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需現金使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得知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 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 司業務員李志明(另案偵辦中)接洽,惟乙○○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銀行信用 貸款之條件,而該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 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以供客戶得以順利獲得申貸。乙○○明知該情, 竟與業務員李志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意之 聯絡,由李志明提供乙○○之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而 被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偽造星輝工程行、負責人甲○○之印 章,並將偽造之星輝工程行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上,偽造附 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另將偽造之星輝工程行、甲○○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二 之服務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上,並在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上偽造甲○○ 之署押,而偽造乙○○在星輝工程行任職之服務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再由 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專門 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員 工服務證明書向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 ,致十一信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依該 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 損害於星輝工程行暨負責人甲○○及十一信。乙○○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 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不等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五 萬元至二十餘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 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十一信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 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透過中福公 司之業務員向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並親自前往對保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為何業務員會拿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 申辦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星輝工程行之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曾在星輝工程行工作 ,扣繳憑單上之星輝工程行之印章、員工服務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之印章均屬偽 造,服務證明書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且本院向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查後,該所檢送之星輝工程行申報之乙○○ 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星輝工程行之印章及給付總額均與上開扣繳憑單 不符,故上開扣繳憑單、員工服務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均顯係偽造,上開文書上 之星輝工程行印文、甲○○印文及署押亦屬偽造內無訛。 ㈡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向中福公司業務員洽借貸款,應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 其準備假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之情事,且係由各該借款人於對保 時親自在扣繳憑單上蓋章,業據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邱春龍、陳羿君、賴金華 、王宥筌、王緒宏、江耀庭、廖子淇、張志鎮、施欽水、謝東峰、左竹君、劉振 華、許世豐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乙○○於辦理對保借款手續時, 確曾親往,且均親自借款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 證人莊家蓉(即中福公司業務員)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到公司,中福公 司就說我們招攬客戶,我們公司有說六十分以上就可以不用買寶塔,如果沒有達 到六十分,公司就會他們配合寶塔購買,客戶說沒有辦法達到,我們就會跟客戶 說沒有關係,公司會幫忙提供補足客戶不足,所以客戶都是知道的」等語,故被 告既明知債信不足無法貸款,復參諸證人莊家蓉前揭證詞,故被告辯稱上開扣繳 憑單及服務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係屬偽造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案件偵查供證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 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 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 ,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則上開扣繳憑單、 服務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既係由被告親自持交十一信承辦人員核對與影本 相符,則被告對於上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之偽造內容豈可 諉稱不知,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又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 、服務證明書、員工服務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星輝工程行暨負責人甲○○及 十一信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另查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 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供辦理信用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 ,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 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 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此部份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又查依十一信對被告所為之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所示,被告年所得以 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上所載五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元列入評定,信用積分始有六十 一分而符合核貸之資格,如以被告真實所得十七萬四千元列入評定,被告信用積 分將不足六十分而無法核貸,故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員工服務證明書、 服務證明書向十一信申請消費性貸款,確實有使十一信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三十 萬元,故被告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員工服務證明書則屬 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未任職,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 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 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與承辦業務員李志明間,具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 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業務員係經由陳暐庭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 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原審因而適 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因需用款項而向十一信借用款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並需向中福公司購買 靈骨塔位,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 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然念及被告因 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敘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 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 ,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持向臺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 ,正本去向不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員工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十一信申請貸款,不 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服務證明書上之甲○○ 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原判決漏寫)、員工服務證明書、服務證 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或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 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 知沒收等語,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附表一:扣繳憑單 ┌───┬────┬────┬──┬────┬──────┬─────┐ │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 │業務員 │ │姓 名│ │ │ │ │ │行使日期 │ ├───┼────┼────┼──┼────┼──────┼─────┤ │乙○○│574000 │22960 │86 │星輝工程│ 甲○○ │李志明 │ │ │ │ │ │行 │ │87.07.29 │ └───┴────┴────┴──┴────┴──────┴─────┘ 附表二: ┌───┬────┬──────┬────┬─────┬───────┐ │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 負責人│ 證明日期│ 備 註 │ │姓 名│ │ │ │ │ │ ├───┼────┼──────┼────┼─────┼───────┤ │乙○○│技工 │星輝工程行 │ 甲○○│ 87 07.20│服務證明書 │ ├───┼────┼──────┼────┼─────┼───────┤ │乙○○│技工 │星輝工程行 │ 甲○○│ 87 07.20│員工服務證明書│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