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雖曾前往張天長醫院就診,惟被告是否 確實依照醫師指示服用該藥﹖每次服用多少﹖共計服用幾次﹖最後一次係何日服 用﹖何以連續服用二次以後,檢驗出之嗎啡及可待因含量,仍與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之數值不符﹖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測值,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綜合研判並不排除該尿液應不只是服用止咳藥水,可能係當事人同時服用止 咳藥水及鴉片類毒品之結果所致,原審均未審及,遽為認定被告尿液中有嗎啡及 可待因之反應全係服用該甘草止咳水所致,稍嫌速斷。⑵、被告先後五次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嗎啡及可待因之數值亦非相同。查被告於九十年五 月七日戒治前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可 待因含量為一八七五NG/ML,嗎啡為四一八八NG/ML,經再送法務部調 查局複驗結果,其尿液中可待因含量為五六0NG/ML,嗎啡為四一六四NG /ML;另其於戒治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除第一次及第二次因服用甘草止 咳水之時間尚短,尚未經代謝,故其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外,第三次檢驗其尿液 中可待因為四三七NG/ML,嗎啡為一四七三NG/ML,第四次檢驗其尿液 中可待因為七二七NG/ML,嗎啡為一九五九NG/ML,若被告果真有服用 該處分藥物,何以其戒治前、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數值不一致,又縱然被告有於 戒治前服用該藥物,從戒治前所採之尿液中嗎啡數值,亦遠超過戒治中數倍之多 ,益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所述:「...並不排除該尿液應不只是服用止咳藥水 ,可能係當事人同時服用止咳藥水及鴉片類毒品之結果所致...」更可採信。 ⑶、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0五四二六 四號函所載略以: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每亳升尿液中總可待 因含量大於三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二比一,研判應係服 用可待因所致,反面言之,若每亳升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雖大於三00NG/M L,惟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大於二比一,應非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而係 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反應。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經警採集之尿液,其 嗎啡含量遠大於可待因數倍之多,可待因含量大於三00NG/ML,惟嗎啡與 可待因之比為:四一八八NG/ML比一八七五NG/ML,即大於二比一,揆 諸前揭標準,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有再研求之必要,原審未加詳查,而 為被告無罪判決,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晚上九點五十分,因感冒支氣管炎前往張天長診 所就診,該診所開給處方藥甘草止咳水(含阿片酊)一瓶服用等情,業經該診所 函復原審,有該診所函一份在原審卷可稽,再上開止咳藥水係晟德大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製造,除了含有甘草流浸膏外,另含有阿片酊,含量為每毫升含阿片酊0. 012ml,成人每日服用約20亳升,相當於含有嗎啡2.4亳克,可待因0.48亳克(為 嗎啡1/5 量),且基本上只要有服用,檢測尿液時即會檢出等情,有晟德大藥廠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91)晟德文字第036 號函一份在本院 卷可憑,參以被告在戒治中未施用毒品之情形下,為明瞭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 尿液中是否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反應,及其反應為何,於經被告同意下,由被告 服用同上甘草止咳水後,先後四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前二次均為嗎啡陰性反應 (服用止咳水之時間尚短,未經代謝,故呈陰性反應),後二次則為嗎啡陽性反 應(第三次可待因為四三七NG/ML、嗎啡一四七三NG/ML,第四次為可 待因七二七NG/ML、嗎啡一九五九NG/ML),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100011210 號檢驗通知書、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局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100101810 號函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 一份在原審卷可證,足證服用上開止咳水後尿液確會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再按,被告在戒治所中服用甘草止咳水後其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含量雖均較被 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當日之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含量為高,惟查,被告係九十年 五月四日晚上前往張天長診所取得上開止咳水後開始服用至同年月七日,為警採 尿時業已服用該止咳水三日以上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供稱在卷,並經證人即被 告母親蕭月珠在本院證稱在卷,另被告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原審當 庭服用上開止咳水之時間分別為當天中午十二時四十分、下午二時四十七分二次 ,每次服用止咳水之劑量為五CC等情,亦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在原審卷 可證,其服用之天數及劑量顯不相同,是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所採之尿液中可 待因及嗎啡含量與嗣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服用止咳水後所採尿液含量有異,顯 係因服用止咳水之天數及分量不同所致,難因為警查獲該次含量較高即認係被告 施用毒品所致。再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函雖載明:「...並不排除該尿液應不只 是服用止咳藥水,可能係當事人同時服用止咳藥水及鴉片類毒品之結果所致.. .」等語,惟其屬鑑定機關對於尿液檢驗結果之可能成因所為之推測,難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至上開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雖足供通案之參考,惟 於無其他積極事證情況下,難據為具體個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本件公訴 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 決,核無不當,上訴人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