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洪耀宗、吳重政、江德千
- 當事人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常照倫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 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計捌 佰貳拾玖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戊○○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名稱「戀戀真言」等錄音著作,係滾 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稱)所享有之錄音 著作;及如附表二所示名稱「愛情三溫暖」等錄音著作,係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所享有之錄音著作,非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 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陸續 在台中縣、市各地夜市,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年約四十歲綽號「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購入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盜版光碟若干片後,在台中縣霧峰夜市、太平夜市及台中市大智市場等處擺設攤 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以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為警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七十七號旁 市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八百二十九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知悉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C D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仍予販賣圖利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己○○、乙○○於警詢時及甲○○、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八百二十九片扣案以及華特國際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錄音製作證明書影本二份、詞曲著作權 轉讓書影本五份、正版光碟封面、附表一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經濟 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版光碟封面一冊(詳本院卷第四八 頁至第一六五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 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 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一天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所得約一、二千元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本來是賣原版的,但是夜市 都是賣盜版的,伊不跟著賣,就會沒有收入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原來是賣原版的,但因原版比較貴,生意不好,市場 其他人都在賣盜版的,我就跟陳小姐買盜版的來賣,伊是因家計才出此下策,盜 版的比較有賣出的機會,伊並無其他工作等語甚詳(詳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 )。且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數量達八百二十九片數量頗鉅,被 告又係在夜市或市場附近等處擺設攤位具有反覆實施性,足見被告係恃販售該盜 版音樂光碟片維生無疑,其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出售光碟每日僅二、三片至五、 六片,於警詢時所稱每日販賣所得一、二千元係兼指販賣正版、盜版之總所得而 言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應無足取。被告雖又提出其自九十年四月份起至九 十年十二月止之進貨單資料(詳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三五一頁)用以證明其於 上開期間進貨之金額每月至少三萬餘元至六萬餘元一節。查,被告於七十九年間 因違反著作權法,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有兩次違反 著作權法之前科,且於第二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月又三犯本案 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若非有厚利可圖,被告何須如此鋌而走險!茍依被告於本院 所辯伊出售光碟每日僅二、三片至五、六片,則就販售盜版音樂光碟每日利潤僅 六十元至一百八十元,被告既能每月進貨三萬餘元至六萬餘元不等,又何須為賺 取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蠅頭小利甘冒刑事制裁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於警詢時所稱 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每日販賣所得約一、二千元(每片五十元,約合二十片至四十 片之量)之利潤即有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每片利潤三十元),以被告於警詢時 所稱每週販賣六天,每月販賣二十四天計算,被告單就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每月所 得至少有一萬四千四百元至二萬八千八百元不等之利潤。參以盜版品每箱約有一 百片,業據查獲被告之員警庚○○到庭證述屬實,則扣押之八百二十九片盜版音 樂光碟即有八箱之多,相較於被告自稱其正版光碟之數量約有三十幾箱(詳見本 院卷第四一頁),被告被查獲之盜版品與被告本身擁有之正版品之比例約在三分 之一至四分之一之間,比例不可謂不高,顯非通常僅被查扣數片或數十片盜版音 樂光碟之情形可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所為之上開供述,應合於實情, 其自白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進貨單縱係屬實,亦不影響上開常業 犯之認定,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再辯稱伊於販售盜版音樂光碟時將盜 版光碟放在車上,待有客人需要時再予取出交付等情,縱係實在,亦僅關乎被告 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手法而已,尚與被告是否為常業犯無涉。至告訴人雖就附 表一編號一六、一九、二五、五九、六七、七六部分之音樂光碟未能提出正版音 樂光碟封面,惟該部分確係盜版品,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被告亦自承該部分 為盜版品,並有該部分編號之盜版音樂光碟扣押可佐,該部分正版封面因故未能 提出並不影響上開音樂光碟係盜版品之認定。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從九十年六 月才開始販賣盜版音樂光碟(詳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嗣於偵查、原審時供 述自九十年五、六月間開始賣(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 ,待本院調查時被告又稱係自九十年五月底開始販賣(詳見本院卷第三○頁), 本院以被告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當較其後之各次陳述為清晰,且認 定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販賣,有利於被告,本院因而認被告之犯罪時間始於九 十年六月間某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明知販入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物,猶販賣交付予 不特定人牟利,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 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之規定,其以上開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時間認定始於九十年五月間已有未合;又就被告於八十九年間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執行完畢日期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亦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為常業犯,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貪圖利益竟不惜一再以身試法,且於本院調查時 仍稱:「人家向我說現在已經沒有再抓了,法官也沒有告訴我說以後不可以再賣 盜版品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二頁),顯見其毫不尊重他人智慧創作之成果 ,惡性匪淺,惟念其犯後雖否認係常業犯,然對其餘犯行尚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 片八百二十九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即在台中縣霧峰鄉夜市等地販賣盜版音樂光碟 片;另被告被查扣之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之音樂光碟二○八片(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之常業犯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公訴人既將之列於附表二,自應認此部份亦 在起訴範圍內),亦係盜版音樂光碟,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之罪嫌。惟查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有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 行為;另查扣之音樂光碟二○八片,被告雖自承係盜版音樂光碟,惟既無被害人 出面指證該二○八片音樂光碟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尚難因被告係以較 便宜之價格購入致主觀上認係盜版品而認其所為之自白為可採;另華特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於警詢時雖證稱該音樂光碟二○八片部分亦為盜版光碟 ,然其並未同時舉出該部分音樂光碟係何人享有之錄音著作權,所為證述過於空 泛,尚難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惟公訴 人既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間係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K 附表一 ┌─┬───────┬─┬─────────┬─────────────┐ │編│盜版CD雷射唱│片│ │ │ │號│片名稱 │數│被侵害人歌曲名稱 │著作(發行)權人 │ ├─┼───────┼─┼─────────┼─────────────┤ │1│蘇慧倫 │7│戀戀真言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2│辛曉琪 │9│永遠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3│五月天 ││軋車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4│任賢齊 │4│飛鳥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5│趙之璧 ││丟了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6│李威&林佑威 ││貓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7│孔令奇 │7│哈過頭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8│周華健 │9│忘憂草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9│陳昇 │8│柴魚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彭佳慧 │3│貓小姐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卓文萱 │3│想家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林憶蓮 ││紙飛機 │丁○○○股份有限公司 │ ├─┼───────┼─┼─────────┼─────────────┤ ││王菲 ││流年 │丁○○○股份有限公司 │ ├─┼───────┼─┼─────────┼─────────────┤ ││劉虹嬅 │6│好好愛我 │丁○○○股份有限公司 │ ├─┼───────┼─┼─────────┼─────────────┤ ││BAD │6│失去聯絡 │丁○○○股份有限公司 │ ├─┼───────┼─┼─────────┼─────────────┤ ││心鑽情歌 ││Eternity羅比威廉斯│丁○○○股份有限公司 │ ├─┼───────┼─┼─────────┼─────────────┤ ││順子 ││Dear friend │丁○○○股份有限公司 │ ├─┼───────┼─┼─────────┼─────────────┤ ││RuRu │5│第幾次 │丁○○○股份有限公司 │ ├─┼───────┼─┼─────────┼─────────────┤ ││珍娜傑克森 │4│Rock rem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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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冠希 ││夜風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永邦 ││So long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周傑倫 ││忍者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康康 ││圓夢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彭佳慧 ││亮晶晶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米西亞 │7│Everything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比莉 │3│滑步向左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關淑怡 │9│冷火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林心如 │6│投懷送抱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劉德華 ││笨小孩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鍾汶 ││過冬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Hito天后 │2│情歌手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吳宗憲 │2│永保安康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周渝民 ││愛在愛你 │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公司│ ├─┼───────┼─┼─────────┼─────────────┤ ││瑞奇馬汀 │5│瘋狂人生 │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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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力火車 │8│自由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以上共計查扣盜版CD八百二十三片整 │ └───────────────────────────────────┘ 附表二 ┌─┬───────┬─┬─────────┬─────────────┐ │編│盜版CD雷射唱│片│ │ │ │號│片名稱 │數│被侵害人歌曲名稱 │著作(發行)權人 │ ├─┼───────┼─┼─────────┼─────────────┤ │1│謝金燕 │2│永遠愛你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2│王識賢 │4│愛到無命不知驚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K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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