被告丙○○父子整地修路,是其與丙○○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非但前後不符,且與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係其父親(即被告丙○○)叫其去整地,總共在該處整地一日,薪資為一千五佰元,薪資是其父親所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反面),亦有不合,足見證人張阿廉此部分所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二人之詞,並不足取。被告丙○○於偵查時辯稱係地主發現被傾倒廢棄物後,請其整地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及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頁),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廢棄物之內容包括塑膠類、木屑、木條、木板、鋼筋、水泥塊、磚塊、石頭及廢紙等物,且未加分類,亦有上開照片足按,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甚明,被告等人另具狀辯稱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乙○○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證人即營造商莊進德於原審雖證稱係被告丙○○向其要土方,其就挖給被告丙○○,是一般山上黃泥土,並無金錢交易等語,但查其所供內容非惟與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述之內容不符,且該營造商所稱之泥土如委由被告丙○○清運,而載運至總茂廢土場傾倒尚需每車次付費四百元給該廢土場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足見證人莊進德供稱並無金錢交易、係一般黃泥土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新舊法對於規範對象及行為並無不同,僅處罰條文由原來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由舊法「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之「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除罰金刑部分將銀元一百萬元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外(罰金刑額度仍相同),刑度並無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處斷。

三、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又「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再者,雖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因施工所生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二人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內容,既包括塑膠類、木屑、木條、木板、鋼筋、水泥塊、磚塊、石頭及廢紙等物,且未加分類,則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等二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上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核其等二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被告丙○○、乙○○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等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二人係清除、處理台中縣太平市第一公墓地震倒塌後重建時之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清除、處理台中縣太平市第一公墓旁工地之廢土,與事實不符,容有可議。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未經領得許可證件,即任意傾倒處理廢棄物,污染社會環境,危及民眾健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乙○○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其於犯後已被徵召入伍服役,現仍在服役中,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上開車牌號碼HT─九六八號營業用大貨車車主為寶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並非被告等二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上開挖土機雖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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