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 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 收。 事 實 一、己○○與戊○○、丁○○係分屬祖孫、叔侄之親屬關係。詎己○○竟夥同丙○○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在 臺中市區等處,由己○○策劃整齣騙局,先由己○○向其祖父丁○○佯稱在庚○ ○立法委員服務處工作,再由己○○提供0000000000之MOTORO LA牌行動電話交由丙○○使用,並指示丙○○假冒庚○○之名義以該電話打電 話予丁○○,佯稱要借用金錢並約明利息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一個月三千元 等語,向丁○○訛詐金錢。己○○及「阿清」為取信於丁○○,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由己○○先自行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臺中市區內以每顆 約四十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庚○○」之印章二枚,再自行 偽造「切結書」一紙、「讓渡契約書」一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張之內容, 並循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以每張三、四千元之代價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二張(該二張支票上之發票人吳東明、礪勤企業、黃村 華、全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早已印製其上,至於其他內容金額及發票日則 依己○○之指示而印製),己○○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指示「阿清」利用不 知情之另一家刻印店偽刻「王豐華」、「黃村華」、「全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各一枚後,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前揭偽造之「庚 ○○」印章而偽造其印文各三枚、在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本票上蓋用前揭偽 造之「庚○○」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一枚,又在前揭偽造之「讓渡契約書」上蓋用 前揭偽造之「王豐華」、「黃村華」、「全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偽造 其印文各二枚。再由己○○指示「阿清」在前揭偽造之「切結書」、「讓渡契約 書」姓名欄中、本票三張之發票人欄及支票二張之背書人欄中分別偽簽「庚○○ 」、「林明義」、「何嘉榮」、「王豐華」、「黃村華」之署押各一枚。己○○ 與「阿清」分工將上揭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文件製作完畢後,即陸續供由丙○○多 次以前揭行動電話假冒庚○○之名義,打電話予丁○○及戊○○洽談借款相關情 事而加以行使,並由己○○持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文件供丁○○察看,佯稱係 「庚○○」所開立出具,以取信於丁○○,並供作借款之擔保而加以行使,但因 戊○○告知丁○○收受本票須看到發票人本人簽名才安全,雙方即約在嘉義縣大 林國民小學大門口見面,此時即由阿清假冒庚○○、丙○○假冒司機,由己○○ 陪同雙方見面,而使丁○○陷於錯誤而收受上揭偽造之本票及支票,並陸續支付 借款,因丁○○存款不足,乃轉向戊○○調借款項,前後共十餘次陸續交付現金 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予己○○,均足生損害於丁○○、戊○○、庚○○、林明義、 何嘉榮、王豐華、吳東明、「礪勤企業」、黃村華、全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益(己○○詐欺取財部分為親屬間之詐欺取財罪,未據告訴)。嗣於九十年七月 間,因戊○○發覺有異向庚○○立法委員陳情,於負責偵查之司法機關尚未發現 何人犯罪之前,己○○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丙○○於同年月 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偵六隊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庚○○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戊○○、庚○○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三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切結書 影本一紙、讓渡契約書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戊○○於本院另陳稱: 被告己○○提出供借款使用,其上有偽造庚○○、林明義、何嘉榮背書之支票, 附表三示之外尚有十九張云云,然而經本院向告訴人戊○○提供之票據提示銀行 ,即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台北銀行天母分行及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劍潭分社查 詢,據函復均稱:託收之據及退票理由均由客戶領回,未有存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五五、一五九、一七三頁),而告訴人戊○○復於本院查詢上述結果後陳 稱:伊均在票據退票後交還丁○○,丁○○再退還被告己○○等情(見本院卷第 一七八頁),被告己○○於本院則供稱:此部分遭退票之票據均已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0四頁),是以查無確切證據可供明告訴人戊○○此部分指述事實屬 實,得予被告己○○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對假冒庚○○立委打電話給告訴人丁○○、戊○○而與被告己 ○○共同詐騙告訴人二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參與打電話給告訴人丁○○、戊○ ○詐騙財物之行為,但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丙○○確實事先知道有上揭資料存在部分伊並末參與等語云云。經查:㈠、被告 己○○於原審供承:被告丙○○確實事先知道有上揭資料(即偽造之本票、支票 )存在,伊偽造票據等單據被告丙○○均知情,被告丙○○前後約打十次電話給 告訴人丁○○、戊○○,每次分得二、三千元,前 後共獲得二、三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一一八頁),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在電話上有講到 本票、支票作為擔保之事,讓渡書跟契約書在後來丁○○打電話上向許立委求證 時也有講到,伊在電話中曾向告訴人丁○○說要拿支票供作擔保,其後才由己○ ○交付支票,並且在與告訴人戊○○、丁○○通話時,多次確認要以本票、支票 或讓渡契約書、切結書供作擔保或延票等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五十五 頁),而告訴人戊○○、丁○○於原審亦陳稱:在與被告丙○○通話時,丙○○ 曾多次確認要以本票、支票或讓渡契約書、切結書供作擔保或延票等情事(見原 審卷第五十四頁),參諸常情,被告丙○○在與告訴人二人通話中曾多次確認借 款及擔保事宜,對於己○○提供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必甚為了解,否則 即難於通話中取信於告訴人二人,由此足見,被告丙○○對於被告己○○行使上 揭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詐騙金錢一事,事先即知之甚詳,其在電 話中多次反覆確認並提出要以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供作擔保,其行為堪認係與被告 己○○共同實施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無異,被告丙○○所辯,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就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 書部分,與被告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而,訊據被告丙○○ 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己○○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冒 立委庚○○之名打電話參與詐騙金錢,伊並未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簽名 及背書,當初被告己○○曾找伊偽造簽名及背書,然均遭伊拒絕,最後己○○才 轉而找阿清簽名,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行為等語,核與被告己○○於 原審訊問時供稱:有關上開本票、支票及切結書、讓渡契約書之內容均是我編的 ,而其內所有的簽名,均是我叫阿清寫的,我起先找丙○○簽名,丙○○說他不 敢做這種事,一直推三阻四不肯簽,後來我才找阿清簽的,阿清是我透過丙○○ 在PUB認識的,但簽名一事是我直接找阿清的等情相符合(見原審卷第二十、 四十四、四十五頁),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丁○○、戊○○、庚○○於警訊或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三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切結書影本 一紙、讓渡契約書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亦堪 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己○○所為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行為,因被害人丁○○、戊○○與被告己○○間,分別具 有直系血親或三親等血親關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未據丁○○或戊○○告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為 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被告丙○○並 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如前所述,是應論以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因二罪間有高、低階段關係,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被告己○○及阿 清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一次偽刻印章多枚,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 為接續犯,且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己○○指示阿清在前揭偽造支票二張之背書人 欄中分別偽簽「庚○○」、「林明義」、「何嘉榮」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 被告己○○與阿清就偽刻「王豐華」、「黃村華」、「全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部分、偽造上揭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部分犯行間;被告己○○就偽造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二張之行為,與受委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間;被告己○○、丙 ○○與阿清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部分等犯行間,均分別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阿清二人偽刻印章及偽造 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行為已為偽造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己○ ○指示「阿清」,在偽造之「切結書」、「讓渡契約書」姓名欄中、本票三張之 發票人欄及支票二張之背書人欄,分別偽簽「庚○○」、「林明義」、「何嘉榮 」、「王豐華」、「黃村華」之署押各一枚,侵害法益有多數,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己○○與阿清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己○○、丙○ ○與阿清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 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 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己○○與阿清就所犯上揭詐欺取財(己○○詐欺取財罪部分未據告訴)與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被告丙○○就所犯上揭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己 ○○與阿清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洪 舜為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等於 負責偵查之司法機關尚未發現何人犯罪之前,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五十分許,丙○○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前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自首,接受裁判,業據其等於本院供明,核與警訊筆錄 記載內容,被告己○○供稱:「(你今日因何事來本局?)今日我主動前來向貴 局說明,我利用立法委員庚○○名義向我爺爺騙錢的過程」等語,並供述如何偽 造本票等情(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被告丙○○於警訊供稱:「(你今日因何 事來本局?)今日我主動前來貴局說明,我協助己○○利用立法委員庚○○名義 騙錢的過程」等語,並供述如何持偽造之本票佯供借錢擔保之用等情(見偵查卷 第十頁反面至十二頁),均相符合,被告等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先加其等刑罰,而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己○○ 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惟未將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一「意圖供行使 之用」,載明於判決事實欄,尚有未洽;被告己○○就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二 張之行為,與受委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原判決未論以為共同正犯,自有不當;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 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 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 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 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指示「阿清」,在偽造之「切結書」、「讓渡 契約書」姓名欄中、本票三張之發票人欄及支票二張之背書人欄,分別偽簽「庚 ○○」、「林明義」、「何嘉榮」、「王豐華」、「黃村華」之署押各一枚,原 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疏漏;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丙○○並未參與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如前所述,是應論以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因二 罪間有高、低階段關係,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得逕予適用,然而原判決就 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敘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必要;又被告等於負責偵查之司法機關尚未發現何人犯罪之前,主動 向刑事警察局自首,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等刑罰,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旨亦指 摘及上述部分不當之處;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全無可取,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 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夥同外人用以詐騙自己之祖父及叔父,犯罪所得金額達三 百五十萬元,被告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用以詐騙,實際朋分僅二 、三萬元,及其二人之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被告等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 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含偽造之支票 背書人「庚○○」署押二枚、「何嘉榮」署押一枚、「林明義」署押一枚),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庚○○」印章貳枚、偽造之「王 豐華」、「黃村華」、「全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切結書 」中偽造之「庚○○」署押壹枚、偽造之「讓渡契約書」中偽造之「庚○○」、 「王豐華」、「黃村華」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全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MOTOROLA牌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晶片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上揭沒收物品,雖均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各依上揭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等犯罪情節非輕微,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不宜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丙○○二人所為假冒告訴人庚○○之名義,並 偽造以庚○○為發票人、切結人及讓渡人之本票、切結書及讓渡書,用以詐騙告 訴人丁○○、戊○○金錢之行為,係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 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項之加重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 成要件,本件被告二人雖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惟其二人假冒告訴人庚○○ 之名義,並偽造以庚○○為發票人、切結人及讓渡人之本票、切結書及讓渡書, 用以詐騙之對象,僅係告訴人丁○○、戊○○二人而已,尚難認係有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是被告二人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己○○、丙○○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等自不應負此部分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持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供作擔保,用以詐 騙被害人丁○○、戊○○,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本 件被告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而 被告己○○與被害人丁○○、戊○○係分屬祖孫、叔侄之親屬關係,有直系血親 或三親等血親關係,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遍查全案卷證,被害人丁○○、戊○○並未向偵查機關提出對 被告己○○詐欺罪責之告訴,並據被害人丁○○、戊○○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 第一一七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 │一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 │ ├──┼────────────────────────────────┤ │二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 │ ├──┼────────────────────────────────┤ │三 │偽造之「庚○○」印章貳枚、偽造之「王豐華」、「黃村華」、「全鑫金│ │ │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 │ ├──┼────────────────────────────────┤ │四 │偽造之「切結書」中偽造之「庚○○」署押壹枚、偽造之「讓渡契約書」│ │ │中偽造之「庚○○」、「王豐華」、「黃村華」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全│ │ │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 │ ├──┼────────────────────────────────┤ │五 │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 │晶片卡一張)。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