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紀綱方艤駐陳登源

  • 原告
    等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 被告
    甲○○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何立斌 被   告 辛○○ 壬○○ 戊○○ 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日第一審判決(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丑○○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面放款,丑○○負責 收取擔保票據及催付利息,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後某日( 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因己○○所經營之峰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峰霖公司)於九二一地震後,遭銀行緊縮銀根,在借貸無門之情形下 ,趁己○○急迫,在臺中市○○區○○路大買家張世璞友人住所附近(公訴人誤 載為文心路一段二一八號十二樓之二),貸與己○○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約定利息每個月三萬元,利息先扣三萬元,己○○實際取得二十七萬元,並簽發 票面額總計三十萬元之支票,及票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廿之重利,嗣於三、四個月後,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 日,由於己○○仍需資金週轉,且甲○○不願意再以己○○之本票擔保而貸與己 ○○金錢,己○○乃委託其前夫張瑞深及其堂弟丙○○二人共同至前開處所向張 世璞借款,由丙○○交付三紙各十萬元之支票及一紙三十萬元之本票予甲○○以 為擔保,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而向甲○○借款三十萬元,預扣一期利 息三萬元,實際丙○○取得二十七萬元。以上二次借款,嗣後雙方改約定每十萬 元每個月付息一萬五千元,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再由張瑞深與子○○至前 開處所借款,由子○○交付三紙各十萬元之支票及一紙三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 保,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先預扣一期利息四萬五千元,子○○實 際取得二十五萬五千元,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廿或百分之 一百八十之重利。由於前開借款名義人(指丙○○、子○○)所借得款項均由己 ○○取得使用,除子○○部分之第二期利息由子○○支付外,其餘均由己○○以 現金或支票付息,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丑○○委由不知 情之辛○○、戊○○、壬○○三人共同前往臺中縣大雅鄉○○村○○○路十六號 ,向丙○○追討債務時為警查獲,並於戊○○身上皮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六、七 所示丙○○所開立之支票二紙(面額每張十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 之本票一紙(面額三十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藍世穠所有之支票二 紙,另於辛○○身上皮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丁○○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復 以電話通知丑○○主動到案,並扣有丑○○所提供除上述支票、本票外,如附表 一、二其餘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等證物在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金錢予己○ ○等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是投資己○○所經營之峰霖 公司在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八七三等十筆土地之投資案,始交付金錢予己○ ○,己○○允諾給予一成至一成五之報酬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伊是強鼎公 司登記負責人,在公司負責接電話,而丙○○的票據是甲○○交給伊,而伊請戊 ○○等人與丙○○聯絡,向丙○○要錢,公司並未經營地下錢莊等語,惟查: ㈠己○○係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透過案外人陳秋敏知悉被告甲○○之財力,因借貸 無門而向被告甲○○借款,業據證人己○○、丙○○、張瑞深於原審審理時分別 證稱:(法官問己○○:九十萬各在什麼時候借的?利息如何支付?)丙○○利 息也是一樣三萬,後來調到四萬五,子○○一開始利息就是四萬五,票期的前一 個月借的,他們都還沒有換過票,是丙○○先借的,他們的利息頭一次借都是直 接扣掉,一開始丙○○只拿二十七萬現金,開三十萬的票,子○○只拿二十五萬 五現金,開三十萬的票,我的部分也是先扣三萬利息,只拿二十七萬現金,第二 期開始,就是每個月付三萬或四萬五,丙○○的部分利息都是我去付的,子○○ 的部分第二次是他自己去付的,以後都是我去付的,付利息大部分是用現金,偶 而一、兩次用我自己的支票,都已庭呈,九信跟彰銀,九信票面十萬元的是本金 的擔保;(法官問丙○○:何人口氣很兇去要債?)(當庭指認)我只認識他( 指被告甲○○)其他不記得,討債當時甲○○沒有去,借錢時有看過,當時開本 票三十萬,三張支票,我姊夫背書,他只拿二十七萬給我們,其他都是我姊夫跟 他接洽,我不清楚云云,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三、十四、十五所示 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本票在卷可憑,參以證人 陳秋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投資你們草屯的開發案,甲○○有找你們討論 過?)我有找他討論過,但是他說他沒有興趣,大約八十九年過年前,也就是八 十八年我找他討論云云,足證被告甲○○確有借貸上開金錢於己○○等人,並收 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甲○○辯稱,伊交付金錢予己○○、丙○○、子○○等 人是為了投資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丑○○自稱王太太,負責收取利息及改票等聯絡事宜,業據證人己○○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而扣案之本票、支票均是甲○○交予伊,是催討債務用的云 云,為被告丑○○自承在卷,且己○○所交付用以支付利息之HBC00000 00號支票復由被告丑○○所開立之華信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有前開支票影本附卷可憑,並據原審分別 函詢聯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華信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業據各該分行以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九○)聯信銀西字第四十八號、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 南中作字第一二號函覆在卷,堪信被告丑○○對於前開重利犯行知情,且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以被 告甲○○、丑○○係以犯前開罪名為常業,並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 利罪,惟為被告甲○○、丑○○所否認,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丑 ○○係以之為業,況被告甲○○、丑○○並未對外招攬他人借錢,係透過友人而 認識被害人己○○進而貸以款項獲取重利,實際借款人僅有一人,難認其偶一為 重利行為即構成常業重利,公訴人認被告甲○○、丑○○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丑○○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由被告甲○○出面放款,被告丑○○負責收取擔保票據及催付利息款項 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辛○○、戊○○、壬○○為 收取利息之行為,就該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丑○○先後三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 罪論。 三、原審關於被告甲○○、丑○○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審酌被告甲○○、丑○○連續乘他人急迫而貸款收取重利,影響社會經濟及善 良風俗匪淺,並造成被害人負擔極大,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如附表一編 號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十 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本票,均係擔保借款之支付,其所有權尚未 移轉予被告甲○○、丑○○,即尚非全屬被告等所有及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 (理由詳後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丑○○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駿榮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榮公司)負責人乙○○,因該公司急需資金週轉,遂與其友 人庚○○,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四日及廿一日,向強鼎公司分三次借款 ,每次均借三十萬元,並先扣利息如上述,並每次均由乙○○交付三十萬元之支 票,及由庚○○交付三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甲○○等人(支票部分,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之三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十萬元支 票各一紙(同日期);本票部分,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廿一所示之本票三 紙)。之後因乙○○未能按期清償本息,而因丁○○有積欠駿榮公司貨款,遂由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要求丁○○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 之本票共十八張,做為分期清償,惟丁○○仍未能償還,遂由被告甲○○請被告 辛○○前去找丁○○討債,因認被告甲○○、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丑○○堅決 否認有借款予乙○○,被告甲○○辯稱,前開本票及支票係伊投資駿榮公司之投 資款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伊只是聽被告甲○○之指示去收錢云云,公訴人 起訴被告甲○○、丑○○有前開重利犯行,無非以:㈠證人庚○○於警訊時證稱 :因伊朋友駿榮公司負責人乙○○急需現金週轉供生意使用,而由伊帶同向甲○ ○借貸金錢,分三次借貸,在甲○○公司商談借貸事宜,因乙○○是伊朋友,而 要伊開本票抵押為保證,因是乙○○借貸,伊未參與詳細利息如何計算,而抵押 均是同額支票與本票云云,已明白證稱是借貸而非投資,且若係投資,本即有盈 虧之風險,則乙○○何以需簽發支票及本票(由庚○○簽發)交予被告甲○○以 為保證?㈡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正好相差一個月(其中一張相差二十日)。㈢ 支票之屆期日正好與本票之到期日相同。㈣甲○○於偵查時自承,丁○○的本票 是因他欠駿榮公司精密車床的貨款,而伊原本要接手駿榮公司,他(丁○○)希 望能以分期攤還方式償還欠款(所以才簽本票予伊)云云。㈤被告辛○○於偵查 時供稱:甲○○亦曾要伊拿丁○○的本票去找丁○○,請他兌現還款駿榮公司, 但沒有找到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並未介紹乙○○去向被告甲○○借款 ,生意上的事都是林坤賜在處理云云,與證人庚○○於警訊時所為前開證詞不符 ,況其於警訊時之證詞並未提及利息如何計算,自不得以證人庚○○於警訊時之 前開證詞為被告重利犯行之證據。 ㈡證人林坤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乙○○有去向甲○○借錢?) 我是從事土地代書行業,一開始是他要向銀行申貸,我評估他的情形不太可能, 他公司要生產機器欠缺資金,一開始是要找人投資,我之前與甲○○認識,他說 他有在投資房地產及對公司投資有興趣,所以我就去找王先生,王先生是多方面 在投資;(法官問:金額都是三十萬?利息多少?)那時候沒有講到利息,純粹 要投資,且乙○○有構想要將公司給甲○○經營云云,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 ,且證人林坤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既是投資票為何是你太太庚○○簽發的票 )駿榮與王先生不認識,我們與駿榮認識很久了,她欠資金,王先生說他與她們 不認識,要我們作保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是 投資何以開票)因甲○○尚未完全了解乙○○公司之財務,乙○○又急著要錢, 才這樣辦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互核其前後證述一致,堪認為真實。則 乙○○並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供明是否有約定利息,利息如何,公訴人遽 以己○○之借款情形,推斷被告甲○○借貸予乙○○之資金亦約明每十萬元,一 個月利息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顯尚乏憑據,因之縱令借款之事屬實,亦無從認 定被告甲○○、丑○○有重利行為。 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駿榮公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為丁○○),均係駿榮公司負責人乙○○希望被告甲○○挹 助資金以利其公司繼續發展而交付,而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至二十所示之本票(發 票人為庚○○),則是證人林坤賜、庚○○夫妻居中介紹被告甲○○投資乙○○ 所經營之駿榮公司,為求成功所為之擔保,其認定已如前述,則上開支票、本票 與被告甲○○、丑○○之重利犯行無涉。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支票(發票人 為藍世穠)及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倪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寅 ○○,並由藍世穠背書),雖係從被告戊○○身上皮包所扣得,且被告戊○○於 警訊時供述,係被告甲○○所交付催討云云,惟證人即倪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寅○○於偵查時證稱:未向地下錢莊借錢,亦未將支票借給別人使用,且無地下 錢莊的人找過伊云云,自無從證明該二紙支票與公訴人認被告甲○○、丑○○之 重利犯行間,或與前開投資駿榮公司間,有何關聯,自不得僅憑被告戊○○之供 述為被告甲○○、丑○○二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丑○○有何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犯行,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辛○○、壬○○、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戊○○、辛○○三人與甲○○、丑○○二人,共同 意圖不法利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八號十二樓之二,經營強鼎興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鼎公司)作掩護,而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由被告丑○○登 記為負責人,並負責收取利息,由被告甲○○負責放款業務,而被告辛○○、戊 ○○、壬○○三人則負責催討債務,而趁人無經驗或急迫且輕率之際,借款予不 特定之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十萬元,每月收取一萬元至一萬 五千元之利息,且利息先扣,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三至一百五十八),並 以之為業。而己○○因其所經營之峰霖公司於九二一大地震後被銀行緊縮銀根, 且在無借款經驗又急需現金週轉之情形下,連續向強鼎公司借款三次:㈠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九日,由己○○委託其前夫張瑞深,與己○○之堂弟丙○○二人,共 同至強鼎公司借款,由丙○○交付三紙各十萬元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 示,另一紙十萬元之支票已兌現)及一紙三十萬元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廿四所 示),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而向被告甲○○等人借得廿七萬元(先扣 一個月利息三萬元)。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由己○○自行至強鼎公司借款 ,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各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及如附表二編 號廿三所示之三十萬元本票一紙,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而借得廿 五萬五千元(先扣一個月利息四萬五千元)。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再由張瑞 深與子○○至強鼎公司借款,由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十五所示 之各十萬元支票三紙,及如附表二編號廿五所示之三十萬元本票一紙,約定每十 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而借得廿五萬五千元(先扣一個月利息四萬五千元) 。之後因上開借款己○○未能按期清償本息,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要求己○ ○簽發一紙九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如附表二編號廿二)。另於八十九年四月 間,駿榮公司負責人乙○○,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遂與其友人庚○○,分別於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四日及廿一日,向強鼎公司分三次借款,每次均借三十萬 元,並先扣利息如上,並每次均由乙○○交付三十萬元之支票,及由庚○○交付 三十萬元之本票予甲○○等人(支票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三十萬元支票各 一紙,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同日期);本票部分,如 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廿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之後因乙○○未能按期清償本 息,而因丁○○有積欠駿榮公司貨款,遂由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要求丁 ○○簽發本票共十八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以為分期清償,惟丁○○仍未 能償還,遂由甲○○請辛○○前去找丁○○討債。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五 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辛○○、壬○○三人與被告甲○○、 丑○○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為要件,故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即不 構成該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戊○○、壬○ ○、辛○○三人固坦承均在強鼎公司任職,且公司員工即渠五人,而強鼎公司之 營業內容包含討債,惟均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辛○○、戊○○、壬○○均 辯稱:在公司是做業務工作,本件是丑○○將丙○○的票交給我們去找丙○○, 並未恐嚇或使用暴力,而在身上查扣之票據是甲○○交由我們催討的,不知道經 營地下錢莊之事云云,公訴人以前開被告四人均知悉被告甲○○有重利行為無非 以辛○○、戊○○、壬○○三人共同至臺中縣大雅鄉○○村○○○路十六號向丙 ○○討債時,亦有於被告戊○○身上皮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藍世穠所 有之支票二張(一張十萬元,另一張三萬元),另於被告辛○○身上皮包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丁○○所簽發之本票一張(面額四萬一千一百一十元),而被 告辛○○於警訊時亦已供稱:伊在強鼎公司擔任業務員(債權催討)云云,於偵 訊時亦供稱:甲○○亦曾要伊拿丁○○的本票去找丁○○,請他兌現還款駿榮公 司,但沒有找到云云,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伊在強鼎公司當外務員負責催 討債務,而公司之營業性質是經由債權人提供資料給公司,再由公司派員至債務 人家中或公司催討債務,催討回來之債務交由公司處理云云,被告壬○○於警訊 時亦供承:伊在強鼎公司任業務員(債權催討),因債權人將有關資料送交甲○ ○,再轉交給我們業務員催討債務,所催討回來之債務全部交由公司處理云云, 認定被告辛○○、戊○○、壬○○等人係經常前去向債務人討債無訛,且被害人 己○○、張瑞深、丙○○、子○○及乙○○、庚○○等人亦均係自行前往強鼎公 司借款,認定前開被告三人均知情。 三、經查: ㈠被告辛○○、戊○○、壬○○並未於前開重利行為借款當時在場談論如何計息乙 事,業據證人己○○、丙○○、張瑞深、林坤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㈡被告辛○○(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到職)、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到職)、壬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到職)均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之後始到被告丑○○、 甲○○所經營之強鼎公司任職,有前開公司之登記案卷一宗影本附卷可憑(該公 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申請設立登記),且有前開被告三人之勞工保險卡 一紙附卷可憑,則證人己○○、乙○○取得被告甲○○所交付之金錢時即八十八 年間、八十九年一月間、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間,該公司尚未設立 ,是以被告辛○○、戊○○、壬○○於被告甲○○、丑○○交付金錢予己○○、 乙○○時均尚未任職,堪以認定。 ㈢被告辛○○、壬○○、戊○○上班之地點並非在臺中市○○路上,而係被告甲○ ○向己○○租用以抵償債務之臺中縣潭子鄉○○村○○路四十二巷一三三號一樓 ,為被告等五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秋敏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與被 害人己○○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害人於臺中市○○路上談論借款、還款 事宜,被告辛○○、壬○○、戊○○不知情,應可採信。 ㈣扣案之本票及支票雖有部分在被告辛○○、壬○○、戊○○之皮包內查獲,惟被 告三人任職之強鼎興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應收帳款之收取」,有前開 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辛○○、壬○○、戊○○到丙○○家中催討債務 ,完全基於會計丑○○之指示,難以其查獲之經過遽認被告辛○○、壬○○、戊 ○○知情。 ㈤被告辛○○、壬○○、戊○○月薪均二萬多元,核與被告甲○○、丑○○到庭供 述情節相符,並有辛○○、壬○○、戊○○之勞工保險卡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辛 ○○、壬○○、戊○○所領薪水並未超過一般公司業務員之標準之上,渠等倘知 悉被告甲○○有前開論罪科刑之重利犯行,何以願意為被告甲○○、丑○○討債 而負擔被抓之風險?被告辛○○、戊○○、壬○○辯稱不知情,堪以採信。 四、此外,原審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戊○○、壬○○有 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被告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本案公訴人就被 告辛○○、戊○○、壬○○是否知悉被告甲○○與借款人約定之利息係重利等情 ,未盡舉證責任,原審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辛○○、戊○○、壬○○三人無罪 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強鼎公司僅雇用被告辛○○等三人 ,被害人丙○○之證詞較為可信,及被告辛○○等三人到職時,被害人仍持續繳 息中與甲○○等有共同犯罪之意圖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辛○○係於 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壬○○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至被告甲○○、丑○○所經營之強鼎公司任職,且己○○、乙○○取得 被告甲○○所交付之金錢時即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一月間、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八十九年四月間,該公司尚未設立,而被告辛○○、壬○○、戊○○到丙○○ 家中催討債務,係基於公司會計丑○○之指示,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辛○○等三人 知悉己○○、丙○○、張瑞深向被告甲○○、丑○○借款涉有重利情事,而事後 被告辛○○等三人到職後,仍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又證人丙○○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辛○○等三人有前往收取利息,即使如 證人丙○○所述被告辛○○等三人態度惡劣,亦不能憑此認被告辛○○等三人知 悉被告甲○○、丑○○借款涉有重利,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上述情形為 被告辛○○等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自難將被告辛○○等三人以重利 罪相繩。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支票 ┌─┬──────┬──────┬─────┬────┬────────┐ │編│支 票 票 號 │發 票 行 庫 │金 額 │發 票 日│發 票 人 │ │號│ │ │(新臺幣)│ │ │ ├─┼──────┼──────┼─────┼────┼────────┤ │1│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三十萬元 │89.05.10│駿榮機械工業股份│ │ │ │豐原分行 │ │ │有限公司 │ ├─┼──────┼──────┼─────┼────┼────────┤ │2│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三十萬元 │89.05.14│駿榮機械工業股份│ │ │ │豐原分行 │ │ │有限公司 │ ├─┼──────┼──────┼─────┼────┼────────┤ │3│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十萬元 │89.05.04│駿榮機械工業股份│ │ │ │豐原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 │ │ ├─┼──────┼──────┼─────┼────┼────────┤ │4│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十萬元 │89.05.04│駿榮機械工業股份│ │ │ │豐原分行 │ │ │有限公司 │ │ ├─┼──────┼──────┼─────┼────┼────────┤ │5│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十萬元 │89.05.04│駿榮機械工業股份│ │ │ │豐原分行 │ │ │有限公司 │ ├─┼──────┼──────┼─────┼────┼────────┤ │6│TYSA0000000 │臺中商業銀行│十萬元 │89.05.17│丙○○ │ │ │ │大雅分行 │ │ │ │ ├─┼──────┼──────┼─────┼────┼────────┤ │7│TYSA0000000 │臺中商業銀行│十萬元 │89.05.17│丙○○ │ │ │ │大雅分行 │ │ │ │ ├─┼──────┼──────┼─────┼────┼────────┤ │8│BA0000000 │臺中市第三信│十萬元 │88.02.28│藍世穠 │ │ │ │用合作社 │ │ │ │ ├─┼──────┼──────┼─────┼────┼────────┤ │9│WHUA0000000 │臺中區中小企│三萬元 │88.01.31│倪昌實業有限公司│ │ │ │銀烏日分行 │ │ │藍世穠背書 │ ├─┼──────┼──────┼─────┼────┼────────┤ ││BA0000000 │臺中市第九信│十萬元 │89.04.13│己○○ │ │ │ │用合作社 │ │ │ │ ├─┼──────┼──────┼─────┼────┼────────┤ ││BA0000000 │臺中市第九信│十萬元 │89.04.13│己○○ │ │ │ │用合作社 │ │ │ │ ├─┼──────┼──────┼─────┼────┼────────┤ ││BA0000000 │臺中市第九信│十萬元 │89.04.13│己○○ │ │ │ │用合作社 │ │ │ │ ├─┼──────┼──────┼─────┼────┼────────┤ ││KA0000000 │臺中市第九信│十萬元 │89.08.27│己○○ │ │ │ │用合作社 │ │ │ │ ├─┼──────┼──────┼─────┼────┼────────┤ ││KA0000000 │臺中市第九信│十萬元 │89.08.27│己○○ │ │ │ │用合作社 │ │ │ │ ├─┼──────┼──────┼─────┼────┼────────┤ ││KA0000000 │臺中市第九信│十萬元 │89.08.27│己○○ │ │ │ │用合作社 │ │ │ │ └─┴──────┴──────┴─────┴────┴────────┘ 附表二:本票 ┌─┬──────┬───┬─────┬────┬───────────┐ │編│本 票 票 號 │發票人│金 額 │到 期 日│發 票 人 地 址 │ │號│ │ │(新臺幣)│ │ │ ├─┼──────┼───┼─────┼────┼───────────┤ │1│NO480885 │丁○○│四萬一千一│90.01.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2│NO480884 │丁○○│四萬一千一│89.11.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3│NO480883 │丁○○│四萬一千一│89.11.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4│NO480888 │丁○○│四萬一千一│90.04.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5│NO480887 │丁○○│四萬一千一│90.03.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6│NO480886 │丁○○│四萬一千一│90.02.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7│NO480891 │丁○○│四萬一千一│90.07.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8│NO480890 │丁○○│四萬一千一│90.06.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9│NO480889 │丁○○│四萬一千一│90.05.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NO480894 │丁○○│四萬一千一│90.10.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NO480893 │丁○○│四萬一千一│90.09.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NO480892 │丁○○│四萬一千一│90.08.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NO480897 │丁○○│四萬一千一│91.02.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NO480896 │丁○○│四萬一千一│91.01.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NO480895 │丁○○│四萬一千一│90.11.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NO480900 │丁○○│四萬一千一│91.05.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NO480899 │丁○○│四萬一千一│91.04.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NO480898 │丁○○│四萬一千一│91.03.20│臺中市○○路八六巷二八│ │ │ │ │百一十元 │ │弄二三之二號 │ ├─┼──────┼───┼─────┼────┼───────────┤ ││NO143556 │庚○○│三十萬元 │89.05.04│豐原市○○路一六八巷十│ │ │ │ │ │ │一號 │ ├─┼──────┼───┼─────┼────┼───────────┤ ││NO546993 │庚○○│三十萬元 │89.05.10│豐原市○○路一六八一號│ │ │ │ │ │ │ │ ├─┼──────┼───┼─────┼────┼───────────┤ ││NO546992 │庚○○│三十萬元 │89.05.14│豐原市○○路一六八巷十│ │ │ │ │ │ │一號 │ 一號 ├─┼──────┼───┼─────┼────┼───────────┤ ││TH0000000 │己○○│九十萬元 │89.05.04│臺中縣大雅鄉○○路○段│ │ │ │ │ │ │二三巷九之四號 │ ├─┼──────┼───┼─────┼────┼───────────┤ ││NO063994 │己○○│三十萬元 │89.03.14│臺中縣大雅鄉○○路○段│ │ │ │ │ │ │二三巷九之四號 │ ├─┼──────┼───┼─────┼────┼───────────┤ ││NO324528 │丙○○│三十萬元 │89.02.18│臺中縣大雅鄉○○路二號│ │ │ │ │ │ │ │ │ ├─┼──────┼───┼─────┼────┼───────────┤ ││WG0000000 │子○○│三十萬元 │90.06.20│臺中市○○街一九巷四三│ │ │ │ │ │ │號五樓 │ └─┴──────┴───┴─────┴────┴───────────┘ A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