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一九四0八、一九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合約書貳份(登基傳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港廠」及登基傳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 壹份),及未扣案之偽造合約書壹份(登基傳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陸軍兵工整備 發展中心」簽訂之交貨日期較後之合約書)、「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印章壹枚、 「中校林立鈞」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黃如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二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廿八日合資設 立登基傳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⑴各種馬達、變頻 器、無段變速機、煞車離合器製造裝配買賣、⑵各種傳動機械之自動控制設計製 造裝配按裝買賣、⑶前各項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甲○○擔任登基公司董事長 ,持股占三分之二,黃如鉑擔任副理,持股占三分之一,其二人均明知登基公司 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月間即已週轉困難,惟為籌措營運資金,竟共同謀議以偽造 合約書之方式,向往來廠商佯稱登基公司已取得合約,藉此使往來廠商陷於錯誤 而同意互開支票使用。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甲○○、黃如鉑先利用不知情 之東憶鎖匙刻印店偽刻「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陳添丁」、「 王偉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中校林立鈞」之印章(均未扣案), 即意圖為登基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黃如鉑繕寫訂貨合約書 初稿,次由甲○○以電腦列印登基公司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 以下簡稱南亞公司)」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兵整中心)」簽訂 之訂貨合約書,再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合約書上,而偽造登基公司分別與南 亞公司、兵整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南亞公司、兵整中心、陳 添丁、王偉宇及林立鈞等人之權益。旋推由黃如鉑以登基公司已取得兵整中心之 合約為由,連續多次向往來之廠商造極機械有限公司(簡稱造極公司,負責人子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簡稱仲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辛○○)、銘泰工 業社(負責人丙○○)、晉詰工業有限公司(簡稱晉詰公司,負責人藍文廷)、 中電焊接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簡稱中電公司,負責人戊○○)、金沅興興業有限 公司(簡稱金沅興公司,負責人乙○○)、源豐自動控制電機有限公司(簡稱源 豐公司,負責人壬○○)、中南印刷精機公司(簡稱中南公司,負責人洪明進) 、威獅工業有限公司(簡稱威獅公司,負責人林坤樺)、唯誠電器行(負責人黃 俊斌)、賴明輝、達懋電機有限公司(簡稱達懋公司,負責人姓賴)、宏謦公司 (負責人姓黃)、盛興電機公司(簡稱盛興公司,負責人癸○○)、金永裕企業 社(負責人林榮木)、新美功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美功公司,負責人 黎瑞朗)、立捷旺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立捷旺公司,負責人江明星)、益民電氣 自動控制行(簡稱益民自控,負責人庚○○)、繆秀美、旭昶電機有限公司(簡 稱旭昶公司,負責人己○○)、昭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昭輝公司,原 負責人陳昭輝)、宏裕彈簧公司(簡稱宏裕公司,負責人林炳逢)、正岡有限公 司(簡稱正岡公司,負責人寅○○)、益興機械廠(負責人丑○○)等訛稱需要 業績證明,而分別簽發以登基公司為發票人、誠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 帳號一00七0之0,或以甲○○為發票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為付 款人、帳號三六九八0,或以黃如鉑為發票人、誠泰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 、帳號一00九五之五之支票,向前開往來廠商換取同面額,而發票日在前述支 票發票日後約三至七日之支票,其中對銘泰工業社、金沅興公司、源豐公司、中 南公司、唯誠電器行、新美功公司、立捷旺公司、益民自控、宏裕公司等廠商, 並提示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之合約書,使該等廠商益加確信其事,致前開二十四 家廠商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黃如鉑同面額之支票。黃如鉑取得往來廠商所交 付之支票後,旋即交由甲○○持以向「中華融資中心」林錦如等人佯稱各該支票 係登基公司業務往來所取得之客票,而向該融資中心質借以取得現金,所得款項 均撥入前述登基公司及甲○○、黃如鉑支票存款帳號內,供登基公司週轉。至八 十九年二月間止,前後總計藉此詐得面額逾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支票。 其間,因前述偽造之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合約書中所載交貨日期已屆至,甲○○ 、黃如鉑乃基於同一犯意,再以同一方式偽造另一份交貨日期更後之合約書(未 扣案),以便繼續持向往來廠商訛詐。嗣自八十八年底開始,甲○○、黃如鉑所 交付予前開往來廠商之支票,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各廠商紛向登基公司要 求解決,返還支票,黃如鉑因無力處理,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先後向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簡稱中機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表明願受法律之制裁,因而查悉上情。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經中機組在臺中市○○區○○路二段金谷巷四八號之三號甲○○居處,扣得第 一次偽造之登基公司與南亞公司,及與兵整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一份。 二、案經黃如鉑白首及仲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辛○○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與同案共同被告黃如鉑共同偽造登 基公司與南亞公司及兵整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各一份,及收受黃如鉑所換回之支票 ,進而持以向「中華融資中心」林錦如等人貼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黃如鉑共同完成前開合約書各一份後, 即心生悔意,不願持以訛騙往來廠商,而將該二份合約書收存起來未曾使用,不 料黃如鉑竟利用獨自到東億鎖匙刻印店取回「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中校 林立鈞」印章之便,蓋用該印章於另行列印之兵整中心合約書,另完成一份登基 公司與兵整中心之訂貨合約書,並持向往來廠商誑稱需業績證明,詐取支票,其 事前並不知悉且不及預防,其與黃如鉑僅就偽造合約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向廠商詐取支票之犯行,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可言云云。 二、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如鉑於中機組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前述被害廠商負責人子○○、辛○○、丙○○、戊○○、乙○○、壬 ○○、洪明進、黃俊斌、癸○○、黎瑞朗、江明星、庚○○、己○○、林炳逢、 寅○○、丑○○等人分別於中機組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述,及被告 持該被害廠商支票貼現之「中華融資中心」林錦如於中機組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其中丙○○、乙○○、壬○○、洪明進、黃俊斌、黎瑞朗、江明星、庚○○ 、林炳逢更明確指稱黃如鉑向彼等借用支票時,均有提出與軍方之合約書,以取 信於彼等。此外,復有上述被害人等持有由登基公司、甲○○或黃如鉑所簽發已 退票,或未兌現之票據,及偽造之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與南亞公司簽訂之合約 書,暨兵整中心(八九)詳法字第一七二0號函(函旨在否認簽訂合約書之事實 )、南亞公司南亞(嘉)塑字第K0一五0號函(亦否認與登基公司簽訂合約) 各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於中機組調查時,已明確供承登基公司於八十七年底 左右,即出現資金週轉困難情形,原先係向親朋好友調現週轉支應,惟至八十八 年年中,因前述調借款項需償還,故乃與黃如鉑共同商議後,決定偽造與南亞公 司及兵整中心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再據以向往來廠商騙稱需要業務實績,欲該等 廠商能配合以支票換支票,且以同等面額方式來換票,俟取得往來廠商票據後, 再持之向「中華融資中心」票貼現金,以為公司資金週轉使用;因此即由黃如鉑 繕寫訂貨合約書初稿,再由其繕打於電腦中並列印出來,且由其與黃如鉑到「東 憶鎖匙刻印店」刻製「南亞塑膠新港廠」、「陳添丁」、「王偉宇」及「陸軍兵 工整備發展中心」、「中校林立鈞」等印章,並即偽蓋於上述兩份合約書上等語 ,足見被告與黃如鉑於八十八年年中時,就以偽造前開合約書,向往來廠商詐騙 支票週轉,已有所謀議。雖被告辯稱其於合約書完成後,即因後悔並將二份合約 書收存起來,並未加以使用,然黃如鉑約至二個月後,卻持一份兵整中心合約書 且均已蓋印妥當,向其表示在這兩月中已持用該偽造合約向往來客戶詐騙支票, 其知情後即不再開立公司與其個人名義支票給黃如鉑作為票據交換之用,而由黃 如鉑自行以自己名義之支票繼續與客戶交換票據,再由其持至「中華融資中心」 票貼現金以支應公司運轉云云。然觀諸本件卷附被害人所持有之支票,及被告由 「中華融資中心」取回之客戶支票,並黃如鉑於自首時所列簽發支票明細所示, 黃如鉑持向往來廠商交換用之支票,分別有以登基公司、甲○○及黃如鉑為發票 人者,且發票日均有延至八十九年二月間之情形,而登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除登基公司之印章外,另由被告及黃如鉑同時簽蓋個人印章於發票人欄,此顯與 被告所辯其於偽造前開合約書後約二個月,知悉黃如鉑持偽造合約書向廠商詐騙 支票時起,即不再開立公司或其個人名義支票一節相違,足證被告就此所辯與事 實不符,難予採信。再徵之卷附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之合約書,其約定之第一次 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成試車驗收,苟同案被告黃如鉑提出此份偽造 合約書,將有遭致細閱合約書之往來廠商質疑「既已逾交貨日期,何需製造業績 證明﹖」之可能,故黃如鉑於中機組調查中供稱,曾有另外偽造一份交貨日期更 後之合約書,並持以向往來廠商繼續詐騙支票一節,應屬實情。又依被告於原審 所供述其與黃如鉑應按出資比例籌措資金,其應負責部分約六百萬元(三分之二 ),黃如鉑部分約三百萬元等語;而本件黃如鉑所換得之支票,前後總計逾二千 餘萬元以上(因自八十八年年中開始換票時,均已互為兌現,被告及黃如鉑均已 無法證實實際換票之票面金額總數,惟迄八十九年二月初,黃如鉑自首時所列已 退票或未提示支票,總額則逾二千餘萬元),且全數均交由被告持向「中華融資 中心」貼現,此為被告所承認屬實,則從黃如鉑所換得之支票金額遠高於其應負 責之三百萬元達數倍之多觀之,被告焉有不知黃如鉑持偽造之合約行騙支票之可 能﹖況苟被告不同意以偽造之合約書行騙,則黃如鉑又何需自己承擔責任,冒險 行騙取得支票,再供公司使用﹖再者,被告於中機組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 曾有部分廠商以電話向其求證前開合約書之真偽,其並未加以否認,甚且告知客 戶貨物尚未交貨等語以為應付,益足證被告就前開以偽造合約書向廠商行騙支票 使用,非僅知情,甚且係基於事前謀議,事中行為分擔,持詐得支票貼現供公司 週轉,其事後否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如鉑偽造「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陳添丁」 、「王偉宇」、「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及「中校林立鈞」之印章,進而偽造 登基公司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簽訂之訂貨合約書,持以向往來廠商詐取支票,自足以生損害於南亞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港廠、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陳添丁、王偉宇及林立鈞之權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如鉑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黃如鉑利用不知情之東憶刻印店刻印人員偽刻印 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簽訂 之合約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惟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 中心固屬國防部所屬之機構,然其基於私人之地位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獲取所 需物品之行為,應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本案被告與黃如鉑共同偽造之兵整中心 訂貨合約書,乃私法上之買賣關係,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犯 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 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分別係屬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行騙支票之往來廠 商,除銘泰工業社、金沅興公司、源豐公司、中南公司、唯誠電器行、新美功公 司、立捷旺公司、益民自控、宏裕公司,係由黃如鉑提出偽造之兵整中心合約書 ,以取信該等廠商外,其餘廠商均僅係以口頭告知有合約之方式,使之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換支票,此業據各該負責人到庭說明無訛,此部分以口頭詐騙即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惟因公訴意旨認係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同案被告黃如鉑於自首時,雖列出 明細稱有向王族電氣公司(負責人廖登順)及冠登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雄 )行詐以交換支票使用;然經訊之證人廖登順證稱:其並未簽發支票與登基公司 或黃如鉑交換支票使用,而係因其前往大陸經商,將支票託黃如鉑保管,黃如鉑 逕行簽發支票使用等語;另證人黃俊雄則證稱:其係應甲○○之要求簽發支票, 供甲○○資金調度使用,簽發支票當時,甲○○並未提出任何合約書,或向其陳 稱與兵整中心有合約,需製造業績等,而是事後才聽聞關於合約書之事等語。則 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對該二廠商詐欺取得支票使用之情事,然因公訴意旨亦認此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 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就被告詐騙之往來廠商為 何,並未具體認定,且未審被告僅對前述銘泰工業社等九家往來廠商,以提出偽 造合約書之方式,詐騙取得交換支票使用,而泛稱對全部被騙廠商均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登基公司早已週轉不靈,仍蓄意行騙,受害廠商多達二十四 家,詐欺取得之支票金額逾二千餘萬元以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其身為公 司主事者,事後又飾詞卸責,姑念其於所交付被害廠商之支票退票後,已與部分 廠商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四、扣案之偽造合約書二份(登基公司與南亞公司,及登基公司與兵整中心簽訂之合 約書各一份),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交貨日期較後之合約書一份(登基公司與 兵整中心簽訂之合約書)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中校林立鈞」印章各 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港廠」、「陳添丁」、「王偉宇」印章各一枚,已遭被告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 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 部分,亦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雖以:被告曾以黃如鉑為發票人,簽發 誠泰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 十六日,金額各為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支 票,向仲欣公司交換以彰化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二 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金額同前開二紙支票之支票使用,詎前開黃如鉑為發 票人之支票退票後,被告竟不返還仲欣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反而將發票日擅自變 造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後,持向銀行提示付款,因認被告另 涉有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查本件前開二張支票,雖屬被告向仲欣公司所換 取之支票,然被告供稱該二張支票係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已逾原發票日(分別為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一年,罹於時效規定,經其持向仲 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辛○○請求處理,並催討仲欣公司積欠登基公司之貨款,由辛 ○○自行更改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等語。參 以前開二紙支票,確係遲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始經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 部交換提示,有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函在卷可按,堪認該支票發票日之更改日期, 應係在前開支票原記載發票日,已逾一年時效期間後所為,否則實無更改之必要 。則縱認該等支票係由被告擅自更改發票日期,而應成立犯罪,亦顯係另行起意 ,與本案所犯前開各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檢察官續 為偵查,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