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三十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戊○○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丙○○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另案審理)原係現任台中縣沙鹿鎮鎮長,丁○○(另案審理)原係現任 沙鹿鎮公所秘書(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升任主任秘書)、戊○○原係沙鹿鎮鎮公所 工友,擔任總務工作、丙○○原係鎮公所清潔隊員兼任鎮長司機,皆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沙鹿鎮鎮長後,明知該公所之廠牌BMW車號 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係供鎮長處理公務所專用,甲○○、丁○○、戊○○ 、丙○○、乙○○(另案審理)五人竟共同基於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且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將該B二-八四五一 號公務車擅自交予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甲○○之私人秘書乙○○(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始銓敘任沙鹿鎮公所七職等秘書)私用。乙○○嗣並將該公務車轉交給渠子 李英嘉(時任桃園縣荃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使用。在上揭該公務車私 用期間,乙○○分別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五日,持該車在「順 成輪胎店」與「正益汽車修配廠」共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七百元、及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持該車在「正益汽車修配廠」為四萬元(發票金額為四萬七 千元,然依規定僅能申請四萬元)之維修費用憑據交予戊○○。戊○○則依乙○ ○所提出之該金額七萬九千七百元之發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製作黏貼憑證 請領該七萬九千七百元維修費;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由戊○○依丙○○(保管 領用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所簽奉核准之請購單,製作黏貼憑證請領該四萬元 維修費,分別簽奉丁○○、甲○○批示核准後,由沙鹿鎮公所公庫核銷此不應核 銷之私用修理、維修費用,甲○○、丁○○、戊○○、丙○○、乙○○等五人以 此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共同為乙○○圖得公庫不法利益 共計十一萬九千七百元。 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李英嘉將上揭台中縣沙鹿鎮鎮長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 停放在桃園市○○路二八六號前遭竊,當日李英嘉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申報汽車失竊在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乙○○至辦公室向鎮長甲○ ○、總務戊○○告知該公務車失竊之事,甲○○、丁○○、乙○○、戊○○與丙 ○○等五人為共謀隱藏上揭事實,使國庫吸收上揭失車之損失,乃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且共同基於前開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戊○○轉告負責財產登記及管理業務 之辦事員林素芬(八十八年十月間調任台中市政府財政局出納)該車失竊,不知 情之林素芬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辦,擬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 定,責令保管人即司機丙○○賠償該車價額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簽請鎮 長甲○○核示,惟乙○○、戊○○、丙○○三員為免除保管使用人賠償責任,乃 由戊○○在該簽文先簽註不實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 因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併陳」,製作該不實屬 公文書之簽呈呈閱,而丁○○雖明知該車係乙○○私用失竊,仍代鎮長甲○○決 行裁示「如劉員擬」。後戊○○、丙○○在甲○○、丁○○、乙○○指示下,復 製作不實之「沙鹿鎮公所公有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 」,經戊○○口述,利用亦不知情之秘書室行政助理己○○於該表「事情經過及 處理情形」欄內登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載鎮長前往桃園市參加結 婚喜宴,車停桃園市○○路二八六號旁邊空地,人前往二八六號十七樓幫忙搬東 西,下午三點十五分發現車子不見,很多人一同尋找,到了五點五十分找不到後 ,委託當地李先生報案協尋」,再由丙○○授權己○○在該文件上蓋章,戊○○ 亦在「查證結果」欄不實登載「公務車因業務需要前往外縣市,因而失竊,經長 期尋找無著,申請報廢期間無領油料費及修理費等情形」;不知情之林素芬則依 戊○○要求於「處理意見」欄填註「辦理報廢手續,並解除其責任」,製作該不 實屬公文書之查核表呈閱,而丁○○雖明知該車係乙○○私用失竊,仍代鎮長甲 ○○蓋章簽核,均足以生損害於沙鹿鎮公所就該車輛遺失報廢程序之處置。後於 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將該內容不實文書併同警察局報案單加以行 使函送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惟該室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指覆沙鹿鎮公所, 要求查明該車是否確因公務使用及查明使用司機丙○○應負之疏失責任,而為補 強該車確因公赴桃園送匾額時遭竊之謊言,又推由乙○○復再偽造李英嘉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市舉行婚禮(李英嘉與廖怡婷二人實際結婚日期為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日)及當日中午十二時在桃園市○○路一三七七號「人道素食餐廳 」舉行喜筵之喜帖,並由丁○○在喜帖上蓋用甲○○(甲)章及偽載「送賀匾及 花環致賀」字樣,交予不知情之林素芬於同年八月,再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函行使 檢送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惟該室亦再函覆沙鹿鎮公所,要求查明司機幫 忙搬運物品而離車,是否隨即返車,有無延擱之情形等,不知情之沙鹿鎮公所辦 事員石珀如(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接任)復據戊○○簽註意見「丙○○先生為清潔 隊司機,因業務需要支援擔任鎮長座車司機,據述當日因業務駕車前往桃園市無 誤。」,製作該不實之公文書函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覆行使,致使審 計部台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函覆准予報損,足生損害於政府機 關對車輛財產管理之正確性。甲○○、丁○○、戊○○、丙○○、乙○○等五人 即以上開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乙○○等相關人員免 除對公庫賠償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之不法利益(依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一日八二府財五字第一五九九五三號函說明欄三之(二)規定,其賠償金 額為原購價格或市價乘以(一除以已使用年數加一)來計算而得)。戊○○、丙 ○○二人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四、案經台中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圖利等犯行,辯 稱:上開BMW車號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早在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進入沙 鹿鎮公所前,即已交由乙○○使用,實際上伊未曾接觸上開汽車,亦未曾保管該 汽車,伊僅為名義保管人,至請購單上所蓋之印章,雖屬伊所有,但不是伊親自 所蓋,因伊平時在外面,如要領加班費、出差費或領東西較方便,故乃將伊之印 章放在己○○那裡,伊並不清楚該請購單有關行政程序之流程。另上開汽車遺失 後,因伊係汽車名義保管人,乃聽命於公所之處理,始用伊之名義報銷,故伊同 意己○○於該查核表上蓋章,然其對查核表上實際之內容並不了解,是伊無不法 所有之意思,亦不可能與其他之人共犯圖利等犯行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圖利之犯行,辯稱:有關公車私用 ,不實核銷維修費用部分,伊並無決定之權責,僅係聽命於上級單位行事;另伊 亦無與乙○○共同偽造喜帖,亦無可能要求林素芬於處理意見欄中填註「辦理報 廢手續,並解除其責任」,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二、經查: (一)另案被告甲○○確同意將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借予另案被告乙○○私用 ,乙○○嗣並轉交其子李英嘉使用一節,業據乙○○坦承:沙鹿鎮鎮長甲○ ○自八十七年中旬起提供我車號B二-八四五一號之公務車及該車鑰匙給我 私用,另我兒子李英嘉偶而亦會使用,因我自有之BMW汽車老舊,若去參 加什麼宴會不好看,我又沒有錢買新車,故我平日均使用B二-八四五一號 BMW汽車等語在卷(見本案他字第二七二五號影印卷第二0四、二0五頁 、第二一二頁反面);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BMW廠牌、車號B 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登記保管使用人為丙○○,惟八十七年間,鎮長甲○ ○因該車老舊、車況不良為由,指示將該車交由渠私人秘書乙○○使用等語 (見本案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影印卷第五頁);該公務車保管領用人即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坦稱:我任職鎮長座車司機期間從不曾駕駛過上述公所所有 之BMW廠牌、車號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因我進公所前該車即已交由 當時任鎮長甲○○私人秘書乙○○私用,雖然登記我為保管人,惟並不常看 到該車,故對該車亦無任何印象等語(見他字影印卷第二七三頁反面、偵字 影印卷第十四頁)。另乙○○之子李英嘉亦證稱:該B二─八四五一號自小 客車係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公產,沙鹿鎮鎮長甲○○上任約數月後,即將該車 交由我父親使用保管,失竊前我父親也曾借我陸續使用過一段時間,我父親 自己有一部車,還有這部公務車,我都是斷斷續續向我父親借用,有時使用 一星期或二星期等語(見他字影印卷第一七五頁反面、第一八二、一八三頁 ),足見該車係長期借予另案被告乙○○私用無疑。又乙○○原係甲○○之 私人秘書並未具備公務人員身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銓敘任沙鹿鎮公 所七職等秘書一節,此有乙○○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偵 字影印卷第三十二頁),是乙○○非沙鹿鎮公所員工,其使用該車自無處理 公務可言,乙○○「公車私用」事實甚為明確。乙○○雖稱其僅短暫將前開 公務車借予其子使用,次數不多,天數不長云云,惟其將公務車作為私用, 已與法不合,又將該車借予其子李英嘉使用,縱李英嘉僅使用公務車數次, 亦已違法,其上開所稱,顯不足取。依上所述,被告戊○○、丙○○二人對 於該公務車係由乙○○私用一事,均應早已知悉。 (二)上揭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在乙○○私用期間,乙○○分別連續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五日,持該車在「順成輪胎店」與「正益汽車修配 廠」共七萬九千七百元、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持該車在「正益汽車 修配廠」為四萬元(發票金額為四萬七千元,然依規定僅能申請四萬元)之 維修費用憑據交予戊○○。戊○○則依乙○○所提出之該金額七萬九千七百 元之發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製作黏貼憑證請領該七萬九千七百元維修 費;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由戊○○依丙○○(保管領用人)於八十八年三 月五日所簽奉核准之請購單,製作黏貼憑證請領該四萬元維修費,分別簽奉 丁○○、甲○○批示核准後,由沙鹿鎮公所公庫核銷此不應核銷之私用修理 、維修費用,甲○○、丁○○、戊○○、丙○○、乙○○等五人以此方法,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共同為乙○○圖得公庫不法利益共計 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之事實,亦據乙○○坦承:我使用B二-八四五一號自小 客車期間,維修係在梧棲鎮「正益修車廠」維修,費用則由沙鹿鎮公所支付 ,我有在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與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拿了前開公務車,在正 益汽車修配廠與順成輪胎店的維修費用單據,交予戊○○簽奉丁○○、甲○ ○批示後,由公庫核銷上開款項共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等語在卷(見 他字影印卷第二0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九頁);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及八十八年二月間,沒有駕駛上述B MW廠牌,車號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至正益汽車修配廠維修,正益汽車 修配廠位於何處我亦不清楚。惟八十八年二月間乙○○當面向我表示,渠已 送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至修車廠檢修,修理費用將向公所辦理核銷,因 我係該車登記保管人,需要我蓋章認證,我同意配合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上「 保管領用人」欄內蓋章,以完成請款程序等語(見偵字影印卷第十四頁); 被告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並坦稱:該等維修費用確係前述乙○○使用 之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維修報銷單據憑證,是乙○○拿過來的,前兩筆 合計七萬九千七百元經個人簽奉甲○○鎮長批准後如數核銷,第三筆四萬七 千元之報銷則由於預算限制公所僅准予核銷四萬,差額七千元由乙○○自行 處理等語(見偵字影印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復經證人即「正益 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陳清雄證述:上述公務車皆係沙鹿鎮公所秘書乙○○親 自駕駛該車前來本廠維修,乙○○將該車送至修配廠後,經我檢查開具需檢 修項目零件更換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之估價單交予渠本人,經公所 比價後,乙○○會再將該公務車開至本廠確實維修,維修完畢,我會再先行 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書寫「工料」「乙批」及總價款金額予乙○○,由渠 帶回鎮公所辦理核銷,鎮公所人員會再通知我前往鎮公所領取前述修車價款 之公所國庫支票等語甚詳(見偵字影印卷第二十六頁),及證人即當時為鎮 公所秘書室行政助理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先前丙○○有放在我那 裡(指印章),後來他有拿回去,至於請購單上被告丙○○印章也是經由他 授權我才幫他蓋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調查訊問筆錄), 並有經被告丁○○、甲○○核章准予核銷之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八十八年二月 十日憑證編號03632之1粘貼憑證用紙、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八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憑證編號04585、04586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憑證編號0 4382粘貼憑證用紙、及「正益汽車修配廠」三聯單發票暨修車紀錄均影 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影印卷第二五五至二六三頁)。足見被告丙○○ 、戊○○二人對於乙○○上開公車私用期間所花用之上開私人費用,竟以上 開方式向沙鹿鎮公所公庫辦理核銷此不應核銷私人費用之不法情事,自難諉 為不知,亦難執其等僅係聽命行事,而解免其責。是被告戊○○、丙○○二 人與甲○○、丁○○、乙○○等五人確有以上開方法,共同為乙○○圖得公 庫不法利益無訛。 (三)①又該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為乙○○之子李英嘉,在桃園縣私用時失竊 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英嘉證述:車子是在我借用去北部,在我家大樓附近即 經國路二八六號門口失竊,當天我馬上打電話到沙鹿告訴我父親車子失竊了 ,他也告訴我馬上去報案,行照是我向他借用車子時交給我的,是在沙鹿交 給我的等語在卷(見他字影印卷第一八三頁),該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 係李英嘉為失竊之報案,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報案記錄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影印卷第一五二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②然被告戊○○、丙○○二人與甲○○、丁○ ○等人得知此事後,即與乙○○共謀隱藏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於私用時 失竊之事實,並由乙○○假造其子李英嘉之結婚請帖,以掩飾上揭犯行,並 共謀聲請報廢,報淮免補償等情,業據乙○○坦承: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我駕駛之沙鹿鎮公所所有之車輛B二-八四五一號BMW在李英嘉住所前遭 竊,我為了符合該車報廢程序,遂假造前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李英嘉、 廖怡婷結婚之喜帖,並以該車係丙○○送匾額遭竊為公務使用,得以核銷報 廢。實際上丙○○並未與我同乘B二-八四五一號BMW車輛,渠亦未送匾 額至李英嘉住所。我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鎮長甲○○報告前述B二- 八四五一號BMW在桃園市遭竊情形,甲○○當時並未多作表示,當時沙鹿 鎮公所總務戊○○亦在現場,因我不懂如何報銷,便將桃園縣警察局該車車 輛協尋證明單及電腦輸入單交給戊○○,請他幫我辦理報銷程序。八十八年 中,戊○○來找我,要我再虛填一張李英嘉、廖怡婷結婚之喜帖,並以該日 有邀請鎮長甲○○,沙鹿鎮公所派丙○○送匾額方式至李英嘉住所遭竊,係 公務使用便於核銷報廢,其實當天沒有再請客,我當天沒有去桃園宴客,請 帖的目的是要聲請報廢免補償。我聽聞後即依渠指示至書店買空白喜帖乙張 ,填寫前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等字樣,事後該B二-八四五一號BMW 車輛果然報廢。戊○○、丙○○及我三人在九十年二月六日近中午時,相約 秘書室碰面研究案情,戊○○要我及丙○○至貴組接受詢問時,謊稱丙○○ 確有駕駛前述B二-八四五一號BMW汽車載匾額至李英嘉住所等情形。台 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中「事情經過 及處理情形」欄內容並不實在等語(見他字卷第二0五背面、第二0六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承: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遺失、毀損、 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係為簽報公務遺失陳核之用,其中「事情經過及處理情 形」、「查證結果」欄位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前述供乙○○私人使用 之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遭竊後,乙○○ 即指示我說由公所來報損,我才依相關作業去草擬報廢程序。該查核表中「 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查證結果」欄位之內容係乙○○自行編擬,期符 合公務車因公使用失竊可予報損之相關規定。我依秘書乙○○指示經辦本件 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報廢作業,雖知該等事實經過、處理情形、查證結 果與事實不符,惟個人當時並無勇氣據真實情況依相關規定辦理,今於偵查 中自白期能獲得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字影印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另被 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該車停放於桃園市○○路二 八六號(乙○○之子李英嘉住宅)前遭竊,我在該日並沒有開該車載甲○○ 到桃園去參加喜宴,我因為當時進公所不久,乙○○說我是該車保管人,指 示我該車輛需配合總務課之財產註銷作業,我遂應允乙○○,並於總務室己 ○○填好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 表」由總務戊○○持交並要求我於「使用人」欄內簽名、「事情經過處理情 形」欄內蓋章後,由戊○○攜走辦理後續作業,另我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收到 地檢署通知單後,乙○○即召集我、總務戊○○、己○○會商,當場由乙○ ○提出要求在場人士須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說法一致,以我本人駕駛前述B MW車前往桃園致送匾額遭竊為由,掩飾其子李英嘉私人駕駛該車遭竊無法 報廢之真相,避免遭司法機關追訴等語(見他字影印卷第二四七頁背面、第 二四八頁背面、第二四九頁)。復經證人林素芬證稱: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公所總務戊○○告知我該車已遺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依據事務 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責令保管人賠償乙事簽請鎮長甲○○核示; 惟戊○○簽註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因遭受不可 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經秘書丁○○裁示:「 如劉員擬」˙˙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 核表是由我製作空白表格分別交由保管人丙○○及戊○○填寫「事情經過及 處理情形」及「查證結果」,前述查核表處理意見欄內:「辦理報廢手續, 並解除其責任」是戊○○叫我這樣寫的;依據該車之殘留價值計算,該車若 依遺失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來換算的話,要賠償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等語 (見他字影印卷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一八六、一八七頁背面、第一九六頁、 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證人己○○證稱:當初總務戊○○拿報廢申請表,跟 丙○○過來要我幫他寫報廢的經過,是由總務戊○○口述,我代筆事情經過 處理情形如起訴書所載的內容,當時戊○○、丙○○均在場。且我當著丙○ ○面前,幫他蓋章的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調查訊問筆錄);證人石珀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 十月間接辦該車遺失報損作業後,審計部有來函查詢本件處理情形,回函我 都有會總務戊○○,再經戊○○簽出意見,我才會依他的簽出意見回覆審計 部;經林素芬依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二府財五字第一五九 九五三號函說明欄之(二)規定,其賠償金額為(原購之價格或市價)乘以 (1/已使用年數+1)來計算,該車保管使用人應賠償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 元等語甚詳(見他字影印卷第二○○頁、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 。證人李英嘉亦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後來在三月二十七 日沒有再宴客等語(見他字影印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證人即桃園市○○路一三七七號「人道素食餐廳」協理湯瓊慧亦證述: 我曾經檢視本餐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營業日報表,當日並無在本餐廳 辦理喜宴宴客,在貴組人員來查詢本是之前,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李英嘉至 本餐廳主動找我,探詢有無調查人員至本餐廳調查渠有無在本餐廳舉行結婚 喜宴,渠先詢問我有無調查人員前來調查,若有調查人員來查詢時請告知其 確實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當日中午在人道素食餐廳辦理結婚喜宴等語 綦詳(見他字影印卷第八八頁、第八八之一頁),此外,並有B二─八四五 一號公務車失竊報損案臺中縣沙鹿鎮公所014/10財產保管卷宗二冊、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管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 影本一份、李英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喜帖、李英嘉與廖怡婷八十八 年三月六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戊○○、丙○ ○與甲○○、丁○○、乙○○等五人確有共謀假造失竊事實,申請將該公務 車報廢,使國庫吸收上揭失車之損失甚明,被告丙○○所辯稱:伊僅為汽車 名義保管人,因聽命於公所之處理,始用伊之名義報銷,伊對於查核表上實 際之內容並不了解,自不可能與其他之人共犯圖利等犯行云云,顯與上開事 證不符。③至丁○○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伊對於鎮長出借座車之事並不知情 ,伊係因一時疏忽,未能詳加審核,方於上開申請將該公務車報廢公文上批 准,並無圖利他人之意云云,惟查,丁○○對於鎮長將公務車借予乙○○私 用一事,應早已知悉,已如前述,又林素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擬依事務 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責令保管人即司機丙○○賠償該車價額,並 簽請鎮長甲○○核示時,由戊○○在該簽文先簽註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 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因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 其責任併陳」後,丁○○即代鎮長決行裁示「如劉員擬」,藉以免除保管人 之責任,其雖稱當時批示「如劉員擬」係「如林員擬」之誤云云,然其嗣後 為何仍不止一次批示簽准發函台中縣審計室辦理報廢手續(見他字影印卷第 一八八頁背面,第一八九頁及上開財產保管卷內相關函文),其均無法清楚 解釋。又丁○○曾於李英嘉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之結婚喜帖上批示「贈送紀 念品乙份約二千元」等語,並於粘貼憑證用紙、購辦物品請示單上予以核章 報銷,復於當日之結婚證書上蓋印擔任證婚人,有請帖、粘貼憑證用紙、購 辦物品請示單及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影印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七頁 、第二三○頁),顯見其明知乙○○嗣後所提之三月二十七日之結婚喜帖係 屬偽造,然其竟仍於該偽造之結婚喜帖上批示「送匾額及花環致賀」等語, 並代鎮長簽准檢附該喜帖為證函覆台中縣政府審計室辦理該公務車報廢手續 ,足見其確實明知並參與本件犯行無疑,並非單純之行政疏失而已。④另甲 ○○於原審審理時雖亦稱:伊不識字,所有文件均委由主任秘書即丁○○批 示,而後再蓋用伊之鎮長印信,伊均不知情,被告戊○○、丙○○及乙○○ 、丁○○等人嗣亦附合稱公務車失竊報廢一事並無向鎮長報告云云。然乙○ ○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時即已供承有向鎮長甲○○報告該公務車失竊之事( 見他字影印卷第二0五背面、第二一三頁背面),另被告戊○○於調查站訊 問時亦供稱:「‧‧‧遭竊後,乙○○經向鎮長甲○○報告,獲其同意由公 所報損後‧‧‧」等語(見偵字影印卷第五頁背面),足見其等其後改稱: 並無向鎮長(甲○○)報告云云,應係迴護甲○○之詞,不足採信。可見上 開文件均經請示鎮長即甲○○之意見而為批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所有文件未經請示鎮長即甲○○之意見,而全權委由主任秘書即丁○○獨 立批示。蓋縱非鎮長親自批示,惟既經鎮長印信批示,依法仍需負其法律責 任,如此,則有何鎮長敢予未明事件情況下即全權全部委由幕僚人員獨立裁 決之理,是甲○○上開所稱,無非卸責之詞,亦無足憑採。綜上以觀,被告 戊○○、丙○○與甲○○、丁○○、李忠等五人,就上揭為隱瞞被告乙○○ 私用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失竊,而聲請報廢及免予補償等圖利之犯行, 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戊○○、丙○○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 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不同。新法係採「結果犯」,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是核被 告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又乙○○ 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被告戊○○、 丙○○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 。另被告戊○○、丙○○二人就所為上開犯行,與甲○○、丁○○、乙○○等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戊○○、丙○○等利 用不知情之林素芬、己○○、石珀如先後製作、行使上開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或 查核表或公文書函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沙鹿鎮公所就該車輛遺失報廢程序之處 置及政府機關對車輛財產管理之正確性,亦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戊○○、丙 ○○等人所為前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 重其刑。被告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亦應從一重以連續涉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 斷。被告戊○○與丙○○,就上揭犯行在偵查中而為自白,使本案得以發現真實 ,並將上位者之共犯繩之以法,爰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原審誤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 七號判決)。再被告丙○○擔任基層工作之鎮長司機職務,為保職務,應允配合 前開犯行,經核實有其無奈之處,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未上訴指摘有何失當)。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予以罪論科刑,固非無見。然(一)原審判 決就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林素芬、己○○、石珀如等人先後製作、行使上開不實 屬公文書之簽呈或查核表或公文書函等資料,並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 (二)又被告等上開所為,並不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後詳述),惟原審判決卻認被告等亦涉有上開罪嫌,亦 有未當。(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者,係 以被告實際所得財物為限,並不包括其原所圖得之利益在內(參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台非字第八十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決)。查本件被告等所 共同圖得者,係免於支出上開車輛私用修理、維修及賠償費用之不法利益共三十 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並非得有現實財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條規定諭知追繳發還,惟原審判決卻依上開規定為追繳發還之諭知,於法 亦有不合。是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或否認犯罪,或認量刑過重,雖均無足 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 ○、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戊○○大致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且其為本案當中主動前後參與主要犯行,惡性較深;另被告丙○○ 則屬為保職務,被動配合,可責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違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參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經查被告戊○○、丙○○等人利 用不知情之林素芬、己○○、石珀如先後製作、行使上開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或 查核表,或公文書函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沙鹿鎮公所就該車輛遺失報廢程序之 處置及政府機關對車輛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如上所述,僅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且應論以間接正犯,並不另成立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 之石珀如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函,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覆行使,致使審計 部台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函覆准予報損,然觀上開車輛之報損 程序,沙鹿鎮公所所呈報之函文及相關資料,其准許與否,尚須經審計部台灣省 台中縣審計室為實質上之審查後,始得決定是否准以報損,並登載於相關公文書 上,並非一經提出,該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申請予以登載 ,此觀諸沙鹿鎮公所前曾多次函請該室,准以將上開車輛予以報損,然卻遭該室 多次退回,請其補正或查明相關事證之相關函文附於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財產保管 分配卷內甚明,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該部分所為,於客觀上自亦無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罪嫌應有未足。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所 犯上揭遭論罪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該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K